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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合规管理制度的构建与实务探讨论文

发布时间:2024-04-02 15:04:0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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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 一 种关键的法律机制,根据 2018 年第四次修正的《 公司法 》第 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允许公司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来保护其权益。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即“ 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律允许对这一程序进行豁免。但司 法实践当中除了前述情况,还包括了“ 没有监事会 ”和“ 当公司监事以及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董事 会成员皆为被告的特殊情况下 ”等特殊情况。所以在中国,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制度一直备受争议 而且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它牵涉到复杂的法律和实际问题。本文将探讨股东代表诉讼豁免的司 法实践, 并对于公司如何合规管理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 提出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背景与重要性

  股东代表诉讼是中国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赋予公司股东权利,使他们能够 通过代表诉讼来追究公司管理机构和其他股东的 法律责任。这一机制的存在对于保护股东权益、 促进公司法治以及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 然而,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规定,有时候可以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 豁免。这种豁免的存在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包括 何时应用、如何确定豁免的标准以及豁免制度对 中国公司法体系的影响。

  二、股东代表诉讼豁免的司法实践

  ( 一)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可以免于履行前置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 309 号司法观点:“故本 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 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 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 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因而,无论广州奥林匹克大厦将被拍 卖的情况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 定的‘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情形,如果陈二的 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则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1]肯定了公 司的董事和监事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前置程序的正当性。

  ( 二 )当公司监事以及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董事 会成员皆为被告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免于履行前置程序

  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看,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中可以免于履行前置程序的法 定情形为“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在 李某与周某峰、刘某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 54 号 】中认 为,当公司监事以及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董事会成 员皆为被告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免于履行前置 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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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明确拒绝提起诉讼的也属于股东代表诉 讼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 483 号司法观点:“经一 审法院询问,云南某业公司及其董事长游某征、 监事会主席邬某均认为云南某业公司将 6200 万元 上存至某源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是资金管理行为, 明确拒绝提起诉讼,故某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 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提起股东 代表诉讼的规定。二审判决肯定了一审判决。”[3] 此案例肯定了明确拒绝提起诉讼也属于股东代表 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况。

  (四 )法院判决的侧重点

  前述司法观点中,法院考虑了公司内部纠纷 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及其在特定情境下的局限性。

  具体来看,法院的判决侧重于如下几个关键点:

       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且仅有 3 名 股东,这种结构在处理内部纠纷时可能导致治理 上的障碍。

  2 .内部救济机制的穷尽

  在股东之间已经存在争议且执行董事和监事 均是诉讼的被告方时,要求股东继续寻求公司内 部解决方案是不现实的。此情况下,公司内部救 济的途径可以认为已经穷尽。股东提起诉讼也不 违反《 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

  这一司法观点体现了法院对于公司内部治理 复杂性的深刻理解,特别是在小型公司或非标准 治理结构中。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内部纠纷解决 机制可能不适用或无效,使得法院介入成为必要。

  (五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采取灵活且实事求是的态

  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未能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时,法院的介入不仅是合法的,也是维护公司及 其股东权益的必要手段。这一点对于理解《公司 法 》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三 、其他和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问题

  (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司法实践当中有种误区即将“ 股东代表诉讼 ” 作为特殊地域管辖,并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的情况。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并 没有“ 股东代表诉讼 ”这一案由,而且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 ) · 民商事增 补卷Ⅲ 》中的观点(2018 年 10 月版第 1003 页观 点编号 484),其认为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 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 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 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 民事诉讼法 》 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 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 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 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 效力。本案纠纷源于某绸集团公司作为某绸投资 公司的股东,代表某绸投资公司向某鹏实业公司 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某鹏化工公司、某源公 司及郑某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 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 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 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也明确“ 股 东代表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组织 变更和组织行为,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

  ( 二)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 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 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 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 点集成(新编版 ) ·商事卷 V》中的观点(2017 年 9 月版第 3043 页观点编号 1623):“公司解散但 未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 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 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 诉讼。”

  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 编版 ) · 商事卷 V》中的观点认为(2017 年 9 月 版第 3042 页观点编号 1622):“本案的特殊之处 在于大连某通公司于 2002 年 5 月 16 日被吊销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 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 行使职权。《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 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 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 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 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 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 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 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 讼。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 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 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 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破产阶段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关于破产阶段的股东代表诉讼,刘德权主编 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 》中认为:“本 裁判意见明确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利 害关系人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该诉讼权利 应受法律保护,并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提 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本裁判意见认为,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该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 东代表诉讼应当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 讼 ’,故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提起。”[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中观点与【(2020)最高法民终 179 号】美国 纽约某务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类似,本案法院认为:“在 本案中,某港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纽约某 务公司虽以某东市政府为被告、某港集团为第三 人提起诉讼,但纽约某务公司以某港集团的股东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某港 集团对某东市政府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某 港集团债权的诉讼,即能够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 的‘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互相印证。破产阶 段的股东代表诉讼仍然可以提起,且应由受理破 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四 )总结在处理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时,如下几个问题可以明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 的解释,股东代表诉讼虽与公司相关,但不涉及 公司组织变更或行为,因此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 问题。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以在原 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成立清算组后 ,股东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后,关于破产阶段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法院 的确定,股东在公司破产阶段提起的代表诉讼应 当视为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此应由受理 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在管辖、公司解散 后的提起条件以及破产阶段的处理方面有其特定 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这些细节的处理反映了 法律在适应复杂的商业实务中的灵活性和细致性, 为保护股东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四 、公司合规管理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司法实践关 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豁免实际上出现了适用上的扩 张。股东代表诉讼豁免的扩张对公司的合规管理 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严 格要求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前收到股东的诉求, 可以有效管理公司的诉讼秩序。一旦豁免被扩 张,将导致公司管理机构无法及时应对股东可能 采取的诉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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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代表诉讼豁免的合规建设

  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制度仍在不断演进和发展 中。中国的法律体系一直在努力应对不断变化的 商业和法律环境,以确保公司法治的完整性和公 平性。公司如果从章程的角度直接剥夺股东代表 诉讼豁免,可能存在剥夺股东权利而无效的风险,所以公司可以从章程角度就如何有效管理股 东代表诉讼豁免进行合规建设:

  ( 一)建立更清晰的标准

  为了减少争议和不确定性,公司章程应当更 清晰地规定何时和如何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豁 免制度。这有助于确保制度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确定何时可以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豁免是至关重 要的,比如包括是否存在利益关系董事和监事的 占比,公司存在特别紧急的客观情况等。这些标 准提供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豁免的指导。制 度构建需要考虑多种情形,包括董事和监事共同 侵权、股东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公司类型等。股东 和公司管理机构都需要清楚知道何时和如何可以 适用豁免 。这有助于防止滥用豁免的情况发生。

  ( 二)建立更严格的监督和备案制度

  未来,可能会加强对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制度 的监督,以防止滥用。所以通过立法或者在公司 章程当中增加“ 强制备案制度 ”, 即如果股东认 为存在“ 股东代表诉讼豁免 ”的情况,也应当在 起诉前 7 个工作日向公司备案。股东起诉时应当 提供公司章程和备案证据,如果没有备案,则法 院直接不予受理。

  六 、结论

  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体系中 具有重要地位,但也存在一系列的争议和挑战。 该制度的构建和应用需要权衡不同利益,以确保 公司法治的公平和正义。而合规管理是确保这一 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不被滥用,并维护公司 法治的完整性和公平性的关键。通过制定明确的 法律标准、强化监督、提高信息披露以及借鉴国 际经验,可以确保股东代表诉讼豁免制度能够在 法治和公正的框架内运作,以支持公司的正常运 营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些努力将有助于确保中 国的公司法体系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尊重和认 可,从而为投资者和公司创造更加公平和可预测 的环境。

  参考文献

       [1]  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精编(2014—2015)[M].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2016:331-333 .
       [2]  刘德权,俞宏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 卷(新编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
       [3]  杜万华,刘德权,王松,等.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M].北京:中 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 .
       [4]  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M].北 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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