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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风格对被告人进行处理,在实践中以其优越 的性能、高效灵活的方式迅速得到广泛运用,它对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效分流刑事案件,缓解检 察官、法官办案压力,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具有显著的意义。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制度目前无论 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其中之一便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容易以牺牲 被害人的权利而促成认罪认罚的达成,同时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救济权也没有得到保障,这些 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害人; 救济权; 保障路径
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特殊性,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往往被置于首位,被害人却成 了陪衬,致使被害人权益维护遭到漠视,其合法 诉求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表达,沦为“ 司法侵权的 受害者 ”。[1]从制度顶层设计来看,对于被害人权 益保障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9 年 10 月发 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中是有所体现的,主要 包括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救济权 等。[2]但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量刑建 议人以及被害人抗诉申请的审查人,其类似于既 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地位,这对被害人的申请 抗诉权的保障明显是存在缺陷的。有鉴于此,本 文将以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作为切入点,浅谈如 何在此类案件中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 、石某交通肇事案中体现出的被害人权益 保护问题
( 一 )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 冲突与对抗
2022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人石某驾驶赣 EBxxxx 重型自卸货车(空车)自鄱阳三中向盘州桥方向行 驶,当天 16 时 32 分左右,石某驾车行驶至某售楼 部十字路口时驶入左转车道,正遇胡某驾驶二轮电 动车载孙女胡某怡、孙子胡某川在其右侧直行右转 车道行驶,石某驾驶赣 EBxxxx 重型自卸货车驶入 斑马线后却突然右转,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 导致胡某怡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 定 ,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发生后,因鄱阳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石某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鄱阳县人民检察 院于 2022 年 2 月 17 日以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鄱 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 案后,依法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 害人家属极其愤怒地向笔者反映:第一,石某并 未向被害人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检察院为何对其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检察院提出量刑 建议时并未征询被害方意见,且量刑建议过轻; 第三,检察院为什么不批准逮捕,导致石某未被 关押。同时,被害人家属亦告知笔者,其已向纪委 举报检察官的“ 违法违规 ”行为。如果法院采纳 该量刑建议,其必然是不服的,也必然是会抗诉 和上访的。站在受害人家属的角度,笔者充分理 解其愤怒的心情,同情其丧失幼女的悲痛,只能 耐心对其进行安抚,告知其法院会公平公正进行 审理。法院经审理决定,于 2022 年 2 月 23 日对石 某予以逮捕,后被害人家属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身 份参与了庭审,并当庭指责公诉人量刑过轻,偏 袒被告人,公诉人亦表示其仅是依法依规办理案 件,被害人不理解也没有办法,双方形成了较为 明显的冲突与对抗。该案庭后经法院再三组织调 解,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 被害人谅解 ,最终得以案结事了。
(二 )案件引发的思考 —— 被害人权利保障 缺失
通过本案庭审中被害人家属与公诉人之间的 对抗,让笔者对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的缺陷进行了深入思考。第一,自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进程中, 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第二,试想,如果法院对于此案未能成功组织双 方进行调解,而最终采用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 议,被害人必然对审判结果是不服的,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 讼法》) 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 诉,但是,该抗诉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检察院的 审查。但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是由 案件承办检察官进行审查,然后按照案件办理程 序,经检察长批准后才能发起抗诉,而抗诉又势 必会对检察院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否定性评 价,这显然有些勉强,故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申 请救济权被侵害就不可避免。
二、根由探析 —— 价值观的偏颇
(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害人权利的立法现状 观察
从《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 》中对于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已对被害人的知 情权、发表意见权、救济权等进行了规定。
1.知情权
《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 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在促进当事人 和解的过程中,应当向被害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适用条件等具体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 中,我们通过翻阅办案卷宗,可以发现有记载告知 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文书,却 少有告知追诉人适用该制度的法律文书,导致被 害人的知情权只存在于纸面上,在实际操作中无 法得到真正的实现。
2.发表意见权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 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应当听取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 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 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 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刑事诉讼法》从程序正 义的层面规定了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但对被害 人提出的意见在具体案件中的效力和作用是没有 规定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往往依据《指导意 见》第十八条规定的“ 被害人一方不同意对被追 诉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制度适用 ”,无视被害人 发表的不同意见,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在与办案 机关量刑建议发生冲突时形同虚设。同时,因为 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都 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多数时候法 院亦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故被害人的发表 意见权在审判阶段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救济权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 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赋予了被害人不服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申 请和提请抗诉的权利。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 到判决书后 5 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 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等。被害人的救济权主要 为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和提出申诉权,但是,制 度的设计又存在一定的弊端,其救济权的实现完 全依附于检察院审查或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和被 害人对于是否提起抗诉的考量基础不同,两者的 冲突势必会发生,而被害人作为依附一方,其权 利无法得到必然保障。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根由 —— 被选择的价值观
1.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追究
通过深入剖析《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能够发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 三个要件:一是认罪,即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 事实,重点强调了被告人的自愿性;二是认罚, 即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之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提 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既涵括了实体上的刑罚后 果,也涵括了简化甚至放弃若干诉讼程序权利的 后果;三是后果,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依法可被 从宽处罚。纵观上述三个要件,呈现出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注重效率优先。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通过案件繁简分流、简化诉讼流程, 对案情复杂的案件选用完整的诉讼程序,集中司 法资源审判;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则可以选用简易 或者速裁程序,“ 尽可能地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作,降低办案中的对抗强度 ”[3]。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自设立之初,就着眼于诉讼效率的提 高,其基本预期是建立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及 全程快速办理机制。[4]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核心价值观。
2.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
被害人权利保护要实现的价值在于程序正义 和实体正义。“ 从程序正义来看,与程序结果有 利害关系的各方均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 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5]作为被告人犯罪行为 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法律应当保障其权利主张, 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从实体正义来看, 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是被害人追求的公 正、满意的审判结果,以及获得损害赔偿,这样能 够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3 .价值冲突间的选择 —— 司法效率与人权 保障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权利保障体 系也日趋成熟,被害人的权利越来越被重视。然而,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适用, 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却遭到了有意或无意的忽视, 其根源就在两者的价值追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 益冲突,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被舍 弃,让位于司法效率。制度设计的轻微缺失与偏 颇,其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被放大,导致在认 罪认罚案件中 ,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之路不畅。
三、路径优化 —— 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平衡
如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处于探索 和发展的阶段,其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难免忽视 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树立、具备正确 的司法理念 —— 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切实 保障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路径如下:
(一)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保障被害 人的知情权是保证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前提,也是被害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6]被 告人知情权应当贯穿于诉讼全部环节,在侦查阶 段,公安机关在不影响案件侦办、不违反保密条 款的情况下,应当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 羁押,保障被害人知情权,防止二次伤害;在审查 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被追诉 人是否认罪认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等;在审判 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审理拟采用 的审判程序,以及确认被害人是否知晓被告人的 认罪认罚情况。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 借鉴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义务的内容,制作成书 面形式的告知文书,确保司法人员有效、及时地 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如因司法人员的懈怠而导 致被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有必要追究相关司 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被害人享有申请赔偿的 权利。
(二 )强化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
由于被害人追求私益,检察机关追求公益,被 害人与检察机关的立场和利益基础不同,尽管检 察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被害人 要求惩罚加害人的诉求,但并不一定总能得到被 害人的认可。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充 分发表意见,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 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全面客观了解案情,做出公正 的处理。笔者认为,强化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应 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被告人表达认罪认罚意思 之初,司法机关就应该告知被害人,确保被害人 获得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机会。二是保障被害 人对有关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发表自身意见的 权利。因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被告人 是否真正认罪、悔罪,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被告 人为了骗取法律的“ 宽大处理 ”而假意认罪、悔 罪,会极大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威性,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三是赋予被害人充分听取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建议发表异议的权利。 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是与检察机关平行的量刑 参与主体,建议赋予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共同参与 量刑建议过程的权利,综合考量两者的建议,以 构成公诉方最终的量刑建议。[7]
(三 )完善被害人救济权实施途径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救济权主要体现为,被害人请求抗诉和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是,根据现有 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救济权实现却依附于检察机 关的作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 两者势必会产生冲突,因此,在被害人权利救济和 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很有必要 的,能够保障被害人救济权的实现。笔者认为, 一方面,要构建检察机关案件审查部门的内部监 督与制约机制,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 件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该抗诉申请的审查应当移 交检察院内部审查部门处理,例如综合业务部, 避免案件原承办人进行审查,尽可能回避“ 自办 自审 ”的情形;另一方面,从法律上赋予被害人 有限度的上诉权。何为“ 有限度的上诉权 ”,就是 既不完全禁止被害人提起上诉,也不能将被害人 上诉权完全放开,而是赋予被害人附条件的上诉 权。例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 被害人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说明罪刑不符、量 刑不当,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协商 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才能提起上诉;同时,被害 人提起上诉,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检 察机关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一方才可以自行提起 上诉。
四 、结语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在效率与公正发 生冲突时,司法人员应以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 故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给予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同 等的权利尊重和保护,是司法人员应树立的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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