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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5:12:0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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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发展,过失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占比也愈发重要。本质 上,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创设具有多样性;在理论上,注意义务仅仅存在于分则的具体罪名之 中,特别是认定注意义务中的结果避免义务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本文将会针对如何确认注意义务 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问题加以浅述。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可以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包 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之间 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是否预见行为会导致危害 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较 小,且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是区分行为人是否 构成过失犯罪的重要因素,注意义务包含预见义 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在过失犯罪中,只有发生危 害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即结果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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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 》的第十五条规定仅仅是把过失 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注 意义务的规定在目前总则条文中属于空白,仅仅 是规定在分则一些罪名上。所以厘清注意义务的 判断标准以及行为对于注意义务的产生,对司法 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把注意义务体现在具 体的过失犯罪中,例如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 为违反预见义务,应当预见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对于其注意义务可以做实质解释, 例如《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 规定,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而发 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 严重损失。[2] 这里所指的注意义务是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但是不能做机械的理解,不能把不 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作为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例 如,甲在路上开车,因上厕所把车违法停放在路边 而导致后面车辆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致人员死亡和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显然,这里把甲的行为评 价为交通肇事罪是不合理的,其关键在于甲的行 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所以过失犯罪 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具有相当性。

  一 、过失论的注意义务的分类

  过失理论包括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旧过失 论强调的是结果无价值即强调客观的危害结果, 这种理论有扩大打击面的嫌疑,因为对于具体犯 罪而言预见义务的设定是十分容易的,因此对于 旧过失论,注意义务就是看是否存在预见义务,对 于结果避免义务来说仅存在于一些特定领域内的 犯罪。例如,甲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突然行人乙 横穿高速公路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于超速 行驶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会发生危 害结果的注意义务,[3] 根据旧过失论的观点,行为 人因为具有预见注意义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行为人甲会被认定为刑法意 义上的犯罪。笔者认为,把注意义务中的预见义务 概然评价结果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高速路 上的限速警示创设的意义是为了去保护驾驶人的 生命财产安全,甲的超速行为不必然引起撞死行 人的危害结果,虽然甲的事实行为与乙的死亡结 果具有因果关系,但从法律判断来说,甲的行为与 乙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 结果避免义务加以制约,单从预见义务去规制是 有违客观归责理论。[4] 因此,根据大多学者的观 点,其结果避免义务也有独立的地位,这种观点 不论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做到社会效果与 法治效果的价值实现,对于社会进步具有积极意 义,不过度打击犯罪,也不遗漏犯罪,符合刑法的 谦抑性。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不断精进,旧过失论不符 合社会时代的需求,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很多事实行为在社会上的实施都会具有一定风险,刑法中“法不强人所难 ” 是一种精神,德国在司法中很早就承认了结果避 免义务的正当性,从我国刑法角度来分析,适当吸 收和借鉴结果避免义务的相关经验,对于结果注 意义务从个案中的判断以及方法的认定在司法实 践中是很有意义的。

  对于结果避免义务,我们要从个案中加以体现,不能为了达到刑法的预防效果,进而扩大刑 法的打击面,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法不强人所难,如果一味追求结果规则,对于所 追求的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是很难以实现的, 如何让我们所追求的法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得以 正确实施,结果避免义务的判断标准显得尤为重 要。例如,2021 年湖南 C 市“C 货运平台事件 ”, 驾驶人以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笔者认为, 乘车人和驾驶人是基于民法的一个合同关系,在 驾驶路途中尽管出现了偏航的行为,乘车人基于 害怕、恐慌的心理状态就选择了跳车导致了死亡 的危害结果,但换一种思考,司机的偏航行为就 必然引起乘车人的死亡结果吗?如果乘车人有明 显的提示让驾驶人停车,并发出自杀的警告,驾 驶人依然驾驶汽车最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驾驶人继续驾驶的行为导致了乘车人的死 亡,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说 是因为偏航,乘车人的主观心理基于害怕、恐慌 选择跳车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属于意外事件, 对驾驶人在刑法上应予以免责。从每个人的实体 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结果避免义务应当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从当时的情景,根据双方当事人处 于一个什么样的状态来认定一方是否具有相应的 义务,所以说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假定的注意义 务,应当基于理性第三人来合理判断,不能通过 行为人自己来判断,不然过失犯罪的行为人都会 说自己不具有认识到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或者是 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于结果义务加以判断。

  在新过失论中,结果避免义务是为了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加于具体案件 从而达到行为人的具体准则来确定相应的结果避 免义务。进而从相应的结果无价值论转向为行为 无价值论。周光权教授认为:“ 新过失论在其实行 行为的阶段就能够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5] 对于其中的结果回避义务的内部证成具有较高的 价值评价,结果避免义务是为了限制刑法打击面 过宽的实质问题,行为人可能作出不符合社会规 范的行为,即便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所保护的法益与不符合规范的准则所保护的社 会秩序不具有关联性,尽管行为人是违法,但也 不应被评价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从而对过失犯 罪加以一定的限制。”

  二 、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判断

  笔者主要从两方面来论述过失犯罪中注意义 务的判断,一是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二是结果避 免义务的判断。对于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是从社 会一般人的角度进行判断。[6]根据德国刑法学者 韦尔策尔的相应概诉,一个谨慎理性的行为,具有 相当的辨识力,例如,一个喝酒的人就应当注意到 喝酒开车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应当 注意自己的行为,从理性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予以 考察。而从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相关理论来看,是 从行为人标准方面予以考察,创设出一个标准人作 为参照物,从不同领域加以具化。假如行为人在一 定行业内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创设一个标准人也 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这种理论对于规制各个领域具 有一定的效果,二者都是近代对于结果预见义务提 出的相关理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去判断一 个人的主观意识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处理一 些疑难案件时并不好采用相应的判断标准,基本都 是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对案件加以说明,主要原 因是没有一个具体的评断标准加以说明,且主观性 太强不好判断,只能够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 判断行为人对于一件事物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 预见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的预见结果义 务,可以通过对《刑法》条文解释的扩张来确定行为 人的义务,进一步限缩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达到社 会利益与法律效果的平衡。

  注意义务的判断是行为人是否成立过失犯罪 的重要标准之一,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司法实 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对于结果避免义务来说 , 与德国完整的客观归责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只 是结果避免义务存在于理论,而客观归责体现在 德国的立法之中,对于某些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结 果避免可能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原有的结果预见义 务上加上结果避免义务 (可能性)则是现在学者们 所提到的新过失论,如前所述的案例中,对于旧过 失论强调的结果无价值,则会被评价为犯罪,但是 在新过失论中,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 , 但是仅仅是由于正常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则不应 被评价为犯罪,允许承担一定的风险,从德国犯罪 构成三阶层来看,只有同时满足该当性、不法性 、 有责性才能被评价为犯罪。而这里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构成了不法性,但是不具有有责性,则不应认 定为犯罪,如何去判断行为人的结果避免义务,是 新过失论亦是成立过失犯罪的核心问题。例如“赵 某达案”中,赵某达超速行驶某路段时造成了井盖 弹起,砸到后面车辆致三死两伤,一审法院认为赵 某达在行驶汽车途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交 通肇事罪判处赵某达三年徒刑,缓刑三年。随后赵 某达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达所驾驶的车辆轧上 井盖是否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证据,但可 以确定的是,赵某达行驶的汽车在该路段具有超速 行为,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而认 定为赵某达的全责,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 这个案件中,根据旧过失论,认定赵某达只要具有 预见义务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很显然不论从行为人 标准还是一般人标准来看,赵某达是具有预见义务 的,故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超速行驶所保护的 法益是为了不碾轧井盖吗?很明显不是,无论是从 新过失论还是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赵某达的行为导 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 , 在责任要件中,驾驶车辆轧上井盖导致了危害结果 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缺乏结果避免可 能性,实际是创设了风险,但是该风险是被允许的 范围内,则不应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判断结果避 免义务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只能从个案中加以体 现,可以吸收和借鉴《德国刑法》完善的客观归责理 论,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的流程,把不法性和责任 性严格地区分开来,不要因为不法性与结果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故而认定为有罪,还要从责任要件中去 判断因果关系,对一个案件不仅要进行事实评价还 要进行法律评价。同时,要把生活行为和刑法的危 害行为区分开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危险的来 源也多种多样,如果把过多的行为概然评价为危险 行为不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还会抑制社会经 济的发展。

  三、我国刑法注意义务的思考与构思

  目前我国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相对较少,主 要研究方向都是从具体行业的情形下来讨论不同 的注意义务,这也说明了注意义务的不确定性和 复杂性。特别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更多关注的是 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重点在于结 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结合,既要评价一 方又不能错漏另一方,达到二者的契合,在对危险 源的监督义务、脆弱法益的保护义务以及对特定 领域的支配产生的组织法益危险的义务,运用到 具体的过失犯罪中,我国有些罪名对于注意义务创设了一定的条件,如典型的有:交通肇事罪,以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管理办法 》作 为犯罪构成的前置条件,但是其前置条件不能一 概而论,要从刑法的意义上加以评价,结果避免 义务的本质在于事后对于事前发生的问题进行评 价,对已经发生的结果不予考虑,对于结果避免义 务有多种学说,各个学说也具有争议,其中以义务 替代行为的标准学说更是层出不穷,有假定作为 说、假定不作为说、假定遵守义务说、假定容许危 险界限之内说等等。通过不断完善与理论发展,假 定容许危险界限之内说在个案中具有一定的可操 作性,其中所涵盖的内容就是,作出对社会有用的 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社会的发展和进 步也会被允许,例如:从事具有强度的生产活动的 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对于社会的发 展是有帮助的,所以可以容忍,容许危险原则从 一定程度来说也是对旧过失论的一种否定,不能 仅仅注意结果的预见义务,进而忽视了一定规范 内容中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包括客观存在的也包 括主观的意识,即客观规范包括具体的法律法规 所容许的最大限度,主观的意识包含的是有经验 的法思想的法官对于所产生的准则加以判断。对 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而言,要想完全解决其中 存在争议的问题,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对相关问题 加以说明,或者运用刑法解释来达到一个平衡的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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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语

  纵观过失论,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最后的 结果都是为了符合社会的发展,是一个时代的产 物,法律具有滞后性,可以通过更多的理论研究 和其他国家在过失论中的立法规定,来完善和发 展我国刑法对于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燕莉,唐稷尧.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特点及确定机制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25(5):78-85.
  [2] 陈兴良.过失犯的规范构造:以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为线索[J].比较法研究,2020(5):22-34.
  [3] 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17(5):103-119.
  [4] 周光权.客观归责与过失犯论[J].政治与法律,2014(5):16-26.
  [5] 刘美岑.论结果避免可能性[D].重庆:重庆大学,2020.
  [6] 陈冲.论结果回避可能性与过失犯的归责[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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