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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代犯罪手段层出不穷, 新型的毒品犯罪、网络犯罪以及走私武器弹药罪等都为侦查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而诱惑侦查这一特殊的侦查措施正是在此社会背景下, 我国的侦查机关攻坚克难的重要手段, 不容忽视的是诱惑侦查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如立法过于简约致使适用范围不清语意模糊、公民知情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侦查监督与救济缺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存疑、加重罪犯刑罚的可能性, 构建机会提供型诱惑法律制度, 以更好地为实践中难题提供解决对策。
关键词:
诱惑侦查; 适用问题;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陈莹婷 (1992-) , 女, 汉族, 辽宁抚顺人,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诉讼法方向研究。
一、诱惑侦查概念界定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 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 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法 (1) 。理论界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划分标准是由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所提出, 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在侦查人员侦查措施介入之前, 行为人本身有无犯罪倾向。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行为人本身已有犯罪倾向, 即便侦查人员不提供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 行为人仍然实施犯罪行为, 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则行为人没有犯罪动机, 侦查人员侦查措施实质衍生犯罪。《刑事诉讼法》制定初衷通过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若允许“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 侦查机关则从犯罪的打击者演变为犯罪制造者。因此,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仅是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认可。
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利影响
第一, 重创集团化、有组织犯罪, 为传统侦查手段另辟蹊径。对于少有被害人陈述的毒品类犯罪或是高度集团化、有组织的走私类犯罪, 侦查人员难以追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 但诱惑侦查的介入, 使侦查人员通过积极布控, 深挖犯罪分子的内部组织、货源销路及窝藏地点等信息, 将整个毒瘤可以连根拔起。
第二, 转变“由案到人”侦查模式, 提高破案效率。传统侦查模式中证据易受自然因素、人为因素及固有属性的限制, 导致侦查人员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将侦查人员介入时间从犯罪发生之后转变为犯罪实施之前或犯罪发生同时, 侦查人员的亲历性使得证据的收集变得更加全面、及时、客观、有效, 大大提高侦破案件效率。
第三, 迅速抓捕嫌疑人, 精准打击犯罪。侦查人员勘查犯罪现场搜集证据的过程中, 犯罪分子往往不会坐以待毙, 而是积极隐匿身份逃窜外地增加侦查人员抓捕难度。而诱惑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实时监控之下, 罪犯犯罪行为实施完成的同时侦查人员实施抓捕, 让犯罪嫌疑人无处可逃。
第四, 有效控制犯罪结果, 实现社会防卫。侦查启动往往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前提, 时间上的先后性就决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结果具有无法预见性和不可控性。但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职责不再局限于犯罪的当罚性, 更肩负起有效控制犯罪结果、避免结果扩大化, 整体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过于简约致使适用范围不清、语意模糊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造成侦查人员困境如恶性系列杀人案件中能否适用该侦查措施。“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语意模糊, 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未阐明, 致使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为提高破案率, 随意扩大诱惑侦查适用范围, 枉顾“不得引诱他人犯罪”本质。
(二) 公民知情权存在被侵害的紧迫危险
诱惑侦查较之于查封、扣押等公开性侦查措施, 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对被诱惑对象人格权益上的侵犯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 被诱惑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隐私被侦查人员所知悉, 在一定程度上对正常生活具有侵权可能性。另一方面, 过度的诱惑行为很可能影响公民自由意志, 使其自由意志在某个层面上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或抑制, 从而造成一种精神上的强制。
(三) 侦查监督与救济缺失
我国虽在立法层面确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以及主动引诱公民犯罪行为的非法性, 但并未建立对诱惑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现及违法行为的处理等监督机制。如果没有全方位监督机制为法律实施保驾护航, 则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以及对公民的基本权力造成侵权的情况。
(四) 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存疑
首先, 诱惑侦查搜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如何证明的问题。其次, 若被告人辩称自己无犯意系侦查人员过度引诱才实施犯罪, 应将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都排除。此时, 侦查机关应如何证明其并非犯意诱发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最后, 法官应如何认定证据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载明是否应将犯意诱发型诱惑获取的证据全部排除。
(五) 加重罪犯刑罚的可能性
诱惑侦查时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 使被诱惑对象在暗示或诱导下实施某种犯罪。因侦查机关的介入可能产生以下弊端: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 可能诱使本来只有较轻的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实施了较重的罪行, 客观上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而言, 诱使行为为犯罪人形成心理支撑, 使其有成为犯罪人共犯的可能性。
四、建立我国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法律制度
(一) 细化立法条文, 明确适用条件
第一, 启用前提。诱惑侦查本身诱导性和欺骗性导致必然在一定程度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所以, 诱惑侦查在启用上必须满足“最后手段”原则, 即在其他公开的侦查措施或是卧底侦查都难以侦破案件时才可使用。
第二, 适用范围。我国理论界对适用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限于缺乏被害人而具有隐蔽性的严重犯罪 (2)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除应包含无被害人之犯罪, 还应该对那些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 同时不准适用于可能对第三方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 (3) 。不难发现, 两种观点的争议点在于对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是否应予适用。其实,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从案件本身的性质着手, 分析其是否为疑难复杂、较为隐蔽并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而不是仅凭是否有被害人就决定适用诱惑侦查。当然对于何为疑难复杂、较为隐蔽的案件的定义, 我们可以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的第a、b、c款中作出的规定 (4) 。
第三, 适用对象应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在使用诱惑侦查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一定程度调查, 掌握合理的证据后才提请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适用。
(二) 完善诱惑侦查审批程序
法条中仅提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是否使用, 但对于具体审批标准未作细化。在后续立法中, 应进一步细化审批流程, 并增加内部监督及“一票否决”等制度 (即主要负责人之一认为适用诱惑侦查弊大于利并予以佐证就不予适用) 。同时可以规定通过向同级检察院备案制, 对诱惑侦查进行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5) , 这样有利于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做出公正、准确的说明。
(三) 建立调查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设立申诉部门, 行为人被采取诱惑侦查后就侦查措施合法性提出合理怀疑的可向检察院申诉, 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后认为却有疑点的案件应启动调查程序, 以保护行为人合法权利, 防止钓鱼执法。同时, 检察机关主动监督。检察机关主动对可能引发无辜者犯罪的情况提出检察建议, 中止该措施并使侦查人员要求说明情况。侦查机关有异议, 可向作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 最大程度保障被适用对象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侦查效率。
(四) 建立违法适用问责机制
违法适用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超出合理、正当限度或违反法律规定, 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资金、工具或是出谋划策, 侦查人员行为为罪犯产生事实上便利或心理支撑。所以应建立问责制度, 对于具体的违法适用情形坚决杜绝,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法律责任, 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五)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使诱惑侦查获取证据可以成为法官定罪量刑依据, 立法者不应仅着眼于证据发现、提取、固定等环节, 更应对证据形成或来源进行规定, 通过具体条文明确采用何种侦查手段获得证据, 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只有明确立法才能从本源上杜绝为“侦查利益”而恣意适用诱惑侦查的现象, 不让法律条文变成一纸空文, 而使之成为真正规范侦查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五、结语
总之, 意识层面上兼顾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职责的同时, 更要充分认识到适用诱惑侦查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坚决杜绝恣意适用。制度层面上完善立法及配套的监督问责机制的同时, 更应完善公安机关绩效考核机制, 改变破案率至上的初衷侦查机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其使命。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361.
[2]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的道德界限[J].法学研究, 2002 (4) :100.
[3]王世洲.警察圈套初探[J].法学与实践, 1992 (2) :46.
[4][德]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5]何雷著.域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3.
注释
1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361.
2 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的道德界限[J].法学研究, 2002 (4) :100.
3 王世洲.警察圈套初探[J].法学与实践, 1992 (2) :46.
4 [德]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5 何雷著.域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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