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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 》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 源于“ 恢复原状 ”,但内涵及适用应大于“ 恢 复原状 ”。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生态修复标准、程序及资金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亟 需破解。基于实践问题出发,应考虑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多元化问题,并统一环境修复标准、完善生 态修复程序及监管机制, 构建社会化协同治理体系。
一 、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制度适用 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 境公益为目标应运而生,成为当前解决生态环境 问题的权威规范的制度设计。生态修复责任制度 的发展肩负同样的目标使命,作为一种恢复性责 任,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积极 意义。
一是从国家治理层面看,二者在功能价值具 有高度的契合性。有助于推进法律和国家政策的 良性互动,有助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 民法典》) 中绿色原则的实现,有助于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美丽中国。
二是从社会治理层面看,有助于推进社会 协同治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公益诉讼中的适 用,有利于实现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恢复性 司法要求,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协同治理理 念及协同治理体系的建立,发挥环境监管机构、 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等公众参与治理作用。
三是从制度的实践发展角度看,二者相辅相 成,发挥着相互促进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目 标不是追责,而是维护环境公益,最终体现为人 类生存环境的生态平衡,生态修复无疑是将环境 公益诉讼成果有效落实的重要措施,而生态修复 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复杂、专业的特点决定了 其程序的启动存在诸多困难,公益诉讼通过诉讼 程序将有助于程序启动和监管,更好实现生态修 复目标。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及性质
( 一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
生态修复责任的内涵取决于对生态环境修复 的理解,而生态修复本身也没有固定成熟的概念,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复杂和多样,生态修复 也成为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各个领域均有不同认 识。有学者从生态环境学角度指出,生态修复是 基于生态发展战略,利用主观能动性推动自然系 统达到平衡,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可 持续发展的综合治理措施。[1]也有学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 诉讼解释》)将生态修复界定为行为人实施了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造成 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利益的重大风险,依 照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由以上概念我 们可以看出,不同领域对生态修复的概念定义均 强调了专业性知识结构下的生态修复要件,生态 环境学角度更强调自然生态的平衡及可持续发 展;法学角度则强调了生态修复的前提,强化了 责任意识;原环保部推荐方法中的生态环境修复 则更加强调了修复的措施和标准,但这个概念中 却只说明了环境污染,而没有涵摄生态破坏的 修复。可见,生态环境修复仍是一个需要不断完 善的概念,但不可忽视的要素可以提炼为:生态 破坏、环境污染、修复方式和标准,故,将其与 《 民法典》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的规定相结 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应当从以下三个层 面来分析:
一是生态环境内涵要素,即生态环境修复 责任应以维护生态平衡、推进可持续发展为基本 要义,旨在恢复受损害区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价值。[2]这无疑应成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制度目 标 ,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学核心内涵。
二是法律责任构成要素,即生态环境修复责 任构成的条件,应当包括行为主体、致害行为、 致害结果、因果关系。《 民法典》的规定中强调, 对于保护环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 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过错责 任 ,即违法责任。
三是修复责任的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 式分为原地原质(原地原样)修复与替代性修复 两种。原地原质修复核心内涵是采取有效措施在 原地将原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结 构、功能和服务状态,即直接修复,如,清除污 染物质或者致害因素;替代性修复则主要适用于 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客观上确实无法复原、修复成 本、周期与修复效果相比明显不经济等情形,替 代性修复具有补充性。如无法实现修复的,则应 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生态环 境修复方案的费用及相关的检测、监管等费用。 因此,也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区分为行为责任和 经济责任。
(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学界也 存在不同的理论回应。引发不同观点的原因主要 是环境学的公益属性与藉由“ 恢复原状 ”产生的 民事责任性质之间的矛盾。传统观点认为,生态 环境法益具有公共性、社会性,而不宜纳入以保 护特定民事主体权益为主的民事法律范畴。[3]也 有人针对此观点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 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有助于保护个人生态环境 利益,维持生态秩序,因此其应当是一种以保护 生态环境利益为目的的新型民事侵权责任。[4] 即 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 私法责任。”同时, 也有学者指出,生态修复责任应转向公法责任予 以解释,是一种以“ 督促监管责任 ”为核心的责 任理念,以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为前 提,责任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伴有修 复过程以及效果的监督职责[5]。此观点倾向于从 行政管理工具角度认识生态修复责任,是基于法 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实质上忽略了法律所 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仅仅从管理的角度作为督 促监管责任,显然已不同于目前《 民法典》所规 定之生态修复责任。相比较,认为“ 生态修复责 任逐渐发展成为复合的、在公私法领域交错的新 型环境责任 ”[6]更具有合理性,即是公法私法化 的体现。私法公法化是对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中 公私法交融特点愈发明显这一过程的理论描述, 私法公法化的核心是私法的价值取向从“ 个人本位 ”向“ 社会本位 ”考量。在我国,私法领域公 序良俗的规定、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 民 法典 》中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 的干涉等等,都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实质上, 是基于社会现实对法的价值需求,公法对私法领 域控制的加强,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 干预以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解决突出问题,从 而更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 序。从这个层面认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 质 ,符合立法本意并利于制度适用。
三 、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方 法论
( 一 )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多元化设定
公益诉讼相较于侵权领域私益诉讼,其所保 护的公益性环境利益无疑是指向多元化的客体, 既包括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损害权益,也 包含生态系统内生命体,其行为的危害性或风险 性不仅仅体现在具体个体,更多是指向不特定群 体,甚至是指向未来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 这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属性相契合。但 《 民法典》将生态修复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却更 多体现了侵权责任思维中的私益属性,责任主体 如若只强调侵权人,则很难与其自身及公益诉讼 的公益属性相统一。基于前文所述,生态修复是 系统开放的,同时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 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不应单纯以侵权责任 为前提,而应从生态文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角度 出发,扩大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要关 注实施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的企业、个体, 也要关注到疏于监管的行政机关、违规提供环境 服务活动的相关机构。侵权企业固然应为生态环 境修复的最主要的力量,但其他应当承担环境修 复责任的行政机关、环保机构,也是不可忽视的 责任主体,其基于法律所产生的监管权利义务, 也将转化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此基础上构 建责任衔接机制,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推进 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落实 ,维护生态环境利益。
( 二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监管制度建立
一是建立生态环境资金专门管理账户。可以 考虑将修复资金纳入专门账户用于专项生态修复 工作使用,从制定修复方案到修复工作实施,再 到修复的标准鉴定评估,所有费用的支出由相关 部门共管,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可以同 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此保障生态 修复责任有效落实。
二是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公益基金。例如,贵 州部分地区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生态损害赔偿资 金即交由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管理。[7] 2016 年上半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生态环境修复 专项基金,并建立了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均 来自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赔偿金,基金专用 于贵州当地的环境治理与修复,资金的使用需要 经过管委会决议、司法确认和拨款公示等程序。 这一管理制度同样可以将已完成生态修复责任 且未使用完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实行“ 专款专 用 ”,从进到出都要进行严格的规制,由专门机 构负责资金管理和使用 ,保障信息公开透明。
三是建立生态环境公益信托机制。2016 年某友 公司诉江苏某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 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①该案为调解结案,是专业 信托机构对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进行管理的尝试, 为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有 益探索和创新思路。2020 年 9 月,深圳公布《深圳 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这是全国首 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地方性法规。该规定提出, 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实行慈善信托管理。② 这不仅可以解决法院判决的修复资金归属管理的 问题,还可以有效解决资金的使用效率。受委托 的单位应选择权威专业的环保组织或专业的信托 投资公司,可以由受委托单位通过法定方式选择 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并由环保行 政部门进行环境修复的评估鉴定,这样既可以实 现信托的内部监管,又有利于检察院实行外部监 督 ,达到各司其职 ,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
(三 )系统观念下协同治理体系的建构
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 措施,应将重点放在预防为主的生态治理上,推 动生态治理与生态修复相辅相成。通过政策引导 及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权责,逐步建立社会的生 态治理体系,明确行政机关、环保组织、人民群 众等方面的责任落实,推动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 与治理,实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理的生态环境治 理效能;同时将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 度等与此有效衔接,建立系统的资金管理使用、 治理监管等配套机制,以此保障生态环境治理有 责有担、有防有治的制度落实体系,针对公益诉 讼、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生态修复,以完备 的制度体系实现公益诉讼及生态损害赔偿中的 资金管理使用、生态修复责任落实、监管等治理效能。
强化社会协同治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建立 系统的治理体系,一是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 鼓励多方参与治理,如建立对企业的定期抽检、对 重点保护的环境区域进行定期评估、建立群众监 督举报系统平台等等;二是能够有效推动《 民法 典 》中绿色原则的实现,通过对推行绿色投资、 提倡绿色发展的企业、个体等实行税收减免、政 策扶持等,鼓励企业强化绿色发展理念,共同推 动生态文明治理;三是为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生 态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制度优 势提供办案指导和专业支持,由于生态治理中生 态环境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 仅依靠各方当事人的力量解决问题,而是需要生 态环境领域专业人士的专业技术支持,需要出台 具体的生态环境治理及修复的实施细则。
(四)做好相关赔偿制度的适用衔接
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 诉讼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做 好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平衡刑事诉讼与 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但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 还需要构建完善系统的衔接机制,通过完善立法 及制度设计,于法有据、有依可循,才能更显公 平公正 ,更好地发挥各项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郑毓翰.对现行生态修复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议 民法典第 1234 条[C]// 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 研究》集刊(2020 年第 11 卷 总第 35 卷)——民法 典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0:122-128 .
[2] 李戈.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路径 [N].人民法院报,2021-04-01(8).
[3]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 [J].法学研究,2017.39(3):125-142 .
[4] 王宁.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D].大连:大连 海事大学,2019 .
[5] 康京涛.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实现机制[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5): 134-141 .
[6] 胡卫.民法中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与调适[J].政 法论丛,2017(3):51-59 .
[7] 马荣真,葛枫,林燕梅.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从哪 来?怎么管?[J].中华环境,2017(Z1):3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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