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听书替代传统阅读。然而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制有声读物,面对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问题,应尽快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研究并学习国际已有立法,明确朗读行为及制作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合理使用条件,明确涉及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规范有声读物授权等方面, 确保其合法、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有声读物,侵权纠纷,合理使用,著作权相关权利
一 、问题的提出
结合朗读者技巧,诙谐幽默并旁征博引,绘声绘色地表现优秀作品,且内容极其丰富,不受空 间、时间、地点的限制,随时随地,想听就听,有 声读物正以诸多优势吸引不同年龄段的读者,呈 现爆炸式增长。
然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 有声读物进行规制,法律学术界、实务界对有声读 物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这种局面已经使得各相关 方的权利边界不清,相关参与方及有声读物的公 众均无所适从,不利于此行业的合法、有序发展, 因此肃清环境对于其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二、有声读物法律属性界定
针对有声读物,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行 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故研究时,主要查询文献及 案例进行梳理。经研读文献发现,网络环境下有声 读物的版权争议一直是著作权侵权领域中的重要 问题,然而,对于有声读物的定义等尚未有统一的 界定,对于其是否属于著作权,学界观点不一,主 要涉及有声读物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经 演绎而得到的改编作品、邻接权之表演者权利、录 制者录制作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面。
( 一 ) 有声读物合理使用的限制
《马拉喀什条约》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 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带来了福音,其定义“无 障碍格式版 ”并未明确列举具体的表现形式,而 仅说明其能达到的实际效果,使视障者感知作品 内容的版式都可以归为“无障碍格式版”。 主要 有三种,盲文版、大字号版和有声读物,由此,有 声读物属于合理使用。
为呼吁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 衔接,在其发布之初,不少学者曾表示其虽已规定适用于盲人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但与《 马拉喀 什条约 》相比尚有差距,因其排除了大字版纸质 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新修正的《著作权法 》 未定稿之前,王迁曾建议删去草案中“ 以阅读障 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 作品 ”的“独特”二字,因其意味着只有盲人等阅 读障碍者才能感知,这违背了《 马拉喀什条约 》 的规定 [1] ,所幸,最终发布的新《著作权法 》删 去了“独特”。 故从某种程度上,对于视障者而 言,有声读物属于合理使用。
( 二 ) 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的可版权性
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主要是指运用 TTS (文 字转语音 ) 技术对文字作品进行有声化处理。学 术界一致认为,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不具有可版 权性,因其转换过程中一般不含有第三人的创造 性劳动,仅是施加简单的转换,然后上传有声读 物平台。因此,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不满足作品 独创性的要求。
( 三 ) 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的可版权性
1.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不属于演绎行为而得 的改编作品
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一般包含:朗读 — 录 音 — 后期加工制作。过程中有一定创新,早期不 少学者认为编排设计后,有声读物凝聚了读者的 智慧和贡献,具有独创性,属于自然人的劳动创 作、智力成果、独特的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 要件。
郑成思认为,要取决于新作品是否在原有表 达的基础上添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 [2] 。王迁认为, 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同时改变原作 一部分创作以发展出新作品 [3] 。由此来看,即使 朗读者技艺极尽完美,背景音乐动听无比,也不能将朗读等同于创作。著作权典型案例“谢某 诉 L 公司案 ”的审理法官张书青则支持“有声读 物是以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的复制件 ”。但也不排 除仍有学者认为属于改编作品,如梁志文认为制 作成有声读物的小说在线传播涉及原作品的演绎 权 [4] 。目前认为属于改编作品的学者比较少,相 对来说,普通民众,及非专业学者,多认为属于改 编权,如“谢某诉 L 公司案 ”合同双方都认为把 阅读之后的录音上传,是表演权和改编权。
2 .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是表演但不涉及表 演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著作 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认为朗诵诗词等直 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 作品的行为属于表演。由此可知,朗读作品属于对 作品的表演,而不属于再创作,不属于改编。《著 作权法 》第十条第九项中所述的表演权是指公开 表演作品,因而在私人空间中朗诵文字录制成有 声读物虽属表演,但因其不具有公开性,不涉及表 演权。王迁也同样认为,有声读物属于表演,不涉 及表演权 [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旭 与深圳市 T 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 络传播权纠纷案 ”时,认为朗读过程是对涉案小 说作品的表演,朗读者并没有创作行为,因此朗读 人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 [6] 。
3.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涉及复制权、信息网 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张书青认为,对朗读行为的录音,实质是复制 文字作品。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文字 的表达方式并未改变,因此改编并没有达到独创 性的标准要求,故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不属于改 编行为,仅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载体,只可能形成复 制件 [7] 。王迁也认为朗读是一种表演,对表演的 声音录制会形成录音制品,因此对作品朗读的录 制则涉及复制权。
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的第二款 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 声音的录制品 ”。 由此也不难推出,可以将有声读 物视为原作品的录音制品。
如果将朗读的声音录下来上传到 APP 供其他 网友点播和下载,算不算公开呢?是否涉及著作 权人的表演权呢?其实把录好的文件上传,已经 结束了表演,自然不算公开。关于是否涉及表演 权,王迁认为在我国同样不涉及,因为所涉行为是 对作品表演的录音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涉及信息 网络传播权,而非表演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录制的 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如果他人用户 未经授权上传有声读物,则侵害录音制作者的录 音制作者权。
三、我国有声读物侵权纠纷司法实践 ( 一 ) 我国有声读物法律纠纷整体情况
巨大的市场和前景让众多从业者满怀希望, 形成了包含作品作者、朗读者、录音制作者、传播 平台的产业链条,复杂的出版环节和众多的参与 主体让有声阅读面临众多困局。
为研究有声读物在著作权领域的纠纷,选取 北大法宝数据库,“ 民事案件 ”为类型,“ 著作权 权属、侵权纠纷 ”为案由,以“有声读物 ”为关键 词,检索生效裁判文书。对比发现,司法实践中法 院观点不尽相同。
( 二 ) 我国有声读物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属 1.我国首个有声读物纠纷案件及司法定性
2005 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张某诉北京 T 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判定被告 侵犯原告网络传播权,“ 原告作为《张震讲故事 》 系列录音制品故事文本的作者、故事讲述的表演 者、录音母带的录制者,依据《著作权法 》享有该 系列录音制品内容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制品 的录音制作者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 行 ……”。可见,法院认为有声读物属于作品。
2.法院审理有声读物时是否归属改编作品观 点不一我国现有立法与司法中缺乏有声读物相关规制,所以法院的法官只能在有限的法律范围内审 判案件。针对有声读物的相近侵权纠纷,不同地区 的法院及法官的观点不一,从收入案件看,大致呈 现如下地域性分布。
(1) 上海地区法院普遍认定有声读物为改编 作品。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声读物 ” 的权属范畴,类案发生时,法官往往参考已审案 件。可能受首个案件的影响,闵行区人民法院通过 “许某诉 Y 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认定有声读物属于作品的演绎作品,侵犯信息网 络传播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杜灵燕,认为该作 品改编为漫画、话剧、有声读物、游戏等行为均属 于改编行为。
(2) 北京地区法院普遍认定有声读物为改编 作品。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首个有声读物案件时, 将有声读物认定是作品;在“上海 X 娱乐与北京 K 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 理中,也认为有声读物通过平台展现,改变了载 体,是新的作品。
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魏某权诉北京 D 文化 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认为有声读物 形成过程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未形成改编作品。
(3) 杭州地区法院普遍否认有声读物为改编 作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谢某诉 L 公司案 ”时, 认为将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未改变文字内容,
因而未改变作品的文字表达,不属于改编。较之 学者很早就开始指出有声读物不属于改编作品, 该案是转折性案例,引起了法律学术界的热烈讨 论。不少学者,包括王迁在内,认可此观点。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改编权是对作品做出改编,从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行 为,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改 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故有声读物不属 于改编。
3.有声读物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录音制作而得的 有声读物不是演绎行为而是复制行为,其权利人 基于其复制行为享有邻接权之录制者权。因有声 读物大多都在平台播放,因此相关的纠纷案例均 认可上传有声读物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录音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 作者权,如果他人用户未经授权上传有声读物,侵害了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作者权。
四、境外有关有声读物的法律规制及我国法律 规制建议
( 一 ) 视障者关于有声读物的合理使用
《 马拉喀什条约 》的无障碍格式版未明确列出 其具体覆盖的形式内容,而是仅仅说明其能达到 的实际效果。因此,可将任何能够使视障者感知作 品内容的版式归入无障碍格式版。由此,对于视 障者而言,有声读物是其豁免侵犯著作权的合理 使用的一种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文件如《著作权 法》, 尚未与《 马拉喀什条约 》衔接,故有声读物 的合理使用在我国并不合法。建议修改完善相关 的法律文件,合理使用并建立衔接机制,以便符合 《 马拉喀什条约 》的内在要求。
( 二 ) 有声读物的行为表演,其朗读者享有表演者权
《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二条 a 款明确了对作 品进行朗读的人为表演者,此条款从侧面肯定了 朗读属于表演行为。然而遗憾的是,b 款表示“视 听录制品是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 ”,而有声读物很 多通过声音的媒介存在,很多时候是没有可视的 “活动图像 ”,仅通过平台播放,读者看不到活动 图像;然而严格来讲,有声读物并不受此条约的规 制,但也有其积极意义,最起码认定朗读行为属于 表演,涉及表演者权。而我国《著作权法 》的表演 是指公开表演,此要求就把有声读物排除在外。虽 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认为朗诵的行为属于表演, 但这只是法院的解释,尚未纳入法律要求,故建议 可以适当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将朗诵行为规制 为表演。
( 三 ) 普遍认可有声读物涉及复制权而非改 编权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可知有声读物属于复 制权,原著的朗读者所再现的仅仅是原作者在作 品中已经设想好的东西,其智力成果并未表达出 来,而是把文字里作者的声音带给读者。《 日本著 作权法 》第二条也表示,将表演或者广播制作成 的录音或者录像,属于复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 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改编权,但是通过广义的复制 权来界定侵权。《伯尔尼公约 》第九条第三款直接 规定“朗读小说并录制的行为是复制行为不是改 编行为 ”。《 马拉喀什条约 》的盲文版、大字号版 和有声读物,其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的权利均属 流通环节,只可能是复制权。
早期我国很多法院认为有声读物改变了文字 的载体,制作者 / 朗读者是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 著作权;后来从著作权条文角度思考,认为有声读 物的制作行为属于复制,不是改编。目前来看,有 声读物涉及复制权的呼声虽然比较高,但远不如 纳入法律定义有效果,还需根据实际情况,思考涉 及具体权利是什么;同时,随着有声读物的发展, 相信很快全球互通,当发生跨国侵权纠纷时,以令 国内外都信服的理由进行审判,也十分重要。
五 、结束语
有声读物允许大众聆听绘声绘色又诙谐幽 默的优秀作品,与书中内容产生亲密的交流与共 鸣,感受语言的魅力和文化之美。然而我国并没 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面对错 综复杂的侵权纠纷,学习国际相关法律规制的 经验,从有声读物的产业链入手,采取相应的举 措、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起相应的授权机 制、完善行业协会、形成多方合力,从而有效减少 有声书侵权案件的发生,维护有声读物市场的健 康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 (上) [J].知识产权,2021(1):20-35.
[2] 郑成思.版权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82.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5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5.
[4] 梁志文.论版权法改革的方向与原则[J].法学,2017(12):133-144.
[5] 王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新问题和疑难问题[J].中国版权,2019(3):7-10.
[6] 祝建军.传播有声小说侵害著作权的判定[J].人民司法(案例),2017(20):90-92.
[7] 张书青.“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J].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18(22):68-76.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587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