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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视野下被遗忘权的法治化路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20 11:35:3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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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数据平台、搜索引擎的飞速发展, 自然人隐私权利的诉求、信息删除的请求等越 来越迫切,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保护个人信息、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完善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界分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删除权的关系,其次基 于个人信息保护视野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下简称《 个人信息保护 法 》)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从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探索构建被遗忘 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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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遗忘权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被遗忘权即应该被遗忘的权利,其主要内容 为在不具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权利主体对其合 法公开于互联网空间的信息,可以请求义务主体 通过删除、屏蔽、无法搜索等手段处理该信息,以 达到公众无法查询、知晓该信息以致该信息被遗 忘的目的。被遗忘权、隐私权、删除权三者有相似 之处,从微观角度来看都是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 利益,从社会公共利益来看更是与言论自由、公众 知情权、新闻媒体报道自由、公众监督权以及数据 平台的商业利益等有关。为了探索构建被遗忘权 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首先需要厘清被遗忘权 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 一 )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之区别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在行使权利的手段、目的 方面有相似性,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 但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在权利主体、 权利客体以及权利行使方面都有所不同。[1]

  首先,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在数据平台中 合法地发布个人信息或被数据平台存储个人信息 的个人,是对自己在互联网空间中人格利益的保 护。然而隐私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仅涉及虚拟空间中的人格利益,也涉及线下现实社 会空间中的人格利益;其次,从权利客体来看,被 遗忘权保护的是已在虚拟空间发布的信息,强调 “公开”, 而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体不论是在虚拟空 间还是现实社会里的一切私人信息、活动以及私 人生活安宁等,强调“隐和私 ”;最后,无论权利 是否受到侵害,被遗忘权的行使都可以对个人信 息进行主动积极的处理,具有自主性。[2] 但隐私权 是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才能主张权利保护,是被动 的、消极处理,具有防御性。

  ( 二 )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之区别

  有学者认为,删除权的产生时间比被遗忘权 早。[3] 我国学界大致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 种观点即认为删除权范围广泛,包含被遗忘权, 体现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另一种观 点认为两者存在区别,不能等同。笔者认为两者存 在区别,表现为:首先,从权利的行使来看,被遗 忘权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主动向信息控制者提 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屏蔽处理,达到不允 许公众随意查询的目的。但是对于删除权,只要出 现《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即便权利主体没有主动行使删除权,没有主动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数据,但义务主体具有主动删 除相关数据信息的义务;[4] 其次,被遗忘权的义务 主体更为广泛,对于个人已公开在互联网的数据 信息要达到公众无法查询、知晓该信息的目的,其 义务主体就不局限于信息控制者,还包括其他处 理者。而删除权的义务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对应的 是信息控制者本身。

  二、个人信息保护视野下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 度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公民对权利的保 护诉求不仅仅体现在物质权利、财产权利上,越来 越强调对精神权利、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上。在司 法实践中,近年来也有以保护被遗忘权为诉求的 案例,因此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必 要性和可行性。

  ( 一 ) 在数字时代“ 圆形监狱 ”中保护个人信 息自决权

  基于边沁的“ 圆形监狱 ”理论,数字时代的 互联网空间中存储着成千上万条信息,存储技 术、搜索引擎、全球化网络以及隐匿其中的主体 不平等性等等,形成了新的“ 圆形监狱 ”。[5] 个人 的信息可以在互联网空间中永久存储,随时被搜 索、访问,甚至有可能脱离原有语境被提取,个人 信息“ 囚禁 ”于数字化的监狱中,不利于自然人 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 有助于将个人已经公开于互联网空间的信息通过 遗忘回归隐私,同时消除脱离原有语境搜索而带 来的消极影响;有助于保护个人信息不被关联搜 索、追踪,维护私人生活的安宁,提高个人在网络 生活中的安全感;有助于保障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 展,将存储于互联网空间的过时的、不具有关联性 的、无意义的个人信息遗忘,给予个人重新塑造数 字人格、回归社会的机会,维护人格尊严。

  ( 二 ) 顺应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大数据时代,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是 大势所趋。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构建 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符合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大趋 势。“ 某歌公司被冈某起诉个人信息保护 ”的案件 是欧盟有关被遗忘权的第一案,也是欧盟率先在 司法实践中引入这一概念,并于 2016 年以法条予 以确认。自此,世界其他国家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 影响,开始以各种形式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定。判例 法国家以判例的形式对被遗忘权加以保护,成文 法国家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美国加利福 尼亚州于 2013 年以法案的形式保护儿童的被遗忘权。俄罗斯在 2015 年构建了被遗忘权法律制度, 在特定条件下公民可以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日 本是从 2015 年开始通过判例以确认被遗忘权。综 上所述,大部分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构建了被遗 忘权法律制度,显示出世界各国保护个人信息的 立法趋势,彰显了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中的重要地位。然而,我国目前对被遗忘权没有直 接的法律规定,应顺应被遗忘权法律制度发展的 趋势,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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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探索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可行性路径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和《个人 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 看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包含了自然人请求更正、 删除个人信息的内容。然而更正、删除权不等于文 中所探讨的被遗忘权,因此在《 民法典 》提供立 法基础的前提下,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 进一步规定被遗忘权,明确其权利构成、归责原则 以及适用例外,探索构建被遗忘权法律制度的可 行性路径。

  ( 一 ) 明确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主体

  在权利主体方面,基于《 民法典 ·人格权编 》 的相关规定,被遗忘权保护的是人格尊严,维护人 格利益,其权利主体应局限为自然人。在这里,需 要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法人等其他组织不应作为被遗忘权的 权利主体。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 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 具有特定性、专属性的,可以单独也可以结合其他 信息识别自然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指纹、 健康信息、电话号码等。由此决定了被遗忘权只能 由自然人享有。具体来说,个人储存在互联网平台 的公开的、过时的、不恰当的、脱离了原有语境的 个人信息,与现在个人的形象、发展不相符合,有 可能会对自然人的名誉、荣誉产生消极影响,使其 受到一定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因此,被遗忘权 通过删除、断开搜索链接等手段,保护自然人的人 格利益。法人等社会组织具有名誉权、荣誉权,但 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人等社会组织对于不恰当、过时的、已公开的信 息不应通过被遗忘权进行保护,可以通过产品优 化、产业升级、扩大宣传等手段来更新信息,重塑 形象。[6]

  其次,应在不同条件下特殊对待社会公众人 物。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应分为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和罪犯。对于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可采用是否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 在不涉及隐私利益、私人生活安宁的前提下,往往 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也受到多种形式的社 会舆论监督。因此,普通社会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 应区别对待,若为其私密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 址、身份证号码、健康信息、家人信息等,则应保 护其被遗忘权;若该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涉 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则公众人物不 能以被遗忘权为理由请求义务主体删除信息。例 如,某娱乐明星为了追求个人事业发展,主动曝光自己的个人信息或发表不当言论以博取关注度、 热搜等,达到目的之后,再请求保护被遗忘权而删 除信息,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情形下不适用被遗 忘权保护。

  对于罪犯而言,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初次犯罪 或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应给予其 重新塑造数字人格、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 维护人格尊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删除与案件相 关的个人信息,赋予其被遗忘权。但是,对于累犯 或触犯刑法中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八项 重大刑事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严重 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罪犯,则不应赋予其被遗忘 权,以防止其滥用而继续犯罪。

  最后,给予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特殊保护。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已有相关规 定。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有效辨识、认 知,主动发布了个人信息或出现失格行为甚至是 犯罪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给予其 悔过的机会,应无条件地满足未成年人的被遗忘 权请求。[7]

  在义务主体方面,与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相 对应,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权利主体负有删除等处 理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等所有信息控制 者,既包括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也包括具体个人 信息内容的承载者。未成年人主动发布的个人信 息如果被转发,那么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转发 者、互联网搜索引擎还是具体的 APP 程序,这些 问题需要立法进一步进行解释。[8]

  ( 二 )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侵权构成要件

  首先,应在《 民法典 》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 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明确权利主体和信息控制 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 明确其侵权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其次,根据我国诸多学者的探讨,被遗忘权的侵权行为应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个人 信息保护法 》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的侵权构成要 件,可将四要件概括为:一是存在侵权行为,即被 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到保护的个 人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进行遗忘信息的处理行 为,而信息控制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积 极履行义务,作出了侵犯他人被遗忘权的行为;二 是存在损害结果。由于信息控制者不积极履行义 务的行为使得权利主体的名誉、荣誉权甚至是财 产权利受到损害,但是权利主体需要自身承担向 信息控制者主张被遗忘权之前的损害结果;三是侵 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主体 受到的损害结果是由信息控制者侵犯其被遗忘权 引起的;四是信息控制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 一定的过错,信息控制者知道自己负有遗忘信息 的义务,而不积极履行义务,这种心理过错应包含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 的过失。

  四 、结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数字技术、搜索引擎等的不 断发展,确立被遗忘权法律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对 权利主体个人信息自我控制、自我决定的保护, 也维护了其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其重 新塑造数字人格的机会,有利于自然人全面而自 由的发展。在《 民法典 ·人格权编 》和《个人信息 保护法 》中我们可以看见被遗忘权隐约的影子, 应进一步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有益经 验,从加强行业自律、设置比例原则等多方面进一 步研究、探讨被遗忘权,进而在法律中对其明确 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24-34.

  [2] 程新惠.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切入点[J].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 报,2019.32(3):60-64.

  [3] 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 [J].法学研究,2018.40(2):24-41.

  [4]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删除权[J].东方法学,2022(1): 38-52.

  [5] 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6.

  [6] 王利明.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J].现代法学,2019.41(1):45-57.

  [7] 江海洋.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研究[J].图书馆建设,2020(3):60-66.

  [8]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J].法学论坛,2015(2):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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