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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社会机动车成了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随着绿色环保出行理念的普及,生 活中搭“ 顺风车 ”“便车 ”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在法律中称之为好意搭乘行为。好意搭乘引发交 通事故纠纷,主要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和《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后者是对供乘 者赔偿责任的法定减责条款。但目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有不足之处,如并未完全明确好意搭乘 的适用主体及具体的赔偿责任等。本文从好意搭乘行为的特征出发,归纳总结好意搭乘侵权责任 法律的适用及不足之处, 并给出法律细化完善意见。
一、好意搭乘行为的特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机动车成了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搭 便车、顺风车的现象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如顺路 捎带亲朋好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 等,在法律中称作好意搭乘行为。好意搭乘属于 善意实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 统美德,符合当今社会中提倡的绿色出行、环保 出行的理念,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鼓励互 助互爱的善意。好意搭乘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 一 ) 无偿性
无偿性是好意搭乘行为最典型的特征。无偿 性应当理解为搭乘者无需因其搭乘行为而向供乘 者支付对价。我国是礼仪之邦,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崇尚礼 尚往来,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搭乘者基于友好互 助的情谊往往会主动给予回报,如赠送礼物、分 担通行费、支付油费等。搭乘者支付的不管是哪 种方式的回报,该回报无论是低于购买车票的费 用,还是等于或高于购买车票的费用,从外观形 式来看,搭乘者已经支付对价,属于有偿搭乘,但 实则仍属于无偿搭乘。搭乘者的支付行为主观上 并非为支付对价的目的,客观上并非支付搭乘的 对价,是具有回礼或弥补运输成本之意。从供乘 者的角度看,其也并非单纯地为搭乘者服务,其 提供搭乘服务不具有营利性或运营性,双方之间 具有互助的性质。因此供乘者和搭乘者之间仍构 成无偿搭乘。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一些看似无偿,实则属于 有偿搭乘的行为。如酒店、游乐场、大型商场等经营者提供的免费班车接送服务,虽因免费接送服 务,搭乘者也未就搭乘行为支付相应对价,但该 免费行为系整体有偿行为 (如消费、购物等 ) 的 构成部分,不能割裂开进行单独评价,该免费接 送行为仍属于有偿搭乘,不具无偿性。
( 二 ) 合意性
好意搭乘的双方会就搭乘行为达成合意。日 常生活中通常有供乘者主动邀请型和搭乘者主动 请求型两种类型,两者在法律评价上是一致的, 但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搭乘,均包含着请求搭乘 和允许搭乘的合意。由此可推断,采用暴力或威 胁手段强行乘坐供乘者车辆,抑或在供乘者不知 情或者拒绝的情况下偷偷乘坐供乘者车辆,均未 经供乘者允许,该行为未包含双方合意的,属于 搭乘者单方行为,不构成好意搭乘。
( 三 ) 非运营性
非运营性是好意搭乘的又一重要特征。这要 求供乘者提供承运服务时不具营利性和运营性。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非 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 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 外。[1] 因此根据法条,从狭义上理解,好意搭乘条 款限定于“非营运机动车”, 即供乘者的机动车应 当是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非运营的机动车, 供乘者不能通过载客营利,如私家车无偿好意搭 乘亲朋好友等;但从广义上理解,非运营机动车不 能局限于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性质,供乘者驾 驶运营性机动车无偿向搭乘者提供承运服务,不 具营利性的,均应视为好意搭乘,如货运车使用人在营运时,出于好意为他人提供方便让其无偿 搭乘,亦如公交车司机在其上下班时间为急需搭 乘的人无偿提供方便等。
综上,好意搭乘行为应当同时具备无偿性、合 意性和非运营性三个特征。
二 、好意搭乘产生侵权责任法律的适用及存 在的问题
好意搭乘属于道德层面的情谊行为。民法中 的情谊行为是以行为人建立、维系或加强相互之 间的情感为目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产生直 接利他效果的行为一般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和违约 责任。[2] 但若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搭乘者因此而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产生侵 权责任时,应当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 哪些法律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了安全保 障义务,对供乘者而言安全驾驶是基本要求,搭 乘者出于信赖而选择同乘。因此在好意搭乘中, 供乘者在提供承运服务时,对作为危险源的机动 车本就有控制义务,好意搭乘中,供乘人有可能 使搭乘人处于某种不特定的危险中,搭乘人虽是 无偿搭乘,但不意味着甘愿冒险 [3] 。若因供乘者 在好意搭乘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或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如喝酒开车、未取得驾驶证开车等,以及发 生事故,致使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根据 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供乘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若因搭乘者的过错造成事故,供乘者为 无过错方,搭乘者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若双方 都存在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各自的责任。
其次,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就 成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的例外规定 [4] 。但 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减轻责任的范围,如上文所 述,好意搭乘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之上,供 乘者未获得任何利益,获利一方应当是搭乘者。若 在好意搭乘的过程中,供乘者和搭乘者都不存在 任何过错,纯粹因意外如恶劣天气等因素致使事 故发生,且供乘者也因此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在 归责时则不能对供乘者提出过高的要求,在具体 实践中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对供乘者减轻或免责。 再若在搭乘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搭乘者因自身存 在过错,其过错是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或因其过 错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供乘者而言应当可 以减轻责任,但是减轻责任的幅度范围是多少, 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法官较大的自 由裁量空间,同时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 同判的现象。
最后,好意搭乘发生赔偿责任时,若属于双 方交通事故,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 》和机动车办理的在保险期内的交通事 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用肇事车辆购买的车险进 行理赔,转嫁风险。但若属于单方事故,根据《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 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 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 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险。该条规定排除了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5] 。在 此情况下,供乘者将根据侵权归责原则,面临着 或重或轻的赔偿责任,若供乘者赔偿能力不足, 搭乘者将得不到赔偿。
三 、法律细化及完善建议
( 一 ) 责任主体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应当扩 大责任主体的适用范围
在《 民法典 》颁布前,我国并未有关于对好 意搭乘侵权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 民法典 》颁布 后明确了好意搭乘的法律归责,但规定也有不足 之处。《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 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 该条款将“非营运机动车 ”设置为好意搭乘的 致害的责任主体。但是实际生活中,人们出行乘 坐的交通工具包含但不限于机动车,还有非机动 车、船只、小型飞行器等,在情谊社会中,只要可 以出行的交通工具都可能发生好意搭乘。若当非 营运之外除了机动车之外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 故,在确定责任主体时是否当然地按《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这也说明了我们应 当进一步扩大好意搭乘中供乘者主体的适用范 围,明确好意搭乘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
( 二 ) 好意搭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明确, 应当明确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在前文所述,好意搭乘中的责任适用侵权行 为的过错归责原则认定供乘者的责任,虽《 民法 典 》规定了好意搭乘的减责,但并未明确好意搭 乘中具体的减责份额,提供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 中,法官对减责份额有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审判案 件中,各法院判决供乘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尽 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也就说明了, 法官的自由裁量未起到弥补法律的漏洞的作用, 却导致了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效果。笔者认为,好 意搭乘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 点明确减轻责任或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供乘者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发生事故。 在供乘和搭乘关系中,搭乘者因供乘者的服务中 获得了利益,虽其因信赖而搭乘车辆,但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供乘者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 务,但若因恶劣天气、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 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的人身或财产也因 此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应当免除供乘者的赔 偿责任。
其次,搭乘者在同乘过程中存在过错。同乘 过程中若因搭乘者的过失如不系安全带或不听劝 阻头或身体的其他部位伸向窗外情形下,应当属 于自甘风险的情形,若搭乘者因此受到伤害产生 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搭乘者应当为其自甘风险的 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从而减轻或免除供乘者的责 任,方能凸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最后,供乘者与搭乘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在此 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赔偿 比例,因搭乘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部分,应由 搭乘者自己承担。
在明确赔偿责任时,除了考虑双方过错外, 还应当参考供乘者给付报酬与否,如:供乘者未给 付任何报酬作为纯受益人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 故,供乘者应当减轻 50% 的赔偿责任;搭乘者因 情谊支付过路费或油费,且该过路费或油费低于 买票乘车的费用,则应当减轻供乘者 30% 的赔偿 责任;搭乘者因情谊支付过路费或油费,且该过路 费或油费等于或高于买票乘车的费用,供乘者应 承担更多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
( 三 ) 健全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
好意搭乘有助于缓解交通和环境压力,但同 时又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没 有保险转嫁风险,搭乘者的赔偿权利将不能很好 地得到实现。因此减轻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显 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
首先,拓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 受偿人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 》是在 2006 年颁行的,距离现在已经过去了很 多年,目前随着汽车的广泛普及,因为好意同乘 引发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对于无偿搭乘人这 一特殊的车内人员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 做法已经不合时宜,并将导致搭乘人的人身财产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与设置交强险的保障
人权之精神相悖。[6] 2006 年至今,已过 17 年之久,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好意搭乘的现象已十分常见, 建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进 行修订,将搭乘者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赋 予搭乘者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保障搭 乘者求偿权利,而且还能够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 重要作用。
其次,推广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目前,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款因车上人员伤亡而承担经 济赔偿责任的车辆附加险。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不 包括车辆所有人的直系亲属,故很多车主不愿意 购买,他们认为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或 其他人身意外险等都将为其分散风险,足以保障 其权益。随着好意搭乘现象的出现,车辆可能搭 乘的范围就扩大了,除直系亲属外,还可能搭载 亲朋好友或不熟识的陌生人,无形当中扩大了事 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因此,建议大力推广车上 人员责任险,使得好意供乘者和无偿搭乘者的人 身、财产获得多一重保障,免除好意供乘者的后 顾之忧,提高其乐于助人、善意搭载的积极性,构 建更加和谐的社会。
( 四 ) 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 (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 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 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 项基金。” 明确了社会基金其本质是社会救济。 另第三十五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 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可知受害人的范 围不包括搭乘人。但社会救济作为一种兜底性的 社会救助,当交强险或是商业险均不能对搭乘者 进行赔偿,且供乘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社会 救助就成了受害人最后一道保障屏障。为了构建 和谐社会、帮助弱者,在此情况下,可以扩大救助 基金的救助范围,为好意搭乘中的搭乘者敞开一 扇大门,将好意搭乘者作为救助对象纳入社会救 助基金受害人范围,通过救助基金对搭乘者进行 救济,一方面减轻搭乘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使搭乘者获得及时救助或适当补偿,使其得到社 会的关爱,及时问医就诊,收获健康,早日回归 社会。
参考文献
[1] 王国建.浅析好意同乘中受惠人给付燃油费的无偿性问题[J].河北企业,2019(1):139-140.
[2] 王雷.情谊侵权行为论—— 以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行为为例[J].私法研究,2013.14(00):35-46.
[3] 许小琴.好意同乘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以《民法典》第 1217 条为出发点[J].法治与经济,2021.29 (2):34-38.
[4] 朱庆育.中国民法典评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
[5] 翟远见.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J].比较法研究,2020(4):107-119.
[6] 张路,王颖,袁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广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7.32 (4):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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