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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在传统上都是一元化的 研究罪刑关系的理论,我国《 刑法 》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 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融合与统一,构建起了二元化的罪刑关系理论体系。本文从两大理论的概述入 手,阐述了两者的关系,并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我国刑罚个别化的实现与完善路径, 旨在 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罪刑关系理论体系。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述
( 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罚的功能在于对已然 之罪的报应,而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刑罚的功能 不应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还应发挥出预防再犯 的作用,于是刑事实证学派引入了刑事责任的概 念,要求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的主观恶 性与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的评价考量。我国的罪 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由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衍生 发展而来的,对两大学派的理论进行了平衡与调 和,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相结合的产物。 作为我国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条对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规定,指出犯罪分子接受刑 罚的轻重要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所需承担的具体刑 事责任相适应。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刑罚的有无及刑罚 的轻重是由犯罪与刑事责任共同决定的,即刑罚 既要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常可以表现为重罪处以重 罚、轻罪处以轻罚、无罪不予处罚、刑罚与罪行相 当、刑罚与刑事责任相当。
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 罪 ”指 的是犯罪行为,即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社会造 成严重危害的应科以刑罚的行为。其中,严重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与实质特征, 而刑事违法性与刑罚当罚性则是基于严重社会危 害性延伸出的犯罪行为的形式特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 责 ”指的是刑事责 任,即犯罪人因违反了刑法而要接受国家对其进 行谴责的后果。“ 责 ”除了要求考量罪行本身之 外,还要考量其他相关要素。由于随着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理论的发展,“ 罪 ”的范围由最初严格 限定于“ 犯罪行为 ”与“ 危害结果 ”逐渐扩大至 包含“ 犯罪行为 ”“危害结果 ”“行为时犯罪人 的主观要件 ”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范畴,导致了有 学者认为“ 责 ”没有存在的必要,可以纳入“ 罪 ” 的范围之中。笔者认为,盲目扩张“ 罪 ”的内 涵,忽视“ 罪 ”与“ 责 ”的区别会导致逻辑矛盾 的出现。诚然“ 责 ”与“ 罪 ”的关系密切,“ 罪 ” 是“ 责 ”的源头,但“ 责 ”仍有独立存在的必 要,从时间顺位上来看,“ 责 ”滞后于“ 罪 ”,是 “ 罪 ”与“ 罚 ”相连的中间环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 刑 ”指的是对犯罪 人处以的刑罚,即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剥夺或限制 一定权益的强制方法来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制裁。 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我国的刑罚可以被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共有 五种,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与死刑,附加刑共有四种,分别为罚金、剥夺政 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 刑 ”实质上是 “ 罪 ”的结果,其追求的不但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 报应 ,亦是对未然之罪的警示预防。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 相适应 ”指的是要 在“ 罪 ”“责 ”“刑 ”之间达成均衡,最终实现正 确地定罪与合理地量刑。对“ 犯罪行为造成的客 观危害 ”“犯罪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 ”与“ 犯罪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 ”的综合评价是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影响定罪量刑的具体途径。[1]
二、刑罚个别化概述
( 一)刑罚个别化的历史溯源
刑罚个别化思想也是刑事实证学派在刑事古 典学派罪刑均衡、罪刑法定精神之上创立与发展 起来的,距今已有一个多世纪。刑罚个别化是刑 事实证学派的犯罪观同刑罚观在罪刑关系上的具 体呈现,认为刑罚的有无与轻重是由犯罪人人身 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决定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在 于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自刑罚个别化思 想诞生之后,在刑法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甚 至一度盖过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在学术界独领风 骚。我国《刑法》在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 学派的理论进行融合的基础之上,也吸收、借鉴 了刑罚个别化思想,在总则与分则中均可以看到 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
(二)刑罚个别化的内涵
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的刑罚个别化,是指应依 据犯罪人的个人具体实际情况决定处以与之相适 应的不同刑罚,而不应脱离行为人自身标准,对 犯罪行为处以统一的刑罚。我国《刑法 》中规定 的累犯、缓刑、自首、减刑等诸多条文均在实质上 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特别是《刑法》第五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刑罚 ”要同 时与“ 罪行 ”与“ 刑事责任 ”相适应,将刑罚个 别化思想融入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中。[2]
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基础是“ 人身危险性 ”理 论,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分析是研究刑罚个别化的 前提。人身危险性中的“ 人身 ”,在刑法学与犯罪 学中的边界并不相同,前者仅仅包括已然的犯罪 人,而后者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包括含已然犯罪 人在内的所有一般人。由于本文旨在刑事领域研 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故本 文所述的人身危险性中的“ 人身 ”为狭义的“ 人 身 ”,仅指已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同样人 身危险性中的“ 危险性 ”也包含着“ 初犯可能 ” 与“ 再犯可能 ”双重含义,本文也仅仅探讨与刑 罚个别化相关的“ 再犯可能 ”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中的“ 再犯可能 ”在实质上强调 的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必然性,而不是如字面描 述的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将“ 再犯可 能 ”理解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会将高度盖然性 之外的一般盖然性与偶然可能性都涵盖在危险性 之中,过度扩张了人身危险性的边界,既浪费了 国家的司法资源,又加重了犯罪人所面临的刑事 负担。[3]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 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
1 .已然与未然
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核心 是报应主义,强调了刑罚的目的在于对已然之罪 的报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视野下,存在犯罪 事实是处以刑罚的唯一条件,刑罚的前提与基础 是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则是以功利主义为理论 核心,强调了刑罚的目的在于对未然犯罪的个别 预防。通过消除潜在的犯罪意念,对有可能实施 犯罪的人产生威慑力。
2.报应与预防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报应主义,顾名思义,重 在对犯罪行为实施报应。刑罚只能由于存在犯罪 实施而被运用,且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实施的 犯罪行为进行报应。具体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 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并不是犯罪人。与之相反,刑 罚个别化强调刑罚的基础不再是犯罪事实造成的 社会危害,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刑罚个 别化针对的是犯罪人,强调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刑 罚矫正 ,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3.公正与效益
由于刑罚的适用必然会带来痛苦,因此施以 刑罚必须要极为审慎,且具有必要的正当性,罪 刑相适应追求的基本价值为公正,其唯一的正当 性基础为犯罪实施的存在,要求处以的刑罚要与 犯罪行为相适应。刑罚个别化追求的基本价值为 效益,强调通过较小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刑 罚通过对犯罪产生预防的效果实现效益的目的与 获得正当性。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
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在犯罪观与刑 罚观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刑罚个别化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以罪刑 相适应原则为基础发展出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进行了折 中与融合 ,实现了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
1.报应与预防的折中
刑罚的目的是刑罚体系构建的基石,刑事古 典学派的报应主义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功利主义 仅仅注重了刑罚目的的一面,忽视了刑罚目的的 两面性。例如,报应刑理论在强调一般正义的同 时,忽视了个别正义,在追求个人自由的价值的 同时,忽视了社会秩序的保障价值。与之相对的 是,预防刑理论脱离了犯罪行为,过度强调了犯罪 人的人身危险性,忽视了人身危险性在实践中难 以被预测,一旦错误判断可能会导致对罪犯的放纵或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实现了刑罚目的的报应与预防的折中,避免 了刑罚目的的极端化,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 考量,由犯罪人责任的承担与犯罪的预防共同确 定刑罚。同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罚目的的 报应与预防的外在折中,也反映出了刑罚价值公 正与效益的内在统一,满足了现代社会的需求。[4]
2.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折中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行为人 需承担的道义责任,即行为人要对基于自己的自 由意志作出的具有道义上非难性的行为产生的后 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伦理道义要求行为人不 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而行为人自由意志下的犯罪 行为违反了这种社会伦理道义要求,故而应承担 该行为产生的道义责任。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事 责任的本质是社会责任,犯罪人自身并没有选择 是否犯罪的自由,犯罪人实施犯罪是社会环境的 综合产物,国家为了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无论 犯罪人为何犯罪,也无论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存在 道义可责性,都会施加给犯罪人承受刑事处罚的 社会责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道义责任与社 会责任进行了折中,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行 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的客观评价综合决定的,既 吸收了刑事古典学派的伦理上的非难性,也吸收 了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人具体的个人因素。
3.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折中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与造成的实际损害决定的,将犯罪人抽象为一般 人,强调刑罚要与犯罪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实现刑罚报应。主观主义认 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强调 了犯罪人的个性,认为犯罪行为只是犯罪人人身 危险性的外观表现,刑罚要与犯罪人的具体危险 性相当,从而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危险,实现预防 犯罪的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客观主义 与主观主义的折中,但这种折中并不是绝对的折 中,而是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合理 融合。
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 》 所规定的罪刑关系的基础,反映了刑罚的公正性 与合理性。在强调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之前提 下,充分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合理部分。通过犯 罪本质与刑罚目的二元理论的有机统一与融合, 实现了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公正与效益的统一。 犯罪人刑罚的确定不再是由单一要素所决定,不 同案件的具体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及案件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等要素都是刑罚确定 的考量要素,真正实现了“ 罪 ”“责 ”“刑 ”的匹 配与适应。
四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我国刑罚个别化的 实现与完善路径
( 一 )明确刑罚个别化原则
虽然我国的《刑法》的诸多条文中都体现了 刑罚个别化的理念,但目前我国并未明文对刑罚 个别化原则进行规定。通过在《刑法 》的总则部 分增加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充分体现出我国的 刑事法律精神中对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肯定与支 持,并且能够明确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涵及刑罚 个别化同其他原则的关系。
(二)保证刑罚种类及刑罚执行方式设定的合 理化与多样化
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正是刑罚的个别化促使 了刑罚种类及刑罚执行方式设定的合理化与多样 化。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犯罪人及犯罪行 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作为对犯罪进行报复与预 防的重要手段的刑罚,自然也应与实际情况的复 杂性相匹配,从而实现公正和效益的价值。
(三)加强刑罚个别化的程序保障
刑罚个别化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法官自由裁量 权过大的问题,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应加强必 要的程序保障,通过从程序公正入手,对法官的自 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从而更好地促进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充分发挥出当前刑 罚体系的作用。
(四 )细化刑罚裁量规定
由于当前刑罚裁量的规定还较为笼统,在司 法实践中易出现不同案件的量刑偏差。有关部门 应对我国的刑罚裁量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并 且应赋予量刑与定罪以同等重要的地位,由于不 存在绝对相同的犯罪人,因此在实践中追求绝对 的“ 同案同判 ”也并不可取,应通过细化立法尽 可能从技术层面实现刑罚的个别化。[5]
参考文献
[1] 马荣春,唐张.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 [J].海峡法学,2021.23(4):30-38 .
[2] 王惠敏.刑罚执行个别化价值探究[J].江苏警官学 院学报,2021.36(2):32-39 .
[3] 王惠敏.刑罚个别化原则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 政法大学,2020 .
[4] 狄小华,狄欣怡.犯因与应因关系下的再犯系统 防治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11):2-8 .
[5] 王鹏飞.“同案不同判”的反向审视与规则建构—— 基于刑事责任本体论的思考[J].河北法学,2020 , 38(1):126-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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