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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情形认定及处理方案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8 11:18:3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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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首先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民法典 》)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新 规定,之后分析《 民法典 》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带来的影响,发现:《 民法典 》中关于建设工 程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自由,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承包人合法权 益,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地位。因此,在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之后,司法部门应该通过工 程质量鉴定, 给出针对性处理措施, 从而有效化解纠纷, 解决工程款结算存在的实际问题。

  关键词 :《 民法典 》,建设工程合同,影响,合同无效,处理方法

  2020 年 5 月 28 日,《民法典》出台,并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民法典 》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 的基础上,沿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编排体例和 行文结构,但是又补充新内容,重新规定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 释 ( 一 ) 》( 已失效,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司法解 释 ( 一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 已失 效 ) 相应条文的内容,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 视。基于此,文章展开以下分析,从《 民法典 》对 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定入手,列举具体案例,总结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后续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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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法典 》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定

  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 民法典 》中对建设 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发生一定变化 [1] 。主要 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原《合同法司法解释 ( 一 )》 第二条作 出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使是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此时一旦承包 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金额参照合同约 定,且工程价款主要包含预付款、尾款、工程质量 奖等 ), 应予支持。

  第二,《 民法典 》作出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 验收合格,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时可以 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 。

  第三,《 民法典 》制定了“质量优先规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扩大至“工程验收合格”, 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只要工 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鉴 定合格就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在一定程 度上能够有效化解纠纷、解决工程款结算的实际 问题。

  二、《 民法典 》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带来 的影响

  通过《 民法典 》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关于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自由,扩大合同无 效的请求权主体 [3] 。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 人,也可以是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缩小工程价款结算前提条件范围,在立法上给予 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承包人在签订合同 时,一旦签订合同被认为无效,其承担的法律风险 和经济风险加大,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承包人合法 权益,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地位。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认定和处理方法

  ( 一 ) 无效合同的认定情形

  无效合 同的认定情形主要分为 以下几种: 1.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承包人非 法转包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 订的合同;3.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4 .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来承包建筑工程所签 署的合同;5.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 无效的;6.法律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 其他情形。

  ( 二 ) 无效合同认定之后的处理办法

  上文已经基于《 民法典 》中的相关规定,总 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 格的后续处理办法,而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 不合格的,此时,应该由施工方进行修复和返工, 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 复费用,应予支持,但是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之后, 因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应该对损失过错责任进 行认定。如果发包人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则不予支持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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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案例分析 —— 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 程质量奖的约定是否有效 ”为例

  在上文中已经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认定 进行分析,但是在后续处理过程中,部分承包方 和发包方存在争议问题,例如因违反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原约定的 工程质量奖能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参照、关于 质量奖的约定是否有效等问题,还存在可商榷之 处。基于此,文章以具体案例为研究,探究合同被 判定无效后,关于质量奖的支付问题。

  ( 一 ) 案件背景

  发包人 (F 教育局) 与承包人 (某建设单位) 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内容中约定工 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建设规模等相关 事宜,本工程总包采用 BT 方式,具体项目的工程 量及造价以最终跟踪审计决算为准,同时双方约 定,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为本工程质量 标准,合同总价为 317480026 元。之后在同年七月 份,某建设单位作为甲方,又重新与孙某签订《工 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孙某主要承担本次建设 施工工程,若承揽的项目获得“省优质工程 ”给 予造价 2% ( 由 F 教育局承担,同时某建设单位承 诺除去必要创优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给 F 中学 ) 作为奖励。在两年后的九月,该项工程验收结果为 “合格”, 施工质量及内容达到设计要求,同时被 评为“省优质工程”, 但是双方就支付奖励费用问 题产生分歧。

  ( 二 ) 法院裁判

  一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为,建设单 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8628841.72 元 (造 价的 2%), 但是这一约定属于发包人 (F 教育局) 与承包人 (某建设单位) 的合同外承诺,未能经 由 F 教育局负责人追认,涉案合同并未单独就质 量奖问题作出约定,因此不产生约束力。基于以上 缘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单位作为 甲方,重新与孙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某建设单位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于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前期已经 约定:除去必要创优费用后余额全额返还给 F 中 学,但发包方一直不确认省级优质工程奖金,该 奖金应该扣除施工公司承建工程应得份额 11% 后 的 6790000 元。二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关于奖金 的约定并不相同,施工方可以约定主张该部分费 用,再加之本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经由质量鉴 定之后,应该在扣除部分施工造价之后,按照 2% 给予施工方孙某质量奖。

  ( 三 ) 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 况下,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原约定 的工程质量奖是否有效。

  从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可以发现,基于以上问题,当事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工程奖励款不 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应该只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 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若无特殊约定,应当视为 违约金条款,故后签订的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 无效合同;第二,工程质量奖励款属于工程价款范 围,实际上工程质量奖励是对施工方组织施工投 入的一种对价,质量奖励款的设定是为了促进工 程高质量完成,在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无效的情况 下,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应该根据工程质量 验收标准来判定其是否应该支付。双方应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对完成高质量标准的实际施 工人进行保护 [5] 。因此综合来看,二审判决更加 具有参考作用。

  ( 四 ) 相关思考

  基于以上案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 可以根据施工质量验收情况对工程款、质量款等 支付问题作出合理判决,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该 予以归还,否则应当折价补偿,这一变化体现了 立法机关法治思维的进步,强调了司法对诉权的 保护,表明建设施工合同主体不再是简单的两方 主体,也包括多方,更能体现出公平公正性。但是 其中也应该注意到,在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 面,还有很多除本案之外的焦点问题需要解决,主 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程款的参照范围。在当前《 民法典 》和 原《合同法 》中对于“工程款的参照范围 ”均未 作出明确折价补偿的具体标准,虽然可以“参照 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但是针对“关于支付条件 是否参照适用 ”问题,没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 施加建设施工过程中,部分发包人为了适用工程 款的参照范围,减少资金压力,就将垫资作为谈判 的条件要求,促使承包人为保障自身利润与发包人协商一致上调综合单价,通过承包人垫资的方 式,使得计价方式与支付条件关系更密切,从而在 综合单价的情况下,与支付条件关系密切,因此支 付条件与计价方式均应使用“参照合同支付工程 价款 ”这一条例。但是,根据以往工作经验,笔者 认为参照合同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计价方式,“ 参照 合同约定结算 ”只是折价补偿方式之一,不应该 包含其他支付条件 (例如工程款支付进度、付款 下浮率等 ), 因此参照的范围不宜随意扩大,一旦 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 准,将支付方式作为赔偿损失参考依据,为当事人 请求赔偿损失提供参考依据。

  2.利润是否应该予以收缴。建设工程涉及资 金很大,一旦施工项目完成之后,施工验收结果被 评定为“合格 ”的,就会涉及项目利润问题,关系 到承包人的经济利益,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司 法实践中,对工程利润的处理方式一般分为以下 几种:

  (1) 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摊。引入鉴定 机构,根据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合同文件等,判定 本次施工项目的造价、税金和费用问题,但是该 种措施难以将利润与成本剥离开来,增加诉讼成 本、拖延诉讼时间,不利于司法机关解决合同纠纷 问题;

  (2) 将利润计算到工程款中。发包人支付工程 款时,一旦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应该直接将利润、 税金、间接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款中 [6];

  (3) 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利润予以收缴。承包人 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润,同时,一旦施工合 同被认定为无效,发包人不能因不支付利润而获 得收益,秉持“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原 则,法律赋予了法院对利润 (无效施工合同的利 润 ) 进行收缴的权力。但是在处理工程款支付问 题时,法院极少会对利润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 一处理现状导致当事人可以在行为中获得利润, 从而引发建筑市场的无序竞争,损害其他合法竞 标人利益,不利于建准市场的规范。但是也应该注 意到,如果对无效施工合同利润予以全部收缴,必 然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承包人无力支付 下游人工工资、不能支付材料款和工程费用等问 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应该结合双 方过错予以利润分配,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 施工合同无效的,收缴利润则对承包人不公平,因 此如果承包人对利润进行追溯主张,法院应该应 予以支持,反之,如果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承 包人,例如承包人不具备资质或者有其他过错,承包人不得因主动违法行为而获得利润。

  3.违约条款与索赔问题。我国建筑行业迅速 发展过程中,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尤其 是工程合同签订、履行和违约赔付等问题,在合 同签订之后,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直接导 致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工期、质量出现问题,同时 造成施工单位较大经济损失。同时,在施工合同 被认定无效后,一般情况下,违约条款不能继续 适用,由于合同缺乏相应法律基础,因此合同中 赔付条款不能作为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的 依据,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当项目竣工验收 后,“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是为了保护双方意思表 示真实,可以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等约定纳入参 照范围。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 工情况时,对于损失索赔是否予以支持仍存有争 议,例如,审查损失与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再例如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出现损失的原因区 分问题,或者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是多种原因作用 的结果这一问题,都直接影响到后续违约条款与 索赔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将“审查损失与过错 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作为违约索赔的关键点, 即:双方都有过错,应该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只有 一方有过错,应该赔付另一方损失。

  综上所述,业内人员在今后工作中,应该高度 重视合同审查,最大化避免无效合同的出现,在实 践中减少、规避工程合同风险,同时司法机关也 应该根据最新修订的《 民法典》, 遵循“质量优 先规则 ”,在案件裁量时,保护承包人合法经济利 益,做好甲乙双方的责任认定,以此解决合同纠纷 问题。

  参考文献

  [1] 朱嘉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和第八百零六条对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的影响[J].法制博览, 2022(11):82-84.

  [2] 张一凡.论家庭住宅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 以朱某、付某等劳务责任纠纷案为例[J].上海房地, 2021(1):48-52.

  [3] 武建平.《民法典》合同编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风险及控制要点探析[J].法制与经济,2020(11):46- 50.

  [4] 李敬升.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与法律纠纷的防范 —— 评《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与相关法规》 [J].科技管理研究,2020.40(16):274-274.

  [5] 严玲,郭亮,曾诚,等.建设工程情境中合同公平参照点的多维结构与内容:基于内容分析法与眼动 实验的混合研究设计[J].管理评论,2020.32(8): 179-192.

  [6] 程琦.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费计入工程价款的裁判原则[J].法制博览,2021(3):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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