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标准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15 13:51: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进入信息时代后,证据在诉讼中更多以电子存证证据的形式表现,相关纠纷也日益新型 化。理论上来说,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可从数据、载体和内容三方面解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 集中在技术之可靠、平台之合法和证明之充分上,法院也主要从这三方面进行真实性审查,但证 明的充分性难以实现。在司法现状的基础上,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从覆盖电子数据全生命周 期和部分生命周期两大种类适用类型化的真实性审查标准和规则,最后将法与技相融合,通过二 元化的审查标准对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认定,最终构建符合司法实践和理论要求的审 查规则, 以规范电子存证证据的司法运用, 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和互联网司法裁判体系。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和互联网法院的建立, 电子存证证据日益成为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司 法裁判对证据进行认定时,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 性审查认定问题是查清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律理由 的关键,对此法律上也有回应。2018 年《 民事诉讼 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用电子数据 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法《关于互联网 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具 备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多种电子数据和电子证 据的审查内容、程序和方法。2019 年《 民事诉讼证 据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包含了电子存证证据真实 性的司法审查原则,2020 年 5 月司法部颁布实施 的《 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使证据内容和形式 进一步充实,通过电子存证获取电子数据、保存 证据的价值得以体现,电子存证证据的认定标准 和程序愈发规范化。2022 年 5 月最高法《关于加强 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又将区块链技术与证据 关联,这是区块链服务司法判决的实践运用之体 现。实践中最早的区块链司法案例是王某民诈骗 案,学术界也不乏对这类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 探讨,但存证前后之真实性保障还不够明确。本 文将通过对电子存证数据、证据载体和内容进行 分析,总结司法判决现状得出电子存证证据的真 实性认定标准。
\

  一 、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理论分析

  第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在诉 讼程序中需要始终保持同一性和完整性,以及电 子数据来源的同一性、原始性。前种情况因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平台介质中会随程序的推进变化, 故应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和增删;后种情况应保 障诉讼程序提取所需证据的原始性。侦查机关固 定电子数据时应采取完整的备份、核准和封存措 施,复制和备份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要在复 制的电子介质上检查核准,特殊条件下才能直接 在原始性介质上检查,审查电子数据的特殊标识 也是保障其真实性的技术手段。电子数据利用也 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如当审查电子数据证据 的真实性时需保证有其完整性,执法人员二人以 上且在相关程序履行时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和签字。

  第二,电子证据载体之真实性,需要注意涉 及储存电子数据的设备、平台等介质是否出现伪 造、变造、破坏、更改等,要始终完整、同一和原 始。电子存证证据因具有无形性需借助一定的介 质来读取或存储,否则将丧失被理解和运用的载 体。载体的真实性须贯穿诉讼程序全过程,主要 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电子证据载体来源是 否真实,重点审查同一性和原始性,可审查其是 否包含原始存储介质、收集方式与程序是否合法 合目的,其他介质是否可佐证证明;二是电子证 据载体流转的真实性,流转时载体易被替换和更 改,故要保证其完整性和同一性,可通过审查证 据载体与侦查阶段封存、固定的载体是否一致, 电子证据载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护链条 是否完备无误和载体本身在技术规则上的完整 性。载体真实性基于电子技术的核心,包括虚拟 化的点对点机制、点对点技术的分布式账本、分布式节点的共识机制、非对称加密的签名验证和 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1],进行核查时,可从技 术措施和程序规则两部分展开:技术上主要包括 侦查阶段固定、封存证据的手段和诉讼阶段流转 证据的手段;程序规则主要是一系列保障电子证 据载体真实性的存证、取证、示证、质证的程序上 的规则,如侦查机关的制作笔录,对电子证据提 取、备份、流转等过程的详细记录,相关见证人制 作人的签名盖章。

  第三,电子证据内容之真实性,要求电子证 据中包含和体现的信息要与其他涉案证据相互印 证、指涉事实一致,这是证明电子存证证据真实 性的核心,也是司法实践所泛指的真实性问题。 审查内容真实性主要从鉴定和证据的相互印证展 开:当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不存在瑕疵时可交由 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经验等制作鉴定意见,同 时孤证不能定案已成为共识,为避免孤证对事实 认定的阻碍和错误认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相互 印证至关重要。一是有关鉴定问题可以作为证据 间相互印证的前提,因电子存证证据的技术含量 较高且难以通过正常程序审查其真实性,审判机 关也不具备专门知识和审核设备,当对此类证据 存疑时就应借助于鉴定;二是电子存证证据的鉴 定意见主要是对其内容进行确认,而对鉴定意见 的建议则是对鉴定人结论的审查,认定存储证据 中的信息或利用技术手段审查删除信息、解读加 密数据内容是鉴定意见的重点。

  二 、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司法现状

  当事人对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存疑理由可 归纳为以下三个焦点:一是对电子存证技术是否 可靠的争议,主要包括技术安全争议和电子存证 环境清洁性争议。前种情况下举证方通常认为时 间戳等技术具有可靠的安全性以保障数据内容不 被更替,但抗辩方则认为没有技术可以做到如此 自信,最新的技术也有被篡改的可能性,就连时 间戳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书也会被篡改。后种情 况下存疑方认为电子存证环境对电子存证证据的 真实性也有重大影响,举证方若无确定的证据证 明其网络环境清洁安全就有理由怀疑该证据被篡 改。二是对电子存证平台是否合法的争议,包括 平台的资质、中立性和证据效力的争议。关于平 台资质,抗辩方认为要证明电子存证证据具有与 其他认证或公证证据同等证明效力,其所依存的 电子平台要有类似于电子认证或公证的法定资 格。关于中立性,抗辩方认为电子平台不等同于 公证处等国家机构,基于商业的营利性目的或与 当事方的利害关系,电子存证证据可能存在一定概率的篡改风险。关于证据效力,抗辩方指出只 经过第三方商业平台认定而未经过公证处审查的 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是被质疑的,且此类 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其真实性存 疑。三是对电子存证证明是否充分的争议,又分 为功能性争议和溯源性争议,前者举证方无法证 明电子存证证据的原始状态,即难以证明电子数 据存证之前或之后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后者举证 方在难以对电子存证证据的来源之真实性进行证 明,如无法溯源其 IP 地址信息等情况,就无法查 证其来源之真实性。

  基于此,法院一是审查电子存证技术的可靠 性,其不会特意去提高或降低电子存证证据的真 实性认定标准,不管涉及的技术是区块链抑或时 间戳,裁判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 称《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除了程序 上要审查电子存证证据的可靠性,还要结合电子 存证平台出具的说明能否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对 网络环境的清洁性、相关软硬件的存储、固定功 能进行检查。二是审查电子存证平台的合法性, 法院不会因平台缺少法定资质直接否定证据真实 性,因为就法律性质而言电子存证是一种新兴的 固定和保全数据的方式,其与公证或认证无关, 且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国家公证机构之外的第三 方出具公证文书,电子存证平台的真实性与其是 否有相关行政许可或资质证明并无紧要关系。若 认为电子存证平台被篡改须有证据支持,不能因 抗辩的存在而多赋予主张方证明责任,且不能粗 略地认为只要经过公证等程序就使数据更具真实 性和可信赖性。三是审查电子存证证据的证明充 分性,这是法院审查时的重点和难点,理论上并 没有同一的充分性证明规则,而多数法院主要通 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电子存证过程说明结 合作出判决。

  三 、电子存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标准

  法律界对电子证据的态度存在“ 易失真论 ” 和“ 极可靠论 ”的争议[2],电子数据真实性有形 式和实质之分,电子存证证据的证据资格属于形 式真实的问题。本文从类型化的角度出发,从法 律和技术双重角度对电子存证证据的自我鉴真提 出建议。

  ( 一 )类型化的认定标准

  在类型上,电子存证证据可以概括分为覆盖 全生命周期和覆盖部分生命周期的证据。真实性 的审查认定规则可针对这两大分类展开:

  对于前者,当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若无瑕疵就可推定真实,若一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举 证推翻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其未覆盖电子数 据的全生命周期。具体来说,一是由举证方提出 电子存证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是由法院对存 证技术的安全性、存证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 查,通过数据类型和特征审查涉案证据是否覆盖 电子数据的全生命周期。若是则推定确认电子存 证证据真实性无误,反之则否。若另一方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 性或证明该证据只是电子数据全生命周期的一部 分,即证明电子存证证据缺失生成阶段,存证平 台未在电子数据生成时及时进行存证。

  对于后者,需全面审查电子数据存证前后的 真实性,形成覆盖全生命周期的真实性证明。实 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电子存证证据的来源上,以 其来源为基准类型化才是治本之策:第一类是当 事人自行制作后进行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其存 证前的状态举证方可自行决定,法院与另一方不 易查明,可先推定其真实性瑕疵,由举证方证明 其存证前的真实性,如该证据与其他证明相互印 证或该证据自身及其载体未被篡改、替换过,对 存疑进行解释,由法官综合举证质证情况判定, 因此举证方的证明责任较重。第二类是存证平台 自行取证、封存所得的电子存证证据,如按时间 戳程序存证指引提取的证据。要综合全案证据一 同认定,要求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无冲突。举证 方证明其证据属于平台自行取证和固定后,法院 对存证程序规范等进行形式审查,无异议后认定 其形式真实性。最后结合所有证据、举证质证过 程判断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冲突,此时举证方 的证明责任比第一种稍轻。第三类是于第三方平 台生成的电子存证证据,这种数据较为稳定、公 信力较高。举证方只要证明其源于第三方平台的 正常合法业务即可推定其为真实,另一方的真实 性抗辩应证明该证据的非真实性或其非源自第三 方平台之正常业务。

  (二 )电子存证证据的自我鉴真

  1.法:真实性的基础

  电子存证证据有形式和实质真实性之分,前 者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的资格问题、后者偏向证明 力问题。根据上述电子存证证据真实性的三大理 论,本文总结了真实性在法律层面的三大路径指 引:数据真实主要从数据源头和写入环节保障,若 二者未出意外则可确保数据不被篡改,如保证电 子存证证据的哈希值在流转过程中不发生变化, 进而保证其完整性和同一性,此环节完全属技 术手段,走形式真实性之路。载体真实可二元化为载体来源真实和载体流转真实,前者由电子技 术系统保证,当举证方的证据同步至司法区块链 存证,数据哈希值也随之同步化,存证编号自动 生成,这些数据与之前接入电子平台的数据解析 出的哈希值比对,若一致则可证实其真实性,同 时辅以验证状态、上链标识、存证内容时间等认 定。后者是形式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一旦写入 平台就不可篡改、全网可见。内容真实需结合案 情进行关联性认定,只要法律允许电子技术的社 会运用,借助这一技术固化的证据就具有形式合 法性。
\

  2.技:真实性的保障

  证据之间印证证明是司法实践中的常用方法, 刘品新认为电子证据通常与其他证据组合证明才 会被采信[3]。一是电子存证证据载体内部可印 证,印证的基础是存在两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证据 且共同指向一个事实,而电子存证内部的数据簇 之间具有共识,通过这些共识划分区块节点,区 块节点由前一区块哈希值、时间戳等组成,虽属 传来生成但依靠算法保证不失真,同时在流转中 同步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如此便形成印证模式 下的内部证据链条。二是电子存证证据可被重复 检验,宏观上可由法院调取有关数据链进行自动 验证以审查是否被篡改,微观上可由哈希算法计 算其同一性。三是电子存证证据具有客观性,主 要体现于防篡改的技术即分布记账融入链式结构 和哈希算法的保障。前者链上所有区块是环环相 扣的,全链信息由算法保障不被篡改,该链的记 账人(节点 )由一套竞争规则选出,每记账一次 就相当于挖出信息固定的新区快;后者的哈希值 属于新区快包含的经算法得出的数据指纹,以此 为基础组成顺序严格的链,一旦被篡改数据指纹 就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其他指纹,如此便可保障 链上数据的稳定性。四是电子存证证据具有稳定 性,每次加入至链中便永久存储相关信息,即使 变更也会被记录,这使得篡改成本变大、稳定性 好。五是电子存证证据痕迹可被补强,区块与区 块的链接、点对点的信息传递,当链达到一定程 度后可通过账本或密码学进行印证体系下的自我 痕迹补强和重构。

  参考文献

  [1] 黄鹏.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技术与需求的契合 [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2 (4):96-104 .
  [2]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J].法商研究, 2018.35(4):58-70 .
  [3]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J].社会科学辑 刊,2021(1):66-78.209 .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67096.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