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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发布时间:2018-09-26 16:18:5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    要: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个国家民主生活的重要内容, 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隐私权是公民维护个人信息不被社会外界获悉和公开的权利;而新闻自由权又是公民搜集、了解并传播社会信息和个人信息的权利, 两者之间具有冲突性。伴随着社会公民隐私保护意识的日趋提高, 如何解决保障新闻自由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成为了我国法学界与新闻界近年来共同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

关键词:
新闻自由权; 隐私权; 冲突; 解决方法;

作者简介:刘涧丽 (1988-) , 女, 汉族, 广西柳州人, 广西师范大学, 在职法律研究生在读,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研究方向:诉讼法。

宪法与法律都平等地将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赋予所有的公民, 但随着新闻行业的发展日益发达, 人们的隐私权保护意识也日渐增强, 新闻媒介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也会不知不觉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隐私权, 其二者的冲突也俞为明显与突出。而为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我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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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定义

(一) 新闻自由权的定义
新闻自由权, 也称新闻自由。关于“新闻自由”一词的定义, 在我国新闻学术界中也有较多的讨论, 而在国际上, “新闻自由”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新闻自由”在英文版的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以及联合国历届会议和科教文组织资料库中, 其英文表达一般归纳为有三种表达, 即free press、press freedom和freedom of the press。这三种英文表达的含义相同, 只是根据不同行文的语法需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

即使国际与新闻学界对“新闻自由”均无统一定义, 但是其对“新闻自由”的论述中均包括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出版自由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 由此可见, 在法律层面上, 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是公民在新闻传播领域内依法享有和实现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二) 隐私权的定义
对于隐私权的定义,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 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有“接触说”, 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行为;有“综合说”, 其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 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 (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 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 (2) 而国内学者的分歧主要在于两方面: (1) 隐私权的主体问题。多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 而少数人则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应包括法人。 (3) 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包括生存的公民而不包括死者, 也有人主张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公民还包括死者。 (4) (2) 隐私权的内容问题。基于对隐私权内容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内容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1) “信息说”, 即仅保护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 (2) “信息安宁说”, 主张保护私人信息安全和私人生活免于外界的打扰, 保证私人私密空间的安宁; (3) “信息+安宁+决定说”, 认为隐私权内容的范围包括保护私人信息、私人生活以及个人私事决定。 (5)

基于大多数人对隐私权内容的普遍理解, 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较为普遍接受的理论, 我们认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生活安宁依法受保护而不被他人非法侵犯、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二、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一) 新闻自由权受隐私权的限制
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自由和绝对权利, 它必定会受到限制与制约, 同样, 新闻自由权也会受到其他权利的限制和自身义务的制约。而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则表明, 社会公民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应尊重他人的正当权利, 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新闻自由权必然应受到隐私权的制约。而在日新月异的今天, 如果社会与法律不对新闻自由权进行一定的制约, 对隐私权加以法律的保护, 那么新闻自由权必然会被无尽地滥用, 公民的隐私权自然就会面临着被毫无顾忌揭露的危险境地。

(二) 公民隐私权受新闻自由权的制约
隐私权更侧重于维护个人利益, 而新闻自由旨在实现人们的知情权, 使公民可以了解社会中的广泛信息, 监督政府行为, 揭露和批评社会中一些不良的现象,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而言, 属于法律允许保护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应受尊重, 隐私权应受保护, 而若新闻媒介披露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 则该个人信息就不应称为“隐私”, 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该优先维护新闻自由当下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在对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国家政治生活进行报道时, 对于其中所涉及到的个人信息, 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联系, 已然脱离了个人色彩, 则不能成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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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新闻自由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保护的冲突
公民作为社会主体, 有权对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因为作为国家的高级官员, 则意味着他们的个人基本信息等都应受人们关注与监督, 如果对其私生活予以全面保护, 那么普通公民将无法行使对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生活的政治方面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也无法促进政府的合法、廉洁及高效的工作。因此, 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所受保护进行制约: (1) 公开检验个人道德方面; (2) 财产状况之公开; (3) 在公共场所进行公务活动时, 应接受公民的关注与监督等。通过限制或者不予以全面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权, 公民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揭露某些官员的不端行为, 促使公职人员以良好的个人品质品德、良好的廉政行为而成为社会的表率。

(二) 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冲突
所谓的公众人物, 就是指在社会中受大众关注、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以直接追求大众关注为目的或放任自己成为大众关注对象并在客观上成为了公众人物的人。如影视明星、歌星以及前文所诉的国家高级官员等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则是指并非出于主观上的寻求或者自我放任, 而是依附于重大新闻的发生, 通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对象。

对于自愿的公众人物而言, 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扩大社会大众对其知晓的范围是自己获得利益的关键;另一方面, 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各方面都有着浓厚的兴趣, 甚至渴望得到公众人物更多的私人信息, 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其他心理。新闻媒介为了满足社会大众想要更加了解公众人物各种信息的需求, 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 则必然会更加注意对公众人物的追踪和报道。基于此点, 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必然会出现价值与利益的矛盾, 形成冲突。

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 由于其成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并非出于主观追求, 所以其地位有可能会发生变化。第一, 他可以从所发生的重大新闻中退出, 不再通过新闻媒介出现在社会大众面前, 从而不再成为社会大众的焦点。在这样的情况下, 他的个人信息将不再与大众的合理兴趣追求有关, 亦不再受大众的关注, 那么他的个人隐私法律应该给予保护。第二, 他也可以通过某个重大新闻而追求更大的知名度, 获取更多的社会关注度。基于这种情况, 他已然由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转为自愿的公众人物, 那其隐私权也就自然受到限制。

四、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 正确界定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所受保护的范围
在什么范围内保护公民隐私, 公民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 哪些方面公民可以行使新闻自由权, 怎样划分公私领域的分界线, 是解决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冲突的首要问题。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同, 国家公职人员从事与国家政治生活相关的事务, 因此其隐私权所受保护的范围是最小的。而社会公众人物相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而言, 由于他们并非从事政治, 故其隐私权所受保护的范围应大一些。即使公众人物不从事政治, 但是因其通过新闻媒介在社会中获得知名度, 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对象, 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必不可少的。最后, 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最大的, 但是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 此时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应该仅仅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大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信息与事务。

(二) 完善立法, 切实有效地保护隐私权
1、制定《民法典》, 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布前, 我国的民法研究虽然也是较为活跃, 但关注的问题只集中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方面, 而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当关注较少。这种理论研究的滞后性, 必然会影响到民事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鉴于此, 我们应该在民法领域内构建更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制定《民法典》, 以实现宪法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 (1) 将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区分开, 确认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为一般性原则; (2) 对公民的人格权 (包括隐私权) 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 例如“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安宁依法受保护的权利”等; (3) 明确规范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法律法规, 如赔礼道歉或者经济补偿等等。

2、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
除了完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之外, 还应该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如 (1) 根据隐私所受保护的内容,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维护个人信息不受非法公开和利用; (2) 制定与行业相对应的职业道德法律, 尤其是一些涉及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行业, 更应注重加强行业道德规范, 保护顾客的隐私; (3) 明确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 规范摄像头的使用规则等等。

(三) 全面建设新闻自由权法律体系, 保护新闻自由权的实现
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建立了初步的新闻法律体系, 但是这个新闻法律体系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力度是比较薄弱的, 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遗憾的是, 我国曾形成三个新闻法草案, 但时至今日都没有正式付诸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表决。

由于缺乏新闻法的保障, 我国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往往难以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权和正当监督权。新闻法的制定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它不仅仅可以规范与保障新闻自由, 明确新闻单位与新闻工作者各自的权力和义务, 确定国家对新闻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等, 同时也可以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内容的范围, 并划定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界限。因此, 全面建设新闻自由权的法律体系成为了我们解决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重要方法与途径。

注释(参考文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2004[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62.

2 王利民, 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409-410.

3 金立琪, 等编.民法教程[M].北京:百家出版社出版, 第146页.

4 王利民, 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 1995:412.

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出版, 19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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