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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8:4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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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一直以来,夫妻之间被认为是最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但也时常发生债权 债务关系,尤其是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债务问题普遍难以处理,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 规则进行探讨,既要保证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外部第三人的债权利益。随着《 民法典 》 施行,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了一些规范,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复杂问题难以解决,需要进一步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开展研究。基于此,本文尝试挖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的主要 问题,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优化策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科学设置清偿顺位、明确责任 财产范围、确立追偿行使依据, 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一、夫妻共同债务基础

  ( 一 ) 夫妻共同债务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以共同财产为担保,在共 有财产基础上设定的债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的衣食住行、交往应酬、赡养老人、抚养子女 等,因共同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我国《 民法典 》 也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界定,认为夫妻共同签名 或得到事后追认形成共同意思表述形成的债务、 夫妻一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所负债务也属于共同 债务,但以个人名义超过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应 计入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 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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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夫妻共同债务特征

  与其他债务相比,夫妻共同债务有着显著的 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夫妻债务的主体必须是 夫妻中的一方,或曾处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债 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发生债务时, 债务人处于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当中,例如登记夫 妻、共同生活未登记夫妻。同时,债务人主张夫妻 债务,还可以证明曾处于夫妻关系时发生债务, 即便如今已经离婚,但仍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时间特定性。《 民法典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时 间限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但事实上,应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加上合法有效的限定词,成 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即登记为 合法夫妻之日至依法结束婚姻关系之日,包括分 居期、协议离婚期、离婚冷静期等;三是成因多元 性。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具有多元性,例如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夫妻共同经营债务、夫妻履行家庭责任债务等,都应被纳入到夫妻共同 债务范畴之内。

  ( 三 ) 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主要包括“夫妻合意型 ” “日常家事代理型”“超日常家事需要型”三种主要 形式。“夫妻合意型”债务属于“共签共债”,司法实 践中比较常见,且争议相对较少,此种类型债务夫 妻共同意思表示明确,债权人往往会选择让夫妻 形成债务合意,以共同债务关系形成债权关系。 但是,“夫妻合意型”债务存在交易效率偏低、不利 于保护独立人格、不利于家庭稳定等问题。“日常 家事代理型”债务也是一种常见夫妻共同债务,此 类债务要求时间上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 , 主体上仅需一方举债,目的则是满足家庭生活需 要,只有符合上述三个特点,才属于“日常家事代 理型”债务[2]。同时,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独立与第三人开展贸易活动,并不需 要基于共同财产存在为前提,意味着当夫妻共同财 产有限,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可以对外举债,并构成 夫妻共同债务。“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债务属于“兜 底性”债务,其与“日常家事代理型”债务相似,但 在目的上超越了一般家常事务需要,“超日常家事 需要型”债务最常见的形式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 而举债,但由于最终利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存在未 知,在“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债务司法实践中争议比 较明显,但普遍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家庭成 员共享,那么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的主要问题

  ( 一 )“ 夫妻合意型 ”共债判断标准不同

  “夫妻合意型 ”共债是最常见的一种债务类型,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债务类型,即便如此仍 存在判断标准不同的问题。一方面,共同签名场 合判断标准不同。在“夫妻合意型 ”共债中,夫 妻一方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借款,另一方也进行了 签名,但并未以借款名义,就导致“夫妻合意型 ” 共债存在争议,多数司法机关选择以“夫妻合意 型 ”共债为最终判决,但仍有少数案件中,司法 机关考虑到实际用途偏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未 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 夫妻合意型 ”共债 不仅要求夫妻双方签名,还需要以借款人名义共 同签名;另一方面,事后追认场合判断标准不同。 事后追认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签字表示同意,但在 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特殊情形。一是借款合同款 项汇入配偶账户,是否意味着配偶事后追认。司 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将此情形视为得到配偶的 事后追认,但也有少数法官仍选择界定为个人债 务;二是夫妻出于家庭和睦原因偿还部分债务,是 否意味着配偶事后追认。司法实践中此种争议比 较严重,单纯还款行为能够构成事后追认存在明 显歧义;三是事后知情是否等同于事后追认,多数 司法机关认为事后知情并不属于共同意思表示, 但也有少数司法机关将事后知情等同于事后追认。

  ( 二 )“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司法裁量尺度 不同

  《 民法典 》首次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为 “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认定奠定了扎实基础。 但是,《 民法典 》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界定 “ 日常家庭生活 ”,导致司法机关对于“ 日常家庭 生活 ”的判断存在较强的主观性,例如普遍认为 衣食住行为日常家务,那么装修、购车是否属于日常家务,在司法实践领域并未有统一的认定。 同时,由于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的风俗习惯差异显 著、经济发展程度也存在明显不同,不仅给“ 日 常家庭生活 ”界定造成困难,也导致司法实践中 法官开始从数额进行判定,其本质已经偏离“ 日 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的衡量依据 [3] 。此外,由于 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尚不完善,“ 日常家庭生 活 ”范畴界定困难,就导致司法机关在裁量此类 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服饰购买为 例,100 元的服饰购买可以视为日常家庭生活开 销,那么 10000 元的服饰是否应纳入日常家庭生 活开销范畴,具体的界定标准始终不明,给司法 机关自由裁量造成了巨大困难。

  (三)“超日常家事需要型 ”共债解释存在分歧

  “超日常家事需要型 ”共债相对复杂,也存 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 ”应如何进行解释。从“夫妻 共同生活 ”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将 “夫妻共同生活 ”与“ 日常家庭生活 ”予以区分, 尤其是面对不同的家庭,也难以以刚性指标进行 划分,例如年收入 3 万元家庭与年收入 300 万家 庭中对于“夫妻共同生活 ”的消费行为具有巨大 差别,时常让司法审判陷入困境,难以形成统一 的尺度与标准。从“共同生产经营 ”角度来看, “共同生产经营 ”与“夫妻共同生活 ”同样难以划 分,其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从夫妻单方经营活动 推断是否属于共同经营行为,需要从不同案件的 实际情况入手,例如经营性质、参与经营主体、经 营作用等,但现行立法在此方面尚处于空白,就 造成司法机关需要依赖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予以 判断。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优化策略

  ( 一 ) 确立“ 夫妻合意型 ”共债标准

  “夫妻合意型 ”共债看似简单,实则也存在 判断标准不同的问题,对此就需要确立“夫妻合 意型 ”共债标准,进一步厘清“合意 ”的内涵规 则。根据我国《 民法典 》规定,夫妻具有平等地 位,需要平等处理共同财产,尤其是对重大财务 需要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做出有损共同财产 的行为。根据《 民法典 》的规定,我们应将“合 意 ”理解为夫妻双方平等达成合意,尤其对举债 行为进行规定,“ 夫妻合意型 ”共债既要保证注明夫妻身份,又要保证签名名义是以借贷为前提, 仅有共同签名,而没有注明名义,不应视为共同 举债,即便此种方式会造成交易不便,但为了避 免法律纠纷,应选择牺牲一定的便捷性。只有夫 妻双方共同以借贷名义签字,才能视为“夫妻合 意型 ”共债 [4] 。

  ( 二 ) 限定“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代理权限

  “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的核心问题在于“ 日 常家庭生活 ”范畴界定困难,代理权限的界定也 较为模糊,需要限定“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代 理权限。在“ 日常家庭生活 ”范畴界定方面,我国 立法应尽量罗列“ 日常家庭生活 ”范畴,并以正 反两种形式尽可能划定“ 日常家事代理型 ”共债 范畴,正向罗列可以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教育、 个人学习、外出旅游等,反向罗列可以包括大额消 费、高额投资、立法不限制但不鼓励等行为。在数 额确定上需要结合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 普遍标准,将用途与数额结合,对“ 日常家庭生 活 ”范畴予以界定。在“ 日常家事代理型 ”代理 限定方面,倘若夫妻之间提前对重大经济消费提 出代理限定,但第三人若善意取得债权,那么应由代理人负责该笔债务,但不得以代理限定对抗 善意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之后,夫妻一方可以 向代理一方对违反代理限定的行为索赔。

  (三) 明确“超日常家事需要型 ”共债合理范围

  “超日常家事需要型 ”共债是相对复杂且争 议较多的共债类型,需要厘清“共同生活 ”“共 同生产经营 ”两个范围,从而明确“超日常家事 需要型 ”共债合理范围。在“共同生活 ”范畴界 定方面,“ 共同生活 ”是排除“家庭日常生活 ” 之外,对家庭影响较大的消费行为,需要在“家 庭日常生活 ”界定的基础上,采取反向推断的方 式,明确“共同生活 ”范畴,此种方式更贴近夫 妻生活的亲密属性。在“共同生产经营 ”范畴界 定方面,“ 共同生产经营 ”普遍是以谋取家庭利益 为前提,如果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应用于家庭, 那么夫妻均应承担偿债义务,应将此视为“超日 常家事需要型 ”共债。但实践中夫妻往往会以未 参与“共同生产经营 ”为理由对抗债权人,那么 就需要司法机关从外部进行判断,主要参照夫妻 双方是否共同参与生产和经营活动,而不考虑出 资问题,若夫妻均参与“共同生产经营”, 应视为 共债,若一方仅是偶尔、无偿参与非决策行为,则 不应视为参与“共同生产经营”。

  四、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适用

  ( 一 ) 科学设置清偿顺位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不同于个人债务,既要考 虑到债权人,又需要考虑婚姻家庭,所以要科学 合理设置清偿顺位,保证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保 障。一方面,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纵观我 国《 民法典》,对于共同偿还的解释都集中于以 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未偿还部分才依照协议 进行清偿。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既能够维护 各方利益,也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另 一方面,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遵循双重优先 原则,即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财产优先偿还个人债务,只有优先完成 偿还之后,才可以以该财产偿还另一种债务 [5] 。 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财产偿还债务时需要为夫 妻留有生活必需品,确保维系夫妻的基本生活。

  ( 二 ) 明确责任财产范围

  当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就需要 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责任财产范畴之 内,需要将债务划分为“共同意思表示型 ”和“共 同利益型 ”两类。“共同意思表示型 ”责任财产范 围包含夫妻全部财产,除非与债权人提前确定部分 财产排除于责任财产范畴,并经过债权人同意除 外,例如借款时约定部分财产为子女教育费用不属于责任财产范畴,在发生债务之后不以该部分 财产为偿还份额。“ 共同利益型 ”责任财产范围争 议集中体现于另一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应被纳入 责任财产,此种情况下《 民法典 》规定夫妻内部 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意味着另一方配偶个人财 产也将被纳入责任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 三 ) 确立追偿行使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完成之后,还涉及夫妻之 间的追偿问题。如果夫妻采取共同财产制,清偿 夫妻债务时就会发生内部追偿问题,普遍是以司 法机关裁判文书为主,若一方偿还金额超过裁判 文书的份额,就可以使用追偿权。同时,夫妻之 间无法全面偿还共同债务时,对于剩余债务的承 担需要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司法机关会根据具 体案件情况,科学合理地分配双方承担比例,即 便夫妻之间有内部约定,但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此外,确立追偿行使依据除了依照司法机关 裁判文书之外,还包括基于连带债务追偿、内部 约定追偿、离婚协议追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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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依 法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能够减少家庭矛 盾纠纷,也能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以往我国立 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存在较大短板,随 着《民法典 》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该领域的 空白,但仍有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本文通过围 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开展研究,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判断标准不同、司法裁量 尺度不同、解释存在分歧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 确立“夫妻合意型 ”共债标准、限定“ 日常家事 代理型 ”共债代理权限、明确“超日常家事需要 型 ”共债合理范围等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 认定,并遵照科学设置清偿顺位、明确责任财产 范围、确立追偿行使依据等方式,为夫妻共同债 务清偿提供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 邓雯芬,张博轩.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J].中国律师,2022(8):60-62.
  [2] 包冰锋,欧阳峻豪.夫妻债务规范的程序脉络:从诉讼形态到执行构图[J].深圳社会科学,2022.5(4): 130-141.
  [3] 朱晓峰.论利益平衡保护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J].法治社会,2022(2):77-93.
  [4] 刘杰勇.论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24(1):145-154.
  [5] 王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 ——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J].哈尔滨学院学报,2022.43(1): 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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