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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和《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 的条件,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 途径解决,则具有主体资格的股东可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但是, 目前尚无规定对前述条件的认定 标准进行明确,导致案件审理的审查尺度不一。本文试图通过一起控股股东不存在的案例探析这 一审查标准, 以供读者参考。
一 、案件介绍
案例一中,某科技公司为一家设立于 2002 年 的外商投资企业 ,主营业务为医疗器械产品 ,其 股权结构如表 1 所示:
虽然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注册于 M 国的 A 公司,但 A 公司除控制了科技公司董事会多数 席位并选任了法定代表人之外,极少直接参与科 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 理由 B 公司推荐的总经理及其管理团队负责。
近些年来,受益于医疗器械行业“ 国产替代 ” 的浪潮以及管理团队的研发能力 、管理效益 ,科技 公司的经营效益持续提升 ,并拟进行 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指首次公开募股)。中介机构在梳 理科技公司历史沿革的过程中发现 ,A 公司提供 的 M 国公司注册证书非常可疑 ,通过调查发现 A 公司实际未在 M 国公司登记部门注册登记 ,其在 设立科技公司时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是虚假的 。 为此 ,科技公司 IPO 遇阻 ,“A 公司”的代表与得 知真相的 B 公司发生冲突。“A 公司”的代表利用 其工商登记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在明知 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 、公章等管理工具由总经理保管的情况下 ,通过挂失 、新办的方式取得新的管 理工具 ,随后利用新的管理工具控制了科技公司 的银行账户并给客户和供应商发函要求停止业务 往来。期间 ,B 公司一直控制科技公司的厂区 、维 持科技公司的生产。在前述情况发生后 ,B 公司以 科技公司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 ,已 经发生公司僵局为由诉至法院 ,且以不同意股权 转让 、股权回购为由 ,要求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经查阅科技公司的章程 ,争议解决条款中规 定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设立 、解散等相关 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解决。
二、《公司法 》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司法解散 公司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 》) 中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主要是第一 百八十二条①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 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 第一条第一款对 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 。具体而 言 ,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 面:第一 ,原告应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第二 ,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主要包括《公司法解释 (二 )》中规定的四种情形;第三,公司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 ,前述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三 、实务中值得探析的问题
( 一 )公司解散纠纷能否约定仲裁
案例一中,科技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 资格确认 、设立 、解散等相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实务中 ,笔 者亦多次见过公司章程中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 决争议。那么 ,如果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是否应当 提请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 裁 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明确:“根 据《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仲 裁 机 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属于无权仲裁的 情形。”
同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海石油化学股 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坡泉煤矿有限公司 、山西某 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 定书① 中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 公司的裁决权 。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 律依据 ,即便某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 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 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 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某鹿热电公司有 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 张不能成立。”
( 二 )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根据前述规定 ,原告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当 具备主体资格条件 ,即“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 10% 以上 ”。故 ,在实务中 ,不愿解散公司的 一方也经常通过否认原告方的股东资格来达到中 止案件审理甚至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其通常做 法包括否认原告合法取得股东身份 、否认原告的 出资已实缴 、认为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
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常见做法包括:如果原 告的股权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则要求确认股 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如 果原告的股权是通过增资方式取得的,则要求确 认增资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等。例如笔者 曾经碰到过一起案例 ,原告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 股东身份 ,后因被告公司发生僵局 ,原告遂提起 公司解散诉讼 。案件审理中 ,原股东提起诉讼 , 称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实质系让与担保,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公司以此为由 ,申请 公司解散纠纷中止诉讼并得到法院准许。最终 , 虽然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 ,不存在明股实债或让与担保的情形,但因为 中止诉讼期间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 ,导致 公司解散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原告的股东利益 受到严重损失。
如果不愿公司解散的一方仅是认为原告的注 册资金没有实缴,或者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 并因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的 ,因为目前法院对 原告股东身份主要是形式审查,故往往难以得到 支持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某果园农 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果园(湖南 )乡村俱乐 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② 中认 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 ,股东出资未到 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 。因此,某果园公 司具备《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 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因此 ,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形式审查为 原则,通常不会纠结于原告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 或者原告的诉讼目的,但是 ,如果原告确实不具 有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志,其取得股权的真实 意愿系明股实债或者让与担保 ,那么,很有可能 导致其不具备提起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 )“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的认定标准
《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 项至第三项规定得相对明确具体 ,而作为兜底条 款的第四项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所以 ,如何判 断公司发生了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的“ 严重困难”? 实务中尺度难以统一 ,在前述案例一中 ,A 公司 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 、 董事会决议以及之后发生的一方控制了公司印鉴 和银行账户 、另一方控制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 况是否可以认定“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成为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具体 可包括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③ 。就管理困难的角 度而言 ,因为控股股东不存在,科技公司事实上 已经无法正常 、合法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 会议 ,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 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已完全失灵 ,管理 已经陷入僵局 ,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 ,因为“A 公司 ” 的代表与 B 公司发生严重冲突 ,双方实际上已经 无法合作对科技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
就经营困难而言,“A 公司 ”的代表通过挂 失 、新办的方式控制了营业执照、公章等管理工 具,并擅自变更了银行预留印鉴,导致实际管理科 技公司的总经理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同时,“A 公司 ”的代表给供应商 、客户发函 ,导致科技公 司的业务开展发生严重困难。
在案件审理中,“A 公司 ”的代表提出科技公 司至今仍在盈利 ,故不符合“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 ”这一条件 。对此 ,笔者认为 ,判断公司的 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 会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 织机构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 理发生严重困难 ”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 有严重内部障碍 ,如股东会机制失灵 、无法就公 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 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①如果科技公 司仍在盈利就不符合“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的话,本案中科技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解散公司 的目的 ,只能将科技公司的业务全部停摆 ,造成 科技公司发生亏损的情况,但这将严重损害科技 公司的债权人 、合法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利益 ,故 事实上也不应将公司是否盈利作为“ 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 ”的判断标准。
(四 )“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A 公司 ”的代表认为科技公司至 今仍在盈利,故不存在“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利益 ”可分为公 司管理控制权益和投资收益权益两方面。“ 股东 利益损失 ”并非指股东利益具体 、直接或有形的 损害,而是指股东利益整体 、间接、可能的损害,公司仍在盈利亦不能当然否定股东利益受损的可 能性。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 ,法院应结合股东对 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②
就案例一而言 ,在管理控制权益上 ,B 公司 作为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本应依法享有选择管 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因为“A 公司 ”不存在 ,导致科技公司不能合法地召开股东会会 议和董事会会议 ,B 公司参与公司管理的权益受 损 。在投资收益权益方面 ,如前文所述 ,并不要 求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而只是一种推定的状态 , 也就是说 ,因为公司僵局的存在 ,公司不能正常 进行经营活动 ,可以直接推定股东的投资收益权 利将受到严重损害。③具体而言 ,因为客户和供应 商已经对科技公司失去信任,科技公司也无法正 常付款 ,导致资金链岌岌可危。所以在科技公司 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 ,股东的投资收益会持续 下降 ,投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可以认为“ 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五 )如何理解“ 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立法本意是促 使原告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尽力化解公司矛盾 , 也是法院判定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已经不可调和的 标准之一。“其他途径 ”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 途径两个方面:内部途径 ,如申请召开股东会 、 行使知情权 、行使质询建议权 、协商内部股权转 让 、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外部途径 ,如请求行 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等第三方进行矛盾调解 、股东 提起知情权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④
然而 ,在案例一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于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 主体登记。也就是说,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 均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科 技公司无论是基于司法途径还是行政途径均不能 存续。另外,在庭审中,经承办法院询问 ,B 公司 明确表示基于科技公司的不合法状态,其不同意 转让股权或由科技公司回购股权,故可以认为科 技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科技公司已经符合司 法解散的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但是 , 因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裁判尺度 ,故如发 生类似案件,实务中可能仍会存在争议,给案件代 理增加了不确定性 。因此 ,笔者期待各方对类似 问题深入探讨 ,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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