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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应用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28 10:12:0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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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绿色原则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一条民法基本原则,兼具规范性和倡导性,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绿色原则已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司法实践,但也显现出同案不同判或错误适用等问题。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的适用中,应明确绿色原则在适用范围和效力上的民事属性,在个案应用中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审慎使用绿色原则,并严格把握绿色原则在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上的适度性,同时可通过发布案例指导进一步确保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民事审判;司法适用
 
  一、绿色原则含义及意义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及立法背景
 
  绿色原则,即《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系《民法典》新增的一条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设立使得《民法典》成为世界范围内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绿色民法典,具有划时代的创新和引领意义,体现了对公民在环保方面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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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绿色原则最早出现在2017年颁布的我国原《民法总则》中,关于绿色原则是否应纳入民法体系中也曾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直以来环境保护都是公法所调整的范畴,民法作为私法,世界范围内也鲜少有国家将环境保护引入民法体系中,而绿色原则又将如何与相关环境资源法有效衔接,如何真正应用到民事法律实践应用之中,应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还是权利行使原则等诸多问题,都曾使绿色原则的确立一波三折。我国原《民法总则》的几次审议稿中,绿色原则时有时无,但最终确定为原《民法总则》第九条。2020年《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对公民的民事行为作出限制和引导。
 
  (二)绿色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首先,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是我国现行《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时代要求,绿色原则很好地回应了人应如何与自然环境、生态和谐共处。其次,绿色原则的确立也将节约、环保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这也正体现了“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1]”,而《民法典》增加绿色原则更是多维度地体现道德、保障道德,也使得私法在环境保护中与公法相互补充,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最后,一直以来,民法调节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绿色原则是《民法典》调节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突破性尝试,将生态保护价值理念融于立法过程,更是体现了法律在构建价值准则上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绿色原则的法理争议与辨析
 
  (一)绿色原则具有规制性和倡导性
 
  除《民法典》总则编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也均有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绿色原则作为回应社会需求的限制性原则[2],具有公共层面的规制性。绿色原则以法律的强制性发挥规范作用,要求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界限而实现生态保护这一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绿色原则积极引导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通过对正面行为予以倾斜支持,从而发挥其对民事主体的正向激励的倡导性作用。因此,绿色原则系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一样,都是属于民法平衡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限制性原则,体现了《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3]。
 
  (二)绿色原则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法理层面来讲并无不当。不少学者对于绿色原则是否应作为基本原则出现在《民法典》之中有很大顾虑,他们虽然认为在民法私法领域层面对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支持非常具有必要性,但是更加倾向于认为民法现有的公序良俗原则即能涵盖绿色原则所具有的法律功能,因而认为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具有重复性或可替代性,并不需要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单独增列一条绿色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叠性,但二者无论从立法视角还是目标来看都并不完全相同,也并不是简单的包含或从属关系,绿色原则具有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法律原则所不具备的价值和不可替代性。因为并不是所有情况都会涉及公序良俗,在面对一些会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或不良后果的情况时,具有单一环保取向的绿色原则将显现出独立而又直接的法律效能,也更能够作出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评价,且具有易于识别、便于操作等技术性优势。相比之下,公序良俗原则更倾向于被认为系经过一直以来的历史文化沉淀和观念共识而形成的一项具有传统指向性的秩序原则,而绿色原则更侧重于与时俱进地响应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所面对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需求,系更具有创新和超前性的科学评判原则。因此,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中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与功能。
 
  (三)绿色原则具有司法裁判效力
 
  一般而言,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往往根据其是否具有司法裁判功能而被划分为仅具有宣示意义的价值性原则和具有司法裁判效力的功能性原则。是否具有裁判功能还是只是具有宣示价值,决定着将以何种方式适用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原则可以作用的范围。而对于绿色原则是否具有裁判效力在理论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更倾向于是倡导性原则[4],并不具有裁判效力,更多的是通过该原则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激励和引导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可以用于司法裁判的基本价值标准。笔者认为,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基本原则往往是在缺乏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方能援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从而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绿色原则作为一条限制性原则,具有强烈的社会化色彩和规则化属性,且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也应具有上述司法裁判功能,在必要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证实。
 
  三、绿色原则的司法实践适用现状与困境
 
  (一)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当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时候,只要侵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特定民法原则保护之中,就应通过说理的方式适用民法原则进行裁判,利用民法原则的立法原意公平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5],这既是基本原则克服具体规则的局限性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将基本原则作为衡量准绳以避免对具体法律规则错误理解的有效方法。从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来看,在实践中大多适用于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例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定以及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确定等方面。
 
  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也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适用,这也更有效地将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立法目的落到实处。例如在浙江温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某乐园建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①,二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通过援引绿色原则来确定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从而判断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践中,因绿色原则的确立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加强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审查,从这个角度来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中一项基本原则也具有现实影响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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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现阶段,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援引绿色原则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但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实践中仍存在尚未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便随意援引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在西宁市城西区某村民委员会与青海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②,一审法院通过援引绿色原则和保障合同稳定性作为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即依据原《合同法》中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认定该案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从而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审结果系维持原判,但毫无疑问二审的适用法律更为正确。此外,有些案情相似的民事案件但不同的法院的裁判结果却不甚相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可见,引用同样的法律原则,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尤其绿色原则作为一个较新型的民事法律原则,在司法适用上确实仍存在不统一和不规范,这是审判实践中应当引以警醒的。
 
  四、绿色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路径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效力的民事属性
 
  民事属性是绿色原则的基本属性,这一点直接体现在《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定义上。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将绿色原则的民事属性与公法性的义务规范相区别。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既具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属性,并将绿色原则用于公法性判断,例如将绿色原则用于判断公权力关于环境整治方案的合法性等。但不论是从绿色原则的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绿色原则的立法体系来看,绿色原则规定于民法体系之中,仅用于调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将其解读为公法甚至宪法义务显然属于扩大解释。《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的创新性和独特性本就体现在其通过对私权利的限制而发挥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等已明确规定相关的公法性环保义务条款[6],如果错误地将绿色原则用于公法性判断,将有违绿色原则的民法属性和立法初衷。
 
  (二)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明确绿色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始终遵循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方可探寻适用法律原则去弥补法律漏洞的司法理念。这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应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准则之一。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规避适用具体规则而单单仅是适用绿色原则作出裁判。当然,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面对一些法律确无具体规定的情况时,绿色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应发挥其应有的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审判人员在适用绿色原则的时候仍应保持谨慎适用的态度,在裁判论理部分应论证充分,避免出现法律原则的随意使用的情况发生。
 
  (三)审慎使用绿色原则,确保适度性
 
  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通常意义上来讲,应当要求必须、有利于产生正向的影响,如果未满足这样的要求,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利后果,这也是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绿色原则在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上的适度性。也就是说,在适用绿色原则时,不能过度追求民事活动是否能够完全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实际上,在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语境下,我们的绝大多数行为都负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原罪”,即便是政府倡导的绿色生产、绿色出行等方式也只是相对的减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并非完全无害于环境。因此,在适用绿色原则时要抱有严格谨慎的态度,确保在现实情境下包含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的整体性利益的均衡与合理,对于民事行为的环保价值不能过于苛求。
 
  (四)发布案例指导,确保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从现有的绿色原则审判实践情况来看,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看法不尽相同,且绿色原则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原则,缺少足够的审判案例,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因此,为了确保绿色原则的正确适用以及真正实现其立法目标,应尽快发布相关的指导案例,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五、结语
 
  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创新和引领意义,更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律保障。当前,绿色原则已越来越多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虽然在司法裁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但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不可替代。只有在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的基础上审慎使用绿色原则,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才能更好地将绿色原则应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中。
 
  参考文献
 
  [1]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2]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中国法学,2018(1):5-27.
 
  [3]于飞.认真地对待原《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5):78-89,157-158.
 
  [4]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7.
 
  [5]羊玉倩.《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效力及司法适用[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6(2):48-56.
 
  [6]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J].政治与法律,2021(-1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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