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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欺诈的刑法规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6 11:04:4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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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恋诈骗是诈骗罪中的新型犯罪类型,犯罪分子利用当今社会许多大龄单身青年迫切 结婚的心理,通过婚介公司结识受害人,以恋爱名义与其交往,进而诈骗受害人财产的行为,严重 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因此,加强公民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加强社会管理,能从 源头预防婚恋诈骗犯罪, 同时, 使司法部门严加执法能有力打击婚恋诈骗行为。

  关键词:婚姻欺诈,诈骗罪,婚姻法,民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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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欺诈的民刑界限及特点

  目前学界有关于婚姻欺诈的讨论主要是在民 法的角度来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例如一些学者 认为,骗婚案件应当从婚姻法角度去探究,探析夫 妻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把对于骗婚案件的规制 限定于民法;[1]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民间普遍存在 的老夫少妻以及骗取彩礼的行为,应当在婚姻缔 结阶段加以严格的法律限制。[2] 综上,对于符合诈 骗罪犯罪构成的婚姻欺诈行为应当进入刑法的调 整范围,单纯通过民事诉讼或调解对该行为规制 力度有限。应当分情况讨论,首先要明确构成诈骗 罪的婚姻欺诈行为。

  ( 一 ) 婚姻欺诈的民刑界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以下简称《刑法》) 上的诈骗,是指犯罪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 真相的方式,利用被害人陷入或继续保持认知错 误骗取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行为 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往型犯罪。[3] 英美法系中存 在诈骗财物罪的规定,其与我国《刑法 》中诈骗 罪的内涵基本相同,即要求行为人一方面存在非 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 诈骗行为,同时要求诈骗行为与被害人遭受财产 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4] 那么对于应当由 刑法规制的婚恋诈骗行为,其行为结构也应当符 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骗婚人以骗取财产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 →被骗婚人产生错误认识 →被 骗婚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骗婚人取得财产 →被骗婚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据此可见,婚恋 诈骗与诈骗犯罪的区别点在于前者以人身关系为 媒介,来满足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除此之外,婚姻欺诈主体要件,应当满足男女 朋友关系或夫妻关系中一方的条件,同时要满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且行为人主观上 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婚恋诈骗应当是指具 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产 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他人 交往或者缔结婚姻的事实,使他人主观上产生双 方属于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的认识,从而基于该 认识或对方要求处分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 二 ) 婚恋诈骗犯罪的特点

  由于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价值观的转变,当今 社会中年轻人承受着越来越重的婚恋压力。这就 给了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利用被害 人单身向往情感归宿的心理,根据被害人的性格 等特点,来包装自己的身份以及性格,继而以结婚 或恋爱的名义接触被害人,在交往的过程中进行 财产诈骗。甚至在一些地方形成了产业链 —— 犯罪 分子与婚介公司合伙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婚姻欺 诈行为的具体表现特征总结如下:

  1.婚姻欺诈以获取被骗人财物为目的

  在一些婚姻欺诈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行为 人将不动产、动产以及钱财作为取得目标,例如要 求对方买房、买车或给予彩礼。因此,在类似案件 中,常常能发生被害人一方超出正常支出合理范 围的行为,并且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来看,并不符 合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且双方在获取利益的对 比上严重失衡,具体来说被害人一方经济上通常 会产生大额、大比例的付出经济利益,而行为人一 方往往没有支出或仅有很少比例的支出。

  2.手段的灵活性与欺骗性

  骗婚行为人往往事先拟定好计划,实施诈骗 行为的时候,逻辑缜密,行为复杂多样。一方面, 行为人会根据被害人自身的性格特点,来包装自 己身份、性格以及接触方式,因此行为人在行为上并没有统一的行为方式或固定的衡量标准,而是 根据每个人的性格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另一方 面,行为人往往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或以结婚为 名义与被害人接触,通过与被害人形成恋爱关系 或者婚姻关系,来获取其财物,更有甚者通过离婚 来达到获取财产的目的,由于行为手段具有“合 法 ”的外衣,婚恋诈骗往往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与 迷惑性。

  3.婚姻欺诈的普遍性

  截至 2021 年 6 月,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的数据显示,涉及婚姻欺诈的案件多达 7228 件, 其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较多。在日常生 活中,更有甚者以团伙的形式作案,而且其内部分 工明确,结构严明,形成专门的产业链。有专门负 责与被骗者线上接触的人员,也有专门负责与受 害人线下接触的人员。甚至一些犯罪分子通过成 立婚姻介绍公司来获取诈骗对象的隐私信息,如 工资收入、性格、爱好,从而实施诈骗行为。

  二 、司法实践中婚姻欺诈的问题

  ( 一 ) 情感纠纷与婚姻欺诈难以区分

  婚姻欺诈往往被当成民事纠纷处理的一个重 要原因,就是涉及当事人的情感因素,接警人很难 辨别被害人报警是否出于感情原因而夸大事实或 诬陷,从而对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产生怀疑,现实生 活中也确实存在因为感情出现问题而报警诬告的 情况。[5] 普通婚恋纠纷以双方具有感情为基础;婚 姻欺诈同样也是以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从而实施诈 骗行为的,这就造成两者难以区分的问题。此外被 害人察觉被骗并报案后,一些犯罪分子会利用对 方感情的“软肋”, 利用被害人来逃脱罪责,被害 人基于对犯罪人的感情或是自尊心而态度摇摆不 定,在问题的焦点上顾左右而言他,也是司法实践 中难以处置的情况。

  ( 二 ) 证据问题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 为利用虚假的身份或编造谎言行骗,传统诈骗的 行为方式都比较直观、类型化,被害人通常易于察 觉,不容易上当受骗,因此对于传统诈骗来说司法 实践中通常不会存在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

  但对于婚姻欺诈的证据认定则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婚姻欺诈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较强的主观 情感色彩,因此对于一些事实与线索往往存在夸 张的成分,导致办案人员获取客观真实的口供存 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引起放纵犯罪的后果,或者 使单纯的感情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制造冤假错 案;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处分行为,首先是基于被害 人陷入错误的认知,在诈骗罪中处分行为是“欺 骗行为 ”, 以及基于欺骗行为引起“认识错误 ”,与行为人“取得财产 ”之间起链接作用的要素。 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将举证的重点 放在其处分行为并非基于其主观真实的意思表 示,而是出于对方的欺骗作出的处分,而忽略对行 为人欺骗行为的举证,这样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行 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作用,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 中都因为证据不足的原因而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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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诉讼法的层面来看,证据不足反映的问题 就是举证的问题。举证是诉讼中证明对方有罪的 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 信口供。若仅存在被害人的口供,根据“孤证不能 定罪 ”的原则,很难证明婚恋诈骗的客观存在。同 时,由于婚恋诈骗的行为具有特殊性,证明被告人 具有婚姻欺诈的故意具有很大的难度,具体来说 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并且实施 了发展男女朋友或者婚姻关系的行为。这往往涉 及被害人的隐私,所以难以取证,或者被害人根本 没有意识收集证据。如果行为人通过登记与被害 人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更无法证明其主 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的故意了,因此举证 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

  ( 三 ) 民事途径发挥的作用有限

  目前我国《刑法 》中虽然存在诈骗罪的立法 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利用《刑法 》 对骗婚行为进行规制,对于骗婚行为大部分还是 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等民事途径解决。在民事法 律规范中与骗婚行为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 》( 以下简称《婚姻家庭 编司法解释 ( 一 )》) 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 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 双方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 二 )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 未共同生活;( 三 )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 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 离婚为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行为人取 得彩礼且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形下,被害人可以 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彩礼。从这个角度 看该司法解释确实为骗婚者返还彩礼提供了一定 的规范基础,明确了骗婚人的法律责任。但民事 制裁相比刑事制裁,所能发挥的事后救济、法律 责任的威慑力以及预防效果始终是有限的,这也 是司法实践中婚恋诈骗如此猖獗的原因。

  三、完善打击婚姻欺诈的对策

  ( 一 ) 明确婚姻欺诈的入刑标准

  在上文可以看出仅通过民事途径来规制此类 行为能发挥的事后救济以及预防效果有限。虽然婚恋诈骗行为具有侵犯人身与财产的特殊性,但 通过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相比两者存在一定的重 合部分,即一方面两者在刑法的评价上具有等价 性,另一方面婚恋诈骗得到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的 犯罪构成具有一致性,都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 相的手段,主观上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说骗 婚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这就要求办案机 关在遇到此类案件时,需掌握本罪的入罪标准。

  因此,办案机关可以借鉴《婚姻家庭编司法 解释 ( 一 )》 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明显 属于诈骗行为的情形,作为诈骗罪客观行为的一 种表现方式来进行把握。并且在此基础上,根据目 前掌握的证据,结合获取利益一方的认知能力、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获取钱款的 去向以及获取利益的一方过去是否存在类似行为 等,来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以 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需要办案人员与司法裁判 者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从而为司法实践 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严密法网。

  ( 二 ) 明确情感纠纷与婚恋诈骗的界限

  在上文中提到由于情感纠纷与婚恋诈骗在司 法实践中易混淆,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要解决 这个问题就要明确二者的界限与标准。一方面来 说,情感纠纷与婚姻欺诈的相同点是两者都涉及 一定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这同样也是两者之 间的易混淆点,仔细分析两者的区别可以发现,两 者所涉及领域的比重不相同,在情感纠纷中主要 的争议点集中在人身关系,继而发展到双方对于 “彩礼 ”退赔、“ 分手费 ”等财产关系的纠纷上; 但婚姻欺诈的场合主要的纠纷在财产关系。具体 来说,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对案件纠纷所涉 及的领域作出衡量,对比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 纷在案件中的比重;可以根据二人的关系存续过程 中的支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来进行判断,例如 一方对另一方的支出是否超出作为社会理性人的 认知,从而判断其客观行为是否同诈骗罪的实行 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要注意 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玩弄对 方感情为目的实施欺骗对方的行为,且未造成对 方财产损失或造成较小的损失,只能评价为不道 德的行为而不构成婚姻欺诈。

  ( 三 ) 降低证明“标准 ”

  在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一般是 由检方承担,这一点毫无疑问。王泽滢在《论婚恋 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文中提出,婚恋诈骗行 为中牵涉到了很多主观上的因素,这就给检方承 担证明责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种情况下,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本罪设定为法律推 定犯罪且“说明来源 ”是阻却推定犯罪成立的正 当化事由。[6] 这种“证明责任转移 ”的观点在理论 上存在诸多诟病。首先,此观点中所参考的巨额财 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有罪推定,加重了被告人 一方的义务,属于适用“相对严格责任 ”原则的 情形,但“相对严格责任 ”其本身在学界上就存 在争议;其次,婚姻欺诈在刑法层面属于诈骗罪的 范围,如果转移婚恋诈骗的证明责任,势必会引起 与其他诈骗行为的不协调,破坏法秩序的统一。因 此针对该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解决,可以采用司 法解释的方法针对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有针对性 地解释,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 ) 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 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 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 二 ) 合同签订后携带 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 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也就 是说行为人的某种客观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时,检 方只要提供行为人客观上存在特定行为的证据, 便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犯意,即采用客 观行为来进行主观推定,从而来达到降低证明责 任标准的目的。

  四 、结语

  解决婚姻欺诈的问题,除了通过普法层面在 源头上消灭行为人的动机,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诈 骗罪行为结构的把握,来明确把握婚姻欺诈的入 罪标准;同时建议出台新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司 法解释,以便为刑事诉讼提供明确指引。并且在此 基础上要明确民事情感纠纷与刑事婚恋诈骗的界 限。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为规制婚恋诈骗行为提供 支持。

  参考文献

  [1] 潘建国,王菲.对骗婚案件的调查研究[J].法学杂志,1996(6):36.

  [2] 于如涛.现代社会中的骗婚与法律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1(26):189-190.

  [3] 姜涛.网络型诈骗罪的拟制处分行为[J].中外法学,2019.31(3):692-712.

  [4]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1-13.

  [5] 王志展.新常态下打击婚恋诈骗犯罪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5(3):60-67.

  [6] 王泽滢.论婚恋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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