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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出现了新的实践性问题。浏览视频时随手“截图”这一新型行为方式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然而关于视频截图的版权属性,能否构成作品以及如若构成作品,该截图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何种作品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因此,对视频截图版权属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视频截图,作品,著作权
电子技术具备专业化、复杂化的特点,电子产品及其衍生物也随之多元化,各种新型的作品类型也越来越多,视频作品衍生出了新型的著作权法侵权问题,视频截图侵犯著作权的问题频繁发生。截图是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功能,然而对于截图这一新型行为所产生的图片的属性认定却并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当前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类图片的版权属性;另一方面,是由于该行为本身的界定标准具有多样性。本文以近年来涉及的视频截图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视频截图这一新型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属性。
一、视频截图的界定
所谓视频,是指将一系列静态影像以电信号的方式加以捕捉、记录、处理、储存、传送与重现的各种技术。当连续的图像变化速度超过每秒24帧(frame)画面时,由于人们的视觉暂留原理,人眼便无法观察到单幅的画面,于此便产生平滑连续的视觉效果,这样连续的画面被我们称作视频。①而视频的截图,是指对于正在播放的连续画面,从中抽取一幅;从内容上讲,就是抽取连续播放的图片中的一帧。
二、视频截图的版权属性
众所周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是法定的,②有且只有九种作品类型。视频截图可能构成作品,也可能不构成。关于能否构成作品,独创性是核心要件,但在我国,关于独创性的界定不论是在立法或是司法方面都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关于这一标准,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③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首先必须具有“独”的特点。
“独”字意味着独立创作,源于自身。这种“独”既可以是从无到有的新创作,也可以是指以他人已有的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并且可以与原作品在客观上区别开来而不会出现太过细微的差别。所谓“创”则更加偏向于主观上的判断。这种“创”要求作品达到了智力创作的高度,只是这种高度并不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的要求那么高,也不要求有高度文学性或者美学价值。第二,可复制性。
该作品必须是能够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的智力成果。复制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印刷、录制、摄影、绘画、表演等。当视频截图符合上述条件后,便可认定为作品。
视频截图指从连续播放的图片中抽取一帧,根据原始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可以将视频截图大致分为两类:视听作品的截图与录像制品的视频的截图。[2]如若视频截图构成作品,那么该截图作为图片可能涉及的作品类型有三种:即《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
(一)录像制品截图的属性
根据上文中对作品的解释,其视频截图若构成作品,只需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如果作品的某个部分具有独创性,则该部分也单独受《著作权法》的保护。[3]第一,对于截屏的行为,本质是一种选择,是对录像制品时间的选择。在这个选择行为中,截屏者所做的只是选择录屏的时间,对于所有人,在同一时间上进行相同的行为所得到的一定是相同的结果。同时,截屏者的该行为,没有体现出人工对于作品的干预,并没有体现任何的“独”与“创”的内容;第二,作为被截屏的原始频——录像制品,因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作为一个非具有独创性的客体,视频的截图实质上是对于连续播放的多帧图像进行个别抽取。如果仅仅从中抽取一部分,并认定为作品,就是认为原本不具有独创性的整体的每个部分都具有独创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也有多个支持该论点的判决。综上,对于没有体现过多有关截图的人工干预和选择的录像制品的单独的视频截图不应该认定为是作品。
同时,也有持否定观点的实践判决。例如国外自动摄影机录像制品的截图,实际上,拍摄者只是将摄像机放置于特定的位置,打开了广角镜头进行自动拍摄,除了对于摄影机的准备以及放置之外,没有任何人为因素的安排,更加没有艺术上的安排。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从该视频中截取了画面作为图片插图使用在其书籍中,当地法院仍认为该截取的图片满足版权法中的要求,拍摄者对相机的选取以及地点的放置等,都具有独创性,并由此认定了其可版权性。
(二)视听作品截图的属性
视听作品与录像作品不同,其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为视听作品的部分,截图能否被认定为作品与其来源无关,应该以是否能够达到“独创性”为标准。只要该部分具有“独创性”那么就应该认定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作为美术作品的争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需要以色彩线条等方式构成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①对于整个截图,很难符合上述关于美术作品认定的条件;在司法案例中,认定作为“美术作品”并进行保护的,更多的是截图中的人物形象,而非整个截图,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将视频截图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案例,因此笔者不再进行论述。
2.作为摄影作品的争议
关于截图能否构成“摄影作品”,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北京一例关于“摄影机乘热气球中自动摄影作品”的侵害著作权案中,终审法院便支持了关于“截图”是摄影作品的主张,并对此进行了论证:法院法官认为,对于摄影作品的认定,只要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摄影作品。在案涉视频中,原告共同策划,在热气球上搭载能够自动拍摄的相机进行拍摄。活动中,他们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在将相机设置为录制状态后,放飞热气球。随后,相机自动录制了一段视频。法院认定事实包括:在该次的视频拍摄中,人为因素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第一,拍摄目的或拍摄意图:两人是为了获得视频与拍摄的图像而专门设置的活动,放飞的热气球;第二,拍摄对象:以地球或高空的地球为拍摄对象;第三,拍摄手法:运用器械高空气球固定相机,将气球升空后对地球进行拍摄;第四,拍摄器材:为了取得较好的摄影效果,减少因抖动而昏花的画面,本案中拍摄者选择了运动相机作为拍摄地球的相机;第五,拍摄角度:倒置拍摄,因拍摄对象为地球表面而不是外太空或云彩,同时此举也能够减少因气球升空而产生剧烈抖动;第六,拍摄设置:视频录制模式为原告自主设置。在多次拍摄过程前,在对拍摄活动的规划过程中,两人对放飞的时间进行了安排,对放飞后热气球的路线进行了制定与选择,而且相机放置的位置也不是随意的。同时,为了实现这次活动,两人不仅只制定了本次计划,还设定了多种应急计划。在拍摄完成之后,上诉人还对该截图进行了系列的后续操作:为了获得体现自己主观真实想法的截图,两人还使用了软件技术,通过抠图、裁剪等办法,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截除画面不需要的部分。在参与活动时以及后期处理过程中,均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体现了在具有一定拍摄目的为前提下的人为因素与选择,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故案涉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同时,司法判例中,也有否定视听作品中的截图为“摄影作品”的案例存在。例如北京一起关于传播权的案件中,审理法院便否定了将“视频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的观点,具体论述如下:由于视听作品连续动态画面的呈现,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的动态的画面呈现,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及的截图,是指在呈动态且连续的画面中抽取出的单独的一帧静态的图片。在本质上,该静态画面仍是视听作品连贯画面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的摄影作品。除了司法判决,在学界也有学者对视听作品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持否定态度。关于持否定态度的意见,不外乎以下几种理由:截图是视听作品的部分,不独立;不具有独创性;若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则每个画面都可以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那么摄影作品与视听作品便无法区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将出现相互冲突。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本文更加倾向于将截图当做“摄影作品”进行保护,而不认可将截图直接认定为“视听作品”。理由如下:第一,视听作品作为多种技术的集合,通常是由多个合作者间根据共同创作的意思进行创作的视听作品。对于整个视听作品而言,对于主题曲等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然而,对于整个视听作品而言,是由一帧一帧的图像集合起来,并且以一定数量和顺序的集合使用才能表达创作者的创作思想,一帧或某一画面往往无法单独体现其思想。[4]截图展现出的内容,在作者的主观上亦无任何创作某一具体画面的本意。与为了拍摄野生动物而进行的录像不同,在野外进行摄影的摄影师,面对美景他们往往会选择连续多次拍摄,或者将相机在指定位置调成固定角度后离开,待相机自动拍摄后,再从中挑选满意的照片。在其所拍摄的野生动物的录像中,每一帧图像都可以独立表达创作者的思想。所以,视听作品的截图仍然属于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并不独立。作为视听作品一部分的截图,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的规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作为著作权人完整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截图的著作权仍应该属于整个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所以,本文认为截图的著作权仍应属于制片者,而不能够单独因拍摄而由摄像者享有。第二,在使用截图时,由于其仍是摄影作品中单独的一帧图片,与具有连续性的视听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所以不能将截图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对于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又因其具有被拍摄的图像的性质,与摄影作品在形式上类似,故可以参考关于摄影作品的保护对视频截图进行护。
三、作为视听作品其中一部分的争议
视听作品之所以成为视听作品,在于它的特性:一是具有独创性,能够成为作品;二是具有连续性,有一定的时间长度,并且需要一定的播放速度。这也是视听作品区别于其他平面作品的所在。视听作品作为连续播放的多帧图片的集合,当只抽取其中一帧使用时,或许还存在着“独创性”,但是连续性已经荡然无存,不属于播放连续画面的行为,[5]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所以当然不能构成视听作品,而只能成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
四、结语
在当下信息科技发展的现实之下,新的行为方式的产生为知识产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本文讨论了视频截图能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同时进一步分析了当视频截图在符合独创性条件下应当构成哪一类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的视频截图在符合独创性标准的情形下能够构成作品,这种作品不符合美术作品中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连续的时间长度”这一特性,因此不能构成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视频截图在构图色彩等内容方面体现了视听作品拍摄者的独创性,能够构成作品;在形式上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属于单帧的画面,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同时将视听作品截图认为是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将其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位法官采取这种观点。
自媒体时代已经来临,浏览视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研究视听作品的截图版权属性对于保护作品有着重大意义,我们应当积极完善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紧跟时代的步伐,更好地解决由此带来的著作权争议,激励创作。
参考文献
[1]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3):8-15.
[2]韩德鹏.论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和著作权归属[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2卷总第60卷)——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1:126-132.
[3]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1-22.
[4]屈文静.“影视作品截图”的作品类型探析——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9(1):35-39.
[5]张镇国.论影视剧截图的作品定性——基于相关案件引发的思考[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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