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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角下监护侵害犯罪与监护权撤销的刑民程序合一机制的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2 10:15:2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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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当涉罪监护人严重侵害其监护的未成 年被害人时,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权,重新确定符 合条件的新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支持撤销监护权之诉时常面临众多困境,如撤 销之诉启动难、监护侵害犯罪之诉与撤销监护权之诉衔接不当以及撤销后监护效果不明显等问 题。构建监护侵害犯罪与监护权撤销的刑民程序合一机制,可以提供合一的程序平台,同时解决 监护侵害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监护权撤销两种诉讼的接替问题。通过增设诉前监护状况评估程 序、规范撤销监护权之诉的启动程序、完善监护侵害犯罪刑事与撤销监护权民事程序的衔接程序 以及细化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回访程序,构建刑民程序合一机制;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专业 优势及法律监督职能,推动国家责任理念在刑事、民事司法层面的落实,在尊重诉讼基本规律的 基础上更好地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关键词:监护侵害犯罪; 监护权撤销; 刑民程序合一;法律监督

       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 之一,中国自古以来受“ 家本位 ”家庭观念的影 响,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普遍认定为是个人的家庭 内部问题。但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监 护制度设立的最大目的,特别是当监护人实施 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为了保护未 成年人,应当及时撤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为未成年人重新确定合适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 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 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  对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监督职责;2021 年《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总结  了《监护侵害意见》的实践成果并吸收其经验, 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之 撤销制度。

       近年来,涉及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犯罪 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如 2014 年的“ 徐州父亲性 侵女儿案 ”、 2015 年的“ 南京虐童事件 ”等,监 护侵害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监护权撤销制度更能 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由 于社会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刑民程序衔接不充 分、撤销后监护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检察机关参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之诉一直备受争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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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检察机关参与监护人监护权撤销之诉的困境分析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兼具社会治理 和公权力监督的两项职责,同时承担着守法监督 与执法监督的重任。守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公诉权;  而执法监督则是,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滥用公权 力行为行使监督权。2017 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的法定 职能,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民事公诉权(民 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监督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 为。近年来,不断的改革探索和制度实践使得民 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迅速拓展,但在家庭监护领域 的公益监督职能却较为薄弱。

       2020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国 家监护的基本原则,对公益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 大,来解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难题。检察机关作 为法律监督机关,本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 对家事领域的监护制度进行诉讼参与[2]。然而检 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撤销监护权之诉,常阻力 重重 ,难发挥应有之义。

       ( 一)撤销监护权之诉启动难

       根据《 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监护侵害 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在监护制度中 具有一定职权,包括督促有资格提出申请的个人 或者组织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支持起诉和参与 起诉。但是,监护侵害刑事案件通常多发于单亲 家庭、离异重组家庭、收养类家庭,而这些类型 家庭经济状况通常较差。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来 自自身家庭内部的支持力量常较薄弱,特别在性 侵类的监护犯罪案件中,具有申请撤销之诉资格 的个人或者组织,常因缺乏主动性、诉讼能力,导 致难以启动监护权撤销程序。

       一方面,有权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个人常怠于 行使其权利,或者怕被指定为监护人而不想起诉, 而其他有权申请的组织因日常事务繁忙,或者基 于兜底之责除非万不得已否则不会主动起诉 , 因此缺乏申请的主动性[3];另一方面,检察机关 不能直接强制启动撤销监护权之诉,只能采用通 知、建议、劝说等方式来督促、劝说、支持有关个 人或组织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因此一旦有申请 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不履行其权利,从程序上而言 就无法推进撤销监护权之诉,会形成未成年人利 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的局面。

       (二 )监护侵害犯罪之诉与撤销监护权之诉衔 接不当

       司法实践中,当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被害 人构成犯罪时,通常由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 公诉,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检察机关再告知 相应申请主体,由相应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 撤销监护权之诉,检察机关同时依法支持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监护犯罪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 实,依法作出撤销监护权的民事裁判。由此看出, 这类案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接替进行, 会因为衔接不充分、审判主体不同,存在着诉讼 时间拖延、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一方面,监护侵害犯罪之诉、撤销监护权之 诉衔接不充分会导致时间拖延。这两种程序相应 地要求接替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但由 于两种诉讼程序中立案程序不同,导致刑、民程 序接替时时间间隔过长,有时会长达半年之久; 部分案件中存在着实施侵害犯罪的监护人被定罪 服刑,但仍是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影响未成年 人未来发展。

       另一方面,监护侵害犯罪之诉、撤销监护权 之诉的审判主体不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事实 上,在监护侵害构成犯罪并撤销监护权案件中, 申请人基于监护侵害犯罪事实这一法定事由,请 求人民法院确认,同时撤销其监护权。但是因审 判主体不同,多次开庭重复审理同一犯罪事实基 础及监护情况,影响整个诉讼进程,同时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可能存在泄露风险。

       (三)撤销后监护效果不明显

       根据《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监护侵害意 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为未成年人 指定新的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撤销 原有监护关系后,通常指定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 近亲属或者民政部门为新监护人。但这两类主体 却存在着监护能力不足、环境条件缺失等问题。

       当指定的新监护人为其他近亲属时,特别是 未成年被害人的祖辈们时,新监护人往往年事已 高、文化水平较低,或者较为溺爱未成年人,仅 能保障未成年人的物质生活却难以满足其精神或 者心理需要[4],常常出现监护能力不足,严重影 响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

       当指定的新监护人为民政部门时,由于民政 部门系单位机构,无法直接提供适宜未成年人 成长的家庭环境,加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还未完 全成熟,又缺乏家庭监护引导,导致未成年人可 能会处于无人关心、无人看管的状态,长期的机 构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因此,在撤销监护权后,如何了解未成年被 害人的监护情况,怎样增强新监护人的监护意识 和监护能力,如何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稳 定、有效的监护成为一大难题。

       二 、监护侵害犯罪与监护权撤销的刑民程序 合一的机制构建

       针对检察机关参与撤销监护权之诉存在的主 要问题,构建刑民程序合一的机制,即检察机关 对监护侵害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后,通过附带民事 诉讼的方式,将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一并移送人民 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作出裁判。刑民程 序合一机制可以为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 罪认定与监护权撤销提供合一的程序平台,将事 关未成年人保护并具有相同事实基础的刑事、民 事两部分诉讼合二为一[5],探索检察机关干预未 成年人监护事务的新路径。

       通过构建刑民程序合一的机制,增加诉前监 护状况评估程序、规范撤销监护权之诉的启动程 序、完善监护侵害犯罪刑事程序与撤销监护权民 事程序的衔接,以及细化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 回访程序,从而推动国家监护理念在司法层面的 落实。

       ( 一)诉前增设监护状况评估程序

       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否定其 监护适格性。撤销其监护权应成为国家干预监护 关系的最后手段,需综合多方因素慎重考量,最 终确定是否撤销监护权。检察机关应建立适格 监护人调查评估及监护资格考察程序,进行监护 状况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增加对未成年被 害人的社会调查程序,综合判断监护侵害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涉罪监护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涉 罪监护人是否真诚悔改、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谅解 监护人所作所为、涉罪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亲情 回归的可能性、新监护人是否更具备监护条件等 情况,来评估撤销监护权的必要性,从而最终确 定是否需要撤销监护权。对于经过监护状况的评 估,如果属于尚无必要撤销监护资格的,检察机 关原则上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法治教育、监护督 促、心理安抚等多种手段来提升涉罪监护人的监 护能力,也可以运用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措施, 通过强制教育涉罪监护人来强化监护教育。

       经过监护状况评估后,检察机关认为必须撤 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应当及时告知具有 申请撤销之诉的相关个人和组织,在检察机关 对涉罪监护人提起公诉时,可以通过刑民合一程 序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并撤销涉罪监护人的监护 权,同时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由辩护 律师为未成年被害人及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调 取收集证据,为撤销之诉的顺利开展进行充分准 备[6]。当申请人及其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人及其辩护 人申请进行补充性、支持性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规范撤销监护权之诉的启动程序

       依托《 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监 护侵害意见》等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 的监护权及其撤销制度,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利 益,但是基于“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 检察机 关开展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时,应该秉持审慎性 原则,即要尽量谨慎、谦抑。只有在没有申请主体 或者其他申请主体不愿、不敢、不能或者怠于履 职时,检察机关才有权启动撤销监护权的诉讼。

       这样既遵循了《 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   程序申请主体条件,同时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   法律监督机关所扮演的“ 替补 ”和“ 最后防线 ” 角色。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确立新的有效监护关   系是撤销涉罪监护人监护权的目的所在,撤销监   护权之诉应当以其他申请主体提起为原则,必要   时允许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才能高效、充分地调   动相关的社会资源,形成对未成年人的强大保护   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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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完善监护侵害犯罪刑事程序与撤销监护 权民事程序的衔接

       刑民程序有效衔接,能够大幅缩短刑事、民 事程序之间重复琐碎的程序流程,节省大量的司 法资源;也可以提供更多的综合司法保护,由未成 年人检察部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 讼“ 四大检察 ”职能,聚集专业化、社会化的司 法保护资源,在提高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 效率的同时,极大缩短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待定 状态,同时也极大简化了监护人权撤销案件的诉讼程序。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监护侵害案件中 刑事犯罪事实和民事监护权归属,避免涉案未成 年人的个人信息被大范围获悉,有利于降低未成 年人隐私泄露的风险。

       (四 )细化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回访程序

       对于监护权撤销后新监护人存在的问题,检 察机关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的跟踪、回访程序, 以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持续、稳定有效的 监护。监护权撤销后的跟踪、回访程序,是指检 察机关在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需要继续回访未 成年被害人及其新监护人,教育、督促、跟踪后续 新监护人的监护情况,综合运用家庭教育、心理 干预等手段,提高新监护人的监护履职能力,全 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定期回访 未成年被害人的学习及生活情况,详细了解新监 护人在监护履职过程中所遭遇的困难,根据其监 护情况和必要性,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干预 等措施,为其新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司法救助 等 ,切实增强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对于新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的情况下,解决机 构无法直接提供家庭成长环境的问题,可以根据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和《家庭寄养评估标准》等 相关的实施办法,采用家庭寄养的方式,由民政 部门将未成年被害人寄养在符合条件的普通家庭 中,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回归家庭环境、融入社 会。同样,检察机关也要对采用家庭寄养方式的 未成年被害人及寄养家庭开展后续的跟踪、回访 程序,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切实提高寄养家庭的寄 养能力,保证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下未成年人的健 康成长 ,将来更好融入社会。

       参考文献

       [1]  金娟娟,沈梦昕.检察视角下民事支持起诉的实践 考察及立法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22,35(1):42-45 .
       [2]  陈爱武.论家事检察公益诉讼[J].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2020,28(5):64-79 .
       [3]  汪江连,柯丽贞.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之完 善——基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视角[J].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2019,34(4):20-27 .
       [4]  陈立毅,庞庆龙.“公法化”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 权撤销与转移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2021,30 (7):6-12 .
       [5]  何挺.论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刑 民程序合一—— 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为切入点 [J].政治与法律,2021(6):15-25 .
       [6]  顾丽琛.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中的支 持起诉机制研究[C]// 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 研究》集刊(2019 年第 20 卷总第 20 卷)——上海 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19: 107-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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