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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催收者通过对债务人实施暴力、胁迫、侵入他人住宅、限制人身自由、跟踪、恐吓、骚 扰等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收活动。这些愈发泛滥的非法催收活动,不仅侵害了债务人的 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吸取“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的经验教训基础上,基于维护 社会治理、抑制民间讨债“ 黑社会化 ”,《 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新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将 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刑法 》法条 已经明确了本罪四大类非法催收手段,但这些手段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 侵入住宅罪等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如何认定属于一罪还是数罪,如何定罪量刑, 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司法认定
随着《刑法修正案 (十一)》 的起草和正式实 施,《刑法 》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全新罪 名,为被催收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根据,也为依 法精准打击催收非法债务类型的犯罪奠定了坚实 基础。
在《刑法修正案 (十一)》 的订立过程中,草 案中曾有“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样的表述。但是 最终颁布施行的版本又删去了这一条规定。这一 举动昭示着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行为人可 能触犯数个罪名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 活适用竞合理论,也避免了直接摒弃数罪并罚带 来的弊端。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法条的表述,本罪 在行为构成要件上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 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多种犯罪存在 交叉与重叠。故而在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各要件 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厘清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 罪数问题。在《刑法修正案 (十一)》 增设催收非 法债务罪之后,对于采取暴力、胁迫等不当手段催 收由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原则上应认 定为本罪。但在具体案件事实中,本罪与其他相关 犯罪仍然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或者法条竞合关 系,也存在着构成数罪的情形,所以在刑法理论与 司法实践中,必须区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与并罚 的数罪,必须依照相关处断原则处理。[1]
一般而言,对于罪数的判断,是根据行为人行 为的数量来决定的。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 为就只能构成一个犯罪,即使这一个行为可能同 时触犯了多个罪名,最终也只能认定为一罪,这就 是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也是只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 了数个法条,但法条竞合的一个行为只侵犯了一种 法益,而想象竞合的一行为则侵犯了数种不同的 法益。也就是说,当一个犯罪行为用一个法条就可 以完全被评价时,就是法条竞合,而对于一个犯罪 行为必须同时适用多个法条才能够完全评价时, 就是想象竞合;在处断原则上,法条竞合以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为原则,以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而想 象竞合以从一重罪处罚为原则,以数罪并罚为例 外。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构成了数个 罪名,就会构成数罪,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
一 、与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关系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问世之前,寻衅滋事罪常 被作为口袋罪名,将非法催收债务的不法行为一 并纳入其规制范畴内。但是这一做法显然是违背 罪刑法定原则的。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出于破坏 泄恨、追寻刺激、逞强争胜、发泄情绪等动机而无 事生非、逞强耍横。它的前身是流氓罪,其最显著 的特征就是无事生非、挑衅滋事,在演变的过程 中,即使不断增加了新的行为手段,但是这一最核 心的要件并未改变。只要抓住这一关键点,就可以得出结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不可能构 成想象竞合。
虽然两罪的行为手段存在重合部分 (恐吓、 暴力、胁迫等 ), 两罪也同样具有“情节严重 ”这 一入罪门槛,但是由于主观要件的冲突对立,致使 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在寻衅滋 事罪中,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和快感,没有特别 的目的动机,属于无事生非,这一点也体现在罪名 上 —— 衅,挑衅;滋,滋扰。而催收非法债务罪, 行为人一定是出于向债务人索要非法债务这一主 观目的。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只要具有了催收 非法债务的目的,就不可能同时具备寻求刺激、 滋扰是非的动机,二者是不能共存的,由此便可以 推出,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寻衅滋 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即二者不可能构成想象 竞合。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目的也可以得知,该罪 的行为对象一定仅限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特定 关系的他人,这种特定关系可以是具有密切血缘 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是与债务有关系的他人,例如 担保人等。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具 有随机性的。由于动机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想 法,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更多的是需要 结合客观方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要 确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债权 债务关系,不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同债务人 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等等。
二 、与敲诈勒索罪的罪数关系
敲诈勒索罪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 手段强行占有公私财物,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 公私财物,侵害的是财产法益,属于财产犯罪。催 收非法债务罪中,虽然非法债务并不受到法律的 支持和保护,但是该债务事实上是存在的,所以行 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当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 利放贷等所产生的非法债务时,如果行为人催收 的内容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非法债务的范畴,显 然可以以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即行为人既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 人财物的目的,而其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 敲诈勒索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我国《刑法 》 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 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根据,对同一行为不 能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罪。[2] 所 以,对此不能数罪并罚,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但是如果行为人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 收了非法债务,在已经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之 后,再次使用胁迫等手段借口催收非法债务,实则 是为了获取不应有的债务范畴,能被评价为数个 行为的,则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等罪,应与催收非法 债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与非法拘禁罪的罪数关系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也存在着重合的部 分。“ 非法剥夺 ”的程度比“ 限制自由 ”更加严 重,是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有着时间 限制 (在实践中,一般要求累计剥夺他人人身自 由达到 12 小时以上 ), 换一种说法,“ 非法剥夺 ” 是包含于“ 限制 ”之中的。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 了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 法拘禁罪,属于想象竞合。
当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时,如果拘禁行为没有完全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 由,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标准,则当然构 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拘禁行为已经达到非法 拘禁罪的成立标准,此时,行为人实施了一个非 法拘禁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催收非法债 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论 处;如果行为人因非法拘禁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 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此危害后果主观 上是过失的,则应当根据《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 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该行 为后果吸收,不再单独评价;如果行为人在非法 拘禁期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此 时,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致使被害 人伤残、死亡的而实施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 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 、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数关系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主人的意愿, 非法闯入或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侵入 住宅罪属于行为犯,该罪并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 内容、非法侵入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只要满足 前述条件即可构成该罪。有学者认为,这两个罪属 于想象竞合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两罪之间属于法 条竞合。
当行为人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如果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尚未达到 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的程度,仅构成非法侵入 住宅罪;如果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产 生了心理强制,达到了“情节严重 ”的程度,则一 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认定为催收非法债 务罪便可完全评价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及所侵害的 法益,而并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同时适用两个法条 来进行明示,故而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五 、与诈骗罪的罪数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常见的假借高利贷 名义、实则是对行为人进行诈骗的“套路贷 ”行 为。与高利贷的性质不同,高利贷是行为人为了牟 取高额的资金利息,而“套路贷 ”最初的目的就 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通过虚假的、伪造的借款 记录,虚构高额债务,利用逾期不还利息翻倍等 借口,向被害人索取所谓的“债务 ”。“ 套路贷 ” 犯罪的单个要素或者部分环节可能难以判断为犯 罪,但若把各个要素连接起来,其犯罪的本质特 征就彰显无遗。[3] “套路贷 ”犯罪的表现形式可 谓多种多样,但最终目的就是非法侵占被害人财 物。故而这种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非催收非法 债务罪,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 关系。但是在实务中,“ 套路贷 ”往往更加复杂, 常常为了掩盖真实目的,也会实施部分高利放贷 行为,并不能就此将所有的“套路贷 ”犯罪认定 为诈骗罪。
在 (2021) 豫 0223 刑初 709 号陈某某、刘某 某等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通过成立公 司,在未经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展非法 放贷经营活动,以低利息、放款快、无抵押、无担 保等虚假信息向贷款客户宣传,诱使被害人进行 贷款,然后在放款时才会告知被害人要扣除“保 证金 ”“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 ”等费用并伪造虚 假给付事实。待债务人逾期还款后,前期先是电话 滋扰被害人,之后便组织人员上门进行催收,采取 24 小时跟踪、滋扰、威胁等“软暴力 ”手段进行 催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收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 催收费用,最终仍未收回欠款的话,将采取暴力形 式进行催收,最终被法院判处诈骗罪与催收非法 债务罪,数罪并罚。
六 、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关系
根据 2018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 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之规定,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行为的,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在《刑 法修正案 (十一)》 颁布之后,与新法不冲突的, 应当继续有效。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明文规定了需 要达到“情节严重”, 而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需 要达到轻伤以上,于是在判断与故意伤害罪的关 系时,需要厘清“情节严重 ”和“轻伤以上 ”的 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 徒刑,故意伤害罪中与此相当的是造成他人轻伤 的,最高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在同样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这个刑罚范围内,以轻伤为伤害结果上限,更加 符合罪刑均衡。所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情节严 重 ”的范围应当是轻伤及以下,重伤及以上的伤 害后果不属于非法催收债务罪的规制范畴。在行 为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向被害人催收非法债务时, 应当对伤害结果有所预料。所以,对于采取暴力 等手段向他人催收非法债务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伤 害后果的,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 罪,此时二者之间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 罪论处;但当伤害后果达到重伤及以上时,超出了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畴,符合数罪并罚条件 的,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故意伤害罪,进 行并罚。
七 、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 (十一)》 设立的新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诸多问题。 其中一大难点就是本文所探讨的罪数问题,由于 本罪中不法催收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又因为这些手段,容易造成被害人伤害 后果,因此本罪在实践中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 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常常产生竞合或者数罪并 罚。罪数问题影响一个案子的定罪量刑,故而在审 判过程中,必须对此慎之又慎,才能作出正确的刑 罚裁量。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J].政法论坛,2022.40(2):3-17.
[2] 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1(9):33-38.
[3] 彭新林.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20.41(1):5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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