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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失当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2 09:29:0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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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2013 年修正,以下简称《 消保法 》)对违法经 营者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项制度给予处于较为弱势消费者以较为倾斜的保护。但是随着新 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出现,由于“ 知假买假 ”的职业人士的存在,该制度适用争议不断:对于知假买 假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失当? 对于“ 知假买假 ”的消费行为在生活消费品领域如何认定? 种种 问题的存在使得该项制度处于风口浪尖,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事实和 立法目的, 从争议的焦点、制度功能等两方面来证成该种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失当。

  关键词:消费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英美法系的经济措施 ,理论 界对于该制度的讨论方兴未艾,但司法实践中已 经大量采用该制度。于理论上,鉴于属于普通法系 的大多是判例法国家,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该制 度仍存在需要改进以及完善的地方;于实践上,各 级司法部门对于知假买假的“消费 ”行为是否适 用惩罚性保护措施认定不一 ,导致同案不同判的 结果 。因此本文从专业学术上分析法官释法的逻 辑与维度,来说明“知假买假 ”适用惩罚性赔偿 是否失当的问题。

  一、争议点层面证成惩罚性赔偿并未失当

  ( 一 ) 是否应将“知假买假 ”人士排除在“ 消 费者 ”之外

  1.法律规定的矛盾:《消保法 》对于消费者的 定义①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草案 · 送 审稿 ) 》(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草案)》 相关规 定内容② 存在出入之处 ,因此消费者是否“牟利 ” 成为二者规定的区别之处 ,即《 消保法 》的保护 范围并不包含“知假买假 ”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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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学界观点的争议:(1) 生产经营说:①客 观转手说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消 费 ”者的消费行为不能为了“二次 ”转手 ,即交 易行为 ,这里的消费者指“ 自然人 ”,不应包括“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 ”;②主观目的说 ,认为 “消费者 ”应以“生活 ”为出发点 ,强调为“生产 经营需要 ”,否则“其他目的 ”都不是消费者。(2) 生活资料说:河山教授认为 ,只要购买的商品属 于生活消费品无论目的为何都属于生活消费 , 购买者都是消费者 [1] 。杨立新教授在《 商品欺诈 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争议之我见 》一文中 , 认为知假买假者确实不是消费者 ,因为知假买假 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职业打假人行为的主观目的 在于盈利 ,但是这并不否定该行为所发挥的客观 作用 [2] 。

  法律条文的竞合和矛盾是法律滞后性所必然 的结果 ,这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或者出台权威的解 释去弥补。但是无论是何种学说,笔者认为都过于 狭隘。生产经营说与生活资料说这两种观点均以购 买的产品的用途作为划分,那么“知假买假购买 ” 人士本身的消费观念就会被弱化甚至是忽略 。以 裁判文书网检索的裁判文书为例:在“颜某驰、范 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中 ,二审法院 认定:“ 消费者的重要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 , 而并不具有牟利的目的 。以通过购买商品获取惩 罚性赔偿的购买者,具有牟利的目的,显然并不符 合上述特征。”③

  从立法目的上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并非赋予消费者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而在于 规制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对于知假买假者不 能狭隘地认为其购买仅仅是为了获得金钱上的赔 偿,这样一方面会抑制打假人的积极性,是不公;另一方面更是助长非法经营者的非法行为 ,是不 利。“ 知假买假 ”人士因主观目的的不同所起的作 用也是不同的,对于该类主体的归属问题不能盲 目“一刀切”, 刻板的划分、界定使得该规定过于 片面和牵强 。由此可见,对于赔偿性惩罚制度的适 用应当更加贴近现实经济生活,避免生搬硬套。

  ( 二 ) 销售者“欺诈 ”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在经济法领域 ,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而为 的经营行为,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或者接受 服务的意思表示。提及欺诈问题,公众很容易将此 与民法中的“欺诈 ”行为等同。实际上 ,民法所保 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经济法所保护消费者与 经营者的财产关系有所竞合,但也有区别 ,民法上 构成“欺诈 ”的要素是被欺诈者“不知”, 解决的 是平等主体基于民事关系所产生的物权 、债权关 系,而《 消保法 》是国家参与、宏观调控社会经济 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不同于民事关系的一种 社会关系。从保护的对象看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 , 而《 消保法 》保护的是处于弱者一方的利益 。因 此从主体而言就决定两者对于主体的行为性质不 能等同而语。

  那么究竟何为经济法上的“欺诈 ”行为?在 立法层面,《 消保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构成“欺 诈 ”因素有二 :1 .存在“欺诈 ”行为 ;2 .经营 者明知“欺诈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则区分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对生产者不要 求“ 明知 ”,而对经营者要求“ 明知 ”。在司法层 面,不少法院对于“欺诈 ”行为如此认定:“ 故意 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即 根据《 消保法 》规定的二要件。例如“陈某伟、深 圳市 A 蛋业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 B 超级市场有限 公司深圳 C 分店 、广州 B 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一案①,法院认为被告 A 公司 在涉案商品重量不达标的情况下未标注等级的行 为本身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 情况,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因此不构成对消费者的 欺诈。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以保护消费 者权益为出发点,无论何种情况商家的欺诈行为 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种欺诈行为不以消费者明知为前提 ,也不应把经营者消极的不告知或者 隐瞒情况排除在外。知假买假者的存在有其积极 的意义:打假的同时降低了监督管理机关排查的工 作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法行为的进展,尤其是 食品药品领域,更是对于该类主体给予法律上的 认可。

  (三 )“ 知假买假 ”赔偿性惩罚是否以实害结 果的出现为要件

  根据新修《 消保法 》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 需要存在“死亡 ”或“健康严重损害 ”的危害结 果。《食品安全法 》规定销售食品只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 ”或“ 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即 可 。因此,《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为知假买假索 赔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行性和根据性。在食品药品 安全事件频发并引发社会公众心理恐慌背景下 , 2013 年发布的《食品药品案件审理规定 》比其更 进一步:在食品领域明确承认知假买假人为该制度 的主体而适用于此规定,但也因此导致该类知假 买假的索赔诉讼案件大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 未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来进一步遏制 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这从一个侧面反 映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抑制知假买假 行为上的慎重态度以及矛盾的做法。

  在笔者看来 ,法律规定的矛盾会使得在法律 适用上出现差异 ,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不应该受到 各种要件的束缚 ,是否出现危害结果不是认定是 否获得赔偿的构成要件。对于赔偿制度的苛刻要 求是在为经营者“洗白”, 进而损害消费者的权 益 。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一味地否定该惩罚性 赔偿 ,加之市场的逐利性与普通消费者维权的消 极性,不仅会使消费者越来越丧失维权意识,也会 使诚信经营者被逐渐淘汰出市场,社会市场秩序 将会混乱。

  二、功能层面证成“知假买假 ”适用赔偿性惩 罚制度并非失当

  由于惩罚性赔偿并非源自成文法国家 ,因此 我国学者对于该制度的功能进行探究也存在争 议 :1.赔偿功能、制裁和遏制功能 [3] ;2.威慑功 能和惩罚功能 [4] ;3.赔偿功能 、制裁功能 、预防 功能和鼓励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 [5] ;4.激 励 、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 [6] 。知假买假 基本不会出现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本节通过我 国法律对于价款倍数以及该制度适用规定 ,阐述 其相关功能从而进一步论证知假买假适用该制度 并非失当。

  ( 一 ) 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补偿诉讼支出 以及赔偿难以证明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与公民 人格权利有关 ,因此在经济法领域精神损害的赔 偿并不包含在其中。补偿诉讼支出一般由败诉方 承担 ,在涉及经济法的案件中 ,提起诉讼时还要 负担商品检验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支 出。消费者对于诉讼成本、难以证明的损失是无法 得到补偿的,惩罚性赔偿也因此成为一种变相弥 补消费者损失的赔偿方式 ,降低在消费过程中的 诉讼以及证明损失。

  综上,虽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 非赔偿 ,而是具有惩罚和遏制有害于市场公平交 易的行为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诉讼 成本的补偿则是该项制度的重要功能,赔偿功能 也起到一定附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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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制裁功能

  制裁功能是由立法目的决定的 ,即对于非法 销售行为强有力的打击和抑制 。由于倍数没有上 限要求且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分别认定 ,法官在面 对不同的案件事实时可以做到自由裁量 ,根据消 费者真实消费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综 合因素 ,去作出利于消费者的判决 ,真正做到制 裁生产经营者从而达到真正制裁恶意销售行为 。 然而由于部分商品价款较低 ,即便是商品价款的 3 倍 、10 倍对于经营者而言不足以惩罚其行为,尤 其是在维权意识不强的社会环境下消费者很容易 就向“欺诈 ”行为妥协而自认倒霉 ,生活中“诉 讼 ”也被消费者认为是维权的麻烦事。再加上销 售者在利益的驱逐下,虽然承担了赔偿费用,也可 以通过“包装 ”商品 、制造营销噱头以提高商品 销售价格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使得消费者 权益受到二次侵害 。因此如果认为赔偿性惩罚是 失当保护,那么消费者的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得不 到弥补,在制度上亦得不到保障。

  ( 三 ) 激励功能

  激励指对于消费者受到损失时 ,积极提起诉 讼的情况给予奖励 ,是驱使消费者维权的重要功 能。经济法中的激励功能就是对于受到权利侵害 的消费者给予金钱上的赔偿从而达到一个维护市 场交易动态平衡的状态。就普通消费者而言 ,当被 告做出恶意欺诈行为时 ,为惩治违法者并起到示 范教育作用而给予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时 ,激励 作用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不是万能的,并非任何事 情都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但是“厌诉 ”亦 会使得法律形同虚设 ,法律的好坏不在于制定的 完美 ,而在于实施的有效 。消费者放弃维权的行为,于经济社会不利于市场发展的稳定,于国家治 理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面对假冒伪劣泛滥 、市场丧失诚信秩序 、商 家与消费者地位略失平衡 、政府监管信息财力有 限等因素的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知假买 假 ,可减少政府管理机构工作量 、降低人力资源 损耗 、构建良好经济社会 。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的价值 、注重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惩罚性 赔偿的激励功能是对公平市场秩序的维护 ,二者 不谋而合。

  三 、结语

  《 消保法 》以惩罚不良商家非法经营行为为目的 ,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平 、稳定的市场 秩序 ,而不是消费者“ 自陷风险 ”的行为 。就目 前尚存的理论存在一定局限:在适用该制度时要 么忽略“知假买假 ”的认定直接讨论适用惩罚性 赔偿的问题,要么认定“知假买假 ”者不属于消 费者 。即便是在承认“知假买假 ”者是消费者身 份的情形下 ,也会因为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故 意欺诈 ”行为从而使得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新增坎 坷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以消费金额为基 数 ,如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知假买假排除在外 , 那么在数额较小的商品 、服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 又有多少维权的主动性?又有多少消费者面对麻 烦而自认倒霉?此时讨论“知假买假 ”是否适用 赔偿性惩罚制度 ,亦是无稽之谈。对于该制度的 适用 ,笔者认为不应该研究该制度是否失当的问 题 ,而应研究如何认定 、如何适用从而使其作用 最大化的问题 。因此为了经济市场稳定长久的发 展 ,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于赔偿性惩罚制度 的适用应采用宽容的态度 ,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 保护这一坚实而可靠的后盾。

  参考文献

  [1] 壬子,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J].中国律师,1998 (3):35-37.

  [2] 杨立新.商品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争议之我见[J].江汉论坛,2017(1):114-120.

  [3]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 (4):112-122.

  [4] 王崇敏,陈敖翔.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J].河北法学,2004(2):118-120.

  [5] 张灵敏,姜玮.论惩罚性赔偿[J].江西社会科学,2005(9):179-184.

  [6] 刘水林.论民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11(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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