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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债权是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债权债务形式,在传统观念中,为了贯彻诚实信 用原则,往往只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至于违约方,则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被动承受 违约后果。对于违约方在合同解除中是否享有解除权,各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剖析合同 解除权的制度, 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相关争议进行整理, 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僵局,合同解除权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与发展,合同 在订立以后也会基于各种原因处于变化当中,当 事人可能在合同还没有履行时或者在履行的过程 中就已经违反合同,于是开始寻求如何能够解除 合同关系。在“ 某宇案 ”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 例后,再有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不解除 合同反而要求继续履行的时候,法院开始越来越 多地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在理论界与 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的争议。[1]如果单纯以《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来论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 权得出的结论并不能成立,所以为了能够真正调 解当事人的纠纷,切实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僵局 的情况,在立法层面,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 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 “ 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 但由于《九民纪要》并非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实 务判案中,法官不能将其直接进行援引适用。在 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深入研究并几经修 改后,终于在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
( 一)《 九民纪要》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的规定
《 九民纪要 》的发布是为了顺应在经济发展 水平下不断出现的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 题。不仅为了解决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在 实际运用中的不足,同时也为了统一法官的裁判 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在第四十八条中确定了违约方 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例如 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保管合同这种长期的继续性合 同,如果由于归责于违约方的责任已经致使合同 无法继续履行,而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又不及时 主动地行使自己权利的话,很容易就造成合同僵 局,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对无法 营业的业主来说,合同僵局只能给双方带来越来 越严重的损失。[2] 以此作为前提,当违约方具备 了一定条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 避免了合同僵局的情况,法院判决了解除合同 的,违约方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因为合 同的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这同时也保障了非违 约方的利益。
( 二)《 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 规定
在《 民法典 》的编撰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违 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纳入法典的范围,在学理上存 在着颇多争议,立法上的反复也经常发生。但是 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日常案件审理对此 产生的疑问也无法可依,因此为了解决合同僵局 的处境以及明确法官的判断标准,我国立法机关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 下简称《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中设置了相关 的条款 ,以此来解决实务当中的问题。[3]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出台以后,对此条款的争论层出不穷。我 国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款所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 除权与我国民法一直尊崇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并且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合同的订立本意 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缔结合同条款,如 果放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则可能会存在哗众取宠之嫌,违背立法本意。有反对就有赞成,另有一 些学者认为:在性质方面,当司法机关来判断是 否将该合同应该解除的时候,就无需考虑双方当 事人是否违约,只需等待司法机关的判决即可; 但是在法定解除时,只有违约方才会有解除合同 的权利。[4]在效率方面,对于司法解除,只能等待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和裁定;而法定解除只 需要当事人通知即可解除,不用等待冗长的诉讼 过程,在效率方面能够更胜一筹。由于对该条文 有着不同理解,为了避免误导,需要对此作进一 步更具体的规定。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分歧
传统的我国法学研究都将“ 合同严守 ”作 为准则,也就是说,一旦通过双方合意达成了合 同,合同生效以后就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严格的 约束力,约束了双方的解除权,不可随意解除合 同。对于违约方能否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 同,其争议主要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肯定说,一 种是否定说。[5]
( 一)肯定说
以肯定说学者的观点,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 权并不能“ 一刀切 ”的禁止,在特殊情况下也应 该予以支持。主要理由为:第一,从效率价值的角 度看。违约方需要解除合同存在于合同不能履行 和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 况下,合同僵局就已经产生,违约方固然因为自 身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非违约方的不利后果,但是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签订好的合同强制履行完 毕,也不再能够满足当下合同双方的需求。对于 违约方来讲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对于守约方来讲 也只是将合同的解除权拖延行使,毫无意义。第 二,从道德评判来看。在合同履行困难时,违约方 的想法通常是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寻求对 自己更有利的合同关系,避免在一份合同上使损 失扩大化,此时的非违约方如果不及时行使合同 解除权,对违约方遭受的损失视而不见,与道德 评判标准相悖,与民法所坚持的诚实信用原则相 违背。第三,从实践的角度。随着经济发展,关于 合同僵局的案件也不断增多,此规定能够很好地 使纠纷得到解决。这证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 与法学理论逻辑严密契合,还能满足司法实践中 的需要。
( 二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不应承认违约方的合 同解除权。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违约方在任何 情况下都不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6]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理念。合同 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即为通过签订合同,约束彼此之间行使合同权利、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而 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 除权,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合同约束,将法 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化为空谈,不利于社会诚 实守信履约环境的形成。二是能够有效地规避道 德风险。若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些 居心叵测的当事人可能就会以享有解除权为由, 通过各种法律规定以外的主观原因而故意违约、 恶意违约,将守约方置于不利的地位。不承认违 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能够确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合同双方都以积极的心态促使合同履行完成,规 避道德风险。三是合乎合同解除的性质。当一方 违约是因为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时候,法律允许 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 偿责任。
(三 )实务分歧
结合具体案例时,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研 究会更具有价值。但是由于合同种类不同而且数 量繁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 持 ,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
在人们通常的认知里,违约方就是不享有合 同解除权的,这种认知是基于保护合同双方自签 订合同起,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的预期利益,同 时,对于稳定市场交易、社会经济也具有重要作 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违约方主张合同解 除的纠纷中,也以判决“ 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 权 ”为多数,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观点在全国各 级法院裁判此类案件中,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及 指导意义。在“ 三亚市某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 海南某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 ”①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合同法 》 第九十四条,能够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守约 方,而不包括违约方。以该判决为参照,在北京、 青岛、苏州等地的法院也作出过类似判决。人民 法院在做出此种判决时,不仅参考原《合同法 》 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 序也有所考量。不仅要遵从立法本意,更要鼓励 交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7]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能获 得支持。因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是在任何时候 都会被支持的,所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出 现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判决。对原《合同法 》 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在“ 陈某勤、王某林、王某 勇与贾某,某理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② 中,人民 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违 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因此在解除权主体的层面 上,不以是否违约来划分,只理解以合同的合法 当事人来理解。
综合来看,实务上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 在着一定的共识,即一般意义上,违约方是不享 有解除权的。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 )能够丰富合同无法履行时的解决方式
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确保合同自签订后能够持 续地履行。当合同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 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 定的义务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需要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 方式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通常作为解决合同目 的无法实现时的首要途径,只有在确定合同确实 没有能够履行的可能后,法律才会以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等方式来解决。因为在经济生活中, 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要切实履行合同中的约定, 如果存在另一方履行不能的情况,对方的预期利 益就会没有办法继续实现,所以继续履行是满足 对方预期的最好方法,将合同目的予以实现。在 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时,法官处理案件就可以对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不一味地机械适用法条,同时 也应该对客观情况进行分析,找出最合适的解决 办法。
(二)符合《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关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较为具体的立法规 定,只是在《 民法典 》中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的 方式: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当然 解除的权利并不是可以随意行使的,约定解除和 协议解除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时候就可以解除; 而法定解除则是只有在违约方存在严重违约的情 况下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才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 分,目的就是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8] 因此 出于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也应该赋予违约方合同 解除权。
(三)有助于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制度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创新改进,过于传 统的合同规定有时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所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对原有理论基础的 突破和颠覆,而是能适应当前对“契约”的理解。 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 下将合同解除,往往会继续出现合同僵局,带来纠 纷 ,最后劳民伤财 ,影响更多人的经济状况。[9]
四、《 民法典 》背景下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延续了原《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其新增的第二款要 求出现履行障碍事由且该事由必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时,违约方才能够请求解除合同。那么违 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继续履 行请求权的除外情形,根据该法条,违约方合同 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体要件 )和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提出了请 求(程序要件)。此种规定过于宽泛,会赋予法 院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很难保证具体适用 的确定性和统一性。[10] 基于我国有较为成熟的 司法实践经验,而且《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 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有相 对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增加:一是违约方 并非恶意违约,二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为违约方合同 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律 体系的核心概念:其重要性为贯穿于合同订立、 履行以及解除等规则之中;其不确定性在于《 民 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其内涵,因 此合同目的的识别与判定标准便成了重难点。理 论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合同的目的既包括典型交易, 也包括个别交易。此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也与 当事人违约的严重程度有关。因此,在探究什么 情形属于“ 目的不能实现 ”时,不仅需要根据合 同类型来判断在典型交易情形下该合同的内涵, 同时还需要根据每个合同签订时不同的需求与目 的分析当事人个别交易的目的;而且也要考虑当 事人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
五 、结语
法律作为人民生活的规范,需要结合现实社 会的发展不断深入民心。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 多的合同纠纷以及合同僵局情况的存在,我们要 找寻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平衡,填补立法不足,更 好地解决生活之中出现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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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鸿飞.《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 基础[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6):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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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淞伦.“违约方解除权”的再证成与省思[J].求 是学刊,2022.49(5):12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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