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人格否认制度在商事仲裁中的困境及解决方式研究—— 以 Z 公司和 T 公司 、B 公司纠纷为例论文

发布时间:2023-08-02 11:37:2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法院审理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层出不穷,有着逐年增加的趋势,究其根本,皆为 利用独立法人人格规避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责任。[1] 有高明的债务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事先在 争议解决的方式上约定商事仲裁,利用商事仲裁的局限性,致使债权人无法通过商事仲裁实现人 格否认, 从而实现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

  由于商事仲裁立案条件的限制以及无相关的 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导致商事仲裁案件无法将案 外第三人列为该案的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因此 , 在商事仲裁中 ,根本就无法完成人格混同的认 定,进而实现人格否定。遇到上述困境后,如何突 破在商事仲裁的局限 ,揭开法人神秘的面纱 ,成 为实务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

  一 、案例导入及困境产生

  Z 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代加工食品的生产型 企业。2017 年 8 月 ,T 公司和 Z 公司签订了一年 期的《食品加工合同》, T 公司委托 Z 公司代加 工“ 大豆肽蛋白 ”的营养品。2018 年 3 月 ,T 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成立了一家 B 公司 。T 公司 与 Z 公司的《食品加工合同》 到期后 ,T 公司 、 B 公司分别与 Z 公司签订一年期的《食品加工合 同 》, 合同约定 T 、B 两公司均委托 Z 公司生产 同类型 、同品牌的“ 大豆肽蛋白 ”的营养品 ,同 时合同设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 向某市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合同履行过半 ,T 、B 公司开始拖 欠货款 ,至合同期结束 ,T 、B 公司欠 Z 公司逾 千万 。Z 公司为了追讨货款 ,遂向某市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就 Z 公司而言 ,T 公司与 B 公司具有以下情 况足以让其无法区分:首先 ,T 公司和 B 公司实 际是家族式经营的企业;工商登记上 ,T 公司是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是 B 公司实际控制人 张甲的妹妹 ;B 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其法定代 表人崔某是 T 公司法人和 B 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甲 的母亲。其次 ,T 公司 、B 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 , 对外使用同样的电话 、网页、商标,从事一样的业务。最后 ,T 公司和 B 公司的下单、对账人员是同 一人 、财务人员是同一人 ,两公司对 Z 公司支付 货款时,也没有具体区分是哪个公司的货款。

  经某市的仲裁委立案审查后,认为 Z 公司与 T 公司和 B 公司分别订立了合同 ,故按照《 仲裁 法 》和《 仲裁规则 》,只能根据它们独立的合同关 系分别立案,不能同案处理。笔者代理本案后,遂 提出合并仲裁的要求 ,也被驳回 。即在商事仲裁 中 ,仲裁庭仅能根据 Z 公司与 T 公司 、B 公司签 订的合同,来分别审查 T 公司 、B 公司各自是否 欠 Z 公司的货款 ,而无法审查 T 公司与 B 公司是 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遇到的现实困境是 , 一方面,在合同设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Z 公司只 能选择仲裁;另一方面 ,Z 公司明知道 T 公司 、B 公司实际上是“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却无法同 时让 T 公司 、B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 ,Z 公 司只能分别以 T 公司 、B 公司为被申请人 ,要求 T 公司 、B 公司对所欠的同一货款承担责任。

  经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某市仲裁委员会 分别做出两个裁定,第一个裁定是 B 公司清偿 Z 公司货款 3 元,第二个裁定是 T 公司清偿 Z 公司 货款逾千万元 。除了证据因素影响外,可以说 ,T 和 B 公司通过在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成功地躲 避了债务。

  二、解决困境路径及法院的裁判

  ( 一 )“ 两步走 ”路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本文 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该纪要指出,人民法院 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 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①

  在约定商事仲裁的现实条件下 ,为了保护债 权的实现 ,只能是把人格否认诉讼中的“ 一步走 ” 拆分成“ 两步走”, 先通过仲裁确定债权后,再另 案起诉人格否认。笔者代理 Z 公司遂向其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以 B 公司和张 甲为被告 ,以 T 公司为第三人,要求 B 公司和张 甲对 T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二 ) 法院的审理及裁判

  1.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经过商事仲裁后,本案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张甲是否为 B 公司和 T 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B 公司和 T 公司是否人格混同;B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张甲是否应对 T 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1) 关于在经过商事仲裁后,本案是否构成重 复起诉 。Z 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基于与商事仲裁相 同一个事实或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商事仲裁案的 法律关系为 Z 公司分别与 B 公司 、T 公司的加工 合同关系 ,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二者的法 律关系不同;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未违反一裁 终局原则。

  B 公司和 T 公司认为:Z 公司在其与 B 公司 、 T 公司的两个仲裁案中,均申请将两案合并仲裁且 追加张甲为被申请人,但都被某市仲裁委驳回 ; 某市仲裁委认为两公司是独立法人 ,两者财务独 立 ,账目完全分开 ,应独自承担责任;在仲裁案 中,Z 公司已经提出北方公司与 T 公司人格混同 、 张甲为实际控制人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市仲 裁委已经明确驳回;本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一裁终 局原则。

  (2) 关于张甲是否为 B 公司和 T 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 。Z 公司认为:B 公司和 T 公司的工商登 记上的人员 ,全部是张甲的直系亲属 ,实际上两 家公司是以张甲为核心的家族式经营;张甲身为 B 公司的大股东 ,曾代表 T 公司在《食品加工合同》 和对账单等重要文书上签字 ;B 公司和 T 公司的 对外宣传网页 ,或通过百度搜索的信息 ,均显示 张甲是其董事长;B 公司与 T 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 T 公司可代 B 公司下单及代为发函 ,B 公司可代 T 公司支付货款;B 公司 、T 公司分别与张甲名下 的多家公司存在互相拆借的行为 ,有多次大额的 来往;张甲是 B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同时也通过 合作协议、利用亲属关系实际控制了 T 公司,是 T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

  B 公司和 T 公司认为:B 公司和 T 公司并未 交叉持股 ,也不存在控股关系 ,二者并非关联公 司 ;B 公司和 T 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任何支 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亲属关系并不代 表支配;张甲并非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 关于 B 公司和 T 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Z 公司认为:从 B 公司和 T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监 事和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 ,以及以张甲为核心的 运营模式 ,可见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没有持 股交叉 ,但实际上是家族式的经营 ,两公司实际 上是关联公司。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百度 查询的信息 、企查查查询的信息等信息 ,可发现 两公司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其在经营过程中 , 使用相同的地址 (住所)、 电话 、电子邮箱以及网 页;两公司使用相同的商标 、产品外包装一致 ; 两公司的供应商都只有 Z 公司 ,两公司的会员相 同 。在对外推广宣传上 ,两家公司不分彼此 。因 此 ,B 公司和 T 公司的业务混同。通过查询两公 司的工商内档和公账的交易明细 ,可发现两公司 使用相同的人员进行经营,包括了公司的财务人 员 、采购人员和对账人员等。通过两公司在仲裁 阶段提供的证据 、代付款说明以及公账的交易明 细等 ,可发现两公司均通过相同的非公账的账户 向 Z 公司支付货款 ,两公司实际操控着前述的账 户,两公司之间有多笔大额的交易流水 。因此 ,B 公司和 T 公司的财务混同 。B 公司与 T 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 ,T 公司可代 B 公司下单及代为发函 ,B 公司可代 T 公司支付货款 。B 公司和 T 公司的行 为已经达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 》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两公司存在人 格混同。

  B 公司和 T 公司认为:根据工商登记 ,B 公司 和 T 公司的股东不同 ,两公司并未交叉持股 ,也 不存在控股关系,并非关联公司;某市仲裁委已查 明 B 公司和 T 公司是独立法人 、财务及业务等均 可区分,并分别作出裁决;某市仲裁委已经明确驳 回了 Z 公司以两公司混同 、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 任为由 ,向某市仲裁委提出的合并仲裁的请求 ; B 公司和 T 公司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均有自己 独立账簿,各自的债权债务清晰可分;两公司的情 况并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4) 关于 B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张甲是否应对 T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Z 公司认为:B 公司 和 T 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张甲对 B 公 司 、T 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控制人张甲 滥用权利,致使其名下公司相互拆借,财务混乱,利益相互输送 ,造成其丧失人格独立性;在实际 控制人张甲的操纵之下 ,T 公司为躲避责任 ,更 换公司场地,停止经营,将业务转移到 B 公司;B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张甲的行为 ,导致 T 公司的资 产转移 ,协助了 T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 ,导致 Z 公 司的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 Z 公司的合法权益;B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张甲应对 T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B 公司和 T 公司认为:B 公司和 T 公司并非 关联公司,张甲并非实际控制人;《公司法 》并未 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关联公司的债务应承担 连带责任 ;Z 公司申请对 T 公司的执行程序终结 前 ,并不存在 Z 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B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张甲不应对 T 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2.法院的裁判

  经过一 、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 ,均支持了 Z 公司的诉求,主要如下:

  (1) 案件并未违反一裁终局,亦不构成重复起 诉 。Z 公司与 B 公司及 T 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系 加工合同纠纷 。Z 公司主张 B 公司 、张甲作为 T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通过控制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侵害了 Z 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益 。Z 公司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 讼,请求 B 公司 、张甲对 T 公司欠 Z 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与两个仲裁案件不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

  (2) B 公司和 T 公司系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 同。首先,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 。B 公司占股 99% 的股东张甲与 T 公司占股 100% 的 法人股东张某系兄妹关系 ,张某在 T 公司任执行 董事和经理 、在 B 公司任监事 ,B 公司法定代表 人崔某与张甲系母子关系 ;T 公司官网对外宣传 中称张甲为董事长 ,张甲代表 T 公司与 Z 公司对 账,签订《食品加工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实际 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 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第四项规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述事实,足 以认定 B 公司和 T 公司虽没有交叉持股,但是两 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张甲能够通过两家公司间的 合作协议及亲属关系实际支配 T 公司的行为 ,系 T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次,两家公司在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

  两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 均涉及食品销售,且存在其他多种重合的经营范 围。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百度查询的信 息 ,企查查查询的信息 ,Z 公司与 B 公司 、T 公 司往来的法务函 ,两公司的网页截图 ,两公司委 托被 Z 公司加工的产品 ,两公司的公账流水等系 列证据显示 ,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使用相同的 地址 (住所)、 电话 、电子邮箱 、网页 (主页), 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 ,使用相同的商标 、产品外 包装一致 ,两家公司使用相同的与 B 公司名称相 同的某“B”标识 、服务电话 、企业誓言 、宣传片 等 ,即对外宣传两公司亦未进行有效区分。

  再次,两家公司财务混同。仲裁案件查明事实 显示 ,T 公司与 B 公司与 Z 公司的订单统一由 T 公司下单 ,两家公司对账和付款过程中并未对欠 付 Z 公司的款项进行区分。两家公司财务对账均 由同一人负责,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张 甲签名对账函对两家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两家公 司对外付款均使用张甲等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对 外付款无法进行区分。

  (3) 张甲对 B 、T 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张 甲及其控股的 B 公司与其实际控制和支配的 T 公 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对外无法 区分,致使 B 公司、T 公司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 。 两家公司均通过公司账户及张甲等人的个人账户 , 对 B 公司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对 T 公司的债务 进行部分清偿,意图逃避 T 公司债务。
\

  (4) 结论 。Z 公司证据充分 ,已达到民事诉讼 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具有关联性的 B 公司 和 T 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并依法认定 B 公 司以及张甲个人对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 T 公 司欠付 Z 公司的包括货款、律师费、审计费 、仲裁 费等合计逾千万元的债务向 Z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一 、二审法院均对 Z 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

  三 、结语

  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无论在理 论上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2] 实践中遇 到法人人格混同又约定商事仲裁的情况 ,为了保 护债权的实现 ,可行的办法是通过“ 分步走 ”的 形式,通过商事仲裁确定债权,再通过诉讼人格否 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提出商事仲裁的时候,应 该分别对所有的混同主体均提起仲裁 ,否则在诉 讼时无法进行穿透。

  参考文献

  [1] 覃可欣.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证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22.
  [2] 王梦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22.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60640.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