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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我国推出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一方面要肯定此次制度改革本身的初衷和取得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它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优化完善。因此,本文提出三点改革建议,一是重拾注册资本实缴验证程序;二是通过修法明确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则;三是合理分配出资类纠纷举证责任。
关键词:实缴验证,加速到期,举证责任
2013年我国在试点基础上,正式推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制推出后,不到十年时间,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市场主体净增1亿户。[1]纵然,这不仅仅是认缴制一项改革单独获得的成果,但这一改革确实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尤其是在需要资本与技术相结合的领域,科研人员、技术人员本身缺乏资金,如果按照实缴制,拥有技术的一方只能选择转让技术或者变身为与资本一方合作的小股东,合伙制则存在一方需要为经营结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这极大地打击了科研、技术人员的创新创业热情。认缴制则让资本与技术开始良性互动,在满足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又能通过延缓缴纳注册资本让拥有技术的一方占有较高比例的公司股份,让科研、技术人员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而企业的发展主要由科学技术创新驱动,从而获得技术经营的丰厚回报。这一改革推动我国实现了近十年的高质量发展,涌现出一大批“专、精、特、新”企业,让工匠精神再次成为经营企业的主动价值选择。
但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认缴制也不例外,虽然改革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确实存在不周全的问题,被一些套利分子利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继续坚持注册资本制度,继续坚持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在肯定改革成果的同时,提出以下三点修正建议,供诸君参考。
一、重拾注册资本实缴验证程序
目前,因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登记实缴资本时提交验资证明,这导致公司股东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时,没有建立起区分资金性质的意识。一旦发生纠纷,股东和债权人便各执一词,股东认为已经实缴完毕,因为其投入公司的资金已经远远大于认缴资本金额,债权人却认为这些资金往来因缺乏认定为注册资本的基础要件,不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完成实缴,而是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恢复验资备案程序。恢复验资备案不见得一定要由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提交验资报告来完成备案。如果是以货币出资,股东只需提供备注为“投资款”“出资款”等能表明是实缴注册资本的凭证报送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即可。如果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则建议聘请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确定作价金额,形成出资决议,再由公司将评估报告和相关决议报登记机关备案。如果评估报告涉及商业秘密在报送时可以隐去涉密内容。至于具体报送方式,可以依托发达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企业报备的“零跑路”。“让企业少跑路,让数据多跑路”,实缴资本的备案信息依法予以公开,让债权人事先有充分信息作出交易决策,且在涉及诉讼等具有正当查询目的时可以查询,数据的真实性仍然由股东和公司负责。债权人经查询仍对实缴真实性提出疑问的,可以通过与公司、股东核实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笔者相信,这一定会减少很多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出资问题引发的纠纷。
二、明确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则
有观点认为,当公司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及时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的到期债务。有意见则认为,非破产情况下加速到期相当于个别清偿,违反平等保护原则。
笔者认为,从社会总体利益来看,公司的存续价值大于股东的期限利益。[2]公司遇到的困难也许是一时的,如果此时股东仍以期限利益为由抗辩,债权人只能选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公司破产于股东、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绝非好事,各方都应当竭力避免。司法也不应再支持股东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应当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帮助公司渡过债务危机。笔者还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与破产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不矛盾,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即使是破产法也非所有债权一律平等受偿。
首先,平等保护是机会均等,而非结果一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务后能否按时清偿具有不确定性,一则债权清偿期限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变更,二是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动态变化的。在个案中,只能平等保护每个债权人都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加速到期的机会,只要做到机会均等,没有选择性清偿,则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法律本身鼓励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先到先得”符合朴素的公正观念。在非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核心价值目标是通过要求股东出资,缓解公司债务压力,帮助公司度过危机,使得公司得以存续,而非让每个人平等受偿。
其次,认缴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债务,从公司的角度看则是一项债权,收到股东缴纳的出资,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其用途,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偿债,与平等保护无涉。对所有债权人平等保护的应当是依破产法认定的破产财产。注册资本本身不担保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否则,注册资金都不能提前支付,只能依破产程序追缴。注册资本可能成为破产财产,但不能直接将其定性为破产财产。
最后,平等保护在程序设计上,必然会涉及债权申报,这是破产清算程序的设计和功能,非个案能解决。即便如此,破产法也不是对所有债权人一律平等保护,也要区分债权性质确定不同的清偿顺位。可见,用平等保护阻却加速到期,不符合公司经营实际,也没有坚实的法理依据。但加速到期目前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亮明了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但也明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有意见提出,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来裁判。[3]但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恰当规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裁判加速到期类纠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风险。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主观上应当是故意而为,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确实是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对市场判断失误导致,并非股东的主观意愿。当然如果相关股东利用空壳公司对债权人实施诈骗,那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其次,股东此处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申报认缴注册资本,其对公司的责任是一开始就具体明确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没有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没有不当利益输送,很难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援引认缴制赋予的期限利益作为抗辩而推定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滥用有限责任同样谈不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仅是推迟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但不等于免除其缴纳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更改,不论早交迟交股东的责任都是有限且确定的;最后,援引此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反而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定。司法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同时,股东将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此类案件很难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处理结果也突破了股东承担责任的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是最相近的规定,[4]但如果要适用此条规定,则需进行扩大解释,即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到而未实缴的情形。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在《公司法》明确规定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受限于此,明显不能进行此类扩大解释。
希望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对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司法机关没有裁判依据的问题。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保留了该规定。但是,其中有两点不够明确,一是此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没有明确采用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认购出资加速到期同样适用该条规定;二是没有明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的诉讼构造。一般认为不能在债权没有被确认和执行不能时,直接列股东为被告,否则可能会导致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影响股东正常经营。但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如果仍然按照先诉讼、后执行、再追加的步骤来完成加速到期,则依然不能提高债权清收效率。
为此,建议进一步充实该条,明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并规定此时债权人可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未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时则可明确,执行中应当首先执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裁定执行股东财产,股东因此向债权人清偿的金额,视为已完成对公司的相应出资义务,公司根据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实缴资本金额。例如,可依执行公开信息予以验证,如果公司已经存在执行终结而未能清偿的债务,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信息是公开的,诉讼各方以及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审判都可以查询,不存在操作方面的障碍。而且该制度的设立,对推动股东全力确保公司已经存在的执行案件及时履行有直接的正面影响。相反,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则不能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三、合理分配出资类纠纷举证责任
如果相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不可避免要涉及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解决股东是否正确出资这一问题上,太过单一,应当结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分配债权人和股东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债权人依公开信息举证证明股东对已经到期的出资未实缴到位,或者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需要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还应证明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若股东认为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货币资金应当提供注明资金用途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其他实物或者权利出资,则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如果是在其他案件中以代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完成出资,则应当提供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等。这里有三点要明确:
一是股东举示用以证明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实践中,公司资金不入账是一类常见现象,但法庭不得将违反《公司法》规定个人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形成的流水记录采信为合法证据。个人账户的记录是合法的,但用作证明股东已完成出资的证据却不合法,这是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该类证据应当首先予以排除。
二是股东举示的证据应当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定的决策流程,不得后补倒签。股东是公司组织的核心构成要素,其行为必须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框架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损害第三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的信赖利益。例如,股东不得在没有相关决议文件的情况下,主张将替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认定为出资款,此种垫付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一般债务;又如,不得将未备注“投资款”“出资款”等明确信息,且无相关决议文件予以佐证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认定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据;再如,诉讼前没有完成“债转股”,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才主张将出借给公司的资金作为出资款,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司法要给予市场主体务必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预期,反向促进公司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提高治理水平,遏制股东逃避自身责任的冲动。
三是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诉讼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东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意思表示不独立,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法庭不得在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公司认可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陈述。
参考文献
[1]孔德晨.市场主体十年净增超1亿户年平均增幅达12%[N/OL].人民日报海外版,2022-10-11[2023-03-28].http://www.gov.cn/xinwen/2022-10/11/content_5717139.htm.
[2]廖艳嫔.法律行为视角下对出资自治的理性约束[J].法治社会,2022(1):100-113.
[3]石少侠,卢政宜.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补救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5):129-143.
[4]何波.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公司纠纷诉讼的一个难点[J].人民司法,2020(8):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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