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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庭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分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4-04-01 11:14:2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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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 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为原则,到现在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为定性标准,即“ 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但高于生活需要 ” 的标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转变,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和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保护。但在实 践过程中夫妻家庭关系密切,夫妻债务的认定相当复杂,现行严格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对债权 人来说其应当加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夫妻、家庭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相比其更为密切,若夫妻、家庭有意规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障?本文以案例 为导向、从夫妻债务的新旧对比、司法实践等方面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易见情形,同时进一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债务的判定标准。

  一 、案例简介

  吴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在 2018 年 5 月 1 日, 吴某以个人名义向钱某借款 600 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 6 个月,在借条上指定吴某的父亲吴某某的账户为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出借借条当日,钱某向吴某指定的账户转款600 万元。借款期限届满 ,吴某未按期还款。

  无奈之下钱某起诉吴某和李某,最终法院判 决案涉借款为吴某的个人借款,理由是案涉借条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非举债方知情及追认;且案涉借款所涉金额巨大,案涉借款出借当天转至指定的吴某某账户后就转入案外人账户用于偿还某笔贷款,而吴某某和吴某在借款前后的银行流水未能反映出案涉借款用于吴某和李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钱某主张该借 款用于偿还吴某父亲的债务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答辩称该债务是吴 某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并表示其与李某双方已离婚。为此,钱某方调取吴某与李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正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半个月,且吴某与李某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非举债方李某、债务归举债方吴某。此外,还调取 吴某与吴某某的银行流水,不管是借款前后还是离婚后,吴某、吴某某及李某之间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虽然没有达到案涉借款的 600 万元,但 有将近 300 万元的资金往来。且李某在离婚后也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

  本案法院判决该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而非吴某及李某共同债务,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 虽然法律关于夫妻债务具有严格且明确的认定标 准。但考虑到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存续 中非举债方无故承担巨额债务,平衡非举债方的 权益和债权人的权益。[1]但基于夫妻、家庭关系 的复杂性及隐秘性,实践中若过于严格债权人举 证责任要求,则会成为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夫妻共 同债务手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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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法规的 新旧规定对比

  1 .旧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 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 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十七至十九条之规定, 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 二十四条规定,均说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 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该法律规定是从保护 债权的角度出发,往往忽视了非举债方的权益, 加剧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率持续升高的原因之 一,但有人认为有几种例外情形对未举债人的权 益予以保护:一是第三方清楚知道其夫妻之间有 明确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二是第三方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 务;三是通过虚构债务来规避债务清偿;四是以 个人名义举债有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的情形。虽然以上例外情形可有效保护关于非举 债方的权益,但证明标准近乎严苛,在司法实践 中,债权人往往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

  2.新观点认为通过举债方式用于超额支出家 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 法典》)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家庭关系 与经济关系的双重因素,沿袭了原《婚姻法 》中 旧观点的基本内容,即认定为夫妻关系下的共同 债务基本观点。但通过新旧观点比较,不难发现 还是有不同之处,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该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支 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毋庸置疑,但对于超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 六十四条不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详细规定,还 对形式上有所约束。一是举债是需要有夫妻双方 共同签名,或者事后得到夫妻一方的追认行为; 二是真实地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而不是进行 超额且不必要的日常家庭支出等行为。违反上述 两点可能会认定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 务;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举债确实用于 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能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显而易见,对于以个人名义进行高额家庭 日常生活支出所进行的负债,一般情形下会认定 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我国新旧观点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高额家庭日常生 活支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此外关于 该认定举证责任也发生重大改变。由原先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不 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举债方,到《 民 法典》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认 定需要满足共同债务和共同签署的前提。[4] 当 然,若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对上述债务进行有效证 明,以上问题均不复存在,即证明标准夫妻双方 为了日常家庭生活或生存经营,出于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能够合理规避“ 假离婚,真逃债 ”的 现象,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 二)理论界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模糊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对夫妻共同债务易引发 争议的往往在于什么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 债务,而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中均没 有对其作出统一的阐述,尤其是在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界定标准。那么何为家庭日常 生活需要?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要符合家庭核心利 益,即一个家庭正常运转所需支出,但专属于家 庭成员的个人人身性必要支出不应计算在内;当 然也有观点认为是用于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其主要包括衣食、日用品消耗和子女抚养,以及 老人赡养费用等日常生活费用;[5]也有观点直接 引用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 统计中的概述,将居民家庭消费种类分为八种, 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涵盖在这八种之列,无 需再作其他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概念及内涵相当广泛及 抽象,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各个区域的经 济发展水平、个体家庭消费习惯等都不一,每个 家庭对于日常生活基本需求及核心需求也是不一 样的。因此,每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难以 确定,不能通过简单的经济标准直接确定。实践 过程中只能通过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结合个案情况 进行综合分析、区别判断,正是因为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的标准很难统一确定,因此,在以往司法 判例中法官审查系从形式和实质方面予以核准: 一是形式方面该负债是否用于夫妻的日常生产经 营或生活;二是实质方面该负债是否是夫妻双方作出的。

  (三 )司法审判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

  在我国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 举债,超过基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若债权人 需要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满足两 个条件:从形式方面,该举债用于夫妻的家庭生 活,或者用于生产经营进行再创造的行为;从实 质方面来说,该举债是债权人与夫妻双方所作出 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对上述标准是如何判 定? 以下通过最高院及其他法院的几个案例来探 究一二。

  第一,超出非举债方工资收入的财产支出及 购置,可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过查询近 几年的一些司法案例发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且债务金额较 大、笔数较大,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购置资产或偿还贷款等。最高人民法院相 关裁判文书认为举债方与非举债方之间存在大量 款项往来,往来款项进出与非举债方收入不相符 且非举债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产或者经营企业, 其所负债务用于再创造价值,一般界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旗下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其中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 举债,同时要求债权人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非举 债方账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于 债权人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经营多家公司及 个体工商户。虽然债权人将举债款项转入举债方 一人,法院也可能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 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认为如无特别约定,夫妻 双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 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事后担保等可能会认定为共同还款的 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并不清楚其中一方对外举债 的行为,而是在举债发生以后,非举债方以其所 经营公司的股权等为该债务办理了股权质押等行 为。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 观点认为非举债方对债务事实明知或事后予以了追认。

  根据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到对于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额举债,法院会充分结合夫妻 家庭间收支情况、夫妻间生产经营情况等多方面 进行考量。然而夫妻、家庭关系具有长期性、连续 性和隐秘性,若是夫妻、家庭成员利用这种隐秘 性去规避共同举债的风险,债权人是很难发现和举证的,而该举证责任又在于债权人。因此,债权 人在享有债权时需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建议

  ( 一)债权人的注意及应对

  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其必然希望夫妻一方 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基于上述方 面予以考虑,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第一,谨记 “ 共债共签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 直接援引《 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不仅保护了夫 妻双方的家庭关系,还保护了夫妻双方的经济关 系,通过共同签名的事中手段以及事后追认的方 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合 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举债要时刻谨记要求夫妻 双方举债时的共同签字,保留好共签的证据。对 于债权形成时没有共同签字的情形,应事后第一 时间要求夫妻另一方追认,并形成以微信、电话 录音、邮件等方式的原始记载材料;第二,明确 款项用途,要求款入共同经营企业或非举债方。 若无法形成上述的“ 共债共签 ”,如夫妻一方确 为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生产需要向债权人举债,债 权人应当要求举债方提供债务凭证并明确举债用 途,并将相应的款项转入夫妻共同经营企业账户 或者非举债方的账户。通过预先固定债务的用途 来避免后续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不失为保护债权人债务的合法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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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我国应完善细化分配举证责任等问题

  笔者认为,即便法律上明确援引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举证责任问题,不仅要考虑债权人问 题,还应充分非考虑举债方的举证问题。[6]考虑 到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复 杂性特点,防止夫妻利用该关系规避共同举债的 风险,对于如下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一 方或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后,夫妻 双方离婚并在财产分割方面明显有利于非举债方 的,法院应当分别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情况说明。 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要求夫妻一方或双 方对个人一方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非举债 方收入明显与其工资收入不符或存在大量家庭 支出和购置的,法院应重点审查非举债方的职业 及收入。若债权人能举证非举债方同行业或类似 行业的收入,而非举债方的收入明显与其支出不 符,非举债方应向法院申报其收入情况及说明款 项的来源及用途,并要求其向法院出具诚信承诺 书随案件留档;第三,夫妻或家庭有共同经营企 业。应当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举证共同经营企业 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法院应重点审查经营企业与 非举债方之间的往来情况等,以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四 、结语

  正是基于我国国情对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 准 —— 以同时负债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为原则, 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举 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都是由债权人予以举证。 司法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共同体之间的隐秘 性,国家也应充分考虑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 隐秘性和复杂性,应当明确或列举非举债方应当 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不能过度要求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样会导致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现象 屡见不鲜 ,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程琳琳.“共债共签”原则不应作为认定夫妻债务 的一般标准[C]// 施伟东.《上海法学研究》集刊 (2020 年第 9 卷 总第 33 卷)——民法典婚姻家庭 妇女权益保护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0: 127-133 .
       [2]  余秋萍,黄勤武.甄别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 的新路径[J].人民司法,2012(11):42-46 .
       [3]  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 债务[J].江汉论坛,2018(7):104-110 .
       [4]  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J].中国法学, 2020(4):66-87 .
       [5]  程新文,刘敏,方芳,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J].人民司法(应用),2018(4):33-38 .
       [6]  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 [J].中国法学,2020(6):6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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