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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规制的完善建议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27 15:59:2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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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民法典 》新增设物业服务企业为高空抛物案件责任主体,为统一裁判尺度,公平确 定各主体责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侵权责任的规制仍是困扰司法系统的难题。针对《 民 法典 》关于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的局限与不足,提出解决疑点与争 议、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规制的建议与对策,对于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平衡各 责任主体法律冲突, 实现司法治理的公平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高空抛物是一种侵害他人生命安全和破坏 生活环境的极不文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 生,已成为严重威胁广大市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问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 典》)新增设物业服务企业为高空抛物案件责任 主体,为统一裁判尺度,公平确定各主体责任提 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也对物业管理行业的法治 化进程产生全面深远的影响。但物业服务企业侵 权责任的规制仍是困扰司法系统的难题。科学界 定和划分各侵权主体责任,优化司法治理手段, 平衡协调各方利益,是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 益 ,保障司法公平合理性的需要。

  一 、高空抛物与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规制 相关概念概述

  ( 一 )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高空抛物一般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 品。《 民法典 》明确规定,高空抛物属于侵权行 为,[1]其具有以下特征:1.高空抛物行为是行为 人的加害行为,即行为人有意或无意实施了某种 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 全后果的发生。2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 的侵权方式。高空抛物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侵权行为人无法确定时,基于各种政策 考量,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补偿,体现公平原则。3 .高空抛物行为无法确定 具体侵权行为人,法律上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 使用人为责任主体,推定有过错。同时,允许责 任主体举证免责,体现过错推定原则。4 .高空抛物行为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具有突发 性、隐蔽性等特点 ,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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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以往法律法规,对于高空抛物案件中物 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民法 典》首次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高空抛物案件的侵 权责任主体 ,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 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 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 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该条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是从事物业管 理相关活动的建筑物管理人,并将安全保障义务 纳入其责任范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 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 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 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此条款进一步 明确,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合法 责任主体,应承担未尽到或违反必要的安全保障 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为受害人提 供维权新渠道,扩大责任风险分摊范围,有利于 促进高空抛物案件的治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 责任的规制逐步纳入法治化轨道 ,是重大创新 和进步。

  二 、关于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 责任的规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规制仍存在 诸多问题和难点。具体司法实践中,还缺乏统一 标准,容易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不利于维护物 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 不明确

  《 民法典》未明确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 企业承担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限,也 未进一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包括承担哪 些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如何等。司法实践中, 容易出现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不当,将其纳入 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义务范围过于扩大的倾向。 导致一旦出现高空抛物致损案件,物业服务企业 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而真正侵权第三人则“ 逍遥 法外 ”, 有违司法正义。

  (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 补充 ”责任理解 和区分颇有争议

  《 民法典 》明确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 业承担相应的“ 补充 ”责任,有效维护了受害 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 《 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 补充 ”责任界 定还缺乏统一具体的定义和标准,以区分于其他 责任,容易引起误解和争议,导致物业服务企业 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够明晰,责任认定的公平性不 能被接受和认可 ,引发责任主体利益冲突。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划 分不清晰

  高空抛物案件中,第三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均是责任主体,但承担 的责任性质和重要程度却各不相同。《 民法典 》 并未解决责任划分问题,三者之间责任边界区分 不清,责任程度、责任分配顺位关系及责任承担 方式上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和原则。司法实践中, 往往偏离公平原则,或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受害 人,让物业服务企业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其中一方承担了过多的责任,而忽略了寻找真正 侵权第三人 ,有违公平原则。

  三 、完善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 责任规制的建议

  针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 进一步梳理和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责任主体 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和区分各主体责任,平衡不 同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实现司法救济的 最终目的。

  ( 一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是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 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 服务企业未尽到或违反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 作为行为,为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并最终导致损害事件,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即符合侵权责任原理的四个构成要件,侵权 责任成立。四个构成要件均与安全保障义务密切 相关。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和标准,是物业服务企 业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制区间。安全保 障义务既是《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性义务,也是 源自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性责任,属于法定性 和约定性竞合义务。如果界限和标准定得过低, 则违背立法目的,也将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 抛物行为的有效监管;定得过高,则超出物业服务 企业能力承受范围,二者均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 侵权责任的有效规制。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界 限与标准设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职责和能 力相适应和匹配 ,以必要性和可能性为限。

  合理界定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与标准,还应结合具体实际,采用客观化的判断 标准,根据高空抛物行为损害的来源和强度、物 业服务企业应对损害的能力,以及所采取的安全 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进一步细 化,增加可操作性、合理性,避免苛求或限缩其责 任。[2]首先,保障事前预防措施到位。包括开展 普法宣传、安全教育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 整治、完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等。其次,保障事中 的制止行为措施及时。包括发现有人欲实施高空 抛物行为的,应及时制止。最后,明确事后的救济 是否及时、合理。包括采取救助措施、协助配合 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调查取证、保管证据等。[3]

  (二)合理划分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 “ 补充 ”责任,牵涉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和利 益分配关系,其责任性质和责任划分应进一步明 确。“ 补充 ”责任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是公平原 则的体现,一般指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作为补充责 任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 “ 补充 ”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相类似,区别在于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过错责 任一般表现为过失,是一种不作为的间接侵权行 为。同时,“ 补充 ”责任并非完全独立存在,是对“ 主责任 ”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具有从属性、 次位性等特点,主要体现在:一是承担责任的第 二顺位性,即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人不能完全 弥补其损失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二是承担 责任的“ 相应 ”性,即补充责任人并不是承担侵 权行为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 程度、能力大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 此,“ 补充 ”责任区别于“ 按份 ”责任和一般的 “ 连带 ”责任。在高空抛物案件中,“ 补充 ”责任 应定义为物业服务企业主要承担第三人缺位或不 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的相应的补充性责任。

  “ 补充 ”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补 充 ”责任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第三人具体情况作 出正确区分,以寻求各方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点。

  1.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主要侵 权责任,假如第三人主观状态为故意,则第三人 与物业服务企业主观过错程度不同,物业服务企 业承担顺位在后的“ 补充 ”责任,即就第三人责 任未承担部分作出赔偿。假如第三人主观状态为 过失,则第三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主观过错程度相 同,会出现在有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失 程度可能会大于第三人,此时,让第三人承担主 要侵权责任有失公平。因此,二者应承担“ 按份 ” 责任 ,即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2.第三人不明的情况下,原本由第三人承担 的责任转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给予补 偿。所谓“ 补偿 ”责任,通常是指在侵权人没有 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依法由其向 受害人施加的一种具有一定道义性质的法定补偿 义务,本身不具有责难性。而“ 补充 ”责任则是 一种过错责任,二者性质不同。由于“ 补充 ”责 任丧失了责任承担的基础,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 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能形成“ 补充 ”责任 关系,因此,应分别承担“ 赔偿 ”责任和“ 补偿 ” 责任。鉴于《 民法典 》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协调 救济受害人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应在救 济受害人与保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进 行平衡,司法实践中,宜结合个案情形向可能加 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一定的利益倾斜,适当限制 其“ 补偿 ”责任的范围,而相应增大物业服务企 业的“ 赔偿 ”责任的范围,[4] 即先确定物业服务 企业的“ 赔偿 ”责任承担比例,剩余部分再由可 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 补偿 ”。

  (三 )综合考量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承担 份额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 的原因,符合《 民法典 》的立法目的,实质都是保护受害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社 会责任的承担。因此,在最大必要限度保障受害 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结合物业服务企业自身实 际情况及其他影响因素,对其责任承担份额进行 平衡和考量 ,作出合理判断[5]。

  首先,“ 补充 ”责任的从属性、次位性,决定 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 补充 ”责任的赔偿范围 是以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范围为限,即在少于损害 的范围内确定。应着重以人身利益为主,不应将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否则,势必加重物业服 务企业的经济负担,也与“ 补充 ”责任的性质相 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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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 补充 ”责任的从属性、次位性,决 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仅在一定限度内,即能够防止 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首 要考虑其自身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其对防止高空 抛物行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表现,并参照法 律、道德等规范,站在理性的角度对其过错程度 进行准确判断。还应考虑到其他影响因素,包括 应尽的义务程度和未尽义务之行为对损害结果发 生的影响力、风险转移能力、保险存在与否、其为 实际加害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大小,以及各方经济 状况、受害人所受损害大小、受害人过错大小等 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实际,在考量各个影响 因素的权重及相互作用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定和 计算 ,合理界定担责份额。

  《 民法典》作为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 范,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才能为化解高空抛物 侵权纠纷,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提供可靠 保障。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 有效规制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和思考,让高空抛 物不再成为民众安全的威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欣然,刘淑波.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兼 论《民法典》第 1245 条[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2022.35(1):56-60 .
  [2] 何晓慧.从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追究看物业服务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J].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 学版),2021.37(2):107-111 .
  [3] 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 [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 101-113 .
  [4] 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 读:局限与克服[J].比较法研究,2021(1):76-89 .
  [5] 袁亚婷.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以《民法典》第 1254 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21(8):22-23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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