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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不足和完善策略

发布时间:2023-11-15 14:16:2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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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法律实务研究工作中的一个痛点及难 点。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人民群众“ 头顶上的安全 ”,我国在编纂《 民法典 》 时对涉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原《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 民 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基于此,本文先简要介绍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定义及特点,并对 《 民法典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研究, 同时探讨该责任规则的立法不足及完善策略, 以此助推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促使高空抛物问题得以有效解决。

  高空抛物问题属于城市化发展过程中出现 的一类新问题,并且在近几年开始呈现频发且危 害性越来越大的特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 关注。通过做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关责任规则 的研究工作,有助于增强法律适用性以及可操作 性,从而对高效、科学、合理地解决此类问题有着 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含义及其特点

  ( 一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含义

  现阶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没有一个统一的 定义,普遍接受的解释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 人从建筑物内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导致他人人 身及财产损害的行为。从这一描述能够发现高空 抛物属于行为人的一种积极作为,并非物件自己 坠落,若是可以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真实身份,则 可以依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进行处理。而之所以将 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研究,原因在于 难以查明究竟是何人实施了这一行为,所以难以 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这使得实践中对于责任认定 以及赔偿等均有着较大的困难[1]。

  (二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特点

  结合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含义,可将其基本 特点归纳为以下几点:

  1.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现阶段,在高空抛物 致人损害事件中,难以适用侵权法一般规定的关 键原因,便是此类案件本身的真正责任人难以确 定。若是该案件中相关责任主体能够明确,则能 够直接依照“ 自己责任 ”这一基本原则开展对应 处理。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自身对高空抛物难以预见同时也难以进行防范,所以对侵权行为人进 行举证的难度非常大,除非责任人自身愿意主动 地承担一系列赔偿责任,否则基本无法确定责任 主体。

  2.社会危害性大。之所以将高空抛物致人损 害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关键的原 因在于,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对 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此种损害通常可以分为 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在具体事故 中此种损害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是多种伤害并 存,情节严重时直接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所以 迫切需要借助法律进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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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法典 》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

  ( 一 )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 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没有规 定能够有效查明实际侵权人的,必须由侵权人直 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内容。由于缺少这方面的规 定,导致普通民众有可能产生理解错误问题,主 观上认为凡是从相应建筑物当中抛掷物品并且引 发损害问题的,都需要承担替代责任,也就是全 楼“ 连坐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原告可能为了一 己私利,而钻法律漏洞,从而产生了在明知实际 抛物人前提下,仍然故意隐瞒一系列有关证据, 而将所有可能加害人进行起诉的问题。造成这一 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相应的实际加害人本身无力 赔偿或者是赔偿能力相对较低,这样原告在通过 开展诉讼收益评估后,认为无法得到理想收益, 而未将相关证据进行出示,选择将可能侵权人作为相应的被告,以此获取最佳收益。因此《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在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 害问题后,可以明确侵权人的,相应被侵权人需 要将实际侵权人切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且要 求其承担一系列赔偿责任。这样不但可以明确该 规则的含义,同时也可以减少借助滥诉获利的问 题出现[2]。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规则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针对可能加 害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侵权人 从相应建筑物抛掷物品以及导致物品从某一建筑 物中坠落,以此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需 要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若是穷尽所有调查办 法仍然未能找到侵权人,则需要由可能加害人承 担补偿责任,对于可能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身并 非侵权行为人的可排除在外。这一规定充分明晰 了现阶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具体 范围。

  (三)加大风险分责范围,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责任规则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没有规定物业 服务企业本身违反安保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 任,这使得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 缺位问题。而《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则有效地将未履行自身安保职责的物业服务企业 充分划入到了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人这一范畴,其 可以避免各方出现互相推诿从而难以明确建筑物 管理者这一问题的产生。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 结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 公约,还有物业管理合同等规定的一系列义务, 来合理恰当地履行属于自身的安保职责,切实保 护好业主权益以及一系列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 利益,否则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此之 外,《 民法典》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本身承担的 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所以 承担该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法律规定,不会将物业 服务合同中未能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来达到免责的 目的。

  三、《 民法典 》关于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不足

  ( 一)未能明确公安机关需要承担的调查义务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公 安等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查清责任 人”,有效地为公安机关配备了调查权,并且对其调 查义务做出了规定。但上述规定比较空泛,在适用 中同样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例如该条款强 调了公安机关在履行调查义务时需要做到“及时 调查”,而这一“及时”未能明确指出究竟哪些条件 算得上“及时”,这会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 对“及时”做出差异化的理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存在滥用职权的隐患。 若是公安机关自身弱化履行调查义务的期限要 求,未能开展真正意义上的“及时调查”,则很有可 能出现证据损毁以及侵权人出逃等问题,不利于 受害人权益保障。

  (二)赔偿和补偿制度不够完善

  尽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 “ 通过调查之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以证 明自己不属于侵权人之外,需要由可能加害的所 有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 ”,但实际运用过程中 仍呈现出了操作性相对较差的问题。如针对一些 无法找到相应责任人的事件,尽管对住户共同责 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因为部分高楼住户相对 较多,难以在短时间内召集住户开展责任分担工 作,这一漫长的等待以及诉讼过程中,会导致受 害人损失扩大,部分情况下,一些受害人由于等 不起以及耗不起而最终选择了撤诉。尽管法律有 规定,但因为缺乏对受害人方面的应急补偿垫付 机制,所以受害人的补偿以及赔偿通常也很难迅 速到位。同时《 民法典》只是做出了初步规范, 未能明确界定具体的补偿范围,也未能规定一个 较为统一明确的数额划分方法以及补偿比例标 准,难以有效解决问题,所以整体来看,权益保 护制度呈现出不够完善的问题。

  (三)侵权责任难以明确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 指出,建筑物使用人若是无法有效证明自身并非 高空抛物责任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对于 “ 建筑物使用人 ”的具体范围没有做出规定,这会 引发侵权责任难以明确的问题出现。如:其是否 指的是长期在相应建筑物当中生活或工作的人? 对于租户、临时工人等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

  (四)物业违反安保义务的标准有待明确

  结合《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来看,物业服务企业本身是否“ 实施了必要的安保措施 ” 属于判断其是否真正地履行安保义务的一个核心 内容。但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界定物业的具体管理 领域,如对于业主具备专用权的户内来讲,其不 属于物业自身的管理领域,若是在此区域中实施 侵权行为,那么作为物业需要借助何种安保措施 来有效地防范风险,才可以切实避免自身出现违 反安保义务的情况,《 民法典》在这一方面的规定 仍然较为模糊,有待明确[4]。

  四、《 民法典 》关于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完善 策略

  ( 一 )明确公安机关调查义务

  为了确保公安机关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调查 义务,有必要健全有关公安机关履责期限方面的 法律法规,以此确保公安机关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时,可以切实做到依法行事。对此,应 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 过程中的具体执法规则以及执法权限,切实借助 刑侦手段来高效解决案件,从而真正地取得“ 及 时清查责任人 ”这一效果,在程序上有必要健全 相关工作规程,以此明确调查期限,如公安机关 的调查工作需要自接到报案时起立即展开调查, 同时在 60 日内完成调查工作,若是案件复杂必须 要延期的,需要说明充足理由,在得到公安机关 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延期。

  (二 )明确责任主体范围方面的认定标准

  现阶段此类标准在实务当中,主要涉及以下 几个方面:1 .以“ 实际使用 ”作为认定标准,但 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对于没有入住的业主往往会 被排除在外,使得范围限缩,所以不可取;2.将 “ 居住 ”以及“ 使用 ”作为认定标准。若是采用这 一标准,能够将一些短暂利用建筑物的相关人员 排除在外,常见的包括装修人员、清洁人员,以 及维修工人等,能够影响范围的确定,所以不太 适宜;3.将“ 占有 ”或者是“ 实际控制 ”作为认 定标准。这一标准目前来看更加合适,原因在于 “ 占有 ”或者是“ 实际控制 ”在我国民法当中能 够证明该民事主体实际上对相应建筑物本身有着 一定的支配力。

  (三 )明确证明相应可能加害人责任的具体 范围

  《 民法典》规定,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状态 下,由无法进行自证的“ 可能加害人 ”负责承担 责任。但是未能明确证明可能加害人责任的具体 范围,所以需要做出进一步完善。首先,对于可 能加害人来讲,需要先证明自身对相应建筑物不 存在实际的控制或者是占有,包括出租、出借或 者是发生损害过程中本身并不在此处的相关证明 等;其次,要有正当的理由能够证明自身可以排除 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可能性,如证明自身所居住 的楼层相对较低,无法构成高空抛物;事件出现的 地点在东面,但是自己家却在西面等;最后,积极 配合警方开展一系列证物方面的排查工作。因为 大多数高空抛物的相应物品,即便落地同样会出 现残留问题,所以有着一定的排查可能性,尽管 实际排查难度相对较高,但警方或者是有关部门 仍然能够借助一些蛛丝马迹,来有效地分析其来 源或者是锁定可能加害人。而作为可能加害人需 要积极主动地配合调查,并有效证明自身实际上 并未有该物或者是不可能拥有该物等[5]。

  (四 )明确补偿数额方面的认定标准以及比例

  首先,可以采用“ 比例原则 ”来作为认定标 准,也就是在高空抛物致害事件中,结合可能加 害人自身的行为以及受损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 系可能性,切实依照每个人实际上对损害所应承担的具体比例开展责任分担;其次,在明确补偿 数额比例时,应该保证控制在 50% 以内。原因在 于补偿的前提是无法有效确定真正责任人,所以 可能加害人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实际上是无辜的。 而实操中的比例,可结合个案情况开展相应的浮 动。若是可能加害人数量相对较大,那么实际相 关联性能够减弱,此时比例需要不增反降,而并 非基于人数多以及分摊少便进一步增加其总额。 也可以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情况或者是可能加害人 实际经济水平实施略微浮动[6]。

  (五 )可结合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约定提供物 业服务

  对于规范性文件来讲,其有着强制性特征,通 过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的行业标准属于物业履行 自身安保义务的一个主要来源。物业合同属于物 业以及业主两者之间对安保义务做出的约定,其 做出的约定标准需要保证不低于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行业标准。此外,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 将物业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服务目标、安保措 施还有服务范围等做出充分明确,以此确保物业 可以履行好安保义务,也有助于在高空抛物案件 中进一步明确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此外, 在《 民法典》的相应司法解释中也应该明确物业 企业对一系列可预见的安全隐患需要履行及时排 除义务 ,同时履行提醒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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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持续推进的背景下,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频发,完善相关责任规则 的立法,对推进我国治理体系建设以及治理能力 持续增强,有着重要价值和意义。文章针对《民法 典》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研 究,以此助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一 步完善,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 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唐逸凡.《民法典》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探 讨[J].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22.42(1): 108-110 .
  [2] 孙欣然,刘淑波.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兼论 《民法典》第 1245 条[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版),2022.35(1):56-60 .
  [3] 王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修改的类型 化与反思[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44(8):26-40 .
  [4] 田国兴,于佳欣.物业服务企业高空抛坠物侵权责 任承担的实证研究[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22 , 21(5):15-21 .
  [5] 陈乙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则局限与完善 [J].中外交流,2021.28(2):904-905 .
  [6] 邹雄,马苑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 偿责任之探究[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21.13(4):49-5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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