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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领域通知规则再探讨论文

发布时间:2022-06-20 10:51:1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互联网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媒介,在丰富大众娱乐、带来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侵权事件,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在网络直播侵权领域,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结合网络直播即时性、去时空化等特性,对规范直播平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规则进行相应调整,扩大通知权利的主体范围、变通通知形式、调整通知内容,以期引导直播行业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平台;通知主体;通知形式;通知内容
 
  所谓“通知规则”,或者“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是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则,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则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存在必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1]这其实就是网络间接侵权的一种。通知规则并非一经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不经审查而马上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前后逻辑关系,我们可以将通知规则的具体的适用程序拆解为三个步骤,第一:通知权利主体发现侵权行为;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并及时对通知进行审查;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审查结果,若行为的确侵权则需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若行为未侵权也应当将审查认定的结果及理由及时告知通知人。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猛,其在极大地丰富网民资讯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直播侵权事件。网络直播领域侵权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人格权益,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第二:财产权益,如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部分具有财产利益的人身权益,如个人信息权等。面对新媒体、新情况,这种一对多、去时空化的新型交流媒介将侵权事件的损害后果成倍数地扩大,在网络直播侵权领域,尤其是侵害他人人格权范围内,《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通知规则”中对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形式及对通知审查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需要做出适当调整。
 
  一、通知规则变化的必然性分析
 
  (一)通知规则适用的领域变化
 
  通知规则,其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若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免责,因此又将通知规则称为“避风港规则”,该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后历经两起情况大致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的数字版权人起诉网络上侵犯版权的案件,并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第五百一十二条(c)款中确立了避风港规则,其主要规定了依照用户指令而将资料存储于服务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有关免责事由。[2]后来该规则被中国引入,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逐步扩张其适用领域,现适用到包括网络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领域。但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利,其损害难以量化、救济,因此,在网络直播间及侵权领域,更要求注重侵权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前的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通知规则时,在通知主体、通知形式、通知内容和对通知审查等各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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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格权保护需求及观念改变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在各类网络媒体的运作下,人们的行为更容易被曝光在公众的视野下,如在户外直播的过程中,主播故意或过失地拍摄他人入镜,若未经权利人许可,该行为本身就是对他人肖像权及隐私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人们愈加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以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个人人格权无论从种类还是内涵都存在扩张趋势,在人格权被重视但容易受到侵害的现代社会,在发生网络间接侵权后,需要我们对通知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变化,以期更好地维护人格权。
 
  (三)网络直播给侵权行为监督和维权活动带来挑战
 
  网络直播简单来说,就是网络主播利用互联网技术,以直播平台为媒介,通过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观众或听众用户实时传递信息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信息交流媒介,网络直播传输的途径更加多元、内容更为广泛,也真正做到了即时交流,给网络用户以全新的体验。同时现在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模式与多种实体行业结合,展现出更大的经济价值,网络直播发展势头迅猛,也给该行为的规制带来了挑战。网络直播作为一种在虚拟世界里一对多的即时传输工具,在传输的过程中,每个主播都可以独立对直播内容进行创造,所以直播内容具有不可控性,加之各类直播平台都有海量的直播信息,现阶段很难通过一些技术手段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同步监测,但是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尤其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就容易给权利人造成难以磨灭的损失,因此我们需要对通知规则的部分条款进行改动,以期尽早止损。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发出通知是以其知晓已被侵权为前提,但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被侵权人有可能并不知晓权利被侵害,又何谈通过通知断开这一程序去救济呢?对于网络直播平台而言,网络直播的利益分配方式决定了网络直播平台也是直播受益一方。网络直播平台主要依靠粉丝打赏、商业合作和内容付费等模式盈利,而所有的盈利都和一定的用户流量挂钩,主播则是吸引流量的主要砝码,部分主播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违背法律法规来进行直播,与主播利益同向的网络直播平台通常会默许甚至鼓励主播这样做,这就导致了即使受害人向网络直播平台发出通知,直播平台也可能会延长审查时间,采用严格审查标准,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读主播的行为,从而导致通知规则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通知内涵的认定
 
  一份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能够对直播平台产生作为义务的适格通知,需要由适格的通知人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在网络直播领域,即通知权利人向直播平台发出通知。
 
  (一)适格的通知人
 
  我国《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可见法定的适格通知人是被侵权人,同时依据代理制度,也可将通知权利的主体扩张到被侵权人的代理人,既包括法定代理人也包括经过委托授权的代理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不应该对通知权利的主体随意扩张。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从通知规则的目的看就是要适当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因此不能任意扩张。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通知权利的主体,不应当仅局限于权利人及其代理人,而应在侵害人格权领域给予认为该行为侵权的任何第三人。虽然将通知权利的主体扩张到任意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并非是随意的,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直播平台传播信息时要进行身份认定,直播平台更有能力对侵权信息的发布者进行准确的定位,如果该第三人认为有侵权行为存在,在不易找寻被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平台行使通知权利,直播平台会对该第三人身份进行认定并对该通知进行审查,同时,第三人进行通知就应当承担该通知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避免有人滥用通知权利,加重直播平台的审查负担,因此即使发生恶意通知事件,直播平台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从而规避被恶意通知的风险。
 
  (二)合适的通知形式
 
  不同的法律规范在通知的形式要求上也存在部分差异,综合来看,可以认为通知规则所要求的通知形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字载体。法律法规对通知形式进行限制其本意是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防止通知人滥用通知权利进行通知,加大了直播平台的审查成本,甚至引导直播平台采取错误措施,损害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权利,对通知的形式要求能够更好地帮助直播平台和主播维权,但在侵犯人格权领域过于严格的通知形式会贻误时机,扩大损害,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们应当采取更为便捷的方式进行通知,不限于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三)完备的通知内容
 
  完备的通知内容是通知规则发生效力的实质要件。即要指出谁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侵害了何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每个平台都只能管辖本平台的直播内容,且每个主播通过平台进行直播时都留存有登录信息,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人方面,可以仅提供直播账号和侵权时间即可,且侵权内容也通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出现,可以一同提供。此外,通知人要明确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所谓理由,就是要求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都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方面大部分由权利人参与,也较为熟悉侵权事件的整个过程,对通知人而言并不困难,但法律理由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就给权利人的维权活动带来了一定的阻碍。笔者认为,可以在平台页面中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提示,让通知人的通知内容更加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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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知的审查
 
  (一)通知审查的时间限制
 
  法律规定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地采取了措施。但笔者认为,不应当将有效通知作为是否及时的考虑因素。一方面,对通知的形式要求只是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而是否及时是要综合侵权类型、损害程度来确定法益保护紧迫性和因适格通知而减少的时间成本等综合判断,通知形式并不能影响这一实质判断;另一方面,一旦变通了通知形式,这项考虑因素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因而可以取消该考量因素,但可以进一步地对通知的审查时间进行限定。对通知是否“及时”地进行审查有多种解释,有学者认为是在合理、适当的时间进行,也有学者认为要立即、毫不迟延地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目前不应当规定具体的时间,也有学者倾向于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在网络直播领域,直播平台就是一个虚拟世界的建立者,提供一种可以一对多的即时信息传播工具,一旦发生侵害他人人格权事件,若利用这种几乎没有时间差的及时共享的直播模式将权利人的信息无限传播扩散出去,往往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这种损害往往不能通过金钱予以补偿,因此要求我们必须对通知审查的时间进行限定,以避免直播平台延长审查时间而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无限扩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对是否“及时”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直播平台提高审查效率可以更好更快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审查的标准
 
  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通知的审查标准,直播平台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时,是应当采取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是按照司法机关确定侵权的标准来确定呢?首先,利益的驱使会导致直播平台认定失准。直播的利益分配方式决定了直播平台也从中受益,直播平台主要依靠粉丝打赏、商业合作和内容付费等模式盈利,而所有的盈利都和直播所吸引的关注度挂钩,部分主播为了吸引流量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违背法律法规来进行直播,而与主播利益同向的网络直播平台,通常会持默许或肯定的态度,这就导致在有人向直播平台投诉后,直播平台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可能会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读主播的行为。其次,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导致认定标准不一,直播平台希望通过更严格的标准而权利人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并非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不足,不确定能否对侵权作出准确判断;另一方面,一般理性人标准取决于社会大众内心的是非善恶观,判断效率高,且通常符合公平正义,不太会明显失衡。因此,在网络直播领域一旦发生侵害他人人格权事件,直播平台以一般理性人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能够更加便捷地作出判断。
 
  四、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
 
  (一)必要措施适用的时间
 
  在通知规则中,有两个“及时”的认定,一是前文所提的,在直播平台接到通知后“及时”地对通知内容进行审查,以确认网络用户是否存在利用直播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在直播平台认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后,“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虽然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经过两次“及时”的认定,但也应当认定为,此是必然存在的条款,同时,可参照前文所提“及时”地进行侵权行为的认定来对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认定。
 
  (二)“必要”措施的认定
 
  法律从不强人所难,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都是行为人可以做到的义务。在网络直播侵权事件发生后,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而非采取所有的措施,但何者为必要措施呢?
 
  法律明确规定的必要措施有“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并且有“等”字来兜底,笔者认为,由于“通知规则”规范的是直播平台违背作为义务的一种过错责任,因此要符合应为、能为而不为的要求,“应为”是其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在网络直播领域,直播平台作为一个具有公共性的虚拟世界的建造者,都该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应当保障第三人在该领域的安全,若平台没有监管到位,就会产生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的后果;“能为而不为”则要求违反作为义务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具体到一起直播侵权事件中,理论与实践仍有一定的差距,两方主体对各要件的认定会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定义,受害者希望彻底消除影响,而直播平台会从收益和支出及技术水平等多方面考量,其所实施的措施在种类和力度上都远不如受害人所期望的;另一方面,采取措施所需要的各项开支该由哪一方负担在法律上也并不明晰,大部分人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播平台承担,或由直播平台和侵权主播一同承担,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置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若权利人所要求的措施花费过多,直播平台也可与权利人商议,要求其适当分担损失。
 
  五、完善通知规则的建议
 
  通知规则是在互联网发展的初始期和上升期提出来的,是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优待,但现在随着手机、电脑等移动终端的普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互联网已经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对互联网愈加依赖,现在互联网行业已经发展到整合期,为了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我们的权益,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和法律规范强化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监管力度,就通知规则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扩大通知主体的范围
 
  实际上,无论网络受害人是否知晓自身权益被侵害,侵权关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事实上形成,而通知人的作用是为了打破直播平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给予直播平台一定作为义务,法律所惩罚的也是在通知人进行适格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的行为,因此,通知人可以不是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所以通知人不应当局限于受害人或其授权的人或组织,也可以包括任意第三人。直播平台可以通过受害人提供身份证、电话号码等信息,准确定位侵害型的通知人,也可以通过设定一定的用户注册要求,如要观看直播必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微博号、微信号等信息,来准确定位第三人型的通知人,当通知到达直播平台后,若查证属实确为侵权,平台则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及时止损,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通知人恶意进行通知却无法确认通知人身份而导致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损失无法追回。
 
  (二)放宽通知的形式
 
  通知形式即通知内容的载体,不同侵权范围对通知形式的要求也略有区别,笔者认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将通知内容告知直播平台,只要能够确认通知内容,并且能够固定证据,就是合格的通知形式。如通知人利用电话通知则可以通过录音等方式将通知的内容固定下来,为了固定证据,接受通知的平台工作人员应当告知通知人有对通话进行录音的权利,并且告知没有录音的法律风险。
 
  (三)增加直播平台的违法成本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它本身具有商业属性,利益最大化是它追寻的首要目标,直播平台本身就是依靠用户的点击量和关注度来兜售虚拟礼物,吸引广告商和推销商品来盈利,争取流量是其首要任务,平台可以从主播侵权的内容所吸引的流量中获利,一旦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小于甚至等于平台获利的情况,平台往往会选择不作为。因此,可以通过增加平台的赔偿额度来增大违法成本,通过利益的驱使来使得网络直播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地审查通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四)建立健全直播平台内部监督审查机制
 
  直播平台作为一种虚拟公共平台,掌握着大量信息,应当建立起一系列的监督机制,对通过不规范甚至侵权行为进行直播的主播进行惩戒。一方面,就侵权主体来说,可以根据主播与平台的合同关系确定,由于主播的低门槛化,直播内容的低俗化和同质化等不良影响也随之而来,但在竞争激烈的直播市场里优质主播通常会自带大量的流量和粉丝,直播平台通常也会用各种手段将优质主播变成自己的签约主播,一旦缔结合同直播平台就必须为主播的直播内容负责。主播还可以通过加入一定的工会,既享受工会提供的便利,也要遵守工会的规则,在平台与主播签约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推定直播平台知晓主播的侵权行为。而另一类主播由于没有与平台签约,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管控力度不强,在直播平台通过直播监管,从海量的直播信息中定位出侵权行为,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也不利于直播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从侵权内容上讲,可设置观看红线,通过对已有的侵权事件进行统计,估算出侵权事件吸引的关注速率,一旦达到该速率就可以通过大数据进行检测,以断定是否出现侵权事件,还可以在直播页面设置投诉按钮,并通过一定手段激励观众和听众对主播的侵权行为进行反馈。
 
  六、结语
 
  互联网直播从无到有发展到现在,既娱乐了大众、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也随着“互联网+”模式的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直播乱象,尤其是直播侵犯他人人格权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平衡参与各方的利益关系,划定合理的分配标准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以达到主播不敢轻易违规、直播平台能够勇于担责、网络用户能够积极监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J].部门法专论,2014,8(2):34-44.
 
  [2]陈昶屹.“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网络人格权保护之困境与消解——兼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完善[J].司法论坛,2012(8):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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