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法定代表人因未能向管理人移交“ 相关资料 ”而被判令就债权 人的全部未获偿债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但其裁判理由常有牵强。 该等法律责任毕竟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故应当衡量过错、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 几个基本构成要件,来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判断“ 过错 ”应从实然层面审查法 定代表人是否不作为,债权人的损失额应该是“ 应然 ”与“ 实然 ”之间的差额。如此判定损失 额, 同时也认定了因果关系。
一 、引言:问题的提出和界定
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清算组 未能从公司获得账册等资料,进而无法核查公司 的财产状况,最后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导致 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案件,近年来比比皆 是。此种情况下,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可以向 破产企业(债务人 )的相关人员,以侵权为由, 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 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
上述“ 相关人员 ”, 涉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 人,还可能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 营管理人员。为便于论述,本文仅讨论其中的法 定代表人,但除基于身份关系的结论外,其他结 论均适用于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 理人员。
经搜索案例库,法定代表人被判令就债务人 尚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 产 )的案例,数不胜数。如此判决是否符合立法 本意,本文不作讨论。本文仅讨论“ 法定代表人 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何? 当下大量 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存在哪些值得商榷之处?” 等问题。本文拟以此为论,希望对这一领域的法 理研究和司法实务有所助益,同时也期待立法的 进一步完善。
二、逻辑起点:一般侵权责任
请求权基础规范,当然地为请求权的性质及 其内涵、外延,作出了界定。因为未能移交债务人 “ 有关资料 ”致清算不能,债权人未获清偿,经 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判令法定代表人对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笔者检索 到的大量案例所示,其请求权基础主要是《 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 下简称《 批复 》)第三款。
《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 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是“ 妥善保管 ”—— 在管理人 接管公司的情形下自然转变为向管理人移交 —— 债务人的“ 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 《 批复》第三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未能尽到该等 “ 配合清算义务 ”的法律责任是“ 承担相应民事 责任 ”。该“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中现在被 普遍解读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责任,有的被称为“ 损害债务人利 益赔偿纠纷 ”,有的被称为“ 损害债权人利益纠 纷 ”,也有的被称为“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但都 被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这已是实务界 的共识。
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还需要 界定系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赔偿 责任。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 称《 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因为并未 被归入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的此种侵 权赔偿责任,无疑只能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 这也是实务中尚未见到被质疑的基本共识。
确定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后,自然就可以明确其构成要件了:一是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二 是债权人有损害,三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与债权 人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也不 难得出,实务中也没有争议,其难点在于对这几 个构成要件分别展开进一步追问,即法定代表人 在何种情况下才应被认定具有过错?如何认定债 权人的损失? 以及如何认定该二者之间存在法律 上因果关系?本文以下部分就该等问题进行探讨。
三 、责任主体及过错:以“ 应当 ”“ 占有和管 理 ”为前提
作为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 有保管公司“ 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 的义务。所以,实践中有的判决称“法定代表人具有 保管公司账册和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① ,至少在 《公司法》层面 ,并无依据。
“ 法律之解释,首重文义。”[1]从文义解释角 度,《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不应 被解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该等“ 法定义务 ”。 该法条中第一项的全文为“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 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其中“ 其 占有和管理的 ”之限定语实际是有其深意的,一 则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地负有“ 占有和管理 ”之 责,二则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现实地应当“ 占有和 管理 ”的情况下,才负有“ 妥善保管 ”—— 进而 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如果不作如此解 读,则该“ 其占有和管理的 ”,显然应表述为“ 公 司的 ”。也许正是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 代表人负有“ 占有和管理 ”的义务,所以《企业 破产法》在此也只能如此作出限缩性、有条件的 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解读,实务中有的判决也进行了说理,但其 论证显然不够严密,逻辑是跳跃的,从而得出了 值得商榷的结论。比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 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资料。 ……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 应当妥善 保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应 依法向管理人提供或移交。” ②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法定代表人“ 妥善保管 ”—— 进而向 管理人移交公司“ 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 料 ”, 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现实地“ 占有和管理 ” 该等资料为前提。易而言之,法定代表人应在个 案中实际是“ 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占有、管理等责任密切相关的人员 ”。③如果该前 提不具备,则法定代表人自然不负有“ 妥善保管 ” 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其因为没有“ 妥善保管 ”而 导致的后续民事责任之承担的问题。
至于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现实地负有“ 占有 和管理 ”相关资料的义务,其标准“ 关键在于该 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 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 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 ”。④就操作层面而言,笔者 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一方面应当审查公司 章程等内部组织文件,如其中规定法定代表人承 担该等义务,则应予认定,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 未履行该等义务的,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疏于履 责,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 内部组织文件并未作如此规定,则应当审查公司 实际运作中是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了该等职责。 如果是,则无论何种原因,法定代表人未能“ 妥 善保管 ”的 ,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判定法定代表人负有“ 占有和管理 ”相 关资料之义务的时点,应当以“ 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 ”为准。也就是 说,在这个时点上,如果能判定法定代表人负有 “ 占有和管理 ”相关资料之义务的,则其就负有 “ 妥善保管 ”、 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如 其未能“ 妥善保管 ”、向管理人移交的,则具备了 承担后续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四 、损失和因果关系:以债权获偿额之差为原则
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原告损失的 过程同时也是认定损失与被告过错间因果关系 的过程,因为与被告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原告损 失,在案件中实际并无讨论的价值。公司破产清 算程序中,债权人因为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不作为导致损失的,显然应当将“ 破产清算 ”这 个事实作为认定债权人损失的特定情境和大前提。
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据以获得清 偿的,是债务人尚存有的财产且仅限于该等财产 范围。因为破产财产少于应偿还债务总数,导致 债权仅部分获偿甚至全部未获偿的,当然可以视 为债权人受到损失。实务中,债权人获偿的比例 通常较低,这是市场风险使然,在“ 相关资料 ”齐 全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这种情况也是通常会发生 的。“ 相关资料 ”毕竟不是财产本身。所以,不能 直接将债权人这个损失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未妥善 保管和移交“ 相关资料 ”的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 的损失并进而判令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然而,经搜索,笔者发现相当多的判决,直接将债权人 未能获偿的数额认定系由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导 致。比如,有判决称:“ 因许某英、唐某峰未能向 债务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应推定其 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 有相应责任。”① 还有判决称:“ 因债务人的经营 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未向管理人 提交相应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 不明,现原告主张按债权金额要求赔偿,本院予 以采信。”② 有的判决更直截了当:“至于损失的 金额,在陈某不尽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拒不提供 相应账册、合同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下落不明,陈 某存在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全部未能 清偿债务即为陈某行为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 偿责任。”③持这样观点的判决 ,实在比比皆是 。 这是值得商榷的。
从逻辑上讲,此类案件中应关注法定代表人 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 因果关系,换句话讲,看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是 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审查两个事实:一是 法庭辩论终结前债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数额, 二是假设法定代表人没有不作为即公司“ 相关资 料 ”不缺失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够获偿的数额。前 一个事实容易认定,后一个事实不容易认定,但 不容易认定不应当成为直接将债权人全部未获偿 数额作为法定代表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标的额的当然理由。
论述至此,就转变为了这样一个论题:在破 产清算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名下是否确实有财产 可供分配,但因为法定代表人未妥善保管和移交 “ 相关资料 ”,致使管理人未能掌握该等财产(至 于系属灭失或者下落不明,在所不问),从而未能 向债权人进行分配,进而导致债权人没分或者少 分财产。这个“ 原本可以获偿 ”而“ 实际未获偿 ” 的数额,才是应当由未尽破产配合义务的法定代 表人予以赔偿的损失标的额。有的判决观点,如 “ 判断该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审查 A 公司在破产清算时是否存在管理人应当接收,但 因李某不配合清算而未能接收的破产财产,亦即 A 公司是否具备隐藏的债务清偿能力 ”④ , 便体现了这个原理。
从反面来说,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 序之前,已经不存在任何可以偿债的财产,或者 尽管“ 相关资料 ”确实缺失,但该缺失不影响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 —— 比如尽管没有账册,但 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同样可以确认并进行处置, 那么,法定代表人的不作为,就与债权人的损失 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某策公司于 2018 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经营困难、2019 年停止经营的 状态,且在 2019 年年初、上半年末已出现债务远 大于资产,资不抵债的情况;某策公司提供的银 行流水等虽反映出某策公司与股东某楠公司存在 较多的账务往来,但从发生时间看,自 2017 年开 始主要以某楠公司向某策公司汇款为主。由此, 某策公司主张沈某雯、王某不履行法定配合清算 义务从而造成某策公司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无 法获得清偿、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等意见,依据不 足,本院难以采纳。”⑤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正 在于认为债务人本已无财产可供分配,“ 相关资 料 ”的缺失之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关联性 ,更 没有原因力。
五 、结语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 百一十八条对《批复》第三款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 的解释,其中“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 则”的要求,理所应当应被贯彻于裁判债务人的 法定代表人是否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过程中。但是,实务中,该条中“充分贯彻债权人 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显然被抬高甚至凌驾于前 者之上,以至于在不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妥 善保管”“相关资料”、债权人是否因为“相关资料” 缺失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债权人实际没 有获偿的债权额,全部判令由法定代表人赔偿。这 种裁判方式,就社会导向上强化法定代表人的履 职意识,在诚信度偏低的当下保护债权人利益,可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如此做法 毕竟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之构成原理 不符,既违背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原则,实际 上还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此外,立法层面来看,《批复》第三款是该类 案件现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本文对其中“ 承担 相应民事责任 ”之表述在司法实务中被普遍解释 为独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未作评判且作为 论述的条件,但该规定显然尚不够具体、明确, 有待于进一步解释。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M].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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