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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主体及法律地位论文

发布时间:2019-06-11 15:52:2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的历程,逐渐展露出对实在法律的依赖。当前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仍应当依托二元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对“政府—市场主体”模式作新的解读,根据从事不同经济行为等标准可以对政府与市场主体两类基本经济法主体作进一步划分。

经济法以权利义务倾斜配置的方式规定了主体的不平等法律地位,以达到实质正义。当前对政府经济法法律地位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市场活力的原则下进行修正。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基本框架;划分标准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发展:从抽象到具体

要论述经济法主体,首先应当对经济法的本质有所认知。经济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发展演进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规模息息相关。

在农业时代,调整个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商法便足以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多数问题,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与生产体系工业化,人与人的关联性逐渐增强,“社会”作为有机整体的概念也逐渐得到重视。经济法便是为规范现代经济活动而生的,其考虑的是“一国社会经济作为有机整体如何持续、稳定、有效发展的问题”[1],是承载社会公共利益的法。

当前学界通说认为经济法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并在二十世纪逐渐兴盛。我国的经济法相比而言产生较晚,但在数十年中得到了快速发展,截至目前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垄断规制等领域有了较为完善的立法。相较于实践,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虽颇为缓慢,但也在尝试突破与创新。

关于我国经济法主体理论,也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演进过程。最初受苏联法律思想以及传统民商法思维影响,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具有模糊、抽象的特点,较为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2]。

应当说,这一定义具有模板化的嫌疑,未能突出经济法主体本身特性。二十世纪末期,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经济法主体的理论也注入了新的活力,开始立足于部门法本身寻求突破。

学者们百家争鸣,提出了调制主体与受体、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等多种新观点(较为著名的有张守文教授提出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二元论;李昌麒教授提出的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经济实施主体划分理论;漆多俊教授提出的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划分理论;史际春教授提出的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划分理论等)。

通观这一时期各家观点,可以看到学界已经对经济法中政府与市场的独特关系有了初步意识,并试图以此为依托提出属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理论,但由于对“国家”在经济法中扮演的角色认识仍不甚清晰,划分仍然存在着概括性强、过于绝对等缺陷。

近年来,我国经济立法逐步完善,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随着实在法规定的细化而趋于具体,最明显的特征是开始使用“法言法语”对主体进行划分,同时提出了“经济性”“社会性”等看法。

例如有将主体分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3]的,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分为“经营者、消费者和(经济)管理者”[4]。关于经济法主体定义,较为全面的观点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活动”“特定权利义务”为关键词进行界定[5]。

经济法主体理论经过了从抽象到具体的发展历程,从最初忽略经济法本身特性到后期逐步展露出对经济法实在法律法规的依赖,这一趋势于对理论研究的创新与突破具有重要意义——任何经济法理论研究都不能脱离本国经济现状与立法实践而存在,否则便如同无根之木,难以繁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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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主体基本框架与划分标准

本文将重点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入手,试图厘清经济法主体的外延。

(一)基本框架:二元与三元之争

经济法保护的是脆弱而易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与保护私人利益的民商法等私法有不同的实施机制。行政机关执法的及时性、主动性等特征决定了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论是市场规制活动还是宏观调控活动,都需要其参与。

学界注意到了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的介入而形成的“公—私”二元结构,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国家—市场”基本研究框架。“国家—市场”二元框架建立在“公—私”二元化的经济、社会、法律结构之上[6],体现出经济法律关系中公权力对市场经济活动介入的独特性。

最初学界对二元框架的理解较为简单,主要是将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一方主体,与另一方的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相对应(早期学者提出的“国家调节论”“国家协调论”“新纵横统一论”等基本都持这一观点)。

然而,由于“国家”这一概念逐渐退出经济法舞台,在当前经济视角下,对二元框架应当做新的解读,具体将在下文划分标准中进行论述。

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等团体开始出现在市场中并扮演着较为活跃的角色。由于这些主体既不属于单纯的经营者个体,也不依附于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独特性,于是便有学者将之认定为经济法中一类新的主体,统称为“社会中间层”,并认为其“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与市场之交互干预、影响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到媒介之作用”[7],包括社团性、经济鉴证性、经济调节性、市场中介性四类中间层主体。

学者还认为社会中间层具有自治权、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继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政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

事实上,社会中间层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权力与市场由对抗向融洽转变的过程,并为协调二者矛盾提供了一定契机,但并不是一类独立的经济法主体,不足以作为三元框架的一个支点。

一方面,社会中间层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纵观经济法的各单行法,并无任何法条将“社会中间层”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表述,这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因而不宜与政府、市场主体(经营者等)并列出现;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所代表的仍然是其团体成员的意志,关心的是集团整体的利益,并不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时还会对其造成损害。

例如行业协会往往是由特定地区内某行业的全体企业组成,其职能在于实现协会内成员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实现这一利益,行业协会可能会组织协会内企业成员实行卡特尔,抬高对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价格,而这一行为显然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消费者利益存在冲突。

在既无法律上的肯定,又无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同情况下,将社会中间层视为一类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并将之作为三元框架的一元显然是不甚合理的,其更适合被认定为“旨在过滤、协调和整合经济法中各种利益诉求的特定平台”[8]。
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还应当以二元框架作为基本依据,而脱离了计划经济桎梏的经济法学界,也应当对这一框架进行新的解读。

(二)划分标准:以现有法律为依托

传统理论对二元框架的解读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一方主体对市场中的各主体进行调控,而经济法则是调整这些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在传统经济法定义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经济法由国家制定,旨在克服市场调节之盲目与局限,调整的是需由国家干预的、兼具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9]。

杨紫煊教授和徐杰教授提出的“国家协调和调整关系说”,张守文教授提出的“国家调制论说”等都持有类似观点。然而,当下再次审视这一观点,可以发现,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一方主体,已然不符合法理——其不可能既作为立法者又作为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存在。

此外,过度重视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作用,很容易对市场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焕发活力。当前,对经济法较为合理的解读是从其经济性和社会性入手,将之界定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制经济活动的法[10]。

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方法对二元框架进行新的解读。第一步是用“政府”代替“国家”作为框架的一元。这是因为“政府”更为具体化,是在调控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实体。在经济法法条中,其往往被表述为“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或是具体的执法机构(如反垄断执法机构等)。

将“国家—市场主体”二元框架转换为“政府—市场主体”二元框架是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两者关系作新的理解。根据所处经济活动以及在其中从事行为不同,对政府扮演的角色应当进行区分,例如政府从事投资行为时直接参与了经济活动,倘若此时这一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将其视为经济法主体;而在对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规制时,政府处于“更高一级”的规制者角色。

所以,将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在不同的经济活动中其扮演不同角色,承担不同义务或职责,因而应当区分其是处于管理者角色还是直接参与其中。

通过区分政府角色对政府与市场主体等经营者关系进行重新解读是二元框架重构的第二步。在新的“政府—市场主体”二元框架下,可以对经济法主体做进一步细分,此时涉及划分标准问题。本文认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划分不能脱离现有法律而存在,应当以之为研究样本进行学理上的梳理。

有学者曾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研究,并将之归纳为八类主体(抽象国家主体、抽象社会主体、具体行政机关、具体立法机关、具体司法机关、具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社会中介组织及行业协会、具体市场主体)[11],认为其均具有复合性、经济性和层次性的特征。

这一研究意识到了经济法法律的重要参考价值,但因为忽略了经济法主体所需要具有的“社会性”特征导致其分类存在一定问题。认定法条中的“人”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是否承担经济法上特殊的权利义务——在此标准下,“抽象的国家主体”“具体的立法、司法机关”等都不能作为经济法主体。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一法条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国家并不承担经济法上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经济法主体。

因此,并非只要出现在经济法法条中的“人”都是经济法主体,还要结合法条具体内容分析。以现有法律为依托,可以将政府和市场主体两类基本经济法主体再细分如下:政府依照干预手段再划分为市场监管机构和宏观调控机构;市场主体根据在经济活动中从事行为和所处位置不同划分为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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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实然与应然

主体之法律地位由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体现,此外,对主体的法律地位不能孤立看待,恰当的做法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对其地位进行全面界定”[12]。

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往往通过弱势群体、市场经济发展等较为具体的利益体现,因此,经济法在立法时,一方面会考虑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中小企业经营者等,给予其一定保障,此种保障通常是以赋予其相对方(如经营者、大型企业经营者等)一定义务的方式实现;

另一方面,则要考虑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等因素,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由于在经济活动中角色不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平等的经济地位,消费者、劳动者等天然面临依赖性强、权益易受损害的处境,而相应的,经营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经济法便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以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修正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实现最终结果的公平。因而,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中主体多数是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义务、抑或是权利和义务很不均衡的,据此可以将其划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种。

此外,由于经济法是通过课以义务来保障权利的权利本位法,所以“通过法律规范很难直接获得权利主体信息”[13],相应对两者法律地位的研究亦需通过义务规范寻找突破。

当前,经济法规范主要对三类主体课以义务:政府、行业协会和大多数经营者,而国有企业作为我国较独特的经济法主体,因“具有政府和经营者的双重性质”[14],因此也是经济法课以义务的对象;而除此之外的消费者、劳动者、中小企业竞争者等,则是经济法中享有权利的主体,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中得到了直接体现。

对我国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的研究,可从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进行考量。前者是指我国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体系中实际享有怎样权利或承担怎样义务;后者则是从法理角度分析,分析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是否存在错位、扭曲等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从实然角度分析,我国当前经济立法可大致归为两类:一类是从主体角度直接对其规定权利义务,一类是依所处经济活动不同为其中涉及主体规定权利义务。前者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后者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由于经济活动涉及生产、交换、消费、分配等各个方面,因此在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两大基本体系下,经济法包含了种类繁多的单行法。本文拟以“消费者—经营者”为例对双方之法律地位进行评述。

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以个体从事活动等因素,往往无法对抗强大的经营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经济法对两者权利义务进行倾斜配置,通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及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突出两者法律地位的差异,从而实现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此外,由于消费行为还会辐射到生产等各方面,经济法在《产品质量法》等立法中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体系化保护。从应然角度分析,经济法立法时应当遵循社会本位原则,“社会公共性要求是经济法产生的终极原因”[15],因此,在对主体进行权利义务配置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此外,随着“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日渐重要的作用,经济法立法时也应当突出市场本身活力,这意味着对“政府”等主体的法律地位亦需进行调整。

当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政府的法律地位规定有所欠缺:一方面,对政府在经济法中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界定较模糊;另一方面,对政府违反经济法的追责机制仍是以行政为中心(即指追究政府责任的主体仍为行政机关,如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等),此种机制下对政府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都值得怀疑。

因此,有必要通过区分政府是监管者角色还是直接参与了经济活动而对其“职责”或“义务”做更明确的界分,防止“看得见的手”对市场干预过多。

此外,还应当完善“法院对政府”这一追责机制,健全公益诉讼制度,以“双管齐下”的方式保证更有效地对政府责任进行追究。通过以上两方面,对当前经济法中“政府”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经济法的内在价值。

四、结语

我国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经过了从抽象到具体的发展历程,展现出注重实在法律的趋势。对经济法主体可以从“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活动”“特定权利义务”三方面进行界定。

当前,我国经济法主体理论仍应当以二元模式为基本研究框架,但应当对“政府—市场主体”之关系作新的解读,依据所从事经济活动等不同标准,可对政府和市场主体两种基本类型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经济法主体,要看其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承担特殊权利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旨在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修正其经济活动中地位的不平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达成实质正义。当前,我国经济法对政府的法律地位规定存在一定问题,需要通过明晰“职责”和“义务”的界限、完善追责机制两种方式纠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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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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