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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 公司法 》所规定的完全资本认缴制的施行过程中,由于配套制度制定的缺失,使 公司的实际资产处于了不确定的状态, 给股东滥用制度优惠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留下了“ 漏洞 ”, 已经造成了实践中司法裁判的混乱以及相关理论的争议不休。本文通过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 次审议稿 )》第五十三条的分析,梳理司法裁判的观点与现行制度的缺失,提出完善认缴制下债权 人利益保护的配套制度的设立思路, 以供参考。
一 、问题的提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 的几次修改内容中,能够发现股东出资 事项是其中重要的变迁内容。 自 1993 年《公司 法》出台以来,我国施行资本全部实缴制,将有 限责任公司按其主营业务范围分为生产经营、商 品批发、商品零售三类,分别规定注册资本的最 低缴纳限额。在《公司法 》2005 年进行的第一次 重大修改中,股东(有限责任公司 )变更出资要 求为首次的出资资本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 20%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内缴足其余部分;在《公 司法 》2013 年进行的第三次修正中,全面废止了 最长缴费年限方面的限制性条款,改为由公司章 程自主约定,实行完全认缴制,将股东出资期限 列入公司自治权的范围,体现立法中引导资本积 极进入市场的价值导向,将股东利益上升到一个 新的高度。然而伴随着完全认缴制而来的就是我 国理论上实现了“ 零出资 ”设立公司的可能,首 要问题就是“ 股东期限利益性 ”与“ 债权人债权 安定性 ”“公司经营平稳性 ”不可避免地产生利 益失衡。
2013 年以来,股东通过完全认缴制,利用公 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设置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侵 害:第一,约定违背公司正常经营周期的出资期 限,越来越多的公司章程中出现了 20 年、30 年 出资期限的约定,根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正常的存 续周期特点;第二,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股东通 过内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任意改变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以对抗债权人对公司出资利益期 限的主张;第三,恶意无偿转让股权。股东在出 资期限临界点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利益时,通过 将股权“0 元 ”转让或者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 能力的第三人等方式恶意转让股权。
由此可见,在认缴制下法律赋予了股东完全 的意思自主权,股东可以任意约定最长出资期限 以及随时决定将出资期限向后延期,甚至通过将 股权无偿转让给“ 零资产 ”的新股东的模式,实 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基于股东的内部“ 合意 ”, 甚至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现行法律的 庇护下被任意践踏。面对如此种种侵害债权人利 益、破坏商事交易平衡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现 行《公司法》制度存在一定漏洞。因此,通过突 破公司自治性及合同相对性,实现股东、债权人 和公司三者利益的平衡势在必行。
二 、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的论证
( 一 )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缺失
笔者通过 Alpha 案例库,以“ 加速到期 ”“认 缴制 ”“股东出资义务 ”“清偿 ”作为关键词进 行检索,获取了民事自 2020 年 1 月 13 日至 2023 年 1 月 13 日共 1037 篇裁判类文书。通过分析一 审判决结果:有 419 件在当前条件下全部或者部 分支持,占检索文书 72.87%;全部驳回的案件有 141 件,占检索文书 24.52%;其他类有 14 件, 占检索文书 2.43%。上述案件的主要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十三条。
但通过对比上述搜索案例所体现的裁判结 果,我们不难发现在裁判实践中,对于“ 股东出 资义务加速到期 ”并没有达成共识。例如,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志、孙某政诉俞某 旺、衡阳某诚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及周某平执行异 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湘 04 民终 458 号 】 中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一 旦出现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视为股 东约定的出资时间已提前。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大连某玖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某枫开 发有限公司、大连某荣物流交易所有限公司、大 连某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某润投资有限公司、 大连某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纠纷 一案【案号:(2020)辽 02 民终 1638 号】中则认 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通过执行来解 决 ,而不应当通过诉讼予以直接认定。
上述两个判决都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裁判中对 “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的“ 肯定说 ”与“ 否定 说”的冲突,但都缺乏对基本价值判断的论证。第 一,实缴股东与未缴股东是股东出资契约的相对 方,即实缴股东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享有者 , 但若将“股东认缴出资”认定为“公司的财产”,那 么实缴股东将丧失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这种通 过裁判方式进行利益安排,而让公司被动接受股 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无形中鼓励其他实缴股东也 通过违背诚信原则获取期限利益;第二,股东拒绝 履行实缴义务,公司若因此享有直接废除股东资 格(除名)的权利,而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会往往 难以在未实缴股东缺席的情况通过股东会决议 , 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僵局将直接影响公司经营 的安稳性;第三,在现行公司出资形式多元化的情 况下,非货币出资的股东难以强制要求转让非货 币出资产权,容易造成资本结构不稳定,从而直接 影响公司表决权、增资减资等公司内部相关制度 的设定方式。目前的法院裁判,无法从现行法律规 定中很好地论证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 基本价值,为了最大限度避免遭遇债权无法清偿 的风险,迫使公司的债权人放弃揭开公司法人“面 纱”,转而向实际控制人、未实缴出资股东为公司 债务提供担保,甚至承担连带责任,提高公司融资 的成本。
( 二 )既有规则下的制度缺位
《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 任公司)遵守公司章程要求,按期足额出资的义 务,第八十三条同样规定了发起人(股份有限公 司)遵守公司章程要求的出资义务,第三十条和 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违反上述义务的相应法律 责任。因此,《公司法》已明确认缴股东负有实缴 出资的义务。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 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也规定了以下民事责任: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责 任;尚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对已 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之间的违约赔偿负 责;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对企业不能清偿债 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发起人股 东在其他发起人未出资到位时承担连带责任,对 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的连带赔偿责 任;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公司和其 他股东有权决议限制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或经 催告程序后将其除名。但是上述民事责任制度的 设定,都缺失履行实缴出资的期限、标准、程序 等关键条款 ,明显缺乏实际操作性。
《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进入 破产清算阶段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均需 要缴纳认缴出资部分,不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 且对于该部分出资将作为清算财产处理。公司破 产或解散,股东认缴的出资不论是否已经出资完 毕,皆视为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然而,公司破 产、解散意味着公司消亡,以公司破产、解散为 条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无疑“ 性价比最低 ”。而实践中,公司破产、清 算的巨额程序成本,完全消耗了债权人微薄的应 得利益。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对非破产、非解 散状态下的公司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这一问 题首次进行明确回答,原则上保障股东的认缴期 限利益,出资责任不得加速到期,对例外的否定 情形一一列举进行了规定,扩张了《破产法》第 二条、第三十五条的内容,罗列了股东非破产情 形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四大前提条件。然而现实 中,上述四个条件很难同时成立,也无疑增加了 债权人举证的难度。更甚者,《 九民纪要》并非正 式的法律渊源,司法裁判中无法直接引用,造成 审判中对该条件的指引适用处于极度保守状态。
认缴资本制的诞生,使得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 由于认缴制使得公司的实际缴纳资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天然就对 公司有着较强的控制力,很有可能利用隐蔽的手 段在资金问题上弄虚作假。即其手段较为隐秘而 不易直观察觉,以致常常从债权自由处分的角度 被错误认同为是合理的自主行动。[1]现行法律制 度的缺位,必须通过立法的调整以实现股东、公司 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 三条的探讨
2022 年 12 月,中国人大网公布了《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 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 并公开征求意见。 《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属于新增内容, 与一审稿相比,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加速出资的门 槛,删除了“ 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条件, 有针对性地降低了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门 槛,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但仍未能具体解 决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权衡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属于公司,而 不能直接归于公司债权人。股东所承担是商事组 织的法定义务,而并非民事合同义务。根据现行 《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 ”股东承担 出资义务,因此,公司作为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才可以对负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出“ 按期 ”或者 “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由公司的其他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请求。股东之间并非基 于出资契约而相互负有“出资义务”,从公司成立以 来,股东是对公司负有出资的责任,而该法定责任 的渊源是“公司章程”而并非股东的契约。因而公 司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主张未实缴股东加速出资的 权利依据。同样,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 主体,债权人对于股东不享有直接的“债的请求 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赋予公司债权人 所享有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也应是公司怠于 主张其到期债权,而行使债法上的代位请求权。 基于以上理由 ,《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并不适宜 将“公司”所基于商事组织享有的法定请求权,与 “公司债权人”所基于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后所享有 “代位请求权”在同一条款中进行表述,而应当区 分不同权利主体的享有的权利来源,分条款进行 表述,避免出现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之间的不对 接 ,稳定法秩序。
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利益的享有 者,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当然直接受益人,而非公 司债权人直接获得该利益。特定的债权人虽然基 于自身利益提起诉讼,然而该诉讼本身是派生诉 讼,是基于公司、其他股东未能及时向未出资股东“ 催缴 ”出资而发生。因此,即使股东加速履 行出资义务,也并非等同于向债权人偿付特定债 务,否则必然造成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因此, 二审稿中建议设置“ 明确公司资产仅用于履行公 司对其债权人的义务 ”的规定。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判断标准模糊。从 法条字面文义而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是一 种客观事实,存在三种表现形式:公司没有及时 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请求而未予以清偿到期 债务;经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后未能清偿。对于 以上三种表现形式的客观情况所需要承担的举证 责任的强度,就可能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甚 至可能出现某些债权人恶意起诉,而造成对债权 人过度倾斜保护的局面,公司由于所谓“ 到期债 务 ”举证责任难度小而面临被恶意债权人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有关举证 责任的分配,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分配举证责 任,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基本原则,并要求举 证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修订草案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还需要对“ 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 ”的举证安排予以明确规定,依据请求权主体 身份地位的差异,重新分配举证不能责任,以平 衡公司和债权人在请求权取得的基础的差异性以 及商事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性。
四 、结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它在 公司债权人与投资人之间树立了一道屏障。有限 责任明确了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 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不对外承担公司债务责任, 债权人无法对投资者的财产主张行使债权,这是 一项潜在规则。[2]《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 条的规定,使得通过诉讼方式可以在现有公司法 体系内找到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规范依据,有效 避免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采用习惯法、比较法等 方式来创设新的规则,有利于填补现行我国公司 法体系下的法律漏洞。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律 适用问题以及诉讼机制,以股东、公司、债权人 三者利益平衡为基点,发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 度的真正效用,实现商事组织以及商事交易的稳 定性。
参考文献
[1] 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J].法学研 究,2018.40(2):155-174 .
[2] 克拉克曼,戴维斯.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 角[M].刘俊海,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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