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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需注意的担保法律文件边界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1 10:17:1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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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指出,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会影响司法公信力,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对公司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一系列的细化规定。本文主要聚焦现行法律环境下,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论述如何确保担保无瑕疵从而无碍实现债权。

  关键词:司法实务;债权人;担保;注意义务

  如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意味着以公司财产、信誉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承担偿付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必然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权衡股东利益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进行的双重目标下,对债权人就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设定了形式注意义务,以求避免担保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无权或越权行为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债权人注意义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主体在对外进行担保时,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此前,对于缺少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是否有效存有争议。一种“内外关系区分说”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属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仅是公司内部决策权分配问题,只有内部效力,是否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外部担保行为;另一种“外部效力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对债权人的一种公示公告,是法人内部决策效力对外的一种表示,由此衍生出债权人对公司在进行担保时必须有注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1]。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外部效力说”。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以及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更是从法律规定上确立了“外部效力说”的地位,且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初步细化规定。因此,债权人在对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需注意的担保法律文件边界论文

  二、债权人合理注意义务边界

  债权人对担保文件有合理注意义务,但该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如何界定是实务中的难点,实践通说是简易形式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调债权人仅进行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的证据表面形式审查。但有些地方法院强调除了注意文件材料形式上是否齐全外,还要求对文件内容作简易审阅,对于明显的瑕疵和错误要进行把关。如在(2021)鲁1428民初2279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对该决议进行表面审查,未能尽到一般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不能仅以查阅担保文件表面形式无误,而主张其履行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显然,仅是注意决议形式本身是难以证明债权人的善意地位的,笔者认为表面形式注意义务已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因为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取得担保人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对于一个善意债权人,在能够获悉目标担保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简单审阅公司章程内容即可知晓公司股东人数、姓名以及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对于章程中的这些内容是否属于债权人的审查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置可否,但考虑到既然债权人可以查看章程内容,则实质上已对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规定有所认知,此时如主张并非审查义务范围,则会弱化债权人的主观善意地位。

  此外,如债权人主体为金融机构等专业投资机构,其具有专门风控部门,部门人员具备一定金融类和公司类法律知识,相对于担保人、债务人而言更具优势地位。同时,在当前法治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下,各金融机构内部在不断推进合规建设,金融机构内部因合规需求,会提高注意义务,一般会开展现场查勘等简易尽调工作,由一般注意义务变为类审查义务。由此,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范围将不限于本文的形式部分,还可包含对签章、相关担保文件的形式真实性等具有审查义务,即学理上所称的“弹性审查义务”,才能更好地表明金融机构的善意地位。

  注意义务门槛会直接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不利于交易正常履行,因此对于一般的普通公司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不宜超过法律法规所明确公示的范围。但对于专业类金融机构而言,除法律法规所明确公示的范围外还应该扩展到其可接触到、了解到的其他规章文件范畴。

  三、特殊担保中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在实践中,还存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等特殊类型的担保人。对于该类担保人主体,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接近审查义务。

  (一)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交易行为中的特殊主体,在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时,同样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国有公司企业对外担保,债权人除要注意上述一般的普通公司义务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特别规定进行更严的“弹性审查”,如审查是否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21年发布的《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两份文件的内容,国资委针对央企和地方国企的对外担保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针对央企,国资委做出了央企提供担保的禁止性和担保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不允许为无股权关系的国企集团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对子公司和有股权关系企业担保的原则(即: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另外对担保限额做出明确要求。

  针对地方国企则是原则上仅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如债权人未对以上比例进行特别注意的,是否会影响善意相对人的地位和合同效力,以及担保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均存有争议。但如债权人系国资背景企业还不审慎上述注意义务,定会涉及合规管理问题而面临监管风险。

  (二)上市公司

  除国有企业以外,如担保人是上市公司,由于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会直接对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历年来,关于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未就担保事项依法出具决议等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最高法于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作出了相较于一般公司主体更为严格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上市公司的注意义务中不仅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还需对目标公司的公开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法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债权人如根据非公开披露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合同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中的4.2.8、6.1.1、6.1.2、6.1.10等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中的4.2.8、6.1.1、6.1.2、6.1.10等条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修订)》第五条等规定,对外担保属于强制性规定,应当履行公开披露的程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强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对债权人提出了更严格的审慎义务要求。前述情形如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上市公司不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与第十七条对一般公司与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做出不同规定,前者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需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特别是针对债权人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担保人又为上市公司的情况,其审查义务更为严格。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三条中,证监会、公安部、中国银保监会、国资委联合指出,上市公司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提供该担保业务的股东会议决议、担保的信息披露以及《公司章程》等资料。并在第十七条进一步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进行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务必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审核责任,包括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以及担保能力等进行审核;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是否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审核程序;贷款人的信用情况以及偿还能力审核等审核事项。如金融机构违反了上述规定,则面临的可能就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了。

  因此,债权人对上市公司的审查义务,不仅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还应充分对上市公司一年内重大资产的变化情况,股东大会对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超过担保金额是否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等情况进行考量,是否对目标公司公开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也将是对债权人义务履行的重要评判标准。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需注意的担保法律文件边界论文

  四、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除主营业务为担保业务的公司外,对相互担保、上市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以及担保合同经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等情况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以上情况一般都可证明是确实实现公司利益的情况。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此规定仅是针对维护社会效益、社会秩序,避免个别公司以此寻求法律漏洞而规避正常的担保责任,因此除以上情形以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但对于此种情况的认定法院有严格限定,例如“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这一情况,仅限针对公司向下担保的情况,即对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其主要原因为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有更强的监管、管控义务,且其担保行为有利于提升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投资价值,因此在普通情况下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但显然,该种认定尚存在“因范围过大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3]的情形,因此,在后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一是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二是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的范围作出限定,仅限“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三是将上市公司排除在“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例外规定之外;四是增加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从修改部分来看,是更加严格限制了无决议而担保有效的特殊情况,如仅限“全资子公司”部分以及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均更能体现对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倾向。总体上来看,即便存在上述情况,债权人履行注意义务更需谨慎。

  具体实践中,个案情况皆有不同之处,还需根据案件情况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作为债权人,应当根据己身和担保人主体的不同类型,确定注意审查义务的边界范围,宜严不宜宽,审慎履行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文件审查义务,以求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限度的债权保障,减少争议,避免损失。

  参考文献

  [1]梁泽宇.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形态[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6):18-32.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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