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法定刑的配置需要遵循罪刑均衡的原则,而罪刑均衡原则之下不同的刑罚根据所起的 作用是不同的。通常来说,报应刑要求刑罚不能超过应承担的责任,而预防刑要求刑罚能起到预 防犯罪的效果。如果刑罚设置可以满足这两个要求,那么可以说法定刑的设置是合理的。因此收 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是否合理,需要从报应和预防的两个方面进行回答,即其法定 刑是否与责任匹配,是否能够起到预防的作用;同时也是从刑法内部体系审视某个法条与其体系 是否相协调的要求。
一 、法定刑的设置应当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 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 刑法》第五 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 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1]这就要 求我们在设置刑罚的时候,应当要满足报应的需 要,同时满足预防的需要。
因此,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合理性 自然也就成为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其中与报应相 一致的称为报应刑,而达到预防目的称为预防刑 (目的刑)。如果刑罚的设置可以满足两者的需 要,那么可以认为该刑罚的设置是合理的。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设置是否合理也应 当从这两方面考察,如果现行《刑法》关于该罪 的刑罚满足了报应与预防的需要,也就不需要进 行修改。
( 一)报应刑决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法定刑的上限
相对报应刑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不仅 是为了满足正义的要求,而且也是为了防止犯罪, 即在报应刑范围内实现预防的目的。[2]报应刑是 为了实现人们传统的善恶有报的正义观要求,但 是如果过度追求预防的目的,会导致人们追求过重 的责任,而导致残酷刑罚。因此,在刑法配置中, 报应刑决定了法定刑的上限,即犯罪与刑罚之间 量的关系是由报应刑决定的,其要求刑罚的上限 不能超出报应的需要,不能超过责任的程度[3]。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刑罚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报应刑的高低是由该犯 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程度所决定的。报应决定法定 刑上限,本质上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 的程度设置法定刑的上限。因此是否提高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取决于其本身侵害 法益的程度,或者说其法定刑设置是否与其法益 侵害程度相匹配。
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是否提高,应该正确衡量收买行为对合法权益的 侵害程度,从而考虑其法定刑是否满足报应的请 求。而不当的法益衡量不仅会破坏刑法的统一性 与权威性 ,而且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二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当满足一 般预防的需要
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没有意义,只有起到 预防犯罪的目的才具有价值。[4]立法者因其预防 某类行为的意愿和目的,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行为,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因此,刑罚的设 定要在预防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限度内,才是正 当和合理的。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 般预防指通过惩罚犯罪人,警戒社会一般人,防 止潜在犯罪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对犯罪分 子适用刑罚,消除人民因犯罪行为的不安感觉, 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实现刑法的权威性;特殊 预防是指刑罚应该能达到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的 目的 ,从而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但是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具有传 统性的特点,即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是受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影响,这样会导致一个现象,即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很小,讨论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设置是否合理,应 当从一般预防角度讨论,特殊预防并非本罪法定 刑设置的重点考察内容。
二 、学界关于提高和维持该罪法定刑核心观 点的批驳
学界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 刑设置具有三种观点,一是提高论,二是维持论, 三是有限提高论,但是有限提高论依然属于提高 的范畴,因此实则是两种观点。正如前文所述, 罪刑均衡是刑罚设置的原则,而报应刑与预防刑 为其刑罚合理性提供了工具。但是考察维持论和 提高论者的理由,会发现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
( 一)“ 人不如物 ”
提高论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存 在“ 人不如物 ”的严重缺陷。我国《刑法 》第 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刑 期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 条规定收买珍贵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法定 刑为五年,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以无期徒刑;《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条规定,收购珍贵植物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通过简单的法定刑比较很容易得到“ 人不 如物 ”的观点。罗翔老师认为,收买珍贵野生动 物罪的法定刑很重,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罪的法益更值得保护,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罪的法定刑应当更重。[5] 这种解释在形式 上似乎很有道理,好像符合“ 举重以明轻,举轻 以明重 ”的当然解释规则,但是解释比较的事项 应当是客体相同或者类似、程度不同的事物。
第一,虽然同样是收买行为,但是其侵害的 法益是不同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一章,而收买珍 贵野生动物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两者侵害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区别,一个是人身权 利,一个是生态法益。不同性质的法益是不能比 较的,其保护目的、客观危害性、可处罚性都是 不同的 ,其难以形成一般的标准。
第二,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 条是将非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以及出售行为 共同评价为一个重罪行为,而非只是将单独收购 珍贵野生动物罪评价为一个重罪,该罪行为具有 多样性的特点,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行 为具有单一性特点。“ 人不如物 ”观点只是简单将 收买珍贵野生动物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罪进行单一对比,而非从整体上对比,这很难说 明这两者之间法定刑设置悬殊。
因此,本文通过对“ 人不如物 ”观点的论证, 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过 低并不可取。刑罚配置的上限是以报应刑为基础,犯罪恶性的大小应当和刑罚的裁量相适应, 虽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不能与 收买珍贵野生动物罪对比,但是可以与其类似的 客体做对比,从而可以正确衡量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罪的责任大小。
(二)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整体评价为 一个重罪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整体评价为一个 重罪是维持论者的论据。
第一,虽然该条第一款是一个轻罪,但是第二 款规定“ 具有强奸行为的,按照强奸罪处罚 ”,第 三款规定“ 具有非法拘禁、侮辱伤害等行为的, 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 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 意伤害罪均是重罪而非轻罪;同时该条第四款规 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处罚 ”,其认 为通过数罪并罚的规定能实现加重处罚的目的; 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期间实 施的强奸行为、拘禁行为、伤害行为具有高度伴 随性,可以将其看做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 的预备犯,处罚其收买行为本质上是处罚收买后 的行为,后行为是重罪。因此,应将《刑法》第 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整体评价为一个重罪 ,而非 一个轻罪。
第二,立法者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行为规定为犯罪类型,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罪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侵害的法益 是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是 不同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侵害的法益 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而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 的性自由,非法拘禁行为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权。 而实现报应刑的要求,需要不能遗漏法益,同时 要正确评价犯罪行为对其法益的侵害程度。因 此,作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益,对于 收买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不能与其后续行为做包 容评价,这样才能体现《刑法》对被收买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尊严的独立保护。[6]
第三,将收买行为评价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 是将犯罪预备行为看做正犯而进行处罚。预备行 为是指为后续行为准备工具或者条件的行为,因 此预备行为是从属于后续行为的,实际上是将收 买行为和后续行为看成一个行为,从而导致这样 的一个推论,即收买行为必然导致后续的行为, 收买行为作为预备行为被正犯化。然而收买行为 与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或者伤害行为之间并 无必然的联系,这样推论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原则, 从而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实 际上被提高,同时打破了罪刑均衡的原则。罪刑 均衡要求犯罪人的责任应与其犯罪行为的侵害程 度相适应,而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为 预备行为,责任会不当地扩张,从而加重犯罪人的刑罚,违反了报应刑的要求。同时,从《刑法 》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可以 看出,立法者是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 的后续行为看做并列关系的,若将该行为作为预 备行为 ,无法实现法条内部的协调。
综上所述,应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行为看做独立的法益侵害行为 ,而非预备行为。
三、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 定刑
( 一 )目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 刑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刑罚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要实现正义的要 求,另一方面是要实现预防的目的,而本文认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很难起 到预防的效果 ,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设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从立法配置来看,这 是一个轻罪而非重罪;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 条第六款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使其法官在审判 的时候裁量的空间很小,使违法成本大大降低; 在实践中,被判处缓刑和轻刑的现象特别多,这 很难威慑到潜在的犯罪分子。而“ 传宗接代 ”的 传统观念在如今社会依然具有重大影响力,这就 导致犯罪分子会因违法成本低形成传统观念重于 遵守法律的想法 ,使该罪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第二,我国虽然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 童罪的数罪并罚条款,但是实践中由于证据难以 收集的原因,很少适用该条款。虽然收买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罪与收买期间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 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但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 罪责的现象会让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 认为即使违法,也只会追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 任 ,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二 )与其他类似客体的犯罪相比,收买被拐 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过低
如前文所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收 买珍贵野生动物罪之间因其客体的不同,不能做 比较 ,应与其他相同或者类似的客体做比较。
第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应高于收 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虽两罪触犯 的客体相同,但是前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高于后 者的。一方面,拐卖行为包括“ 拐 ”与“ 卖 ”两 部分行为,而收买行为只包括“ 买 ”的行为,两 者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具有极大差别,拐卖需要以 积极的行为实现其目的,包括拐骗、绑架、收买、 贩卖、接送等中转行为,而收买并不需要这些行 为;另一方面,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高于收买 行为的,犯罪人在实施拐卖行为的同时不可避免 地会侵犯被害人其他方面的法益,如人身法益与 自由法益,而收买行为只是侵犯了人不能作为商 品被买卖的权利。
第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应当高于侮辱、诽谤罪,两罪的行为都对人格尊 严造成了侵犯,值得注意的是,侮辱、诽谤行为 依然是建立在“ 人是人 ”的客体上,但是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直接“ 将人看做商品 ” 来对待,其侵害程度是高于侮辱、诽谤行为的,但是两者的法定刑却是相同的,这很难在法定刑 上体现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是大于后者的。
(三 )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 定刑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 定刑,但并非无限制的提高,《 刑法》规定侮辱、 诽谤罪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拐卖妇女、 儿童罪基本犯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至十年有期 徒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社会危害性高 于侮辱、诽谤行为而低于拐卖行为,因此应当在 三年有期徒刑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中选取中间 数值作为收买行为的最高法定刑,至于取哪个数 值可以参考《 日本刑法 》的规定。
《 日本刑法》规定收买他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 年下惩役(基本犯),这是高于我国三年有期徒 刑的规定的;而且,与中国不同的是,《 日本刑法 》 规定了加重情节,收买未成年的处三个月以上七 年以下惩役,而基于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加害生 命、身体的目的收买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惩役。[7]《 日本刑法》根据收买情节的不同, 处以不同的刑罚,而最高的刑罚为十年惩役,如 果跟随日本的最高刑罚,那么无法和我国拐卖妇 女、儿童罪的危害行为做出区分,可以参考《 日 本刑法》关于收买未成年人处最高七年惩役的规 定,作为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 法定刑;同时可以参考《 日本刑法》增加最低惩 役,即三个月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规定, 逐步细化我国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 的法律规定 ,以更好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上[M].第 6 版.北京:法律出版 社,2021 .
[2] 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8 .
[3] 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
[4]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9 .
[5] 罗翔.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J].政法论坛, 2022.40(3):132-145 .
[6] 王志祥,徐嘉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 刑的走向:维持论、买卖同罚论抑或有限提高论 [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6):19-29 .
[7]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第 7 版.桥爪隆,补 订;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690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