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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数据平台、搜索引擎的飞速发展, 自然人隐私权利的诉求、信息删除的请求等越 来越迫切,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保护个人信息、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完善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界分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删除权的关系,其次基 于个人信息保护视野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下简称《 个人信息保护 法 》)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从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探索构建被遗忘 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法治化
一、被遗忘权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被遗忘权即应该被遗忘的权利,其主要内容 为在不具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权利主体对其合 法公开于互联网空间的信息,可以请求义务主体 通过删除、屏蔽、无法搜索等手段处理该信息,以 达到公众无法查询、知晓该信息以致该信息被遗 忘的目的。被遗忘权、隐私权、删除权三者有相似 之处,从微观角度来看都是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 利益,从社会公共利益来看更是与言论自由、公众 知情权、新闻媒体报道自由、公众监督权以及数据 平台的商业利益等有关。为了探索构建被遗忘权 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首先需要厘清被遗忘权 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 一 )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之区别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在行使权利的手段、目的 方面有相似性,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 但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在权利主体、 权利客体以及权利行使方面都有所不同。[1]
首先,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在数据平台中 合法地发布个人信息或被数据平台存储个人信息 的个人,是对自己在互联网空间中人格利益的保 护。然而隐私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仅涉及虚拟空间中的人格利益,也涉及线下现实社 会空间中的人格利益;其次,从权利客体来看,被 遗忘权保护的是已在虚拟空间发布的信息,强调 “公开”, 而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体不论是在虚拟空 间还是现实社会里的一切私人信息、活动以及私 人生活安宁等,强调“隐和私 ”;最后,无论权利 是否受到侵害,被遗忘权的行使都可以对个人信 息进行主动积极的处理,具有自主性。[2] 但隐私权 是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才能主张权利保护,是被动 的、消极处理,具有防御性。
( 二 )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之区别
有学者认为,删除权的产生时间比被遗忘权 早。[3] 我国学界大致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 种观点即认为删除权范围广泛,包含被遗忘权, 体现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另一种观 点认为两者存在区别,不能等同。笔者认为两者存 在区别,表现为:首先,从权利的行使来看,被遗 忘权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主动向信息控制者提 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屏蔽处理,达到不允 许公众随意查询的目的。但是对于删除权,只要出 现《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即便权利主体没有主动行使删除权,没有主动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数据,但义务主体具有主动删 除相关数据信息的义务;[4] 其次,被遗忘权的义务 主体更为广泛,对于个人已公开在互联网的数据 信息要达到公众无法查询、知晓该信息的目的,其 义务主体就不局限于信息控制者,还包括其他处 理者。而删除权的义务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对应的 是信息控制者本身。
二、个人信息保护视野下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 度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公民对权利的保 护诉求不仅仅体现在物质权利、财产权利上,越来 越强调对精神权利、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上。在司 法实践中,近年来也有以保护被遗忘权为诉求的 案例,因此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必 要性和可行性。
( 一 ) 在数字时代“ 圆形监狱 ”中保护个人信 息自决权
基于边沁的“ 圆形监狱 ”理论,数字时代的 互联网空间中存储着成千上万条信息,存储技 术、搜索引擎、全球化网络以及隐匿其中的主体 不平等性等等,形成了新的“ 圆形监狱 ”。[5] 个人 的信息可以在互联网空间中永久存储,随时被搜 索、访问,甚至有可能脱离原有语境被提取,个人 信息“ 囚禁 ”于数字化的监狱中,不利于自然人 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 有助于将个人已经公开于互联网空间的信息通过 遗忘回归隐私,同时消除脱离原有语境搜索而带 来的消极影响;有助于保护个人信息不被关联搜 索、追踪,维护私人生活的安宁,提高个人在网络 生活中的安全感;有助于保障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 展,将存储于互联网空间的过时的、不具有关联性 的、无意义的个人信息遗忘,给予个人重新塑造数 字人格、回归社会的机会,维护人格尊严。
( 二 ) 顺应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大数据时代,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是 大势所趋。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构建 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符合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大趋 势。“ 某歌公司被冈某起诉个人信息保护 ”的案件 是欧盟有关被遗忘权的第一案,也是欧盟率先在 司法实践中引入这一概念,并于 2016 年以法条予 以确认。自此,世界其他国家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 影响,开始以各种形式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定。判例 法国家以判例的形式对被遗忘权加以保护,成文 法国家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美国加利福 尼亚州于 2013 年以法案的形式保护儿童的被遗忘权。俄罗斯在 2015 年构建了被遗忘权法律制度, 在特定条件下公民可以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日 本是从 2015 年开始通过判例以确认被遗忘权。综 上所述,大部分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构建了被遗 忘权法律制度,显示出世界各国保护个人信息的 立法趋势,彰显了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中的重要地位。然而,我国目前对被遗忘权没有直 接的法律规定,应顺应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发展的 趋势,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探索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和《个人 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 看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包含了自然人请求更正、 删除个人信息的内容。然而更正、删除权不等于文 中所探讨的被遗忘权,因此在《 民法典 》提供立 法基础的前提下,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 进一步规定被遗忘权,明确其权利构成、归责原则 以及适用例外,探索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可 行性路径。
( 一 ) 明确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主体
在权利主体方面,基于《 民法典 ·人格权编 》 的相关规定,被遗忘权保护的是人格尊严,维护人 格利益,其权利主体应局限为自然人。在这里,需 要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法人等其他组织不应作为被遗忘权的 权利主体。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 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 具有特定性、专属性的,可以单独也可以结合其他 信息识别自然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指纹、 健康信息、电话号码等。由此决定了被遗忘权只能 由自然人享有。具体来说,个人储存在互联网平台 的公开的、过时的、不恰当的、脱离了原有语境的 个人信息,与现在个人的形象、发展不相符合,有 可能会对自然人的名誉、荣誉产生消极影响,使其 受到一定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因此,被遗忘权 通过删除、断开搜索链接等手段,保护自然人的人 格利益。法人等社会组织具有名誉权、荣誉权,但 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人等社会组织对于不恰当、过时的、已公开的信 息不应通过被遗忘权进行保护,可以通过产品优 化、产业升级、扩大宣传等手段来更新信息,重塑 形象。[6]
其次,应在不同条件下特殊对待社会公众人 物。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应分为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和罪犯。对于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可采用是否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 在不涉及隐私利益、私人生活安宁的前提下,往往 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也受到多种形式的社 会舆论监督。因此,普通社会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 应区别对待,若为其私密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 址、身份证号码、健康信息、家人信息等,则应保 护其被遗忘权;若该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涉 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则公众人物不 能以被遗忘权为理由请求义务主体删除信息。例 如,某娱乐明星为了追求个人事业发展,主动曝光自己的个人信息或发表不当言论以博取关注度、 热搜等,达到目的之后,再请求保护被遗忘权而删 除信息,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情形下不适用被遗 忘权保护。
对于罪犯而言,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初次犯罪 或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应给予其 重新塑造数字人格、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 维护人格尊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删除与案件相 关的个人信息,赋予其被遗忘权。但是,对于累犯 或触犯刑法中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八项 重大刑事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严重 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罪犯,则不应赋予其被遗忘 权,以防止其滥用而继续犯罪。
最后,给予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特殊保护。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已有相关规 定。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有效辨识、认 知,主动发布了个人信息或出现失格行为甚至是 犯罪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给予其 悔过的机会,应无条件地满足未成年人的被遗忘 权请求。[7]
在义务主体方面,与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相 对应,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权利主体负有删除等处 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等所有信息控制 者,既包括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也包括具体个人 信息内容的承载者。未成年人主动发布的个人信 息如果被转发,那么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转发 者、互联网搜索引擎还是具体的 APP 程序,这些 问题需要立法进一步进行解释。[8]
( 二 )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侵权构成要件
首先,应在《 民法典 》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 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明确权利主体和信息控制 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 明确其侵权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其次,根据我国诸多学者的探讨,被遗忘权的侵权行为应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个人 信息保护法 》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的侵权构成要 件,可将四要件概括为:一是存在侵权行为,即被 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到保护的个 人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进行遗忘信息的处理行 为,而信息控制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积 极履行义务,作出了侵犯他人被遗忘权的行为;二 是存在损害结果。由于信息控制者不积极履行义 务的行为使得权利主体的名誉、荣誉权甚至是财 产权利受到损害,但是权利主体需要自身承担向 信息控制者主张被遗忘权之前的损害结果;三是侵 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主体 受到的损害结果是由信息控制者侵犯其被遗忘权 引起的;四是信息控制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 一定的过错,信息控制者知道自己负有遗忘信息 的义务,而不积极履行义务,这种心理过错应包含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 的过失。
四 、结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数字技术、搜索引擎等的不 断发展,确立被遗忘权法律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对 权利主体个人信息自我控制、自我决定的保护, 也维护了其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其重 新塑造数字人格的机会,有利于自然人全面而自 由的发展。在《 民法典 ·人格权编 》和《个人信息 保护法 》中我们可以看见被遗忘权隐约的影子, 应进一步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有益经 验,从加强行业自律、设置比例原则等多方面进一 步研究、探讨被遗忘权,进而在法律中对其明确 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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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 [J].法学研究,2018.40(2):24-41.
[4]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删除权[J].东方法学,2022(1): 38-52.
[5] 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6.
[6] 王利明.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J].现代法学,2019.41(1):45-57.
[7] 江海洋.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研究[J].图书馆建设,2020(3):60-66.
[8]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J].法学论坛,2015(2):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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