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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对律师执业风险的影响 ——以 2020 年《民事证据规定》为切入点论文

发布时间:2022-06-07 09:36:4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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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1年,我国以英美法为参照设立了自认制度。区别于英美法鲜明的当事人主义,我国的自认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2020年对自认制度的新规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特征愈加明显,具体表现为适用对象泛化、成立场域扩大化与拘束效力单向化。这一变化,增加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对律师的个人素养及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详细谈及此次调整中“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特征,以及它将对律师执业,特别是对执业风险的影响,以期帮助律师做好执业风险防范。

  关键词:自认制度;非约束性;律师执业风险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指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一旦对于已不利的事实表示明确承认的话,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法院即可采信,产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于己不利的后果,由自认人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修改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6日调整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原《民事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了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创设了多项新规则。《民事证据规定》中对自认制度的完善,强化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扩大了自认对象,规范了自认的撤销和程序,完善了民事诉讼体系,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二、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理论

  为学界所周知,我国的自认制度脱胎于英美法系,与当事人主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泾渭分明,呈现出割裂式的鲜明特征。[1]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主动收集证据,与此相对应,在此模式下律师在庭审中能起到的作用也相对较大,法官不能主动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只能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判,消极中立。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英美法中带有鲜明特色的自认制度,与我国的法律土壤互相作用,表现出了典型的非约束性特征:

  首先是适用对象泛化。这里的“对象”做两个解释:一为适用于自认制度的主体,即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诉讼代理人,即律师在自认制度适用中的泛化。新规中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强调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是通过推定的形式,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两种情形外,推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系有权自认。二为适用于自认制度的客体,即主要案件事实。从《民诉法解释》和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就案件事实本身作出任何区分,从条文上无法识别 “案件事实”的性质,似乎任何不利事实均可成为自认的对象,导致自认的对象过于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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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是成立场域扩大化。民诉新规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与适用范围。[2]自认的形式从原《民事证据规定》要求的书面形式,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口头、书面形式皆可。这就在事实上扩大了自认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英美法系中的自认与证据开示制度密不可分。证据开示制度分为发现程序(discovery)和证据交换(disclosure)[3]。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当事人首先通过发现程序获得证据,再借助证据交换程序在庭审中提交和交换证据,在此过程中,进行自认。自认可当庭直接作出,且可在当庭直接被采纳,对审判结果有重要影响。大陆法系中自认则与此不同,有规定的自认环节——法庭辩论,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程序中作出,并且自认的效力有限,当事人即使当庭自认,其自认的事实也仅仅只是裁判外的自认,只能作为证据资料,法官对该事实的具体认定受“自由心证”所决定,法官基于本案的其他证据资料和个人法学素养、经验等可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该证据,由此对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未必影响审理结果。我国的自认制度虽脱胎于英美,但由于我国整体法律体系为大陆法系,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大陆法系的诸多影响,此次修改,扩大了自认认定的形式与适用范围,但并没有区分自认究竟指的是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还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导致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相混同,产生不利后果[4]。

  最后是拘束力的单向化。我国自认的拘束力不具有双向拘束力,只拘束参与诉讼一方,其效力对审判方——法院约束薄弱,约等于无,当事人在承认自认事实后,具有“不可撤回效力”[5],即一旦自认,没有后悔的余地。然而法院则无此限制,法院可在最终审理中不认定该事实,也可就该事实继续进行后续的调查认定,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

  三、自认的非约束性对律师执业影响及风险防范

  (一)执业风险的扩大化

  自认的非约束性的具体表现为适用对象泛化、成立场域扩大化与拘束效力单向化。下面,笔者将就这三个方面,具体展开阐述,论证其对律师执业风险的影响。

  1.适用对象的泛化增加了诉讼代理人的执业压力:这里的“对象”做两个解释:一为适用于自认制度的主体,即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诉讼代理人,即律师在自认制度适用中的泛化[6]。新规中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强调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是通过推定的形式,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两种情形外,推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系有权自认[7]。二为适用于自认制度的客体,即主要案件事实。从“民诉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就案件事实本身作出任何区分,从条文上无法识别“案件事实”的性质,似乎任何不利事实均可成为自认的对象。

  自认属于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往往又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诉讼代理人及主要案件事实适用的泛化,导致民诉中诉讼代理人风险的增加。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事实上已经将诉讼代理人推到可以推定有权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地位上。据此,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更加全面地理解自认制度,尽量规避因不尽职的自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2.成立场域扩大化提高了诉讼代理人的执业风险:民诉新规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与适用范围。自认的形式从原《民事证据规定》要求的书面形式,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口头、书面形式皆可。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哪怕是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承认,都可以成立自认。实务中甚至认可裁判外的自认,比如在仲裁阶段作出的陈述,也都被认为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实际上扩大了认定自认的成立场域。

  3.拘束力的单向化使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自认的相关规定的效力是单向的,只约束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却不约束法院。虽然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但却不禁止法院后续审理认定事实[8]。新规中新增加了附条件自认的规则。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关于附条件的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既没有明确什么是“附条件自认”,也没有对“附条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授权形式进行了规定,即:“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一单向性的约束力,使得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与法院在对抗、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处于劣势,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不理解及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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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特征导致了律师执业风险的增加,对律师的综合素养、执业水平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自认制度的规定下,诉讼代理人必须努力提高自身技能,否则会面临一系列的职业生涯中的困境,进而招致民事索赔、行政处罚与行业处分,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执业风险。

  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民事索赔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9]。

  关于行业处分,主要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规定的“代理不尽责行为”,详见其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为包括因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者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10]。

  关于刑事风险,由于委托人未能作出相应的授权,甚至鉴于委托人没有亲笔对《授权委托书》签字等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代理律师被追究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刑事责任。

  (二)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特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够有效规避风险,使得诉讼代理人能够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自身利益。

  1.做好风险防范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进行谈话,详尽了解本案的案情、事实及当事人具体委托诉求等一系列内容,告知其可能的诉讼风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委托谈话笔录》的记录。根据具体的个案需要,可要求当事人本人进行与案件相关的真实事实说明并签字确认,必要时还可留存影音录像材料,以防范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

  2.规范委托代理合同及风险告知书内容

  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后果,告知委托人相关法律条文,约定并提醒委托人应当如实、全面陈述案件事实;在签署风险告知书时提示委托人对其陈述案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自认的风险;同时,要求委托人尽可能一同参加诉讼,特别是在证据交换与庭审时。若代理律师对事实部分表述不当的,委托人有义务当场指正,否则后果将由委托人承担等等。

  3.明确授权范围

  可以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向法院明示代理律师不构成自认的情形。其中:对于一般代理的,建议在《授权委托书》明确,关于对委托人不利的事项,代理律师无权认可。[11]对于特别授权的,建议在《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事项进行相应的限制,如写明“本案中涉及对委托人不

  利陈述的除外”,或者明确其授权中“不包括构成自认的事项”等。

  4.准备庭审询问提纲

  在接受委托人代理之后,结合前期收集的证据资料、当事人诉求、当事人之外的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资料等,对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进行提问的问题进行提前准备,与当事人沟通确认内容。

  5.努力学习自认新规,规避执业风险

  律师应当在新规出台后,及时进行学习,了解并熟悉自认新规。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法官说明并询问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代理律师不得作出模棱两可或者“不置可否”的回答,以防被法官视为自认的行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相关规则已经确定,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官说明并询问代理律师本人确实不了解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若法官不同意代理律师庭后询问委托人再向法庭明确的,可以当场作出对委托人有利的陈述。

  四、结语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程序价值,可以说,以其程序价值的发挥,自认在推动民法的发展上也起了重要作用。受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自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远不尽如人意。此次新法的修改,更是暴露了这一问题,给诉讼代理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挑战,对诉讼代理人的法学素养、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广大诉讼代理人更要秉持真心,努力提升自己,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我国法治的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1]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J].法学研究,2020,42(1):100-116.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优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丁宝同.证明责任规则的华而不实和自认规则的功能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论问题解析[J].政法论丛,2003(5):112-115.

  [5]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2003(2):56-60.

  [6]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民事自认的效力[J].中南大学学报,2006(12):114-116.

  [7]张艳,马强.自认规则研究[J].河北法学,2002(7):114-116.

  [8]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J].中国法学,2003(2):12-16.

  [9]陈锦红.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45-50.

  [10]刘红.论默示自认[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51-52.

  [11]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J].中国司法,2005(4):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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