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法律地位,在 2012 年《 民事诉讼法 》第二次修正时已经 得到确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占比越来越重,但有关电子 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尚未发布具体的法律规范。本文通过重点研究诉讼中应用电子数据遇到的问 题, 来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提供一些可以适用的方法, 以供参考。
电子数据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2012 年第二次修正 时规定的新的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 次数越来越多。而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鉴 定、保存等相关法律规定却比较模糊,本文通过 对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难以认定其真实性的情 况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改善现状的建议,以供相 关人士参考。
一 、电子数据的内涵
( 一 )电子数据的概念与发展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储、生成或传输 的信息,被用于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明事实的材 料。主要包括电子文件、电子邮件、计算机日志、 社交媒体帖子、短信记录、数字图片和视频等各 种形式的电子数据。
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了《电 子商务示范法》,其中对数据电文进行了定义。
根据该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 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其 中包括了一系列电子交流方式,如电子数据交 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1] 随 后,美国于 1999 年颁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该法规定义了电子信息交互方式。根据该法规,电子信息交互方式是指采用电子、光学、数字、磁、电磁、无线或类似的技术方式进行信息交流 或处理。[2]这意味着电子信息交互方式可以利用 各种技术手段来实现,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设备、光学设备、数字设备。随着国内电子科技的快速 发展,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涉及电子数据。2012 年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第六十三条 中的证据类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 电子数据 ” 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但并未进行详细的说明。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发布了《关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 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其中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二款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根据 该解释,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 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 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于电子介质中 的信息。这些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广 泛范围,并确立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可接受性。 然而,电子数据种类繁多,而《 民事诉讼法解释 》 并没有详尽列举所有类型,这给法官在诉讼中对 电子数据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解决这 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年底修订《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 称《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时,对电子数据进行 了分类,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其中 第十四条以类型化方式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 电子数据类型。这些类型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类信 息、网络应用服务类通信信息、记录类信息、电子 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 重点强调了电子数据的采纳规则,明确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 二 )电子数据的特征
1 .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电子数据存在于电 子介质中,需要借助信息技术和设备才能被显示 为有形的内容。相比传统的实体形态证据,电子数据以数字形式存储,并且需要通过适当的软硬 件来访问和展示。
2 .电子数据具有系统性。电子数据是由多个 元素组成的系统整体。它们的生成、传输和修改 依赖于计算机等硬件工具,并且这些工具通常需要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来呈现电子数据的完整内 容。例如,一个电子文件可能包括文本、图像、音 频、视频等多种媒体形式。
3 .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相对于纸质材料, 电子数据更容易被修改或损坏。电子数据以数字 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电子设备中,可以进 行快速复制、编辑和删除操作。因此,为了保护电 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需要采取额外的安全 措施,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限制和电子签名等。
4 .电子数据具有多样性。电子数据可以呈现 多种形态,并具有各种不同的证据属性。根据《民 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电子数据可以文件、图 片、视频、音频等多种形式存在。
(三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内涵
证明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真实性,需要印证电 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形式的真实性、电 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第一,电子数据载体的真 实性,要求存储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 同一性和完整性,不能受到伪造、变造、替换或 破坏的影响;第二,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上存在 形式的真实性,需要确保与原始数据相符,不会 被篡改、删除或增加;第三,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 性,要求其中所包含的信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准确证明案件事实。为确保电子数据的真 实性,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电子数据载体的完整 性和安全性,确保在传输、存储和处理过程中不 发生任何篡改。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着眼于电子数据 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第一,对于完整性来说,形式 上的完整性意味着电子数据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 没有遭到篡改、损坏或丢失,与原始状态保持一 致。内容上的完整性要求电子数据的内容在生成 后没有被非必要添加、删除或修改。这样可以确 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使其能够真实反映事实。 第二,可靠性方面,电子数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 应可信且可追溯。来源的可信性意味着电子数据 的来源应该是可靠的,如官方机构、可信的服务 提供商等。生成过程的可追溯性意味着可以追溯 到电子数据产生的具体环境、设备和操作过程, 以验证其真实性。[3]
二 、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 )立法不完善
国内有关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较为分散,我 国电子数据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由于 电子信息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更新换代周期的缩短, 导致法律跟不上技术的步伐,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扰。缺乏明确的法律 规定使得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面临法律空白的情况,判决结果缺乏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此外,学 界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也尚未形成共识,不同观 点之间存在较大分歧。[4] 同时,立法者对于一些核 心概念的定义也不明确,比如电子数据与电子证 据的区别以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均缺乏 明确界定。由于缺乏具体规定,法官在评估电子 数据的可信度时面临着困惑和挑战,他们往往不 知道该依据哪些标准和方法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 实性,甚至可能导致对电子证据的误解或争议, 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有效解决。在这种情况 下,判决机构和当事人往往被迫依赖于司法实践 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经验,如通过审核元数据、 验证数字签名、比对时间戳等方式来初步评估电 子数据的可信度。然而,这些方法仍然存在主观 性和不确定性,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因此,为了 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准确性和一致性,需 要国家制定更加详细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电 子数据取证和真实性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这将为 司法裁判机构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导,减少评 估电子数据可信度时的困惑,并促进公正和有效 的民事诉讼进程。
( 二)认定规则不完善
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是以复制件的形 式展示给法官,但展示原件有诸多不便。例如, 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需要把保存有聊 天记录的手机展示给法官。但一些复杂案件牵扯 人数较多,想要把所有的聊天记录原件都展示给 法官过于困难。根据司法实践,复制件在法院中 的认可度较低,并且往往被法院视为不予认可的 证据形式。法院对于复制件的接受度较低主要源 于其易于被篡改或损坏的特点,法官对其真实性 存在怀疑。当一方无法提供原始的电子数据而只 能提供复制件时,这种情况更加突出。法院常倾 向于视复制件为次要证据,更倾向于依靠原始电 子数据作为更为可靠和确凿的证据来支持案件事 实。在某些情况下,复制件仍可能被考虑接受为 证据,特别是当复制件能够证明其与原件的一致 性,并经过了可靠的复制过程等保全措施后。在 这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重新评估复制件的可信 度,并酌情考虑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但为了增强 证据的可信度,原始电子数据仍然被普遍认为是 更具说服力和权威性的证据形式。
(三)鉴定规定不健全
专业的电子数据鉴定技术可以用于对电子数 据进行鉴定。这些技术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来验证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帮助法院评估其 可信度。通过采用数字取证技术、数据恢复技术 和数据分析技术等先进工具,专业人员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深入分析,提取可能存在的篡改或删 除痕迹,并确定其是否与原始数据一致。但我国 尚未制定专门针对鉴定机构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 实性的法律条文。法院通常会参考相关的司法解 释、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国内外类似案例 的判决结果等,来判断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和适 用性。这就导致出现了很多“ 同案不同判 ”的案 件 ,影响司法公信力。[5]
三 、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完善
( 一 )完善相关法律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 的审查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方法,主要由法官根 据个人判断来进行。问题在于,因为不同法官可 能会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产生不一致的认定 标准。因此,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电子数 据真实性的认定方法,可以显著改善这一现状, 使得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拥有明确的依 据和指导。有助于增加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真 实性进行审查认定时的可靠性和公正性,提高司 法判决的准确性和可信度。通过明文规定,可以 明确要求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收集 等方面进行审查,制定相应的技术要求和程序步 骤,从而确保电子数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可信 度和完整性。这将为法官提供一个更具指导性的 框架,有助于减少法官主观判断的干扰,并提升 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一致性。
( 二 )完善认定的规则
在诉讼中,电子数据以复制件的形式作为证 据具有许多优势。与传统的纸质文件相比,电子 数据可以通过数字复制的方式进行快速、精确的 复制,无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这样不仅可 以减少打印、邮寄等环节的费用与时间成本,还 可以避免文件丢失或损坏带来的额外成本。通过 使用复制件,当事人可以更加方便地提交电子数 据作为证据,无需寻找、整理和提供实体原件。这 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工作负担,还加快了诉讼进 程的效率。确定电子数据证据复制件“ 视同原件 ” 的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复制过程的完整性:复制过程应采用可 靠的方法,确保复制件与原件内容相同。复制过 程应记录关键信息,如复制日期、时间、来源等, 以便溯源和追溯复制的准确性。第二,复制方式 的合法性:复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 保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例如,复制不应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个人隐私。第三,复制件 的完整性与可靠性:复制件应保存在安全可靠的 环境中,以防止篡改、损坏或数据丢失。可以使用 技术手段如数字签名、哈希校验等来验证复制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 )完善鉴定与审查程序
在法院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时,主要有 两种方式:鉴定和证据相互印证。这两种方式可 以相互补充和印证,以确保对电子数据的真实 性进行准确评估。第一,通过证据相互印证的方 式,法官会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书面 文件、口供证词、物证等与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 如果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和一 致性,即彼此互相支持、相互印证,并且不存在 明显的矛盾,那么法院会认可该电子数据的真实 性,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第二,通过鉴定的方式来 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法官可以委托专业的鉴 定机构或专家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内 容信息的真实性。鉴定过程中可能涉及技术手段 和专业知识的运用,例如数据提取、数据还原、数 据分析等。法官会听取鉴定机构或专家的意见, 并考虑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争议和辩解。在审查 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过程中,法官还会听取 相关人员的证言,包括电子数据的制作者、提取 者、见证人等。他们的证言可以提供关于电子数 据的制作过程、存储环境、提取方式等信息,有助 于法官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总之,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会 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并采用鉴定和证据 相互印证的方式,确保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 准确判断。法官根据各种证据的印证、一致性以 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等综合因素,作出关于电子数 据真实性的判断和决定。
四 、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电子化发展,电子数据在民 事诉讼案件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相比传统的 实物证据和纸质文件,电子数据具有数量庞大、 可复制性强和方便保存等优势,也为民事诉讼带 来了更高效和便捷的证明手段。然而,电子数据 的特殊性也带来了诸多挑战,如真实性认证、篡 改防范等,需要相关法律工作者不断完善相关法 规 ,确保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戴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中国刑事法 杂志,2012(3):73-77 .
[2]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J].法律科学(西 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27(5):119-127 .
[3] 王鹏.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J].山东法官培 训学院学报,2020,36(3):46-53 .
[4] 熊志海,荣子喻.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 查问题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31(6): 66-74 .
[5] 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J].法学, 2017(6):183-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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