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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2 10:52:3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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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民法典 》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 源于“ 恢复原状 ”,但内涵及适用应大于“ 恢 复原状 ”。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生态修复标准、程序及资金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亟 需破解。基于实践问题出发,应考虑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多元化问题,并统一环境修复标准、完善生 态修复程序及监管机制, 构建社会化协同治理体系。

  一 、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制度适用 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 境公益为目标应运而生,成为当前解决生态环境 问题的权威规范的制度设计。生态修复责任制度 的发展肩负同样的目标使命,作为一种恢复性责 任,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积极 意义。

  一是从国家治理层面看,二者在功能价值具 有高度的契合性。有助于推进法律和国家政策的 良性互动,有助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 民法典》) 中绿色原则的实现,有助于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美丽中国。

  二是从社会治理层面看,有助于推进社会 协同治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公益诉讼中的适 用,有利于实现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恢复性 司法要求,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协同治理理 念及协同治理体系的建立,发挥环境监管机构、 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等公众参与治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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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从制度的实践发展角度看,二者相辅相 成,发挥着相互促进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目 标不是追责,而是维护环境公益,最终体现为人 类生存环境的生态平衡,生态修复无疑是将环境 公益诉讼成果有效落实的重要措施,而生态修复 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复杂、专业的特点决定了 其程序的启动存在诸多困难,公益诉讼通过诉讼 程序将有助于程序启动和监管,更好实现生态修 复目标。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及性质

  ( 一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


  生态修复责任的内涵取决于对生态环境修复 的理解,而生态修复本身也没有固定成熟的概念,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复杂和多样,生态修复 也成为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各个领域均有不同认 识。有学者从生态环境学角度指出,生态修复是 基于生态发展战略,利用主观能动性推动自然系 统达到平衡,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可 持续发展的综合治理措施。[1]也有学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 诉讼解释》)将生态修复界定为行为人实施了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造成 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利益的重大风险,依 照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由以上概念我 们可以看出,不同领域对生态修复的概念定义均 强调了专业性知识结构下的生态修复要件,生态 环境学角度更强调自然生态的平衡及可持续发 展;法学角度则强调了生态修复的前提,强化了 责任意识;原环保部推荐方法中的生态环境修复 则更加强调了修复的措施和标准,但这个概念中 却只说明了环境污染,而没有涵摄生态破坏的 修复。可见,生态环境修复仍是一个需要不断完 善的概念,但不可忽视的要素可以提炼为:生态 破坏、环境污染、修复方式和标准,故,将其与 《 民法典》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的规定相结 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应当从以下三个层 面来分析:

  一是生态环境内涵要素,即生态环境修复 责任应以维护生态平衡、推进可持续发展为基本 要义,旨在恢复受损害区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价值。[2]这无疑应成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制度目 标 ,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学核心内涵。

  二是法律责任构成要素,即生态环境修复责 任构成的条件,应当包括行为主体、致害行为、 致害结果、因果关系。《 民法典》的规定中强调, 对于保护环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 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过错责 任 ,即违法责任。

  三是修复责任的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 式分为原地原质(原地原样)修复与替代性修复 两种。原地原质修复核心内涵是采取有效措施在 原地将原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结 构、功能和服务状态,即直接修复,如,清除污 染物质或者致害因素;替代性修复则主要适用于 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客观上确实无法复原、修复成 本、周期与修复效果相比明显不经济等情形,替 代性修复具有补充性。如无法实现修复的,则应 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生态环 境修复方案的费用及相关的检测、监管等费用。 因此,也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区分为行为责任和 经济责任。

  (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学界也 存在不同的理论回应。引发不同观点的原因主要 是环境学的公益属性与藉由“ 恢复原状 ”产生的 民事责任性质之间的矛盾。传统观点认为,生态 环境法益具有公共性、社会性,而不宜纳入以保 护特定民事主体权益为主的民事法律范畴。[3]也 有人针对此观点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 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有助于保护个人生态环境 利益,维持生态秩序,因此其应当是一种以保护 生态环境利益为目的的新型民事侵权责任。[4] 即 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 私法责任。”同时, 也有学者指出,生态修复责任应转向公法责任予 以解释,是一种以“ 督促监管责任 ”为核心的责 任理念,以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为前 提,责任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伴有修 复过程以及效果的监督职责[5]。此观点倾向于从 行政管理工具角度认识生态修复责任,是基于法 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实质上忽略了法律所 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仅仅从管理的角度作为督 促监管责任,显然已不同于目前《 民法典》所规 定之生态修复责任。相比较,认为“ 生态修复责 任逐渐发展成为复合的、在公私法领域交错的新 型环境责任 ”[6]更具有合理性,即是公法私法化 的体现。私法公法化是对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中 公私法交融特点愈发明显这一过程的理论描述, 私法公法化的核心是私法的价值取向从“ 个人本位 ”向“ 社会本位 ”考量。在我国,私法领域公 序良俗的规定、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 民 法典 》中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 的干涉等等,都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实质上, 是基于社会现实对法的价值需求,公法对私法领 域控制的加强,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 干预以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解决突出问题,从 而更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 序。从这个层面认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 质 ,符合立法本意并利于制度适用。

  三 、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方 法论

  ( 一 )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多元化设定


  公益诉讼相较于侵权领域私益诉讼,其所保 护的公益性环境利益无疑是指向多元化的客体, 既包括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损害权益,也 包含生态系统内生命体,其行为的危害性或风险 性不仅仅体现在具体个体,更多是指向不特定群 体,甚至是指向未来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 这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属性相契合。但 《 民法典》将生态修复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却更 多体现了侵权责任思维中的私益属性,责任主体 如若只强调侵权人,则很难与其自身及公益诉讼 的公益属性相统一。基于前文所述,生态修复是 系统开放的,同时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 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不应单纯以侵权责任 为前提,而应从生态文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角度 出发,扩大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要关 注实施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的企业、个体, 也要关注到疏于监管的行政机关、违规提供环境 服务活动的相关机构。侵权企业固然应为生态环 境修复的最主要的力量,但其他应当承担环境修 复责任的行政机关、环保机构,也是不可忽视的 责任主体,其基于法律所产生的监管权利义务, 也将转化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此基础上构 建责任衔接机制,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推进 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落实 ,维护生态环境利益。

  ( 二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监管制度建立

  一是建立生态环境资金专门管理账户。可以 考虑将修复资金纳入专门账户用于专项生态修复 工作使用,从制定修复方案到修复工作实施,再 到修复的标准鉴定评估,所有费用的支出由相关 部门共管,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可以同 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此保障生态 修复责任有效落实。

  二是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公益基金。例如,贵 州部分地区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生态损害赔偿资 金即交由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管理。[7] 2016 年上半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生态环境修复 专项基金,并建立了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均 来自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赔偿金,基金专用 于贵州当地的环境治理与修复,资金的使用需要 经过管委会决议、司法确认和拨款公示等程序。 这一管理制度同样可以将已完成生态修复责任 且未使用完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实行“ 专款专 用 ”,从进到出都要进行严格的规制,由专门机 构负责资金管理和使用 ,保障信息公开透明。

  三是建立生态环境公益信托机制。2016 年某友 公司诉江苏某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 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①该案为调解结案,是专业 信托机构对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进行管理的尝试, 为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有 益探索和创新思路。2020 年 9 月,深圳公布《深圳 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这是全国首 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地方性法规。该规定提出, 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实行慈善信托管理。② 这不仅可以解决法院判决的修复资金归属管理的 问题,还可以有效解决资金的使用效率。受委托 的单位应选择权威专业的环保组织或专业的信托 投资公司,可以由受委托单位通过法定方式选择 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并由环保行 政部门进行环境修复的评估鉴定,这样既可以实 现信托的内部监管,又有利于检察院实行外部监 督 ,达到各司其职 ,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

  (三 )系统观念下协同治理体系的建构

  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 措施,应将重点放在预防为主的生态治理上,推 动生态治理与生态修复相辅相成。通过政策引导 及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权责,逐步建立社会的生 态治理体系,明确行政机关、环保组织、人民群 众等方面的责任落实,推动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 与治理,实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理的生态环境治 理效能;同时将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 度等与此有效衔接,建立系统的资金管理使用、 治理监管等配套机制,以此保障生态环境治理有 责有担、有防有治的制度落实体系,针对公益诉 讼、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生态修复,以完备 的制度体系实现公益诉讼及生态损害赔偿中的 资金管理使用、生态修复责任落实、监管等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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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社会协同治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建立 系统的治理体系,一是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 鼓励多方参与治理,如建立对企业的定期抽检、对 重点保护的环境区域进行定期评估、建立群众监 督举报系统平台等等;二是能够有效推动《 民法 典 》中绿色原则的实现,通过对推行绿色投资、 提倡绿色发展的企业、个体等实行税收减免、政 策扶持等,鼓励企业强化绿色发展理念,共同推 动生态文明治理;三是为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生 态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制度优 势提供办案指导和专业支持,由于生态治理中生 态环境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 仅依靠各方当事人的力量解决问题,而是需要生 态环境领域专业人士的专业技术支持,需要出台 具体的生态环境治理及修复的实施细则。

  (四)做好相关赔偿制度的适用衔接

  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 诉讼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做 好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平衡刑事诉讼与 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但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 还需要构建完善系统的衔接机制,通过完善立法 及制度设计,于法有据、有依可循,才能更显公 平公正 ,更好地发挥各项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郑毓翰.对现行生态修复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议 民法典第 1234 条[C]// 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 研究》集刊(2020 年第 11 卷 总第 35 卷)——民法 典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0:122-128 .
  [2] 李戈.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路径 [N].人民法院报,2021-04-01(8).
  [3]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 [J].法学研究,2017.39(3):125-142 .
  [4] 王宁.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D].大连:大连 海事大学,2019 .
  [5] 康京涛.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实现机制[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5): 134-141 .
  [6] 胡卫.民法中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与调适[J].政 法论丛,2017(3):51-59 .
  [7] 马荣真,葛枫,林燕梅.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从哪 来?怎么管?[J].中华环境,2017(Z1):3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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