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成为了新的较为普遍的犯罪形态,其诈骗主体不特定、作案方式复杂且隐蔽、侵犯法益复杂,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活动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活动中,取款人可能不直接参与到诈骗的前期活动,但是他们却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集团 获得利益必不可少的一环。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中,对该类取款人的罪名、主从犯属性、罪数的认 定都有较大的争议。本文从取款人的参与时间和共谋行为来进行分析,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取 款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取款人,刑事责任
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述
( 一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成为当下高发的一种犯罪形态,引起了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什么样的犯罪能被称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整 个犯罪活动中是否每个人都应被定义为诈骗罪? 无论是采取电话通信技术还是在互联网上设计骗 局、制造虚假信息等均与传统的诈骗行为有着明 显的不同,其采取“非接触式 ”的方式,且通过 电信网络完成几乎整个诈骗活动。对于这一概念 的理解,在 2016 年之前,没有明确的界定。确定 电信网络诈骗这一概念是在 2016 年公安部、最 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部门联合下发的 《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意见》)。 [1]
该《意见 》确实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这一概 念名称,但是真正表达出其概念的是在 2018 年最 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 骗案件指引 》( 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之 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作的定义为:“ 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 术手段,虚构事实,设计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 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2] 其揭示 了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 行为以及犯罪的外观和本质特征。笔者以为,该 定义忽视了电信网络诈骗一个非常重要的本质内核,那就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所实施的犯罪。
( 二 ) 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
1.诈骗主体的不特定性。正如前文对电信网 络诈骗犯罪的概念的分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通俗 来说就是“广泛撒网”。 电信网络诈骗往往是借 助电信网络技术,广泛散布诈骗信息。虽然前期 对具体个体所耗费的精力较少,但是通过庞大的 基础数据,从概率的角度来看,仍有大量的受害 者上当受骗。这种诈骗方式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可 能是更加严重的。
2 .作案方式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往往采取“非接触 ”的方式,从电信网 络诈骗犯罪特点来看,其内部往往可以分为核心 组、策划组、联络组、取款组,每一个所谓的“小 组 ”都相互配合。核心组往往是犯罪活动的首要 分子,对整个犯罪活动起到全面负责的作用,是 犯罪活动的发起者;策划组主要负责策划犯罪剧 本、设计骗局等;联络组则主要负责联系不特定的 人并引导受害者陷入错误认知;取款组进行取款 行为使所得非法利益最终落入犯罪活动首要分子 掌控中并进行赃款分配,其往往是获得犯罪利益 的落脚点。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不仅有如此复杂的分工,而且还极其具有隐蔽性。一般核心组和其他 各个组之间往往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其他组之 间一般也没有联系。并且核心组成员大多是潜伏 在越南、老挝、泰国等东南亚国家,这也给案件的 侦办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3.侵犯复合法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骗取 受害者信任的过程中往往还借助许多“身份 ”特 征或者其他手段。例如,一些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的犯罪行为人冒充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活动, 其在侵犯受害者财产法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引起民众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不 信任;在一些取款人参与活动时,用虚假信息办理 大量商业银行卡,使得金融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受 到了侵害;犯罪活动在向社会大量散布虚假信息 时,从概率角度来骗取不特定主体的信任时,这 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干扰。所以说,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多种法益,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通过分析,我们能够更清晰地知道电信网络 诈骗呈现出的基本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能够 对此类犯罪有效应对的法律依据提供理论支持。 帮助取款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十分重要,并 且对其行为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当下理论争 议焦点也比较突出。通过对这一行为人的分析也 能够更加深入了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二 、电信网络诈骗取款人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之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核心 组织者一般很少露面,多为幕后操作,但是犯罪 团伙或集团真正获得利益,一般需要有取款人进 行取款。现实中,一般首先落网的也是取款人。 因为取款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充当不同的角色, 取款行为也有不同的分类。笔者认为,根据主观 意愿的不同,往往可以分为“事先通谋型 ”或者 “事后通知型 ”的取款行为;而根据取款行为方式 的不同,往往可以分为上门取款型或者提供银行 卡并实施取款行为等。[3]
( 一 ) 以取款人主观方面的标准进行认定
1.事先通谋型取款人。说到主观意志,我们 首先来考虑“事先通谋 ”的这一主观方面的情 形。所谓“事先通谋 ”,主要是指在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团伙成立之初,或者犯罪行为实际发生过程 中就参与到了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中,并且 与其他犯罪成员之间产生了意志联络,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方式等进行了共谋。之所以仍称 之为取款人,只是因为其除了参与共谋并承诺或 实施取款外,并没有实际参与其他方面的活动。
2.事后通知型取款人。而另一类的“事后通 知型 ”的取款人则不存在事先与犯罪集团或团伙 的其他人有意志层面的沟通与联络。一般是电信 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团伙在犯罪既遂之后通知专 门的人进行取款,或者雇佣合作的人员进行固定 的取款行为,等取款结束后获得相应的提成或报 酬。此类帮助取款人的特点主要是:第一,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意图, 仅通过取款行为获得相应的报酬,他们不清楚是 谁实施诈骗或者诈骗行为如何发生,也未与他人 有过相关的意志联系,对所取财产的违法性不具 备清晰认知;第二,客观上事后通知型的取款人与 诈骗集团或团伙的其他人不存在相互配合、相互鼓励完成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他们并未真正参 与到诈骗活动中,仅仅实施了独立于诈骗行为之 外的取款行为。
( 二 ) 以取款人客观方面的标准进行认定
根据取款行为的方式不同,一般可以将取款 行为分为办理银行卡进行取款的行为,以及上门 取款的行为。取款人一般也会利用自己或者使用 他人虚假信息办理大量银行卡,采取多种方式进 行网上以及自助存取款机进行“倒手”, 最终将犯 罪所得汇入犯罪团伙或者集团的账户之中,实现 最终的犯罪目的。
然而,一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取款人取款 行为采取的是“接触式 ”方式。例如,在一案例 中: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冒充公安局人员获得了 一黄姓老人的信任,声称其儿子在外洗钱已被立 案侦查,需要将家里的现金交上备案,以备下一 步侦查,下午将会有人登门去取。下午,果真有 两名身着制服的“民警”登门,老人信以为真,交 出了现金。次日,该团伙被警方抓获。通过这起案 例,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取款行为有着新的特点:第 一,采取直接登门、面对面接触的方式更易得到 受害者信任;第二,案件中的受害者自身也是转款 行为的帮助者。
三 、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
( 一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 普遍问题
1.对于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存在着差异。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 主要有诈骗罪以及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有相 当一部分案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最终被判定 的罪名存在着异议;也有一部分法院判定结果与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意见不一致。这些差异主要 体现在不同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取款人罪名认 定的不一致,也体现在对于同一案件中取款人的 行为既能够认定为单纯的取款行为也能够认定为 诈骗行为。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有时只认 定为单纯的诈骗行为或者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行 为,有的则认定为应该进行数罪并罚。对于这一 问题,目前仍存在着争议。
2 .帮助取款人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 的主从犯属性认定困难。根据《刑法 》第二十六 条、二十七条可知:“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 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 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4] 由此可见,主从犯的认定方面的差异主 要还是基于对犯罪行为认定方面。对于帮助取款人而言,在不同案件中的取款行为是否在整个电 信网络诈骗中起到主要作用,这是认定是否主犯或者从犯最关键的一点,这需要法院基于具体事 实发挥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判定过程中会有较 大的差异性。
3.帮助取款人的犯罪罪数形态有较大的争议。 帮助取款人在进行转账、取款活动时,可能也会 同时触及其他的罪名,危害其他法益。如上文所 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取款人要准备取款活动 时,一般会用虚假身份信息事先办理大量的银行 卡或者其他金融信用卡。这就使得无论是帮助犯 在电信网络诈骗罪中构成的是诈骗罪还是隐藏、 掩饰犯罪所得罪,其都会涉及一个罪名 —— 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应 该数罪并罚;有人则认为,利用银行卡只是一种实 现目的的途径,若是将这种“途径 ”也定位为犯 罪并且数罪并罚,这会使得刑罚过于严苛。同时 帮助取款的目的是唯一的,并没有妨碍国家金融 秩序,因此不能机械分割开来,还是应基于电信 网络诈骗犯罪来定罪和量刑。
( 二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责任判断要点
1.帮助取款人的参与时间
帮助取款人的参与时间对于其行为的判定有 着极为关键的意义。根据承继共犯理论,行为人参 与了犯罪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就可能成立共犯。[5] 由此,笔者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前实施 了取款行为的,就应当以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 来判断,以诈骗罪论处;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 之后进行相关行为的,以隐藏、掩饰犯罪所得罪 认定较为合适。那么关键就是如何判定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的既遂。
对于一般的诈骗犯罪而言,实践中被害人将 钱款打进行为人的账户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的既遂。然而,根据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 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 罪的通知 》可知,个人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转账 24 小时内可以取消或者撤回以达到止付的目的。[6]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领 域的犯罪行为,我们应结合这一规定来分析。若 是 24 小时内受害者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并及时止 付,那么即使他曾经有过转账行为,也不能认定 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既遂;若是受害者一直 没有受骗意识也未有止付行为,那么从其转账成 功那一刻起,经过 24 小时即构成了犯罪既遂。
通过对既遂时间标准的分析,我们也能够比 较容易推出帮助取款人自身行为的刑事责任。简 单来说,在受害者成功转款 24 小时之内进行取款 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 犯罪的帮助犯,以诈骗罪论处;若是在受害人汇款 成功 24 小时之后进行的取款行为,则更倾向定性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2.帮助取款人的共谋行为
帮助取款人的共谋行为的认定对于其犯罪性 质的把握至关重要。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 了实施特定的犯罪,以在共同意思之下结为一体 相互利用他人的行为,进而将各自意思付诸实行 行为的谋义。[7] 在一些共同犯罪之中,犯罪人形 式上可能没有进行共谋的行为,但是实质上有相 当程度的默契和意思沟通。取款人第一次参与取 款行为可能并不知道自身行为的性质,或许可能 知道其为违法所得但不知道具体情形。若是其存 在多次取款行为,取款人应当了解自身的行为性 质。从某种意义来讲,其实取款人与正犯之间有着 某种默契,这种所谓的“默契 ”有着“次数 ”加成 之后,应当认定为共谋。并且从客观上来分析,稳 定的取款人和取款行为可能实质上能够给电信网 络诈骗正犯提供心理上和实际上的帮助,增加其 作案的成功概率。
笔者认为,在没有明面上的语言、文字等进行 沟通交流的情形下,多次的取款、转账行为也可 能被认定为“共谋 ”,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 犯。也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次取款行为若仅成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后面的多次套现行 为就可能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行为。 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此行为如何定罪、如何量 刑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四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愈发成为社会的一大症结,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甚至生命安全,我们必 须高度重视。对于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取款人的分析 能够更清楚地去认识该类犯罪。结合当下法律,对 取款人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刑事责任进一步分 析,以求对当下真正做到对该类犯罪和行为人的 “罪刑责 ”相适应起到理论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 陈海伦.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适用问题探析[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20.
[2] 黎宏.电信诈骗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解析[J].法学,2017(5):166-180.
[3] 宫宇.电信网络诈骗中取款行为的犯罪认定标准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8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73.
[5] 张建,俞小梅.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J].法学,2016(6):145-151.
[6] 李会彬.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共犯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1):105-113.174-175.
[7] 王钰.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形式及刑事责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9.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594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