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 :2021年 4月,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提出“ 少捕慎诉慎押 ”刑事司法政策,这项新 的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案实践的具体要求,体现了刑事政策与时代发展相协调,也 顺应了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新期待。在《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强制措施中,逮捕是限制 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一种,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无疑也是最为有效的措施。曾经一段时间“ 够 罪即捕 ”的理念导致捕后判轻刑、卡点量刑等问题屡见不鲜。近年来通过对逮捕措施的不断规 范,这种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反映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质量的“ 捕后判处轻缓刑 ”的问题,在 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笔者尝试以 H 市检察院近三年数据为样本,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 降低“ 捕后判处轻缓刑率 ”,提升审查逮捕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捕后轻缓刑,逮捕措施,逮捕质量,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19 年至 2021 年 ,H 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 查逮捕案件 306 件 402 人 ,审结 305 件 401 人;其 中批准逮捕 226 件 277 人,批捕率为 69.1%;不捕 79 件 124 人 ,不捕率为 30.9% 。捕后起诉 230 件 296 人,捕后生效裁判 274 人,判处拘役 7 人,缓 刑 47 人,捕后判处轻缓刑率为 19.7%。
从时间线看 ,H 市近三年捕后判处轻缓刑率 分别为 19.6% 、22.9% 、16.9%,基本维持在 20% 左右 ,处于高位运行状态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 H 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的办案质量存在问题 。 从捕后判处轻缓刑涉及罪名分布看 ,占比由高到 低依次为受贿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从影响捕后轻缓刑的 因素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 一 ) 捕后案件情况发生变化
2019 年至 2021 年 ,H 市检察院捕后轻缓刑案件中 ,一部分是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法达成赔偿谅解 ,而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 批准逮捕后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犯罪 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开展了羁押必要 性审查 、变更了强制措施 ,导致捕后轻缓刑率升 高。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且 未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偿,作出不批捕决定可能增加信访风险 ,损害司法公信力 。然而在 批准逮捕之后 ,又会存在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 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其他犯罪案件中 ,也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逃 ,可能实施 新的犯罪,所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 二 ) 案件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 ,部分案件因为程序设置 、案 件性质具有特殊性,所以导致对此类案件宽严把 握程度与普通案件不同 ,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也会 与普通案件审查有差异。例如职务犯罪案件中 , 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 , 考量法律效果的同时 ,也要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 效果,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也会从严把握。再如邪教犯罪中 ,有的犯 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思想发生变化 ,有的幡然 醒悟 ,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 ,不再从事邪教活 动 ,这些因素都会改变量刑结果 ,可能导致捕后 轻缓刑的发生。
二、原因分析
( 一 )“ 少捕慎诉慎押 ”执法理念落实不到位
当前 ,我国犯罪形态呈现出重罪案件数量减 少、轻罪案件数量上升的态势,在最高检关于“少 捕慎诉慎押 ”司法政策的解读中:“ 少捕 ”是指在 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对于大部分轻罪案件能不逮捕尽量不逮捕 。由此可知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 ,目的在于保障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检察人员未更新执法理念 ,仍然以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的手段 ,具体表现在:有的检察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未进行准确判断 ,只是粗略分析之后就 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导致有些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之后 ,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判为缓刑甚至不符合起诉条件。
( 二 ) 关于《刑事诉讼法 》中径行逮捕的条件适用存在争议
《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应当予以逮 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关于此项规定的适用仍 存在一定困难:
1.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把握不准。在司法实践中 , 对于《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存在一 定争议 ,法律规定中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 ”的情形未说明是法定刑或宣告刑 ,即使认 为判断依据为审查逮捕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 事实可能的宣告刑 ,然而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时候 会出现证据不足 、出现新证据或者影响量刑的新 的事实,都可能对于整个案件的发展产生较大影 响,导致对此项规定把握不准。
2.对“曾经故意犯罪 ”把握存在困难。对“曾 经故意犯罪 ”进行准确理解 ,直接影响着当事人 的切身利益 ,也影响着司法办案的公平公正。但 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 ,对“ 曾经故意犯罪 ”的把 握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曾经故意犯罪的时间 间隔没有明确规定 ,只要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而受 到刑事处罚 ,都属于“ 曾经 ”的范围 。一般情形 下 ,20 年前的犯罪与后罪已基本无关联,此时如 果再次评价 20 年前的犯罪主观恶性已经意义不 大;二是要求曾经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之 后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否故意没有说明 ,即后次犯 罪是过失犯罪,也符合径行逮捕条件。
( 三 ) 捕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
审查逮捕案件处于办案前期阶段 ,因此在承 办人作出逮捕决定之后 ,有些案件由于出现新证 据或者影响量刑的新的事实之后 ,可能对于整个 案件的发展会出现较大影响。例如在一些因邻里 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 ,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 , 有些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没有达成赔偿谅解 ,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赔偿被害人 损失并取得谅解是检察机关判断其社会危害性 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由于没有达成赔偿谅解导 致其可能被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院 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 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矛 盾纠纷已经化解 ,不需要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 押 ,同时也会因为双方达成赔偿谅解而对被告人判处轻刑。
三 、降低捕后轻缓刑率对策建议
( 一 ) 转变执法观念,深入贯彻“ 少捕慎诉慎 押 ”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 ”刑事司法政策是党中央在新 时代历史条件下提出的 ,尽量减少使用拘留 、逮 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把非羁押作为刑事 诉讼的常态 ,彰显司法温度 。检察机关应从根本 上转变执法观念 ,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 ”刑 事司法政策,严格将逮捕措施限定为确保刑事诉 讼顺利进行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办案中 ,应当繁 简分流 ,对于轻罪案件能不逮捕尽量不逮捕 ,慎 重羁押 ,加强对社会危险性审查 ,进一步实现简 案快办、繁案精办,切实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诉讼程序的拖沓而受到不必要羁押。
( 二 ) 完善《刑事诉讼法 》关于径行逮捕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导
由于《刑事诉讼法 》中关于径行逮捕的条件规 定不明确 ,导致办案存在困难 ,笔者认为应当完 善此项规定:明确“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 ,为实际办案提供具体指 导;将“ 曾经故意犯罪 ”的时间间隔进行限制,前 罪犯罪时间较久远的犯罪嫌疑人可对其犯前罪的 主观恶性不再评价 ,体现出逮捕措施保障诉讼的 作用和意义 ,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 会;在“ 曾经故意犯罪 ”的相关规定中,建议增加 后罪的主观方面,排除后罪是过失犯罪的犯罪嫌 疑人因为曾经故意犯罪而被逮捕 ,准确适用逮捕 措施,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 三 ) 进行社会危险性条件综合审查
我国《 刑事诉讼法 》中明确了适用逮捕的三 个条件:罪责条件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证据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和社会危险 性条件。《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 、情节以及 认罪认罚等情况均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考虑因素 [1] 。2018 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 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 行 )》 对《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中规定的五 种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 。近年来 ,我国轻罪案件 数量上升 ,这也要求办案更加精细化 ,应当科学 评价 、综合分析“社会危险性”, 才能真正实现 “少捕慎押”。 但是目前由于缺乏对于“社会危险 性 ”的客观性评价标准 ,有时候会出现对“社会 危险性 ”评价观点不一的问题 。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对“社会危险性 ”[2] 进行综合评价: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是判断 其是否符合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可以通 过判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还 是过失犯罪 ,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 等,来分析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犯罪情节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价也有非常重要 的影响 。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属于预 备犯 、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情形 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应当根据犯罪的具 体情况 ,区分案件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做到宽严相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 行较轻 ,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 ,且“犯罪嫌疑 人认罪认罚的 ”,可以不批准逮捕。也就是说,如 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将认罪认罚作为减轻情节 予以考虑,那么在审查逮捕阶段也可以将认罪认 罚 、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其社会危险 性较轻而不予逮捕 [3] 。
此外,对于其他特殊主体,还应当考虑犯罪嫌 疑人是否属于未成年 、聋哑人 、老年人或者残疾 人等特殊群体。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综合考 虑是否符合监护帮教条件 ,审查是否具备取保候 审条件,综合考虑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 四 ) 充分运用听证制度
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听证 ,通过让听证人员了解案情 ,参与讨论 ,改变传统办案模 式 ,提高审查逮捕质量 。例如在笔者所在检察院 今年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件中,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 ,且还在学校读书 ,检察院考虑到 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 ,坚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检察院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 围绕该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进行了不公开听证 ,经过听证员的一致 评议,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逮捕决定 , 让其回归社会、学校和家庭。
同时,公开听证也能实现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开正 义,增强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今后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 ,可以将公开听证常态化 , 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及其家属 、侦查机 关代表及参会听证员等各方的意见,从案件事实、 证据情况 、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表现 、赔偿沟通情 况等方面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 性 ,承办检察官在听取各方意见后 ,依法对犯罪 嫌疑人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增强审查逮捕过程 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 五 ) 强化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协调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相互配合 ,不定期与公安机关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沟通协 调,有利于双方工作共同推进,维护司法公正。
派驻公安机关检察室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办公室是检察院与公安局相互协调配合 、相互支 持的具体体现,也是检警沟通的重要桥梁,实现了 源头上的监督 ,有助于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 派驻公安机关检察室通过提前介入案件 、提出侦 查意见有效引导侦查取证 、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 有效提高提请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提高公安机关 执法规范化。通过捕前分流,对嫌疑人不具有社会 危险性 ,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谅解的轻微刑事案 件 ,派驻检察官及时建议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使 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办理;对重大、疑难 、复杂 案件 ,依据规定提前介入 、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 证,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高审查逮捕案 件的质量。检察机关还应当与公安机关经常召开 联席会议,及时总结分析执法办案中出现的新情 况、新问题,整合办案资源,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 六 ) 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赔偿谅 解合意是检察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 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在一些案件中 ,由 于被害人高额索赔,犯罪嫌疑人确实无力提供高 额赔偿 ,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谅解 。为了深入 贯彻“少捕慎诉慎押 ”刑事司法政策 ,切实解决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高额索赔导致赔偿难的问题 , 可以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 度。2022 年 4 月,H 市人民检察院联合 H 市公安局、 H 市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会签《轻微刑事案件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试行)》。 文件中明确,对 造成被害人人身 、财产损失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 罚 ,且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的案件 ,可以适用赔 偿保证金提存机制 。司法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 件的过程中 ,对于因被害人高额索赔 ,致使双方 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表示愿意赔偿并向指定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 保证金后 ,司法机关可酌定采取非羁押措施。赔 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司法人员能动履职 、积极创 新的工作方式 ,也是解决“捕后轻缓刑 ”问题的 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7(1):115-123.
[2] 史笑笑.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业务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21.
[3] 关振海.逮捕必要性审查:实践探索与机制完善[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25(6):24-32.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593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