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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拟 IPO 企业股东以签订《 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方式,实现单一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 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常出现在公司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不明显或大股东需巩 固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中。实践中,并非股东签订《 一致行动人协议 》即可实现对企业的共同或单一 实际控制权。协议的内容是否能够考虑到关键的法律问题,从而助力实现最终的签约目的,则常被 忽视。本文将对《 一致行动人协议 》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以供参考。
关键词 :《 一致行动人协议 》,法律问题,分析
一、《 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功能
《 一致行动人协议 》用于公司治理中,核心 的作用在于争夺公司的控制权或增强公司的控制 权。股东之间通过协议形成联盟实现对公司的共 同控制或突出某位股东的实控权 [1] 。《一致行动 人协议 》常用于小股东之间形成联盟、增强大股 东控制权、明确实际控制人三个方面。
( 一 ) 小股东之间形成联盟
有些公司小股东较多、每位股东持股比例较少,在股东会中的话语权较小。于是,有些小股东 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形成联盟。
( 二 ) 增强大股东的实控权
在某位大股东持股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时,为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大股东联合其他 股东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以达到对公司 的绝对控制。有的公司在引入投资人时,为不改变 实际控制人,在引入投资人同时原实际控制人与 投资人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以达到继续控制 公司的目的 [2] 。
( 三 ) 明确实际控制人
有些拟上市公司股权分布较为分散,单一股 东持股比例不达 30%,且依据相关规定也无法判 断实际控制人。股东们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 议》在股东会形成联盟,以此达到明确公司实际 控制人的目的。
二、《 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核心内容
( 一 ) 签约主体
一般为公司的股东,股东间签订一致行动人 协议,处理的是股东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本质上是股东的私有权利,是其本人的处置权。那 么,拟 IPO 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 为避免企业作为签约主体可能涉及的关联责任, 不建议将拟 IPO 企业列为《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 签约方。
( 二 ) 一致行动的期限
由签约方协商一致确定,建议重点考虑控制 权是否延续至上市之后,是否影响控制权的稳定 性。为了稳定公司的控制权,一般将《一致行动 人协议 》的期限订立在上市期间及上市后的一段 时间。
( 三 ) 一致行动的具体内容
在《一致行动人协议 》中,一致行动主要针 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中的表决权。 在不违反《公司法 》规定及《公司章程 》约定的 前提下,协议各方可以协商确定。但为了达到一致 行动的法律效果,原则上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明确 的约定:
1.签约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目的。明确目的, 为衡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其行为是否违约,是否 能够达到合同目的,提供参照标准。
2.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中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特别针对:公司增 / 减 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 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公司重大资产抵押、变卖; 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借款、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 修改公司章程;需双方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等重大事项 [3] 。
3.双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在行使董事职权时, 在出席相关会议行使提案权、表决权时,应当与双 方协商的意见保持一致,应采取本协议约定的方式 确定方案。
( 四 ) 一致行动人的协商机制及最终决策
《 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各方应当提前就股东会 或董事会决议中需要进行表决的事宜进行协商, 类似于“小股东会 ”的形式,力争取得一致意见。 那么,在一致行动人无法协商一致时如何处理? 针对拟 IPO 企业已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笔 者查阅近年监管机构关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建 议企业采用“一方决策制”, 以拟上市主体实际控 制人的意见为准,比较容易获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 五 ) 股权转让产生的履约风险
一方转让股权后,一致行动协议中的权利义 务不当然地随股权的转让而让与第三方,这就导 致协议另一方的权益无法保障。但可以在一致行 动协议中约定,一方转让股权时,除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通知义务、遵守优先权 承诺外,对受让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确保一致行 动协议的权利义务随股权转让的同时转让给第三 方,同时约定转让方违反此约定时,应当承担的违 约责任 [4] 。
( 六 ) 违约行为及责任
1 .违约行为。《一致行动人协议 》中一方违 反约定擅自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根本性 违约行为,将给协议其他方带来重大损失。目前, 针对违约方作出违反协议约定的表决是否可以强 制计入表决票的问题,并没有司法解释和指导案 例借鉴。笔者翻阅近年判例发现,目前归在两个 观点:(1) 强制归票。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2017) 赣民申 367 号 】为代表的观点 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 》已通过了公司的董事会 且告知了其他股东,应当按协议约定计算否决或 赞成票,支持股东会决议按协议约定进行计票。 (2) 不采取强制归票。以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浙 0106 民初 3961 号 】为代表的观点认 为,允许《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方当事人单方退 出协议,但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会 决议计票时不适用按协议约定直接计票,改变股 东会已决议的结果。
笔者从支持强制归票的角度,建议从以下两 个方面防范风险:(1) 虽应避免拟 IPO 企业成为 协议主体,但股东间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后 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告 知其他股东,使第三方预知协议的法律效力且产 生信赖。(2) 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委托投票 权,直接将投票权委托给协议一方行使。在协议中约定“在保持一致行动期间,委托方同意就自己 行使的股东表决权、提案权委托给受托方行使,委 托方不再向受托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 ”。
2.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损失一 般难以计算。建议,将另一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也 约定为损失的一种,加之较高的违约金,增加违约 成本的同时也会对双方产生威慑力。
三、监管机构关注的热点问题、案例解析
( 一 ) 签订《 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各方股东, 是否被当然地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目前,法律法规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主 要根据《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实际控 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的理解和适用 —— 证券期货 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被认定为共同控制关系比 较典型的两种情形:1.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股东 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形成共同控制关系; 2.基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被认定为共 同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股东各方即使签订了《一致行动人 协议 》也不被监管机构认定可对发行人实施共同 控制。分析如下:
1.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 市审核问答 (二 )》 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 (2020 年 6 月修订 ) 的答复,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 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 权的情况。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 控制比例达到 30% 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 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权无合理理 由的 (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 ), 一般不能 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2.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 协议》,但其他股东因对公司掌控力度较低,不被 认定为共同实控人。案例分析:T 环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下称“T 环保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 监管机构对公司共同控制权的关注要点在于:(1) 郑某明、朱某亚夫妻与朱某、解某东、郎某广共 同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中约定了关于分歧 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若朱某、解某东、郎某广在 行使其股东或董事的权利与实际控制人朱某亚未 保持一致,则视同表决结果与实际控制人完全一 致。”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2) 未将朱某认定为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在于,朱某控制的企业与 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是否存在规避实际控 制人认定的情形。
中介机构回复:(1) 从郑某明、朱某亚夫妻对 公司的经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重要影响判定朱某亚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 郑某明、 朱某亚夫妻与朱某、解某东、郎某广共同签订的 《 一致行动人协议 》关于“若朱某、解某东、郎某 广在行使其股东或董事的权利与实际控制人未保 持一致,则视同表决结果与实际控制人朱某亚完 全一致 ”的条款,中介机构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 共同约定,明确了一致行动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时的冲突解决机制,有利于公司未来长远发展和 稳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关于分歧或纠纷解决机制条款的内 容合法、有效。(3) 朱某已出具《承诺》,确认其 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 谋取公司控制权。朱某除持有公司 14.29% 股权 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企业,不存在与公司发生 竞争或潜在竞争的风险,已经比照实际控制人做 出承诺其所持股份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 月,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
对此案例解析可见:虽股东之间签订《一致行 动人协议》,签约各方并不当然地被认定为共同实 际控制人,中介及监管机构是着重从协议方是否 为公司的管理、技术等相关的核心人员,在董事会 的席位以及是否能够对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有效 控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 二 ) 因签订《 一致行动人协议 》成为发行人 的实际控制人,如何证明发行人上市后实际控制 人的稳定性
因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成为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监管机构特别关注实际控制人是否在上 市后会发生变更或存在变更的风险,从而影响发 行人的业绩稳定。以案例切入:如 Z 品牌橱柜首 发时,证监会向其共同实际控制人签订有效期只 有 3 年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提出质疑,要求其说 明这种约定是否影响发行人上市后股权的稳定性。
发行人的律师回复,共同实际控制人孙某勇、 许某顺已签订补充协议且约定将一致行动期限延 长至发行人上市之日起 10 年。
对此案例解析可见:为确保发行人经营业绩的 稳定性,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后一段时间内不发生 变更。实际控制人承诺遵守股票限售锁定期规定 的同时,可以通过协议延长一致行动的期限,以维 持发行人上市后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
( 三 )《 一致行动人协议 》中协议方是否与拟 上市主体的其他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影响一 致行动人范围认定的准确性
依《上市规则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关于 关联方的认定相同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 —— 关联方披 露 ) 规定,例如《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协议一方与协议另一方或与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即使没有协议,存在同样被视为一致行动的风 险。此时,不能仅凭《一致行动人协议 》明确拟上 市主体实际控制人及其稳定性。
参考案例:河南省 J 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 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2017.10.13 公告 )。 其中,监管机构对于一致行 动人关注的要点: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常某文等 14 名自然人,通过“J 院控股 ”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上述 14 人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互相之间有无 关联关系、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是否保持一 致行动,“J 院控股 ”其余股东与上述 14 人有无关 联关系、未一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
中介机构回复,通过上市主体全体股东出具 承诺及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核查,14 名自然人之 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与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关 联关系。
对此案例解析可见:河南省 J 规划设计研究院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是创业板,依据相关规定, 如果其他股东未签订协议但与协议方存在关联关 系,则存在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风险,从而导 致一致行动人的范围有误。因此股东在签订《一 致行动人协议 》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自查, 协议方与非协议方的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如存在应当一并纳入或进行披露说明,以确 保签订协议后一致行动人范围的明确且稳定。
( 四 ) 股东签订《 一致行动人协议 》是否会导 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从而构成公司上市的障碍
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 等规定,主板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3 年不得发生 变更,创业板、科创板 2 年不得发行变更,且不存 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对此案例解析可见:《一致行动人协议 》的签 订如果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签订时间是监 管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如签订协议导致实际控 制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向监管机构申请上市前 2 年 或 3 年进行,避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参考文献
[1] 顾海啸,李欣妍.“一致行动协议”约束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21(13):43-44.
[2] 王里新,宫丽.浅析一致行动协议冲突问题解决途径[J].财富时代,2020(12):34-36.
[3] 吴双.一致行动认定论:概念重构与规范变革[J].理论月刊,2020(9):118-130.
[4] 林龙.上市民营企业一致行动人形成的决定因素及其经济效应研究[D].杭州:浙江财经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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