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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发展中,引来了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加入,但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争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针对股权回购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然而在公司的运营发展中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情形有时会超出法定的范围。在司法裁判中往往出现约定股权回购的纠纷,在认定约定股权回购的效力时,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通常会根据法定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去认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但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也有存在的意义,其有效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符合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填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漏洞以应对实践中发生的纠纷。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条款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概念
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部分或者全部回收出资,由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股权回购制度实际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形下达成合意回购股权的制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特点
1.股权回购情形的多样性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规定了6种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仅有第七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相较于股份公司规模小,但也同样存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形式的原因具有多样性,除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外,还存在股东会决议、章程、协议等原因。同时也存在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的情形,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股权、公司为激励员工而由员工持股回购等情形。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股抵债、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回购股权的情形也时有出现,因此股权回购正朝着多元化的趋势发展。
2.请求主体多为中小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请求主体也往往是中小股东。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但融资困难的问题在中小公司中更为常见,因此有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为融资,允许股东以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基于投资目的进入公司,促使公司更加具有资合性的特点,而人合性往往存在于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之间。[1]理论上,股东们和实际控制人都是为了给公司创造更多的财富,但是在实际中经常会发生大股东们或是企业实际控制人运用自身的权利侵犯了企业和小股东们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小股东们大多都会作为要求企业返还股份的主体。
3.股权回购注重意思自治
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一大特点即注重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大多是通过公司与股东协商进行的。故公司与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也应当被予以重视。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分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分为法定回购和约定回购,在实践中,约定回购的情形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约定回购体现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满足回购条件时,公司可以选择回购公司股权。在学术界对于约定回购效力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约定股权回购无效。这种观点认为即使约定回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其他有效要件,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而双方的约定回购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范围,因此认定为无效。同时,约定回购的情形有悖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容易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形,由此会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2.约定股权回购有效。这种观点认为约定回购虽然超出可法定的范围,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公司和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股权回购,且抽逃出资和约定回购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认为约定股权回购有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契约自由理论
公司契约自由理论认为公司是所有人和其他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此种状态属于应然状态,其次也可以更好地理解自由主义,从而减少了政府对于私人商业活动的干预。公司契约自由理论更好地促进了市场的活力,放松了政府的管制。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体现了公司契约自由理论即股东可以自由退出公司。法律虽然有强制性规范,但也不能过多干预公司的意思自治。从我国目前发展来看,应当注重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同时更好地完善配套的法律规范。
(二)股东期待权理论
英美的判例和学说认为,股东的合理期待不能全部通过公司章程来反映股东之间的交易。股东的期待应当被其他股东所知悉,同时,股东的期待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往往也会有所变化。股东们建立公司是源于股东间基本的信赖关系,公司章程反映的是股东的共同期待,因此不能对股权的处分限制过多,否则会导致股东的合理期待被破坏。我国目前有少部分学者对理论持保留态度,他们认为应当对股东的合理期待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随意使用合理期待权的情况发生。
(三)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理论是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延伸出来的理论,其目的在于维持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股东为了共同的利益成立公司,对于重大表决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法》和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往往大股东的利益并不符合一些中小股东的利益,有时会存在欺压中小股东的情形,因此需要制定出有效的平衡机制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股权回购的主体
1.请求回购的主体不明确。虽然在《公司法》中也涉及了请求回购主体的界定,但是界定较为模糊,其中只提到对股东会所作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有权提出股权回购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态度并不限于赞成或者反对。同时还存在一些未能参与表决会议或者未能进行表决的情形,但是法律对于这些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2.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足。在公司的大部分经营活动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很多公司在作出决议时只考虑了自身的利益,或者仅维护了大股东的利益,从而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造成了权益损害。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为中小股东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在异议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会选择退出公司,但是由于相关的保护力度不足而使异议股东面临更多的风险,从而打击了中小股东进行投资的积极性,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存在不利。
(二)关于股权回购的适用情形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并且较为笼统,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产业更替较为频繁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存续时间不长且没有回购股权的情况,最终导致公司走向消亡,此时法律并没有发挥实际的作用来保障股东的权利。往往有一些中小股东会把自己所有的资金投入公司的经营发展,但是需要5年之后才能赎回自己的资产,这种情况下对于资金的利用是十分不利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过于苛刻,在公司的运营发展中,公司的运营者可能会通过一些虚假的行为来逃避该规定。[2]如果公司在5年内象征性地进行分红,从而中断“连续”的要求,此时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三)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
1.回购对象对债权人的影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认缴资本制的形式,因此股东不需要实际缴纳全部出资即可取得与其股权相应的股东权益。企业回购股权使股东与企业间的纽带切断,当公司回购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时,预期资本也会随之失效,这种情形下会对企业资本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破坏,同时也无法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
2.回购主体对债权人的影响。在实践中公司作为资本的集合体,被认为是回购主体。公司的稳定性与公司资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在股权回购中出现公司资金链断裂,或者企业资本在股权回购前遭受损害时,这种情形下允许股权回购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股权回购主体方面的建议
1.细化股权回购主体的范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是指股东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则进行回购。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尚未制定限制条件,股东进行内部转让时并未导致公司资本的变化,对公司资本的稳定不会造成影响等原因并未归纳入股权回购的范围。但是当股东进行内部转让时,会使得回购效率极大提升,这一情形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与此同时,股权的内部转让具有便捷性,相较于请求公司回购具有一定的优势,进而造成其他股东用以股权回购作为压价的方式,这并不利于对股权权益的保障。因此本文认为,股东进行内部转让时,应当将其他收购股权的股东视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同时在股权回购价格方面建立完备的法律规定,使得股东的内部转让受到《公司法》的合理规制。
2.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在股权回购前和回购中往往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股权回购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需要处理的事项繁杂,难免会导致监管不力的情形出现,以及由于责任承担不明确等导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需要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对公司股权回购的监管。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当持股比例不足三分之二的股东对于公司表决通过的事项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3]。
(二)股权回购适用情形方面的建议
1.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涉及股东们的利益,例如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权的修改以及关于公司的运营发展等内容都与股东的利益存在紧密联系,同时可能会影响股东的心理预期。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请求回购股权,更好地保障股东的利益。
2.公司性质的改变。如果公司的性质发生变
化,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公司的股份总数以及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会有所变化,股东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灵活转让股权和退出公司,但是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因此在公司性质发生转变后,股东对于公司的信任会有所下降,最终可能导致股东产生退出公司的想法。同时在这种情形下,原股东会面临更大的投资风险。这些都将影响股东对于公司运营发展的心理预期,有时甚至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就体现出公司在改变公司性质前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的必要性[4]。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建议
1.限制回购对象。应当限制未实际足额缴纳其认购资本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如果该股权尚未足额缴纳,那么回购则使该股东逃避承担其认缴资本相应的出资义务,这便不利于资本的形成。本文认为,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可以限制未足额缴纳其认购资本的股东。对其所持股权进行股权回购的请求。
2.限制回购主体。限制资不抵债的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净资产和负债情况。尤其在约定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约定和法定的目标相同时,公司可以基于资本优化的考量对股权进行回购。但如果公司负债过多,显然公司资本已经受到损害,此时如果允许其进行股权回购,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保护[5]。因此本文认为,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限制其进行股权回购,由此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仍需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规范来填补法律漏洞,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目前仅规定了三种情形,显然无法满足公司运营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问题解决的需要,因此对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范,仍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主体、适用情形以及债权人保护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有关的完善建议。
法律规定往往会滞后于当今社会的发展变化,本文研究分析了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不足,同时从法理基础的角度进行了延伸,为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发展中,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立法能够顺应时代的步伐。
参考文献
[1]崔茜,高子惠.《公司法》修改后股权回购制度的适用分析[J].法制博览,2021(22):129-132.
[2]曹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8):82-83.
[3]杨宇航.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认定的规范反思与方法重构[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3(5):46-53.
[4]冯果,段丙华.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以股权处分抑制条款为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7(3):116-136.
[5]李哲.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J].投资与合作,2020(5):37-4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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