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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证行医中房屋出租人的法律责任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发布时间:2018-12-21 14:56:3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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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证行医作为治理和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工作中的一个顽症,严重危害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和身体健康。笔者就如何有效打击直至彻底根除无证行医从房屋出租人的法律责任角度做了有益探索。

关链词:医疗卫生监督;无证行医;治理

本文引用格式:杨倬 . 浅议无证行医中房屋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J]. 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 ,2018,18(7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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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无证行医(俗称“黑诊所”)主要是指无执业医师或助理职业医师资格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进行非法的诊疗活动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打击整治无证行医的过程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使得无证行医现象成了治理和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工作中的“顽疾”[2]。下面就如何避免暴力抗法,有效打击无证行医,改善我区卫生执法环境等问题,从房屋出租人法律责任的角度谈谈看法和对策。

要杜绝无证行医,首先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部门配合, 联合整治 [3];是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制度;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流制度;建立宣传工作制度。

根除黑诊所非卫生部门独力能胜任的工作,严查出租人将房屋租给承租人为非作歹的行为,无证行医就会无藏身之所、无立足之地,卫生部门的查处取缔则能起到事半功倍、釜底抽薪的效果。

1现就房屋出租人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1.1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2 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条给房屋租赁下了定义。第 53 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条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用途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出租人应当知道承租人租房的目的、用途。况且医疗机构是开放的单位,出租人不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是不可能的。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21 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24 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开办非法医疗机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 18 条 5、7 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出租人有权查询开办医疗机构承租人是否办理许可证照,这是他的法定监督权利。知道承租人属于非法行医,必须向卫生部门报告,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不报告,即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以上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开办非法医疗机构,出租人必然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对于承租人无证行医,如果出租人没有终止租房合同,收回房屋,也没有向卫生部门报告,却仍然租赁房屋,收取租金,出租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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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分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15 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17 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第 ( 五 ) 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17 条规定,卫生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对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第 ( 五 ) 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中出租人的违法行为卫生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则应当按照第 15 条规定以出租人为无证行医的承租人提供经营场所为由对出租人进行处罚,当然,也可以移交工商行政(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 15 条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分析:《执业医师法》第 39 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租赁双方对无证行医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共同使患者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其当无证行医的承租人不负责任,逃之夭夭时,出租人有房有产,可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每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都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承租人是这样,出租人也是这样。依法追究出租人的责任,一方面是法律尊严的必然体现,另一方面可以从源头上治理无证行医顽疾,改变卫生部门在打击无证行医中执法难、取缔难、处罚难的局面。处理一案,教育一片,势必对查处取缔无证行医起到事半功倍,釜底抽薪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姚坤寿. 余杭区无证行医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J]. 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8,28(12):948.
[2]邓斌 , 吴迁 . 浅谈建立打击无证行医的长效监管机制 [J].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9,16(2):95.
[3]王滨 . 无证行医的成因分析及对策 [J]. 中国卫生法制 ,2006,14(5):25.

《浅议无证行医中房屋出租人的法律责任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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