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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中农民权益的实现路径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20 10:18:3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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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作物种质资源作为我国重要的生物资源和战略性资源,对我国的种业振兴和粮食安 全具有重要意义。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方式的特殊性和经济价值,催生了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产 权化并赋予其相关主体法律权利的需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权利保护应当重视农民权益,回馈农 民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贡献。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中农民权益的实现路径, 应当确定权利类型并分析权利属性, 进而构建实现农民权益的分配机制。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是实现我国种业振兴, 保障我国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由于我国面临着 种子资源剽窃、流失和消失的巨大压力,对于农 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依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并 加强对农民相关权益的保障。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法律保护的理论学说

  以何种法律制度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是探讨农作物种质资源法律保护路径的基础 , 同时也是实现农民在种质资源保护中的相关权益 的前提。农作物种质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 源,学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不一而足。关于保护 路径,目前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物权保护说和知 识产权保护说。物权保护说主要是指农作物种质 资源所有权保护说,而知识产权保护说主要包括 农民权保护说和专门权保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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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物权保护说

  物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虽然同时 具有“ 有体性 ”和“ 无形性 ”的特点,但是无论 是其遗传材料还是遗传序列信息都能作为特定 的可供支配的物加以保护和利用,故将其作为所 有权客体并没有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此外关于 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国 家、集体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该类型所有权主体, 这与我国的现有的所有权制度十分契合[1],并无制度上的阻碍。因此,农作物种质资源可以被所 有权化,并赋予相关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等所有权权能。

  (二)农民权说

  农民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实客 体乃是其所载有的遗传信息,而遗传材料本身只 不过是遗传信息的载体,所以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本质应当是“ 非物质性 ”的信息[2]。因此,农作 物种质资源应属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农民权应是 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关于权利主体,该学说认 为应当采取单一主体说,即应当将该权利主体定 位为生物多样性中心或原产地中心的社区集体或 农民集体。其权利内容则是由农作物种质资源使 用权和排除权、披露许可权和惠益分享权等组成。

  (三 )专门权说

  专门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具有“ 一 体两性 ”的特点,即农作物种质资源既具有物质 性又有无形性,同时具有物权属性和知识产权的 属性。所以农作物种质资源作为一种权利客体, 既不能归为物权客体也难以归为传统的知识产权 客体之中,其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特别权利体系之 中。关于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农民个体限于其 能力和财力的不足,让农村社区或农民专业合作 社作为主体更为合适[3]。该学说同样借鉴国际上关于“ 农民权 ”的相关学说和条约内容,主张为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做出贡献的农民创设权利, 认为农民社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可作为该专门 权的权利主体,其权利内容则包括参与权、知情 同意权和惠益分享权等。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路径选择

  物权保护说和知识产权保护说共同出发点是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赋权,使其财产权化,藉 此提高保护和利用的水平和效率。因此,权利客 体的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权利内容的行使和 权益分配机制构建是选择何种权利保护路径的关 键性问题。

  ( 一)知识产权保护说的不足

  农民权说对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有体性重视 不足,与我国现有政策法规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定义相冲突,难以有效衔接我国政策法规现状。 事实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 种子法》)第二条和《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 法》第三条等均未将农作物种质资源视作一种无 形的非物质性的存在,而是明确指出其是物质性 的遗传材料。从国内外的相关实践来看,对农作 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离不开其物质材料本身, 故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无形性的观点与现实情 况不符。

  专门权说虽然兼顾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体两 性 ”的特点,但是单独为其构建一种知识产权下 的特别权利,立法成本相对较高,且同我国现有法 律规章制度难以有效衔接。权利主体方面,该学说 认为农民个体不适宜作为权利主体而是以社区集 体、农民集体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作为权利 主体并享有和行使相关权利内容。这种集体或社 区作为产权主体的制度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然 而专门权说没能就我国的集体或社区这一权利主 体给出符合我国法律特点的界定,依旧是以传统 私权的观点来肯定其主体地位,这显然不符合我 国以集体所有制作为巩固公有制形式的政策精神。

  (二)物权保护说的优势

  从权利特点来看,同知识产权保护相比,农 作物种质资源的物权保护路径更为可取。首先, 物权保护的实施成本相较知识产权保护更低。知 识产权的取得需经法律直接确认,一般需要履行 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需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 审批,方能实现。而对于物权,民事主体通过相应 的法律行为即可取得,只要该物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掌握,便可构成其财产的一部分,通常均受 到法律的保护[4]。这极大地避免了行政手续的繁 琐,降低了法律制度实施的成本;其次,知识产 权保护具有时效性不利于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 长期的有效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是一项长 期性的重要工作。如果对其保护设置有效期,则 不利于保护工作的持续性,且面对种类繁多的种 质资源,逐一对其设置时效也难以实施;最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利于遏制“ 生物剽窃 ” 的发生。通常由某一国家确认并保护的知识产权 只在其国内有效。因此,如若发生种质资源流失 海外的“ 生物剽窃 ”事件,国内相关主体将难以 维权。

  从我国立法实际和政策导向来看,物权保护 说更适合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法律保护。首先, 现有政策法规对于种质资源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法律属性判定主要是有体性的。这就极大压缩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空间,为物权保护提供了清 晰的路径窗口;其次,集体作为权利主体本身有 其特殊性,而集体所有权又为中国所独有[5],对 于“ 集体 ”这一权利主体应当结合中国特有的制 度体系进行分析。集体所有制是《 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以下简称《 宪法》) 和《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所承认的 所有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 度下特色的产权制度体现;最后,物权保护说能 够提供更为清晰的权益分配和保障机制。我国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正在稳步推 进,作为农民权益分配和保障机制的成员权理论 相对成熟,将其同农作物种质资源农民权益分配 和保障制度相结合实为高效和可行的选择。

  三、农作物种质资源农民集体所有权证成

  ( 一)所有权客体证成


  农作物种质资源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鉴 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繁多且范围广阔,本文所 指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从 事农业生产的土地上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在法律 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6]。因 此,“有体性 ”是论证农作物种质资源能否成为 所有权客体的关键所在,这也是所有权保护和知 识产权保护两种路径的主要区分点。根据我国 《 种子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农作物种 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等对于农作物种质资 源的定义解释来看,其中“ 种质材料 ”“繁殖材料 ”“遗传材料 ”和“ 物质材料 ”等词语均认为 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是“ 材料 ”, 而《辞海 》中 对“ 材料 ”的定义是可直接制成成品的东西[7]。 由此可见,农作物种质资源并非一种无形的信息 而是摸得着看得见的物质实体,因此其符合所有 权客体有体性的要求。

  (二)所有权主体证成

  农民集体可以成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 主体。我国《宪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 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是其中之一。《 民法典》中也明确了农村 集体所有权是同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列的 所有权类型[8]。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 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指 出,农村集体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和非经营性资产,而农作物种质资源则可以作为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资源性资产归农村集体所有。

  因此,农村集体作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主体 并无法律制度和政策上的障碍。此外,国际上的 《 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 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条约均对“ 社 区 ”和农民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的贡献表 示肯定,并且重视“ 社区 ”和农民在种质资源保 护和利用中的权益。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社区 ” 这一概念外延同我国“ 农村集体 ”十分契合,故农村集体可以作为我国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主 体之一,既契合国内的现有所有权制度,也顺应 了国际社会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权利主体认识和 规定。

  (三)所有权行使主体证成

  农民集体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权能可 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是一 定区域内特定身份的人享有财产利益的方式,农 民集体虽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但并非传统 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需要一个组织体来替代 其完成市场交易行为[9]。我国《 民法典 》中的第 二百六十条到二百六十五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集 体所有权,但并未肯定农民集体具有行使其权利 内容的法律主体地位,而是在第二百六十二条规 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权 利。这是因为《 民法典》在第三章“ 法人 ”的第 四节“ 特别法人 ”下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具有特别法人地位,即赋予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 集体所有权这一公有制形式的稳固,又可以利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更好地发挥集体 所有权的优势,提高集体所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因此,农民集体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权利 内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是一种符合我 国国情且优势显著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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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农民权益实现机制

  农民可以根据其在农村集体中的成员权享有 包括知情权、参与权、惠益分享权等在内的农作 物种质资源相关权益。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制 具有私权属性,是一种偏向个人主义的法律选择。 然而,集体所有制是一种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所有 制形式,强调的是整体主义。在农民集体所有权 下,农民享有的权益不是依据其对集体资产享有 的所有权而获得,而是根据其“ 集体成员权 ”获 得。“ 集体成员权 ”作为团体利益的分配机制,既 不构成集体财产权的内容,也不属于成员个人财 产权的范畴[10]。因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中农 民权益的实现机制应当是在集体所有权的基础 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相关权能,农民 凭借其“ 集体成员权 ”享有权益。这种权益实现 机制既没有突破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架构,同时也 有利于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效率优势,是一 条契合我国立法现状和政策指向的农作物种质资 源农民权益实现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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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刘旭霞,张亚同.论农业遗传资源权的保护[J].知 识产权,2016(8):88-98 .
  [4] 申卫星.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
  [5] 温世扬.从集体成员权到法人成员权——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权的内容构造[J].武汉大学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75(4):143-153 .
  [6] 魏振瀛.民法学[M].第 8 版.北京:北京出版社, 2021 .
  [7] 夏征农,陈至立.辞海[M].第 6 版.上海:上海辞书 出版社,2009 .
  [8] 高海.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之二元论 [J].法学研究,2022.44(3):21-38 .
  [9] 李国强.权利主体规范逻辑中的农民集体、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J].求索,2022(3):154-161 .
  [10] 房绍坤,曹相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构造与制 度完善[J].学习与探索,2020(7):4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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