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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实质恶意 ”规则作为公众人物理论中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冲突的一 个方法,其抽象的特征已逐渐不能满足当今自媒体侵权的多样性。本文以一网络侵权案为引,进 行案例分析。并统计整理了裁判文书网 2015 年至 2022 年的相关案例,对我国司法实务情况进行 了分析,将传播平台和传播主体分别归纳为互动平台、发布平台和非营利主体、营利主体。最后结 合传统传播义务注意标准,得出了自媒体传播注意义务的衡量因素,对“ 实质恶意 ”规则提出了 较为具体现实的适用方法。
一、从一网络侵权案谈起 ( 一 )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8 年,某传媒科技公司创办的网站及其运 营的某公众号先后发布了三篇评论文章,起因为 该网站接到某乳业公司渠道商的集体投诉 ,文章 批评该公司问题凸显。对此 ,该乳业公司认为传 媒公司所发表的三篇文章严重侵犯自身名誉权 , 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之后一审法院判决传 媒公司侵犯了乳业公司的名誉权 。而传媒公司认 为其对情况反映者进行了身份核对及调查核实 , 尽到了注意义务,遂提起上诉②。
二审法院认为 ,传媒公司仅进行身份核实而 未向乳业公司核实相关情况 ,不足以证明相关事 实以及证明传媒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超 出了乳业公司作为公众人物所应承担的容忍义务 范围。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二 ) 案件引起的思考
本案中传媒公司主要是以其对经销商所反映 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认为其 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 务。所以本案焦点在于传媒公司作为自媒体是否尽到了与其相应的传播注意义务 ,以及二审法院 判决所提及的企业作为公众人物所应承担的更多 容忍义务的范围该如何划定。
各国法律大致都将媒体报道的注意义务分为 理性人注意义务和专业人注意义务,本案二审法院 所指的注意义务显然指专业人注意义务。而通过查 明传播主体是否尽到与其相适的注意义务 ,就可 以此衡量其是否具有“实质恶意”。 当传媒公司 不能证明其尽到专业人的注意义务时,传媒公司 陷于存有“实质恶意 ”的境地之中。
通过本案 ,本文认为自媒体时代下舆论监督 与名誉权的冲突 ,可以通过尝试将传播注意义务 标准与公众人物“实质恶意 ”规则相互配合来平 衡 。同时由于在自媒体时代下 ,通过某一单一条 件已经不足以将业余传播者与职业传播者进行区 分,从而传统的传播注意义务标准在网络侵权中 同样显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故亟需针对自 媒体平台上的传播主体注意义务进行合理的内部 设计安排与外部周延完善 ,以配合“实质恶意 ” 规则从而解决权利冲突。
( 三 ) 案件背后的理论与立法
公众人物理论诞生于 1964 年美国的“沙利文 诉《纽约时报 》案 ”,在该案之前,对于妨害他人 名誉的诽谤性案件,美国司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 而在此案之后,若原告被归类为公众人物,其必须 承担证明被告具有“实质恶意 ”的举证责任 ,这 就是“实质恶意 ”规则。[1-2]
我国《 民法典 · 人格权编 》第九百九十九 、 一千零二十五 、一千零二十六条 ,对行为人在进 行舆论监督前的合理审查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 规定 [3] ,但由于自媒体舆论监督的形式 、方法多 样化,需要针对这一广泛群体对合理审查义务的 判断因素和标准进行具体化、针对化的探析。
二、权利冲突现状分析
为反映自媒体名誉侵权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 具体情况,本文以“案由:名誉权纠纷 ”“全文: 自媒体 ”为筛选条件 ,在裁判文书网上对近八年 的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得到 93 篇裁判文书 。由于 本文的研究内容围绕言论主体与被侵权人展开 , 故排除了仅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等无关文 书,最终检出有效文书共计 59 篇。结合统计情况 分析可知 ,自 2016 年 ,我国相关案件数量急剧增 长。(如图 1 所示 )
( 一 ) 传播平台分析
在统计出的 59 份裁判文书中,名誉权侵权发 生平台占比最高的是某公众号,其次是某音 ,以及 某朋友圈、某头条、某百家号等。(如图 2 所示 )
由于各类平台的使用群体不同,不同类别的侵 权案件往往有规律地产生于不同平台。例如私人之 间的侵权案件,通常容易发生在群聊或某音、某微 博等休闲娱乐性较为浓厚的“互动平台”;而法人 侵权及被侵权案件 ,则多发生在某公众号 、法人 网站等具有且应当具有较高审查专业性的“发布 平台 ”。
1.互动平台
某朋友圈 、某音等平台 ,具有言论主体大众化 ,内容互动化的特征 。这一特征决定了此类平 台上的言论主体,往往并非具有较为专业的信息 舆论传播素养 ,同时其所持的信息发布动机一般 仅仅停留在分享生活所见所闻及所感上,且一般不具有通过发布信息来达成“流量变现 ”的行为 目的性和现实可能性。
2.发布平台
相比互动平台 ,某公众号等平台则从以“互 动 ”为主转为以“发布 ”为主 。虽然后者同样面 向并且事实上受众于大众群体,但其言论发布主体 (运营者) 通常都会根据其账号主题,来收集 、撰 写并发布相关领域的内容 ,其所发布的言论在相 关领域关注者心中具有相对较高的可信度 。并且 该类账号的运营目的多是通过吸引他人关注 ,从 而进行“流量变现”, 最终达成营利性目的。
但若只依靠侵权发生平台这一标准衡量主体 的传播注意义务 ,以及判断其是否具有“实质恶 意 ”,必将导致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公,例如某音 、 某微博除大众用户账号以外还存在着一部分的运 营账号;而公众号也并非全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对 于自媒体以及其所传播内容的定性 ,最终要回归 于其自身 ,即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传播内容 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
( 二 ) 传播主体分析
1.非营利性主体与营利性主体
从主体性质的角度来看 ,本文所指的营利应 当将其周延限制于主体通过自媒体平台传播内 容 、运营账号而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经济利益 。例 如不少的“ 网红 ”“大 V”作为自媒体账号专职 运营者来创作作品以吸引粉丝 ,通过平台分配给 他们的“流量收益 ”,或者是互联网“带货”、 直 播获得观众礼物等方式获利。这类主体即使未注 册或成立商事主体,也并不影响其营利性身份。
相同的,若一个传统实体经营者在自媒体平 台上拥有账号并进行内容发布 ,只要其发布的内 容与其所有的营利活动都毫无干系,并且其账号 本身也不进行营利活动 ,此时这一主体在自媒体 平台上应当被认定为非营利性主体 。当然 ,是否 具备自媒体营利性身份和其传播内容是否涉及公 共利益并无直接关系。
2.“ 转发 ”主体
“转发 ”是一种普遍的互联网交流方式,虽然 转发行为意味着转发者通常并非内容作者,但是 否系内容作者与是否承担注意义务及是否具有实 质恶意并无绝对关系 。因为转发归根结底依旧是 上述两种主体所主动进行的传播行为 ,故转发者 也应该根据自身身份以及所转发的内容性质承担 相应的注意义务。
( 三 ) 传播内容分析
从传播内容的角度来看,“ 公共表达 ”或“私 人表达 ”是影响传播注意义务的主要因素。[4] 当 传播内容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其内容可归属于公 共性质表达的范围内。判断是否属于公共表达应 把握住其具体内容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 一名知名明星的生活作风必然会一定程度上影 响社会风气及青少年价值观 ,当其他公民或组织 “曝光 ”其生活作风败坏等事实时,此时的传播内 容就由于所“曝光 ”的私人内容影响社会公共利 益而属于公共性质表达 。司法实务中也有与此相 似的说法 ,在某公司起诉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 , “关于该公司搜索商业模式的争鸣 ,事实上已经 形成行业性公共话题 ”①。故公共或私人表达应以 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 。然而 ,公共性质 表达和私人性质表达在现实中并非有清晰的分界 线 ,在实务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案 件具体情况对传播内容的性质进行定性。
三、传播注意义务与“ 实质恶意 ”规则
( 一 ) 自媒体时代下的传播注意义务标准
在自媒体时代 ,由于话语权下沉 ,传统的两 层传播注意义务标准在预防 、解决媒体言论与公 民人格权的冲突问题上愈发显得无力。传播者不 再局限于传统的专业媒体机构 ,而出现数量不少 的由个人建立的营利性自媒体账号。用传统标准 将这些个体发言者的注意义务一味归于理性人标 准,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称 、收益风险对等的公 平原则。例如一些自媒体账号虽然是个人账号,但 却有很高的收益,并且账号背后有专业的运营团 队。从这个角度看,此类自媒体运营者具备营利 、 审查等普通自媒体使用者不具备的专业能力 。因 此应该抓住当今自媒体传播特征 ,构建更细化的 注意义务标准判断结构 ,同时将其与“实质恶意 ” 规则配合 ,赋予前者新的使命以及提供后者更具 体的司法实用性。
( 二 ) 自媒体传播注意义务与“ 实质恶意 ”规 则的配合适用
1.传播注意义务与传播性质的配合
本文将传播主体性质与内容性质归属于衡量 注意义务标准的因素 ,同时认为内容性质是决定 注意义务的第一因素,其决定自媒体承担真实确 信或是审查核实义务,系定性因素;而主体性质是 第二影响因素,其决定自媒体应当承担较多或较 少的义务 ,系定量因素 。当传播内容系公共表达 时,传播者应承担确信义务;系私人表达时,传播 者应承担核实义务。传播内容系公共表达或私人 表达 ,取决于该内容是否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 是否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对于公共事务,例如政府官员是否尽职尽责、 企业行为是否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等 ,自媒体通常 没有能力对此进行审查核实。并且我国涉及相关 公共利益的问题皆有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调查 核实 ,此处的审查核实权属于公权力 ,因此自媒体 也并非承担此类问题审查核实义务的适格主体 。 此外 ,舆论监督的目的在于通过舆论 ,引起社会公 众及相关国家机关的注意 ,因此当传播内容系公共 表达时 ,自媒体的义务仅在于保持对内容的合理确 信而避免由于毫无依据的错误判断浪费行政 、司法 等公共资源。对于私人事务 ,自媒体对于自身所传播的内容一般皆具备一定的审查核实能力。例如 H 市女子取快递被造谣事件① ,发布者显然对此事实 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核实。而公共表达相比私 人表达 ,不同之处是前者关键在于“开启”对某项事 务的议论 ,并诉诸公共力量进行调查核实。由于私 人表达不涉及公共利益 ,反而通常涉及他人的私 权利 ,故若仅以“确信”而不“核实”就将他人放置于 舆论之下 ,那么显然他人的私权利将会受到严重克 减。并且 ,由于私人表达数量的庞大 ,将私人表达 内容的核实义务完全托付于公共力量 ,会造成巨大 的公共资源浪费。
传播者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确信或核实义务 ,则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对等原则 ,基于主体 是否具有营利性来衡量 。由于营利性主体若需满 足营利目的必然需要拥有不少的流量,其在进行 公共表达时 ,相应也有更充分的条件去获取相关 内容的信息与消息 ,故应当承担较高的真实确信 义务;在进行私人表达时 ,营利性自媒体首先通 常有足够的条件雇用专门人员 、采用先进技术调 查核实事实真相。其次若营利性主体在私人表达 上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则容易导致其为“博眼 球 、吸流量 ”而随意对待其传播内容。故营利性 主体应当承担较高的真实确信义务或审查核实义 务。相反 ,非营利性主体则应当承担较低的注意 义务 (见表 1)。
2 .自媒体传播注意义务与“实质恶意 ”的存 有判断
“实质恶意 ”规则决定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 范围界限。针对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通常为公共 表达,若是已经侵害到其纯粹私人隐私 ,则就超 出了容忍义务范围 ,即超出了公众人物理论的范 畴。故本文将涉及公众人物容忍义务以及实质恶意 原则适用的传播情况 ,限制在公共内容表达上。
公众人物相比普通人与社会公共整体利益的 关系更为紧密,应当接受更大力度的舆论监督 。同时,公众人物作为有影响力的人物群体,其在遭受 名誉权侵害时具备更强的“救济能力”。 所以,在 运用自媒体传播注意义务判断自媒体是否存在实 质恶意时,应当在普通人的标准上进一步放宽 。由 于非营利主体在公共表达时只承担较低的真实确 信义务,注意义务已经无法降低;而对于营利性主 体来说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若仍需承 担较高的真实确信义务,会导致其仍然面临较大 的侵权责任风险 ,必然会阻碍舆论监督的社会价 值体现 。因此当营利性主体面对公众人物进行公 共表达时 ,只需承担较低的真实确信义务 (见表 2)。 简言之 ,传播主体是否具有实质恶意 ,可通 过其是否尽到与其主体身份相适的自媒体传播注 意义务来判断。
综上所述 ,通过针对公众人物的传播注意义 务标准的分析 ,以及反思公众人物理论“实质恶 意 ”规则的现实缺陷 ,本文认为合理构建符合当 下自媒体时代的传播注意义务标准以及以此为基 础拓展针对公众人物的传播注意义务标准 ,对于 实质恶意的存有判断是有现实意义的 ,同时以此 也能为法官在运用“动态系统论 ”进行裁判时增 加一些类型化的裁判衡量因素。但囿于文章篇幅 和作者水平 ,本文只探析了基于传播注意义务的 “实质恶意 ”规则的适用 ,要想彻底平衡权利冲 突 ,还有待于通过各类学科多角度对自媒体侵权 行为进行相关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 ,2005(2):92-98.
[2] 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 国方正出版社 ,2000.
[3] 江宇晨.自媒体时代公众人物名誉权司法适用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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