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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醉酒驾驶入罪以来, 在社会治理层面起到了积极的治理作用。但在轻罪化治理时代,“ 醉 驾 ”在刑罚体系中被定位为轻微罪,随着犯罪比例的逐年上升,逐渐成为“ 第一大罪 ”,每年接近 30 万醉驾行为人将受到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人及其亲属也面对着严重的刑罚附随化后果, 且附随化 后果已然重于该罪刑罚本身,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醉驾的有效治理问题。在轻罪化治理时代,为了妥 当解决醉驾入刑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当前醉驾的司法限定方略,更多关注出刑和制 裁的多样性, 以促进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为醉驾的社会治理营造更为宽容的社会环境。
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 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 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 后,促使公民遵守交通法规与自我约束的自觉性 不断提升,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在逐 渐递减。毋庸置疑,醉驾入刑对醉酒驾驶行为的 社会治理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近些年来随 着危险驾驶罪案发数的剧增,醉驾入刑所带来的 负面影响也在不断显现,这引发了治理多样化与 制裁多样性的司法治理探讨。
一 、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处于活跃状态,展 现出积极的刑事立法观。通过刑事立法回应社会 层面出现亟待解决的各类问题,对于满足社会治 理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刑 法修正案(八)》中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到《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都 凸显着我国刑事立法已趋向轻罪化的方向,入罪 门槛的逐渐降低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轻罪化的刑 罚已然成为《 刑法 》修正的新趋势。
自 2011 年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案发数 不断上升,已然成为“ 第一大罪 ”。每年大约有 30 万人因醉酒驾驶被判刑,且其中多数被判以拘 役或缓刑,此情形必将导致醉驾行为人及其家属 处于刑罚所带来的困境之中,面对更为严重的附 随化后果。虽然犯罪附随性后果并非轻罪立法所 独具的特征,但无疑轻罪立法的增多在很大程度 上加剧了其在当下的合理性考量,尤其是对犯罪 类型不加考虑,将之适用于一切轻罪的现象。[1]
因为一旦产生犯罪记录,将会对犯罪人造成长期 的不良影响,且难以恢复。这些不良影响对于轻 罪犯罪人无论是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还是帮助其 重新回归社会来说都存在挑战。
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人来说,“ 醉驾 ” 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将会被记入信用档案。此举会 对银行贷款的审批与个人消费造成严重影响;若 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不但不能获得理赔,还会 被吊销驾照,不得再次考取。此外,醉驾行为人除 本身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须对醉驾行为所带 来的刑罚附随化后果负责。在我国,因醉酒驾驶 被判刑的行为人,不仅会面临失业,还要面对被 开除党籍等处分。同时,具有特殊职业资格的从 业许可者还会被吊销许可证、取消行业从业资格 等。在刑法扩张的背景下,刑罚带来的附随后果 日益超过刑罚本身,成为真正构成高悬于所有人 头顶的“ 达摩克利斯之剑 ”。[2]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我国 刑事治理已逐步迈进轻罪化治理时代。但当前 相关刑事政策并未作出与之配套的调整,与之相 关的刑事立法体系也落后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当 前,轻罪化刑事立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 如何更加系统性地规划治理体系与充分发挥现有 配套制度的效能,以实现“ 治罪 ”向“ 治理 ”的 转变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探索的课 题。因此,在当前活跃的刑事立法理念下,建立科 学完备的轻罪化治理体系,对于肯定刑法社会治 理的必要性、如何更有效发挥配套制度的效能具 有重要意义。
二 、限定方略
( 一)相对不起诉方略
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 微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予 起诉而使其出罪的模式。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对 于“ 醉驾入刑 ”带来的问题已有所认识,并在当 前制度下如何更为有效地实现“ 治罪 ”向“ 治理 ” 的转变,如何更为合理地对醉驾行为人适用出罪 化制度进行了探索。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对轻 微醉驾行为尽量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 但 书 ”条款,以“ 情节显著轻微 ”为由,对醉驾行 为人作出罪处理。[3]在实践中适用此模式时多出 现以《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出罪的情 形。因此,在适用此方略时应当认为《刑法》第 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出罪的指导性原则,在相对 不起诉模式中以“ 情节显著轻微 ”为由作为出罪 理由时应考虑适用上的逻辑顺序,不应直接作为 出罪的根据予以适用,否则这种不加考量的处理 方式会对罪刑法定的原则造成一定的冲击。
应当肯定相对不起诉模式作为一种出罪化方 略既可防止行为人被定罪,免受随之而来的刑罚 附随化后果,又可促使行为人尽快回归社会。这 充分发挥了刑法教育与预防的功能,在一定程度 上调整与缓解了“ 醉驾入刑 ”所引发的司法偏差。 但过于宽大的处理方式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 面效果。一方面,我国相对不起诉方略的适用没 有针对性的矫正教育,仅仅训诫、赔礼道歉等, 没有要求参加社区性的教育类课程,不利于其行 为的有效矫正与思想上的深刻反思。另一方面, 行刑衔接机制不健全,对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 后检察机关较少提出适用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 这导致相当数量的行为人无罪处理后不被施加以 行政责任。对醉驾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后在不 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不从行政处罚上予以惩 戒,对于矫正醉酒行为人思想方式与行为模式是 不利的 ,同时犯罪预防的效果也是欠缺的。
( 二 )附条件不起诉方略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 2012 年第二次修 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确定的, “ 对未成年人涉嫌的各种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其有悔罪表 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 定 ”的制度。随着对“ 醉驾入刑 ”问题认知的进 一步提升,一些检察机关尝试引入附条件不起诉 的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在征 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暂时中止诉讼程序,根据行 为人的情况设置不同时长的考验期,责令其参加 交通志愿服务、社会公共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固 定课时理论学习等一系列活动,并在检察机关自身考察或第三方组织协助考察下,对行为人的改 造效果进行考察与评估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方 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最高量刑为拘役刑 的轻微犯罪,因此,这种针对醉驾嫌疑人所实施 的监督考察机制,被视为一种有效治理轻罪的制 度尝试。[4]
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在实 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入刑率、有效教育与矫治 等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克服了对醉驾行为严格 入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对相对不起诉模式存 在的“ 一放了之 ”的实践难题予以了纾解。是当 前轻罪治理时代下对犯罪附随性后果进行限定的 积极探索。但在实践中同样存在检察机关裁量权 较大、适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同时,附条件不 起诉的考察当中过于强调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 而未针对性地开展教育与矫正活动。此外,考察 的期限与考察的方式也欠缺妥当性,致使考察缺 乏较为客观的数据支撑。
(三)犯罪记录封存方略
轻罪治理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刑事法治也已逐渐转向轻罪化。如何科学完善构 建独具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激活配套制度的活 力,实现轻罪治理的体系化与精细化是社会治理 的关键。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根据现 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前仅存 在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受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 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旨在解决未成年 人犯罪后如何更好回归社会的问题,体现了教育 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这对于解 决醉驾行为的犯罪附随性后果具有显著的借鉴 意义。
对于醉驾行为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 存其犯罪记录,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有利于 促进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减轻犯罪附随性后 果重于刑罚本身的影响,也有利于优化我国轻罪犯 罪治理模式,以体现教育、挽救、矫正的方针。但 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至今,其适用范围 仍然仅限于未成年人且需符合特定条件,将成年 人严格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且犯罪记录封存制 度当前也未进行新的探索与发展。这无疑将导致 此方略的适用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
三 、完善路径
综上,在各类司法完善方略中,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是最适合达到醉驾案件出罪效果的,其不 仅有着扩大程序出罪范围的考虑,更有着对嫌疑 人采取非刑事处罚、预防再次发生犯罪的重要考 量。[5]所以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限定模式在当下更 具可操作性与正当性,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减轻醉驾入刑的附随化后果方面具有显 著的优化效果。此外,经过当前检察机关不断加 强对社会治理的探索,我国已经具备了在轻罪治 理时代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条件。激活 这一制度不仅存有恢复性司法、节约司法资源等 考量,还对于减轻醉驾行为人诉讼痛苦、加快其 回归社会起到良好的帮助作用。
( 一 )明晰适用标准
附条件不起诉方略的适用应对行为人的犯 罪情节进行考量,明晰犯罪情节是对醉驾案件中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与关键所在。应当 先明确设立阶梯式酒精含量标准,以考量犯罪情 节的程度问题。此外,明确犯罪情节是一个相对 的、具有弹性的法律标准,应当结合个案进行综 合细致的评价。因此,在面对与处理纷繁复杂的 醉驾案件时,应当在通盘考量当事人的酒精含 量、精神状态、时间、地点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 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相对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
对于醉驾案件来说,判断犯罪情节时可以附 加一些必要条件。一是认罪认罚;二是积极赔偿 被害人损失;三是参加志愿活动且愿意接受矫正 与教育措施。上述的必要条件用以审查行为人认 罪认罚、真诚忏悔、接受考察监督的真意。醉驾行 为人认罪认罚是拓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 提,也是考量犯罪情节程度的标准。此时进行教 育矫正与监督考察,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积极 补偿受害者损失,并采取补救措施,不仅可以修 复法益,还可以减少行为带来的损害。参加志愿 活动;接受矫正与监督能更好地发挥预防再犯与 改变其思想与行为模式的效果。
( 二 )完善考察监督机制
监督制约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利器,有效的考 察监督机制,是醉酒案件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有效 发挥作用的有力保障。对于醉驾案件,一方面要 着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诉讼过程中的考察监督机 制,以达到对诉讼过程中的考察监督,另一方面 要着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后的监督制约机制,形 成事后的考察监督。
对于诉讼中的考察监督应着重放在限制检察 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上。如在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前召开听证会等,全面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后的 信息公开制度,即在检察机关对酒驾行为人决定 适用附条件起诉后及时在检察监督网上公开相关 文书,以利于监督渠道的畅通。对于事后考察监 督则有两类:一是委托特定的社会组织,二是交 由交警部门进行考察监督。这两种方式在有特定 优势的前提下仍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来说, 第一种方式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组织的遴选过于随意,且社会组织的专业水准参差不齐。在监督考 察时难以达到检察机关所要求的专业水准,这将 极大程度地导致其出具的考察报告缺乏可信度。 第二种方式则会给本身就有较为繁重维护交通安 全职责的交警部门又增添了新的工作负担。交警 部门一般没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醉驾行为的监 督、教育和矫正活动中,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考 察效果。[6]但相较而言,第二种方式更具优势,更 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发挥对行为人的考察监 督作用。因此,当前可以依据治理醉驾犯罪的需 要,由检察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在交警部门 内部设立专门的“ 公益服务监管部门 ”。 由“ 公 益服务监管部门 ”内部的专项工作人员对适用附 条件不起诉的醉驾行为人进行一系列的监督、 考察和帮教的工作。并依其表现出具相关评定结 果,以此考察结果作为检察机关后续是否提起公 诉的依据。
四 、结语
“ 醉驾入刑 ”的轻罪化治理方式在回应社会 治理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反映出 治理方式要么过于强调刑罚的制裁作用,要么过 于保护行为人导致刑罚过于轻缓,未形成与非刑 罚处置更好的衔接,以至于未从根本上解决醉驾 的有效治理。在醉驾案件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模 式,除了惩罚犯罪外,还有利于保障“ 醉驾 ”行 为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具有 显著的积极作用。当然,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具 有与之相应的配套措施。明晰醉驾案件中附条件 不起诉模式的适用标准,与完善考察监督机制只 是制度适用的基础。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作 为有效预防醉驾行为的新模式,在司法适用上仍 存有广阔的探索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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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J].现代 法学,2023.45(1):145-163 .
[6] 蒋芳伟.论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控制模式[J].山西警 察学院学报,2019.27(1):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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