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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正当性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7 10:13:3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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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 反悔权 ”的合理性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从三个层面对 于转让股东“ 反悔权 ”正当性予以证明。首先从法益衡量角度,通过利益法学的“ 利益解析 ”与“ 衡 量展开 ”方式,证明了“ 反悔权 ”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公司人合性与交易自由两对冲突法益 时立法取舍;其次从法规效果角度,探究法规所产生的应然效果与实然效果,利用经济学效率原则证 明“ 反悔权 ”的有效性,并分析近五年有关判决,说明“ 反悔权 ”实践效益;最后从实用主义角度, 允许“ 反悔权 ”能够有效保障“ 同等条件 ”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的权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 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公司股 东转让股权过程中,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有权撤销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或者解 除与受让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实务中为了形 象表达与便于理解,习惯称之为“ 反悔权 ”。“ 反 悔权 ”制度的确立,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判决 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司法解释的发布,却并未能 够完全消除这一争议问题,对于“ 反悔权 ”的正 当性,学术界仍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股东优先 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形 成了买卖合同,因此“ 反悔权 ”是对买卖合同的 违反,属于违约。允许“ 反悔权 ”将会导致转让 股东任意毁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而有的学 者则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剩余股东 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对转让股东发出“ 要约 ”,双 方并未达成合意,“ 反悔权 ”行使属于拒绝承诺, 是转让股东进行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2]。

  商法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商法规范具有 实用性与适应性的特征。单纯从性质界定的角度 对于转让股东是否享有“ 反悔权 ”过于抽象与片 面,容易陷入概念法学的陷阱[3]。因此抛开权利 性质的归属争议,回到“ 反悔权 ”制度本身,分 析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促进商事交易自由、便利所能起到的作用,便成为说明其正 当性的必然要求。本文拟从法益衡量、法规效果 与实用主义三个层面予以证成。

  一 、法益衡量之证成

  海克曾言:“ 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决定了一个利 益冲突,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在以一个相互对立的 利益为基础,仿佛述说着这种冲突的利益角力的 结果[4]。”“ 反悔权 ”在经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后, 其立法目的背后的利益衡量是“ 反悔权 ”具有合 理性的基础。利益衡量可被分为“ 利益解析 ”和 “ 衡量展开 ”两个步骤[5]。

  ( 一)利益解析是横向的完整性考察,尽可能 完整地搜集各方主体的利益

  “ 反悔权 ”为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设立,其 设立的合理性也应当从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目的 分析[3]。传统学理认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 间利益需要平衡;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也需要 利益再平衡,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论 其性质如何,如果只关注原股东利益,将会导致 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可能[6]。因此,优先购买权 是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之间利益平 衡的产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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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是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 益主要表现为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获得受让股权。 但这容易产生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其他股东的利益居于核心地位,转让股东的利益被忽略的现象。 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具有严格性,其设立目的不仅 在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在平衡转让人与受 让人的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 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 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 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①

  其次是转让股东的利益。转让股东依照其自 身意志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作为双方 意思自治的法律关系,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合同编规制。但同 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作为 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转让股东的意思 自治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最后是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与转让股东签 订股权转让合同,其应当能够合理预期股东优先 购买权的行使将会使得这一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 情形。受让人在明知这一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依 然选择缔约,其应当自担风险。我国并不承认物 权行为的独立性,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 为一体行为逐渐为学界所接受,股权转让作为合 同义务履行,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合同履 行不能[8]。受让人有权依据《 民法典》相关规则 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衡量展开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形成纵向 的评价级别,确定法益的优先性

  在有关“ 反悔权 ”的情境下,可以大致划分 为两对法益冲突。一是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诚实 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的法益冲突,二是其他股东 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人合性与交易自由的法益 冲突。

  1.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益衡量

  就第一对法益冲突而言,有学者认为“ 反悔 权 ”会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权利滥 用[9]。但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只做概念 化解释。梁慧星教授曾言:“解释法律时,不应仅 限于逻辑推演,必须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 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目的予以衡量[10]。”对于商 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机械地理解,主要应在 个案中对非公平信息失衡而导致的不当结果进行矫正[11]。根据“ 经济理性人假说 ”,各商事主体 根据已有信息将会相应的调整方案,根据机遇与 风险的大小,选择相应的商事行为。因此,在“ 反 悔权 ”设立后,受让第三人基于更高的风险,便 可能提高股权转让合同中违约金的数额,转让股 东基于高额违约金,也将审慎行使“ 反悔权 ”,不 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皆是民商事法 律中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的行使需要受到诚实 信用原则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外延较为宽泛, 在“ 反悔权 ”中,禁反言原则成为一些学者主张 不应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的依据[9]。其主张转让股 东在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后,不得任意作出 否定。然而,“ 反悔权 ”所行使的对象与作出股权 转让意思表示的对象并不一致,转让股东并未对 于其他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相应要约,因此不受 禁反言原则的限制。从法益衡量角度而言,意思 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互独立,在同一法律规范 中可能体现多种法律原则[12]。当遵循意思自治原 则不会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受损时,便不应当对其 进行限制[13]。

  2.公司人合性与交易自由的法益衡量

  就第二对法益冲突来说,赋予股东“ 反悔权 ” 对于公司人合性是一种偏向性保护[14]。就此有学 者则主张当转让股东行使“ 后悔权 ”时,通常情 形是因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已 经不存在维持人合的价值与必要。

  首先,这一主张认为通常情况下股东之间存 在矛盾这一说法难以进行考证,在此不究。其次,当股权转让未完成时,股东之间的矛盾仍然有回旋 的余地。当股东提起股权转让后,其他股东与转 让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存在得到解决的机会。根据 博弈论,如果转让股东对于公司有着重要作用,其退出将会对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此时其 他股东在权衡风险利弊的情况下,很可能选择和 解,从而保障公司利益的稳定。禁止“ 反悔权 ” 意味着股东结构必然发生变动,此举便是对于公 司人合性的限制,禁止“ 反悔权 ”便与优先购买 权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发 生变化,应当交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而不应当 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

  二 、法规效果之证成

  对于法规所能起到的效果上可分为应然与实 然效果两个方面,经济学中,通常以帕累托最优 原则作为判断行为效果的理论。当“ 反悔权 ”能 够有效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并且不会对于其他利益 产生损害时,便能够起到正外部性效果。实然效 果中本文通过梳理既往股东“ 反悔权 ”的裁判 文书,分析其对于各方权益是否实际起到了保障 作用。

  ( 一)应然效果之证成,帕累托原则的证成

  经济学中,帕累托最优原则是指在没有使其 他任何人境况变得更坏的前提下,至少使得一个 人处境变得更好的情形[15]。允许转让股东行使 “ 反悔权 ”并不会对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3]。

  从转让股东视角而言,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 判断者,转让股东在明知行使“ 反悔权 ”将会导 致自身股权无法转移的情况下,其选择是对自身 利益最为有利的方案,“ 反悔权 ”对转让股东的影 响可以不予考虑。

  从其他股东视角而言,赋予转让股东“ 反悔 权 ”并不会影响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当转让股 东再次寻求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旧能够行使 优先购买权[16]。目前争议焦点仍在于主张优先购 买权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转让股东与其签订股权 转让合同。以请求权的观点,其他股东行使购买 权属于向转让股东发出缔约请求,双方在未签订 正式合同前,该缔约请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缔 约阶段当事双方均可反悔。转让股东行使“ 反悔 权 ”属于缔约不当,其他股东可通过缔约过失责 任予以救济。

  从受让人视角而言,受让人与转让股东订立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东行使“ 反悔权 ”后,属 于合同违约事由,受让人能够通过违约责任救济 自身权益。并且,在不允许“ 反悔权 ”时,受让 人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难以实现合同目 的,其也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反悔权 ”的行使并 不会对受让人带来多余不利后果。

  此外,允许股东行使“ 反悔权 ”能够激励有限公司形成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公司作为 封闭性公司,在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欠缺可以 比照的价格,因此其股权转让价格在很大程度上 完全依托于“ 一对一 ”的谈判形成,股权价格仅 能参考不具稳定性的“ 净资产价格 ”。因此,有限 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偶然性并且通常价格差 距极大[8]。允许“ 反悔权 ”能够引导股东之间形 成“ 朝高竞争 ”的定价策略① , 通过股东与受让人 之间不断的议价与博弈,发现拟转让股权的真正 价值,使得受让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拍卖市场 的价格竞争机制,在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核心利益 及维持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封闭性的情况下,可 以实现闭锁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形成的公平性。

  在允许“ 反悔权 ”不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 果,且能够有效促进转让股东实现股权利益最大 化的情况下,“ 反悔权 ”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其 能够有效推动商事交易 ,提升商事效益。

  (二 )实然效果之证成

  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的检索,近 五年以来共有 67 份裁判文书援引《公司法解释 (四)》第二十条作为裁判依据。其中绝大多数判 决支持“ 反悔权 ”的行使,不予支持“ 反悔权 ” 的案例为“ 钟某权、杨某淮股权转让纠纷案 ”。

  该案中,转让股东以行使“ 反悔权 ”的名义, 将股权转让价格提升至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 的 15 倍后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其他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的 这一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 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转让股东行使“ 反 悔权 ”的主张不予支持② 。有学者就此认为允许 “ 反悔权 ”在实践中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逐渐显现。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中“ 反悔权 ”所造成的负 面影响不应归咎于“ 反悔权 ”的设立,而是缺乏 相对应的使用限制。“ 任何自由都是有范围有限 制的,否则滥用自由就会导致他人的自由受到侵 害。”对于“ 反悔权 ”进行时间与条件等具体限 制,方能保障“ 反悔权 ”的行使不损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滥用权利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对于权利加以限制与引导予以消除。同时当转让股 东合理使用“ 反悔权 ”时,其能够有效保护自身 权益不受影响。①“ 反悔权 ”在实践效果之中行使 得到了多数判决的支持,因此允许“ 反悔权 ”并 未造成大规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在《公 司法》后续修订过程中如能对于“ 反悔权 ”作出 具体的限制,便能充分发挥其保障转让股东利益 的实践效果。

  (三 )实用主义之证成

  “ 反悔权 ”对“ 同等条件 ”具有救济作用。当 前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优先 购买权中“ 同等条件 ”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 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虽然对于 同等条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② , 但这一规定过于模 糊,缺乏实际可执行性。并且由于转让股东作出 股权转让的原因千差万别,符合市场规律的“ 同 等条件 ”只能保证股权转让人在股权投资回报方 面的权益,但由于特殊原因,如实施经营战略、特 殊的贸易合作、人际关系的变化等,不能保证股 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意图。

  转让价格中利益的实现不能等同于特殊利益 的实现。如转让股东不能行使“ 反悔权 ”,其希望 实现的特殊目的便难以达成。因此,为了避免某 些条件没有白纸黑字提出不予承认,转让股东可 以使用这种方式防止其他股东实质性少于同样条 件优先购买股票。“ 反悔权 ”实际上弥补了由于 缺乏相同条件的制度所造成的不公平,“ 反悔权 ” 便成为了转让人利益的最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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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而设, 在对公司利益偏向保护时,对于股东的意思自治 作出限制。赋予转让股东“ 反悔权 ”能够有效调 节公司与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之间 的利益平衡。尽管“ 反悔权 ”的性质仍处于争议 之中,但依据帕累托最优原则,“ 反悔权 ”自身能 够带来正外部性,有效保障转让股东与公司的合 法权益,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符合效益规则,其正当性应当予以肯定。不过也应当注意到实践过程 中转让股东出现滥用“ 反悔权 ”的现象,在后续 法律修订过程当中,应当对“ 反悔权 ”的行使作 出时间与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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