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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社会,由于各种原因,校园欺凌事件频频发生,不仅会危害被欺凌者及其家庭而且 对社会都有着比较严重的影响。但是,在我们国家, 由于青少年在生理心理方面处于成长阶段发 育不成熟,刑法并没有规制校园欺凌行为。为了青少年的健康和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刑法对校 园欺凌的规制就显得极为迫切。所以本文将阐述对校园欺凌事件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未成年,校园欺凌,《 刑法 》
校园欺凌带给未成年的危害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更多的是心灵上的,在发生校园欺凌事件时不 是简单的民事赔偿就可以解决的,这种伤害具有 潜伏性,甚至会影响人的一生。在 2014 年的《美 国精神病学杂志 》上发表了一项新的研究成果, 该研究结果显示,校园欺凌的消极影响可以持续到 40 岁到 50 岁,经常受到欺凌的孩子中年以后更抑 郁,焦虑、自杀的可能性更大;这篇文章还介绍了 英国研究人员进行的一项调查,研究人员跟踪调 查了一群在 14 岁时欺凌他人的学生,研究发现, 等调查对象到了 32 岁时仍有 18% 的人会欺凌他人,六成以上的人极具侵略性,他们暴躁、易怒、 喜欢争论和有暴力倾向,20% 的人会实施暴力犯 罪 [1] 。校园欺凌对欺凌者和被欺凌者甚至是双方 的家庭都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必须采取相应 的措施来减少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一、校园欺凌事件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套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制校 园欺凌,只是存在不同法律级别的个别条款。《宪 法 》只是强调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 典 · 人格权编 》规定了对人格尊严以及生命权和 健康权的侵害应该赔偿;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学校责 任与父母的监护责任,但也只是规定了父母与学 校的管教义务;《治安管理处罚法》认为校园欺凌 是一种违法行为;《教师法 》规定了教师有义务制 止学生的欺凌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对校 园欺凌事件的预防与矫治做出了规定。各个地方 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如:《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若干规定》、湖北省和山东省的《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条例》。
上述法律规范看似详细,但实则适用性较差。 首先,并未规定校园欺凌的具体含义。明确校园欺 凌具体含义的重要意义是帮助我们区分校园欺凌 和校园暴力,只有具备相应的标准才能制定相应的 措施;其次,并未规定具体的责任主体。由于校园欺 凌是未成年人的“舞台”,在我国由于责任能力的限 制,一些未成年人的行为无法受到具体的惩罚,那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不作为的第三人或者是父母 、 老师是否承担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最后,我国对 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采取的措施是“教育为主、惩罚 为辅”的原则。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惩罚手段较为 缺失,更加注重法律保护。面对校园欺凌事件接连 不断地出现以及手段的不断升级,思想教育显然并 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未成年人因为这方面受到的 伤害还在不断加剧,并且受害者找不到救济途径 ,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欺凌者的威风。
二、我国的《刑法 》规制
在我国的《 刑法 》中并未找到相关校园暴力 和校园欺凌的字眼,这说明我国的《 刑法 》并未 将校园欺凌纳入到犯罪中,当然,这是由于责任年 龄的限制。《刑法修正案 (十一)》 降低了刑事责 任年龄,这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校园欺凌的回应。 “ 即使是未成年人,触犯刑法也应当适用刑法进行 处罚 ”的这种观点当然是缺乏法理根据的,但是 背后的原因却是值得法律人深思。面对校园欺凌 的危害与负面影响,很显然我们国家正在一步步地认识与成长,但是,不能简单地以加大处罚力 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这一事件的发生。
( 一 ) 我国《刑法 》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对校园 欺凌的纵容
我国《刑法 》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犯,即使是情节特别严重 也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刑法 》中的刑事 责任年龄规定: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对故 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八大重罪才负刑事 责任。《刑法修正案 (十一)》 下调了刑事责任年 龄:对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负刑事责任。
在法律层面,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 统计资料,在全国刑事犯罪中,青少年犯罪人数占 比不低于 70%,而在青少年犯罪中,14 岁至 18 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又不低于 70% [2] 。并且 对于这部分罪犯我国采取的是从轻或者是减轻处 罚。刑法对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无法给 予相应的处罚,这在非法律人士看来是对未成年 人犯罪的一种庇护和纵容。在我国公开的有关校 园欺凌的判决书大部分是以民事判决为结果,如 果是成年人可能会定罪量刑,而发生在未成年人 身上却只是民事赔偿或是道歉,如果造成严重后 果的话也只是由监护人收容教养,这强烈的反差 容易引起社会的不满。
对于不断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我国长期以 来采取的措施是“事后赔偿、事后追责 ”的态度, 这样“亡羊补牢 ”的方式并没有挽回损失,也没 有遏制事件的发生,反而使大部分欺凌者存有侥 幸心理愈演愈烈,成为“累犯或者是惯犯”。 但是 依照我国现有的《刑法 》却不能对他们的行为加 以处罚,不能对欺凌者产生威慑作用。我国的《刑 法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不能简单地根据刑事责任 年龄一刀切,使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 二 ) 我国定罪定性定量相统一
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有质的要求, 还有量的要求,不仅定性还要定量。例如故意伤害 罪,成年人在定罪时要求达到轻伤以上,而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想构成故意伤害 罪必须达到重伤程度。重伤程度必须严格按照鉴 定的结果来判断,即使是我们主观认为受伤程度特别严重,但是如果达不到重伤的标准,那也是不 能对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定罪的。另外,“ 新 兴 ”的网络欺凌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无法准确认 定伤害的标准,也是《刑法 》规制的“死角”, 从这来看,我国的立法者显然没有看到校园欺凌 的危害的深远性。校园欺凌的危害比一般的打架 斗殴危害性更大,校园欺凌更多的在于对人格的 侮辱,对一个人的精神的践踏。未成年的心灵较之 成年人更加的脆弱,他们的情绪不稳定,更容易患 上抑郁症甚至是自杀。但是,如果不能对行为人定 罪,就不能满足公众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会让 人们认为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犯意的 强化。
( 三 )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未达其目的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我国对未成 年人的惩罚以非刑罚方式为主,其中最重要的就 是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宽严相济、 张弛有度的措施,目的是通过非刑罚方式让未成 年人能够改邪归正,封存他们的犯罪记录。但是在 实际生活中社区矫正制度却存在很大的问题。首 先,人员的非专业化。社区矫正人员摆脱了司法机 关的控制,由居 (村) 民委员会、监护人员、社区 工作者以及学校来进行管理,他们与未成年人的 生活关系并不亲密,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也不够。其 次,监管机制不健全。未成年人是自己去报到的, 可能存在报到不及时、矫正工作人员与监管人员 存在侥幸心理的现象。由于信息交流不及时,工作 之间衔接的不顺畅,资源之间也没有共享,导致社 区矫正工作并未达到其真正的目的。
( 四 ) 法律救济处于空白状态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监护人与学校在未发生 巨大伤害时通常都是私下解决,赔偿了事。但是事 后如果真的发生了严重后果,受害者的监护人无 法寻求法律的帮助。校园欺凌对被欺凌者的伤害 是不可逆的,即使是抢劫财产等行为也会对其身 心造成一定的阴影,对今后的人生发展产生一定 的影响,所以,健全法律救济是对欺凌者的惩罚, 避免对被欺凌者造成二次伤害,也是对被欺凌者 的安慰。
三、我国《刑法 》需采取的措施
校园欺凌中的行为本身从危险性上来看已经 达到了入刑的标准,因而将其入刑合情合理,并非对刑法谦抑性的违背 [3] 。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刑法 》以应对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 一 ) 明确校园欺凌的含义及责任主体
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校园欺凌的含义,这是将 校园欺凌纳入《刑法 》的基础,此外,还要明确 具体的行为方式,到底什么样的行为能够构成违 法,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要降低行为的认定标 准并不断细化。我们国家的条文大都只有形式意 义,比较笼统、对个别的概念定义也不准确,缺少 实质意义,还需要其他来解释说明,有越权之嫌。 法律条文必须具体、明确、详实,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还要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责任主体,认清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到底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校 园欺凌事件的发生通常都是群体性的,那到底是 所有的参与者都要定罪量刑还是只有实施者才能 定罪量刑?
虽然法律是预见性的,无法调整所有犯罪行为,但应是动态而反省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变化而变动的 [4] 。通过对法 律的具体规定,能够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有章 可循。
( 二 ) 建议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源于英美国家,他指的 是未成年人在一定年龄阶段负责任的能力。“ 恶意 ” 不仅包括罪犯的主观认识,而且包括行为的危害 程度和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犯 罪的保护和教育,缺乏必要的惩罚手段。随着社会 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越来越早,对犯罪的 认识也越来越早,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法治教育, 但是仍然不能杜绝低龄化犯罪行为的发生。一些 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但由于未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而无法予以处罚。我们不能只一味地 保护未成年的欺凌者,那被欺凌者的权益就不能 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借鉴使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时,要限制使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 能够消解因欺凌者年龄限制而忽视其主观恶意所 引起的公正缺位,彰显出法律对校园欺凌实施者 的威慑力,从而有效遏制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5] 。
( 三 ) 刑事规划机制的配合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可以赋予学校及其他机 构一定的惩戒权,但是不能只有权力,权力一旦到 了自己的手里没有制约就会滥用。必须让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 护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父母管教子女的责任 是重中之重,如果未成年人有欺凌行为,那么监护 人要一同进入司法程序,避免监护人存在侥幸心 理。各个责任主体必须明确校园欺凌事件的严重 性以及后果的危害性,才能起到威慑作用。
刑事规划机制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要加强 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 》等的结合,要完善收容教养和社区 矫正的有关规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相互配 合、相互制约,根据法律的规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仅凭一方控制校园 欺凌难以达到预期效果,需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 和学校的互动、合作与配合 [6] 。在结合的同时也 要与其他法律加以区别。当前,我国的法律对校园 欺凌事件以教育为主,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警醒作 用,所以,亟需明确《刑法 》与其他法律对校园欺 凌事件的规制标准。
四 、总结
当今,校园欺凌愈演愈烈,而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治理校园欺凌事件中以保护为主,正是由于这 样的态度才使欺凌者有了可乘之机,为了更好地保 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对欺凌者加以惩 罚,当然也要以教育保护为主,但也要有相应的惩 罚措施,给以警醒。我们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过多的惩罚,但是对于 校园欺凌这件事来说,完善《刑法 》规制,也是为 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任海涛.“校园欺凌”的概念界定及其法律责任[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7.35(2): 43-50.118.
[2] 李祥,艾浩,韦卫.论我国反校园欺凌的实践困惑与立法构想[J].基础教育,2017.14(1):28-36.
[3] 陈禹衡.《法国刑法典》对中国校园欺凌犯罪治理的镜鉴——基于 54 份校园欺凌案件刑事裁判的分析 [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3):3-16.
[4] 何紫璇,凌萍萍.以校园霸凌视角看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要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5): 260-261.
[5] 许锋华,徐洁,黄道主.论校园欺凌的法制化治理[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6(6):50-53.
[6] 王雨婷,赵梦新,吕倩,等.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21(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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