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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价值视域下行政协议双重审查原则适用现状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16 13:47:2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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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特点, 因此在司法审查中也需要坚持双重审查的 司法审查原则。本论文拟通过法价值视域对“A 县某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 A 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 协议案 ”进行研究,分析双重审查原则的法学基础和司法实践的必需性,指出该原则适用于行政 协议审查所蕴含的法价值。并探讨双重审查原则存在的行政本位审查逻辑不能满足人民利益、协 议有效性审查缺失有损公正、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未协调运作的司法适用现状,可以采用厘清合 法性审查的逻辑、明确协议有效性的审查、实际融通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的方法完善,希冀以此 实现该原则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行政协议,司法公正,双重审查原则

  经法定程序设立的 A 县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为了实现对 A 县某 鹏金属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某鹏铸造厂 )拆 迁补偿的目的,于 2015 年委托 H 市某新资产评 估有限公司对某鹏铸造厂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 《 资产评估报告书》。后临港管委会与某鹏铸造厂 约定,临港管委会按货币形式安置,搬迁补偿总 额合计 1131650 元,并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 书》。2017 年 7 月 12 日,某鹏铸造厂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被告 A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企业搬迁补偿 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 令被告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9 年, 历经三年的“A 县某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 A 县人 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 ”终于落下了帷幕,最高 人民法院也将该案例列为指导性案例。此中,最 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协议须经过严格的“ 司法审 查 ”, 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既要审 查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 查行政协议的效力。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双 重审理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原则。然而,上述司 法审查原则在实践中并未体现出其应有的真正价 值,通过分析可发现仍有行政本位审查逻辑不能 满足人民利益、协议有效性审查缺失有损公正、 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未协调运作等问题。在此背景下,本论文拟通过对双重审查双重裁判的适用 进行研究,分析其当前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上述 问题提出改善建议,从而为落实该原则提供理论 基础 ,以期实现审查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一、双重审查原则概述

  行政协议是政府与个人的协议,行政协议中 既包含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为,又有合同双方 平等、意思自治的深刻内涵,其蕴含着公法与私 法的内容。正因这种双重性,审判机关在审理该 类型案件时应遵循双重审查原则。即在具体的审 查过程中,不仅应关注行政协议的有效性,还应 关注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

  ( 一)双重审理原则的特征

  “ 行政协议既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性,也蕴含 着公法与私法的矛盾。”[1] 因此,双重审查原则的 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首先,审查行政协议的 契约效力性。行政协议具有合同的外观形式,这 就使得行政协议必须要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除 此之外,存在严重、明显违法行为的当然无效。其 次,审查签订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协议 的订立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一方为行政机关,那 么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系行政 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同 时,还要求行政协议实施的程序与协议内容必须 合法。

  (二 )立法变迁

  20 世纪 80 年代,新中国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 并没有把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89 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其 认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 止 )中也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解释。但是笔者 认为,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 释,表明了具有双方性的行政协议在立法者眼中 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便被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直到 2014 年修订的《 行政 诉讼法》,其中第十二条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了当 事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依法、未按照约定履行协 议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才标志着行政协 议概念的首次出现。该条文将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定为司法审查的主要目标。但是,各级法院仍然 存在一些偏差,很多地方法院把行政协议当做民 事合同来处理,法律依据也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等,这显然违背了《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直到 2019 年《 规定》的颁布实施,其在一定程度 上完善了行政协议在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同时 确立了双重审查原则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指 导作用。这一完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重要推力,是提 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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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法价值视域下的双重审查原则

  浅析双重审查原则,通过法价值的视角,能够 清晰地发现该原则适用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背后 所蕴含的以人民利益为导向的公平正义。其具体 表现为“ 混同契约 ”学说指引公正立法与满足司 法实践的必需,进而实现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 一)“ 混同契约 ”学说指引公正立法

  行政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立法上符合“ 行 为说 ”的主张,但在处理赔偿、违约等事项上又 蕴含着“ 合同说 ”的解决思路,因此,引入“ 混 同契约 ”的概念无疑为解决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 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题思路[2]。灰色地带存在于私 法合同与公法契约中间,公法关系的合同是否间 杂私法关系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公法 关系被添加到私法关系中,就是“ 混合契约 ”,无 论涉及多少。如果我们承认这种混合形式,就可以找到公法和私法之间最大的共同点,然后证明 行政协议是合理的。既然基于“ 混同契约 ”的行 政协议是合理的,《规定》采用双重审查原则正是 基于这一思路的产物。其可以充分反映人民的利 益和意志、体现社会的公正原则和标准。

  (二 )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必需

  双重审查原则作为第二性规则,无时无刻不 在指引着第一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 体而言,首先,该原则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分 别规定了合法性审查与有效性审查的具体内容; 其次,行政法与民法有着共同之处,民法与行政 法在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上具有高度重合性;最 后,该原则对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纠纷具有重大 价值,仅运用制度上设立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能实 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司法 实践中对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必需,采取双重 审查原则是合理的。通过双重审查原则,公正地 解决涉及行政协议的诉讼纠纷,使得各级法院提 供高质量的“ 司法产品 ”,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 义的期待。

  总之,在法价值的视域下,双重审查原则可以 满足审查公权力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同时也能保 障人民群众的权益并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 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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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双重审查原则的适用问题与完善

  在法价值视域下,双重审查原则能够较好地 保护公权力与私法交叉领域的人民群众利益,实 现公正的司法裁判。但这并不表明双重审查原则 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就如无瑕璞玉般,不存在一丝 瑕疵。笔者认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发现问题并 及时纠正完善,仍然可以达到双重审查原则最初 的目的 ,进而真正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 一)双重审查原则的适用问题

  双重审查原则符合行政协议的内在要求,在 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 而,在观察研究中不难发现,该原则在适用中还 是存在着诸多问题。

  1.行政本位审查逻辑不能满足人民利益

  “ 缔结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某种公共利 益,在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行政主体对于 合同的履行必须具有特权。”[3]而这种行政权力 至上的审查逻辑,会使得双重审理中的合法性审 查出现偏差,从而导致该原则的必然失效,进而 导致公权力在私法领域无限制地扩张,给国家利 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还会因补偿或赔偿难以 衡量而使相对人利益受损。

  2.协议有效性审查缺失有损公正

  行政协议的双重性决定了在审理案件时会涉 及民事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行政诉讼法 》以及 《 规定》当中有关于对协议有效性的审查规定,即 《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本法没有 规定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具 体如何适用,则无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使得在 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很难把握适用民事法律的尺 度,而且不同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致,就极易造 成法律适用的随意,终将会带来同案不同判的情 况大面积出现 ,影响司法公信力。

  3.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未协调运作

  双重审查的行政协议审查原则之所以不能协 调地发挥其应有之作用,是因为前文所述的行政 本位审查逻辑不当以及协议有效性审查缺失明确 性的客观存在,将会导致法院在采用双重审理原 则去审查行政协议时会出现合法性与合约性审查 存在冲突的情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 政诉讼法》与《 民法典》之间的隔阂,而使得审 理时采取的判定标准不同又将会导致不同的结 果产生。

  (二)双重审查原则的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待双重审查原则,应辩 证对待其存在的问题,寻求科学的方法弥补其适 用的不足。然而,任何制度的完善都是一个漫长 而又艰辛的发展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双 重审查原则亦是如此。正因如此,笔者提出以下 完善建议:

  1.厘清合法性审查的逻辑

  厘清合法性审查的逻辑,其要求就是要树立以 监督和制约行政职权的行使为中心的审查逻辑。首 先,要树立监督和制约行政职权的行使的思路, “ 不仅审判机关能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 权,立法、监察、检察机关亦可,即使协议相对人 也可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进行监 督和制约 ”[4]。其次,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必须 要有法律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行政法调整的 范围内性质特殊,因此在行政法中并没有明确的 法律规范权利与义务,其内容在行政机关行为过 程中产生并确定,行政机关“ 为了履行法定职责 而约定的协议内容,可以被自然推定为行政法上 的权利义务内容 ”[5]。明确审查的思路逻辑,就 标志着双重审查原则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得到了良 好的解决。

  2 .明确协议有效性的审查

  明确协议有效性的审查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关 键点:首先,既要审查协议的有效性,又要审查实际履约结果。“ 如果按照学界观点只审查是否合 约,但判例中多数合约性审查是强调运用民事法 律规范审查契约效力性。而如果只审查契约效力 性,那就会忽略协议中合意性,遗漏了审查协议 是否如约履行这一传统契约审查模式 ”[6]。其次, 要建立以民事法律规范审查的标准。采取以民事 法律规范审查的标准,法院就能够依据实际情况 审查合同的效力性或者实际履约结果。

  3.实际融通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

  实际融通有效性与合法性审查,关键在于要 融通行政性与合同性的法律规范,开展比例原则 的审查。首先,在双重审理时,合法性审查的“ 无 依据则无效 ”和有效性审查的“ 违反法律法规即 无效 ”可能会存在适用冲突的情况,因此就需要 明确二者的适用规定,两者同时适用将会达到预 期的法律效果。其次,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行政协 议的审查程序,行政法律规范明确行政协议的内 容范围。“ 若行政性法律规范和合同性法律规范融 合,便可兼顾行政与合同,确定行政机关解除协 议的标准,即审查者将相应的事件与国家或社会 公共利益的损害相联系,权衡协议当事人利益, 满足双重标准。”[7]

  总而言之,对行政协议的司法审理要坚持双 重审查原则。这是由其背后蕴含的法价值所决定 的,这意味着,要鉴别审查部分的属性,遵循不 同法律规范去解决,行政法和民法各司其职。虽 然其在目前遇到了前进道路上应有之挫折,但是 这并不妨碍学界运用“ 解释论 ”的方法改进其适 用现状。因此,《规定》也许能让学界更快形成 共识,蹚过这片理论的“ 泥潭 ”, 以期真正实现 正义。

  参考文献

  [1] 金龙君,魏铭.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困境及其出路 [J].行政与法,2021(10):94-106 .

  [2] 余凌云.论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 2020(5):64-83 .

  [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

  [4] 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2007 .

  [5] 余凌云.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 —— 以“亚鹏公司 案”为分析样本的展开[J].比较法研究,2019(3): 98-115 .

  [6] 朱文清.行政协议合法性与合约性审查实证研 究——基于 31 份判例分析[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 学院学报,2021.28(2):50-53 .

  [7] 金龙君,魏铭.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困境及其出路 [J].行政与法,2021(10):9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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