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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体育产业和体育事业有了井喷式的发展,体育赛事的现场拍摄成本 也在不断上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当依照事实反映体育赛事的较量过程,在对本画面进行筛选、 拍摄、制作过程中,画面制作方并不能充分施展自身的特性进行创作,他们必须严格依照赛事的 各种规则和要求来完成画面的创作,而且要以最高水平的满足观众的需要,这就使体育赛事直播 画面能否具备《 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 独创性 ”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我国《 著作权法 》应该 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属性,并参考外国立法模式,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属 于“ 视听作品 ”。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广播权
文化事业作为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 根本保障之一,作用越来越重要。当然,体育事业 也是提高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体育 事业在我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体育事 业的不断兴起,体育赛事直播一定会给赛事各方 带来庞大的经济利益。而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 》 并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做出应有的保护,导 致不法分子大量转播、盗播赛事画面的现象日益 严重,给赛事画面制作方带来庞大的经济损失。本 文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性质剖析,确定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 义务,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提出完善 建议。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概念以及法律性质
( 一 )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必要性分析
2015 年,某浪诉某凰网一案第一次在裁决中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判定为“作品”, 这就像一颗 “核武器 ”,直接引起了法学各界关于体育赛事直 播画面性质的大讨论。而之所以自本案开始对体 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展开广泛讨论,其中一个 重要原因就是各方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相关 概念没有深刻理解并理顺,导致各方思维偏离应 有的维度,从而各方讨论愈演愈烈。例如“体育赛 事转播画面 ”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虽只有一 字之差,但其含义却差之千里。所以我们要探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需要理清几个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概念。
( 二) 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 直播画面相关概念辨析
为了更好地研究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必须 要明确以下几个概念。我们都看过体育赛事直 播,应该都明白一场体育赛事包括比赛本身、体育 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几个部分。体育 赛事活动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 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 的竞技较量活动。[1] 体育赛事活动本身不属于著 作权的保护范畴,其本身不是作品,这在学界无 须质疑。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建立在体育赛事活动 进行的基础上,通过节目制作方的拍摄人员对体 育赛事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结合主持人的现场 解说、镜头的快慢切换、运动员的镜头特写、回访 等,加上字幕,最终通过后期工作人员的剪辑编排 形成传播信号,使得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手机 APP 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等终端观看。体育赛事直播 画面在拍摄对象的选择上,确实会因拍摄手册的 要求而受到一定限制,但无可否认其仍具有创作 空间。[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利用无线或者有 线技术,通过电视、网络终端等设备,将体育比赛 活动进行实时画面传送,使用户可以第一时间欣 赏到比赛状况的转播模式。[3]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 明显看出三者的不同,准确区分这三个概念,我们 才可以更好地理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 三 )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学者们 从不同的体育赛事出发,对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 进行了细致分类。这些学者以为具备表演性质和 独特审美艺术的体育赛事具有独创性,并该当受 到《著作权法 》的保护,然而这种观念忽视了体 育赛事自身的对抗性等与物化的群众审美之间 的关系,因此这种观点并不被理论界的主流观念 所接受。学理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体育赛事直 播画面是不具备作品独创性的,因此并不能受到 《 著作权法 》的保护。事实上,体育赛事本身就是 一种客观事实,它并不能直观地体现赛事组织者 的意志,比赛的进行和结果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 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临场发挥,具备很大程度上的 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的各种 临场发挥和训练过程的应用,并不能体现《著作 权法 》意义上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所以体 育赛事本身并不能称之为作品。
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又不一样,在体育赛事直 播画面中,赛事画面的制作者要从大量的镜头、 特写等动作中进行挑选、排除、编排,使其成为一 个完整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满足大众的视觉享 受,达到提高收视率的目的,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正是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这种特殊的情况, 学理界有的学者认为不同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 着不同的独创性,所以应该得到《著作权法 》的 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一 般情况下该作品要达到《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作 品保护,就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作品必须 具备独创性;二是具备可复制性。而这两个条件的 满足,其中可复制性要求要根据各种作品的详细 状况而定,所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在 于其“独创性 ”高度的认定。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涉及非常复杂多样的利益 相关方,如果我们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确 定为“视听作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确定其权 利归属问题呢?我们可以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 》 来类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的可 能性,并且分析其权利归属,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 各方利益的持平,体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商业 价值。
毫无疑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应该 归属于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并非体育赛事的组织 者。除非双方之前订立了相关合同或者转让协 议。除此之外,享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的还可能是委托制作者制作的第三方,也就是说,体育 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可能包括三个主体:体育赛 事组织者、受委托创作画面的第三方、赛事画面的 制作方。
根据上面的介绍,可以确定体育赛事直播画 面的权利归属。假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 和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之间订有合同或者签署了协 议,则可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权利归属按照其 签订的合同或者转让协议的规定;如果他们直接并 没有签订任何转让协议或者合同,则其权利归属 于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对于在画面制作过程中加 入的已有作品,如果双方直接订立合同或者签署 了协议则按照双方的协定处理;如果没有订立协 定,则按照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权利归 属。对于导演、灯光、摄影、化妆、剪辑等赛事画 面制作的幕后工作人员,如果双方存在约定,则按 照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如果不存在约 定,则按照《著作权法 》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享有 该直播画面的署名权和财产收益权。对于体育赛 事直播画面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不影响体 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播出、传播等情况下,该作者对 该独立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三、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中 存在的问题
( 一 ) 未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
经过上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可以知道, 判断是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作品的 标准是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目前关于这方 面的规定我们只能根据《实施条例 》来判断录像 制品的作品原创性是低于影视作品的独创性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还有很大的 主观判断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少数个 案和自己的判断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就导致了学 理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也就出现了类案异判的尴 尬局面。如果长时间出现这种情况并任由其发 展,必定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导致没有办法对社 会行为进行有效的指导。
(二 )“ 广播权 ”无法规制以有线方式传播的 直播画面
我国《著作权法 》中对“广播权 ”的规定是 存在一定的不完整性的,它只规定了“广播权 ” 只能保护以无线形式传播的作品,并未规定以有 线方式传播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主要的 传播方式以网络宽带等有线传播方式为主。这就 导致了当出现侵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行为出现时,法官就不能以侵犯画面的“广播权 ”的方式 进行判决。我国《著作权法 》中关于“广播权 ” 的规定产生于特定时期,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 的发展需求。
(三 )“ 信息网络传播权 ”无法解决非交互性 传播的直画面侵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 》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 的规定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只规定了以交互式 传播的作品,这类作品是观众在何时何地都能随 时观看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众多违法 侵权行为都以非法传播、盗播为主,所以体育赛事 画面的传播方式是非交互的,赛事画面的制作者 并不能享有该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体育赛 事直播画面的侵权案例中,本就应该以“信息网 络传播权 ”来进行裁判,但我国的规定却比较尴 尬,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进行修改完善 已是当务之急。
四、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上文我们已经提到,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 为《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作品来保护是十分必要 的。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 》的规定下,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作品依然存在很大的 问题。所以,在《著作权法 》即将修改之际,我们 必须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著作权法 》进行 保护。
( 一 )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入“视听作品 ”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到底应该归为作品还是音 像制品?学理界对此的争论越来越激烈,本文还 是认为应当将其归为视听作品。因为这样规定更 加有利于其利用《著作权法 》进行保护,但是必 须承认的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为作品也有一 定的缺陷,所以本文建议可以适当修改现行《著 作权法 》中对于“音像制品 ”和“影视作品 ”的 相关规定。并统一使用“视听作品 ”这一新型概 念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著作权保护。
要采用视听作品来定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必须提前明确视听作品的特征:第一,要使其成为 视听作品必须要有连续性的画面,这种连续性的 画面并不是简单的画面的拼接,而是要经过画面 制作方精心编辑、排版后的连续性画面;第二,视 听作品并不一定要有声音,这说明声音并不一定 是构成视听作品所必需的形式,视听作品也可以 没有声音;第三,视听作品必须要有一定的载体, 可以固定在某个载体上;第四,视听作品具有较低的独创性要求,这是作为视听作品最为重要的一 点。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直接定性为视听作品, 这就可以解决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问题,并借助 《 著作权法 》对其进行保护。
( 二 )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广播权的范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 》刚刚修改完毕,但是 法律的修改并不会涉及本领域的所有事项,而且, 我国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问题日益严重, 所以现阶段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最高 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现行的《著 作权法 》进行补充,从而最有效地解决目前出现 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日益严重的问题。如果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那么毫 无疑问,广播权是《著作权法 》中的最有效的保护 方式。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 》中,广播权 只能保护以无线方式传播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 播画面是以网络宽带、光纤等有线方式传播的作 品,所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扩 张广播权的内容和范围,使其能够保护以有线方 式传播的作品,这样就可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进行保护。
( 三 ) 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
扩大《著作权法 》中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 规定,是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问题的又 一个有效途径。现阶段在体育赛事现场的画面保 护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 》赋予作者 的另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 我国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中的第 八条“公众传播权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 》在借 鉴这个规定时,并没有注意到这一规定只表述了 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并没有关于非交互式传播的 规定。但是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清楚,体育赛事直播 画面属于非交互式的传播,所以要使用“信息网 络传播权 ”对其进行保护,就需要对“ 网络信息 传播权 ”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使其内容既包括 交互性的传播方式又包括非交互性的传播方式。 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现阶段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 关利益人最为关心的权利保障问题。
参考文献
[1] 华劼.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19(7):109-117.
[2] 储翔,陈倚天.新著作权法视野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21(11):65-72.
[3] 董慧娟,汪超.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之著作权法保护方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16(5):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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