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法视角看债转股的 法律性质和现实价值
摘要:2005 年《 公司法 》修订后,以债权出资的方式被法律认可,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也不断 被实施。但重整企业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投资行为说与债务清偿说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债 转股行为中未发生债务清偿,债务是因混同而消灭。基于投资的法律性质,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 应遵守《 公司法 》、尊重自愿原则。
一、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将债权转为股权,通常简称为“ 债转股 ”, 是公司的债权人基于某种原因将其对公司享有的 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其身份也由债权人转 变为公司的股东。对于是否允许债权转为股权, 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不允许、默许,再到明确认可 等多个阶段。1999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次修正时对债转股在 内的非法定出资形式都不予认可。2005 年修订后 的《公司法》则将出资形式扩展到“ 可以用货币 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从事实上 默认了债转股的合法性。到 2014 年 2 月,国家工 商总局印发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 细化,国家通过法律文件完全认可了债转股的合法性。
但对于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 认识。王欣新教授认为,债转股具有双重法律属 性。他认为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债转股是以股 偿债;从将债权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角度看,债转 股又是出资行为。他还区分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 公司,认为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可以上市流通的证 券,随时可出售变现,所以其债转股与一般公司 还有一定区别,它属于用流通证券清偿债务,而 不单纯是债转股,或者说主要属性不在于债转股。 而韩长印教授认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具有代物 清偿属性,债转股的实质是债务人以其自身的股 权为对价,用以清偿债权从而否认债转股的投资 属性。[1]

上述观点对债转股是否具有投资属性认识不同,但是都认为债转股行为具有债务清偿性质。 对此 ,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债转股导致的债权消灭不是基于清偿 行为,而是因为混同。债转股是一种非现金出资 方式,债转股过程中的债权消灭,是出资到位所 产生的必然法律效果,而非另外的单独的债权清 偿法律行为。比如,某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的重整 企业,现有资产 500 万元,债务 1000 万元。若此 时,有 600 万的债权转为股权。债权人,也是增资 人,通过将其持有的债权交付给重整企业而完成 增资行为。此时重整企业取得了出资人持有的债 权,成为债权人。而债务消灭的后果,不是因为重 整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另外发生了一个债务清偿的 行为,而完全是因为债权人的出资完成后,重整 企业作为债务人又取得了债权,进而同时具有了 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份,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 混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整个过程 中,因债权人出资行为产生了债权让与,使重整 企业取得债权,与其原有的债务产生混同,最终 导致债权债务消灭。
其次,代物清偿说混淆了债转股与以股抵债 的区别。所谓代物清偿,即以他物代替现金作为 对价,以清偿债务。从这个观点看,重整企业不 存在增资的行为,而是重整企业的股东以其所持 股权为对价,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但债转 股与以股抵债是有明显区别的。一方面,在以股 抵债的清偿方式中,用于偿债的股权在清偿债务 之前即已存在。比如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股票偿债,其股票不是由债权转股而来,而是由 公积金转增,以转增的股票用来偿债。这种行为与债转股完全是两种概念,前者属于代物清偿, 部分学者将其与债转股混淆,从而认为债转股也 是代物清偿。债转股过程中,没有清偿行为,增 资行为完成后,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另一方面, 是否增加注册资本是债转股与以股抵债的重要区 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 款规定:“公司债转股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债 转股的核心是以债权增加注册资本,以股抵债则 是以现有的或通过增发的股权代物清偿债务,不 会增加注册资本。
所以,笔者认为债转股过程中不存在债权清 偿行为,而是债权人直接以其对重整企业的债权 作为出资,其中只存在一个向企业出资的法律行 为。债转股的整个过程只有“ 将债权作价出资 ” 这一个行为,虽然这个行为产生了企业增资和债 权消灭的两重效果。注意,债权是“ 消灭 ”而非 “ 清偿 ”,“ 债务清偿 ”是“ 债务消灭 ”的一种形 式,两者是种属关系,但在债转股中,债权不是因 为清偿而消灭,而是由于债权债务混同而消灭。
自始至终,债转股过程中就从未发生债务清偿的 行为。所以,将债转股视为债务清偿性质,无论 是从行为本身还是从其法律效果看,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债转股对重整企业的影响
有学者对债转股的合理性提出担忧,认为债 转股可能危及资本充实原则,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所需要资金;以及“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以后,如 准许债转股,将使认购新股的债权人实质上优先 获得清偿 ,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 ”。[2]
事实上,法院受理企业重整的申请时,企业 已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 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不足、 可能或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严苛局面,开展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困难,债权人的债权难以通 过正常方式实现,债转股可以使重整企业和债权 人摆脱两难境地,既可以使重整企业摆脱债务困 境,全力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又可以使债权 人不会因资产的廉价处置难以获得清偿,还可以 在税收、就业、社会稳定等方面对社会体现重要价值。
首先,债转股不会危及资本充实原则,反而 能够增加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等于公司资产 减去公司债务。债转股对重整企业本身的影响主 要体现在减少债务。因此,相较于债转股之前,企 业在资产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债务减少,净资产会 相应增加 。这样的变化显然有利于重整企业。
其次,债转股提升债务人偿债能力,对不转 股的债权人有利。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以后,部分债权人债转股不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或不 利。部分债权人债转股以后,企业的债务减少, 但是资产并没有减少,对于剩余的债务,可以获 得的保障相应地提高了。比如,某重整企业有资 产 500 万元,债务 1000 万元。若不实施债转股, 债权的理论清偿率为 50*。若此时,有 600 万的 债权转为股权,则重整企业的资产仍为 500 万元, 债务则变为 400 万元。未参与债转股的债权人得 到清偿的可能性会明显高于债转股之前,甚至在 一定情况下可以得到全额清偿。事实上,同意债 转股的债权越多,对剩余债权的保障会更充分。 另外,在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位上,股权劣后于 债权。因此,债转股中真正承担风险的恰是债转 股的债权人而不是其他债权人。而且,如果没有 债转股的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他人债转股而 受到损害,则重整计划也允许其选择债转股即可。
最后,在自愿的原则下,债转股也不损害债 转股的债权人利益。在自愿债转股的情况下,债 权人可以权衡债转股和其他受偿方式的优劣而 主动选择自认为最优的方式。只有当债权人认为 转为股权更有利于其利益时,他才选择债转股, 当债权人认为破产债权更符合其利益时,他可能 更倾向于不债转股。因此,债转股而产生的收益 和风险都是债权人自行选择的结果,自然也谈不 上损害其利益。
三、债转股在重整程序中的运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确定重整程序中债 转股虽出于为重整企业消债的目的,但其性质只 是出资行为,且对重整企业清偿债务、恢复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有正向作用。但在重整程序中如何 运用仍存在一些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应予重点关注。
( 一)债转股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宜通过债权 人会议表决或法院裁定确定
重整程序是否依据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 债转股方案强制债权人债转股,而不用取得转股 债权人的同意?这在破产法学界有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适用多数决表决 机制,即使单个债权人不同意,也可以基于债权 人会议多数表决通过的方式“ 强制 ”其参与债 转股。[3]有的学者则明确反对利用债权人会议决 议强迫债权人非自愿地进行债转股,认为债转股 方案必须经全体转股债权人同意。因为债转股是 投资人自我决定的事务,不应当在重整计划表决 中由不相干的债权人以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因 此,转股债权人既不受多表决原则的限制,法院 也不能给予强制批准裁定。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债转股法律性质的认识。重整程序中, 债务清偿方案可以采用多数决,但股权投资不能 采用多数决。所以,如果债转股性质是清偿行为, 则可以推导出以多数决强制债转股的合法性;债 转股是出资行为,则只能坚持自愿原则。对于债 转股的性质前文已作详细阐述,所以我们认为采 用自愿原则较为合理。在实践中,债权人自愿同 意的方式,原则上应当是明示而非默示的,比如 在表决重整计划之前事先取得转股债权人的同意 文件,或者在重整计划中除设定债转股方案外还 有正常的偿债方案供债权人进行勾选表决等。
( 二 )重整失败时 ,债转股是否可逆应当分情况处理
重整能否成功,在重整计划表决和法院裁定 时均具有不确定性。如果重整失败,已转股的债 权可否恢复为债权,这是债权人决定是否转股前 要慎重考虑的事项。因为,重整失败即重整计划 不能执行,意味着企业将被法院宣布破产,进入 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破 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并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注销企业。在此过 程中,债权优先于股权,仅当清偿债务后仍有剩 余财产时股权才有价值,否则企业注销后,股权 价值清零 。此事对转股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如果股权变更登记前重整计划不 能执行致重整失败的,债权人仍可按其债权受偿; 而变更登记后重整失败的,股权原则上不应再 恢复为债权。股权登记前重整失败的,债权人可 按其债权受偿。因为,债转股法律行为的完成, 以及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都是以公司的股权在 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如果在完成股权工商登记 变更之前,重整计划就因无法执行导致债务人被 法院宣告破产并转入清算程序,则由于债转股的 法定手续尚未真正完成,债转股作为出资行为仅 存于合意而未付诸实施。债转股的债权人未成为 股东,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只能仍是债权 人 ,而不是股东。
同理,变更登记后重整失败的,股权原则上 不得恢复债权。债转股作为出资行为,若登记后 再转为债权,显然是抽逃出资,也会突增债务, 有损其他债权人或与之交易的市场主体的信赖利 益,从而毁灭重整企业交易信用,最终不利于重 整企业重生。在此原则下,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 设置债转股方案,并应当在债转股方案中明确相 关后果,让转股债权人能清晰认识自己的权利义 务和风险,避免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转股决定, 从而产生不必要纠纷。
(三 )附条件债转股
重整计划的制定,实际上就是在法律规定范 围内,尽可能地满足和协调各方利益需求,最终 促进企业重生。能否既严格遵守法律又能协调和 满足各方利益,是评价管理人水平的重要标准。 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能否实现重生,重整计 划能否顺利执行,都充满了不确定性,通常也没 有任何人敢给予保证;从现实经验来看,重整失 败的案例比重整成功的要多。在这种情况下,强 制要求债转股的决定一旦做出,不论今后发生什 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此终结,这对很多债权人来 说是难以接受的。反过来,这种过于严苛的要求 和将来严重不确定的风险,必然会打消债权人债 转股的意愿 ,不利于重整成功。
此时,管理人应当系统利用法律手段和法律 工具,为债权人消除这种风险和不安,引导更多 的债权人债转股。在我们的法律工具箱中,“ 附条 件法律行为 ”就是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的。即, 债转股作为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如债权 人同意债转股,其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予 清偿;在债转股以外的其他债权按重整计划得到 清偿后,债转股行为生效,并予办理股权变更登 记;若重整不成功,债转股条件不成就,其债权仍 按同等债权受偿。
当然,这样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债转股条件成 就前,债转股的债权人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包括 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在一些案件中,债转股的 债权人,尤其是希望通过债转股实现控股的债权 人,常把参与管理甚至掌握公司运营作为其债转 股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基 于股东身份参与企业运营,但解决债转股债权人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运营权的制度设计,可以 在平衡各种利益并充分制衡的前提下于重整计划 中另行规定。

综上所述,债转股作为重整的重要工具,具 有显著的投资属性,与上市公司以公积金转增的 股票清偿债务完全不同,因此,其在重整程序中 的应用也宜遵循其属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 实际灵活运用,最终实现法律要求与实践目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J].中国人 民大学学报,2017,31(2):2-11 .
[2] 冯果.“债转股”的若干法律问题[J].武汉大学学 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3(1):12-15 .
[3] 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 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J].法学,2017(11):5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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