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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08 11:26:1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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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法律对自认制度的完善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动,缺乏整体性,相应的概念不 明确,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自认制度缺少有效的指导。本文叙述了自认的基本理念和对 国外自认的考察借鉴,并根据我国自认制度现状提出了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 议, 以期自认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展。

  自认制度在我国扎根时间并不长,却对我国 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自认的基本作用是能 够在保证案件真实性的同时还可以减少诉讼成 本、加快诉讼进程,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在诉讼 中的相关权利 ,满足当事人尽快结案的需求。

  本文对自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 践的应用进行梳理,提出问题及建议。探究我国 自认制度制定和适用有着重大意义,这既有利于 促进民事自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减少诉讼成 本、加快诉讼进程,也可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而且还能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法律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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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认制度的概述

  ( 一 ) 自认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自认指的是,一方当事人 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基 于此从而使其得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并 对法院的审判行为产生约束,其对于程序权利和 实体权利都有着重要影响。2019 年修正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 简称《 民事证据规定》), 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整合 和部分修改,对于更好发挥自认的作用、促进公 正高效的民事审判、推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 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新《 民事证据规定 》确立的 自认制度并不是完全的辩论主义下的自认,其制 度效用受制于法官的职权而大打折扣,限制自认规定粗糙,虚假自认缺乏防范和规制机制,亟需 完善。

  ( 二 ) 自认制度的特征

  1 .自认制度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我国自认制度仅指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向法官作出的。作出自认的时 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中 [1] 。诉讼程序 的延续过程中包括: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 查阶段、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和法庭审 理阶段。在这些阶段中,只要当事人以明示方式 表达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就构成自认。

  2 .自认是明确的意思表示

  自认是指自认方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明确 的承认,并以积极态度和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自认认定时法官需对自认方进行释明,对于自认 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对自认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明 确的,不存在误解的情况,从而作出真实的自认 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明确自认外也存在默 示自认的情形。对于默示自认的认定是需要限制 条件的,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就是“ 经审判人员说 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

  3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般都会 作出于自己有利的陈述和于他人不利的陈述。当 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 果,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所以其真实性更高。

  ( 三 ) 自认制度的分类

  1.本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本人自认包括当事人本人以及无诉讼行为能 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无诉讼能力人是否必然没有自认资格 [2] 。诉 讼代理人根据其代理权限,对对方当事人所陈述 的于委托人所不利的案件事实进行自认,其所产 生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人承担。

  2 .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的自认是指以明确积极的作为方式 (如 口头、书面的方式 ) 对相对方所主张案件事实的 承认,默示的自认是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需要 被法院推定而成的一种自认,因此“ 默示的自认 ” 也可称为“ 拟制的自认 ”[3] 。对于默示自认的法 律效果,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询问和说 明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否则不产生自认 的法律效果。

  3.完全自认和有限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自认方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 进行全部承认。有限自认是指自认方对案件事实 部分予以承认。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不还,被 告承认收到款项,但属于赠与而非借款,这种情 况就属于增加了限制条件的自认 [4] 。

  二、我国自认制度发展历程及存在问题

  ( 一 )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发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最早可见于 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已废 止 ), 其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 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 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并没有明确“ 自 认 ”二字。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 民事证据规定 》 明确用“ 自认 ”二字进行了规定,并修改完善相关 自认规则:一是增加了对于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二 是增加了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的相关规定;三 是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我国对于自认制度虽 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小 幅度的修改 ,在立法上仍有诸多问题。

  ( 二 )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认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适用方面。

  1 .自认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1) 自认制度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我国自认 制度如今主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民事诉讼 法解释 》和《 民事证据规定 》中有所规定,在立法层级上都属于司法解释,这使得我国民事诉讼 自认制度在立法层级上较低。

  (2) 自认制度对法院效力约束规定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 以承认,则法官可将其视为一种证据事实予以采 纳。这就意味着自认后的案件事实并非法院所审 查之范围内。但在目前的立法上,并未规定自认 对法院的约束力,而只对自认方的约束力进行了 规定 ,即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自认撤回规定不完善。根据我国目前自 认制度规定,自认撤回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在 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的;二是自认是在“重大误解 ”和“受胁迫 ”情况 下作出的。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所作出的自认,对其行为性质和后果必然产生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其真实本意相悖,并影响法官对 案件事实的客观审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自 认撤回不应仅有这两种情形,并且“ 重大误解 ” 和“ 受胁迫 ”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诉讼行 为,除此之外,欺诈行为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诉 讼行为,但其并不属于自认撤回的条件。所以现 行法律仅仅规定“ 重大误解 ”和“ 受胁迫 ”两种自认撤回条件并不完善,应增加受欺诈等其他情 形作为自认撤回条件。

  (4) 拟制自认追复制度规定不完善。默示自 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的对 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既不明确肯定,也不明确否 定或提出异议的,经过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后, 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称之为默示自 认。目前我国在《 民事证据规定 》中对于拟制自 认设置了法官说明并询问的限制条件,但是对 于拟制自认的追复制度没有进行规定,这直接导 致拟制自认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要 完善拟制自认追复制度,防止对于默示自认进行 滥用。

  2 .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问题

  (1) 自认制度适用的标准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自认方已经作出自认,但审判人员仍会 按照自己的标准对自认事实使用裁量权,使得司 法实践中运用自认制度时诉讼效率并未得到有效 提高。

  (2) 虚假自认的情况时有发生。自认制度的理 论是基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充分辩论后通过自身的方式处分了胜诉权。 由于缺乏有效规制,虚假自认在司法实践中一直 普遍存在,对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自认的虚假诉讼 行为,法院也无有效识别方法用以识别当事人所 叙述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这让自认制度在 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出现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 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 始前进行串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 双方事先串通好的事实及证据而进行虚假自认, 使得法官难以觉察到有关问题。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 一 ) 提升自认制度立法层级

  完善自认制度,首先,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中专门设置相关法条进行系统 性的规定,提高自认制度的立法层级,从而提升 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其次, 建议在《 民事证据规定 》中对自认制度设置专门 一章予以规定。只有得到立法层面的积极重视, 提高自认制度的立法层级,才有可能使自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形成系统的规范体 系 ,并进一步规范明确自认的性质。

  ( 二 ) 明确自认制度对法院的效力

  要进一步明确自认制度对法院产生的效力 及约束力,如可直接规定自认事实可作为裁判依 据,并排除法官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规范自由 裁量权,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除非 自认的事实属于虚假自认的情况等。自认应该直 接作为基础事实,不能再对自认的事实行使调查 权,只有这样才能将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应用到实践中,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发挥建立 自认制度的本质意义。

  ( 三 ) 完善自认制度的撤回规定

  如今,我国现行法律对自认撤回的条件,规 定了在“ 重大误解 ”和“ 胁迫 ”两种情形下可撤 回自认,这两种情形属于民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 情形。但在民法中除了这两种撤销情形以外,还 有“ 欺诈 ”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在自认撤回条件 中同样应予以规定,笔者建议在自认撤回条件的 情形中增加因“ 欺诈 ”此种方式进行的自认可以 撤回的规定,同时详细规定因“ 重大误解 ”“胁 迫 ”“欺诈 ”进行撤回自认的法律效果,以及在 具体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 重大误解 ”和其他相关情形 ,建立完善的自认撤回的法律规定。

  ( 四 ) 完善拟制自认建立追复制度

  拟制自认所表现出的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 实的态度是,既不明确予以否认也不明确予以承 认,其所持态度是消极的,需经过法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后方能推定成立自认。拟制自认追复制度 是指在准自认发生后,法官不能以其他证据进行 证明该自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则原负有举证义 务的一方当事人依旧需要继续进行举证证明,拟 制自认失效的一种制度。拟制自认追复制度可以 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同时也会对诉讼效率 产生负面影响。在审判实践中,一旦引发自认追 复机制将导致法官对原先所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 审查,这必将影响诉讼进程,增加诉讼成本。故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与拟制自认相配套的追复制 度,对拟制自认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特别是对 于拟制自认追复制度发生后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 的规定,避免当事人滥用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影 响诉讼对抗,破坏诉讼程序。此外,要严格约束法 官依法依规对拟制自认进行审查,避免出现审判 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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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 提高虚假自认违法成本

  目前,虚假自认的违法成本太低,从而致使 虚假诉讼行为屡屡发生,如要遏制虚假自认现象 进一步加剧,就必须加大惩治力度。一方面,可 以根据非法获利情况灵活调整罚款金额或予以 司法拘留等;另一方面,可以将虚假自认行为纳 入司法征信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虚假自认人,根 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限制其日常生活中的 高消费行为、贷款行为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与诚 信有关的活动,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司法威 慑力。此外,对于情节严重的,需要予以刑事处 罚,严格依法予以刑事打击。

  参考文献

  [1] 苏香菊.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经 济,2020(6):42-44.
  [2] 罗鹏.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3] 刘舒.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9.
  [4] 刘琰.我国自认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9 (3):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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