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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是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实施刑事和解制度, 是运用检察权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内在要求, 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制度以刑法谦抑原则和公诉个别化原则为基础, 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文化背景,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潘宇, 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副主任。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是中央政法委作出的三项重点工作部署之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形式, 其作用日渐突出, 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积极的探索之中, 尚未形成统一而完善的模式和体系, 本文拟对这一制度的原则及构建提出一些作者自己的看法, 以期对其发展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
(一)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进和谐, 而不是制造新的矛盾, 因此, 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进行和解乃是该制度存在与实施的前提。应该强调的是, 和解的意愿是双方同时主张的, 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一方主张或只有被害人一方主张而得不到对方的同意, 那么就不能适用和解。自愿的内容,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 就是认罪与悔罪, 并表示积极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此, 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争议, 一般都认为认罪与悔罪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 因为是否认罪与悔罪是衡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准之一, 直接反映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知情况, 也标志着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与悔罪的情况下, 适用刑事和解才足以起到犯罪特殊预防的积极作用。对于被害人来说, 是否自愿接受和解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一旦选择了和解, 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罚将减轻或免除, 究竟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损失的弥补, 只能尊重被害人本身的意愿。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实行书面要式主义, 即双方要通过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形式使和解生效。
(二) 检调对接原则
由于检察机关并无调解权, 因此刑事和解宜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组建的诉前联合调解中心 (以下简称诉前联调中心) 作为检调衔接工作机制的调解工作机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就是指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 且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社会负面影响相对较小的刑事案件, 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 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愿选择和解, 并经诉前联调中心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 检察机关以协议为参考依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委托同级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诉前联调中心主持调解。诉前联调中心不适宜进行调解的, 检察机关可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 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委托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 检察机关及调解机构中立原则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 检察机关的角色应定位于引导者的身份, 保持第三人的中立立场。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公力救济就代替了当事人之间的私力救济, 诉讼程序的开启与进行都应在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的决定与指挥之下。刑事和解不同于民间的“私了”, 它的进展情况与结果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下一步的程序性裁定。因此, 刑事和解必须在检察人员的引导之下, 交由调解机构进行。双方当事人未在检察人员引导及调解机构主持下所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 检察机关及调解机构在和解过程中要保持严格中立。一方面, 这是由自愿和解原则决定的, 是否和解完全取决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自治, 检察机关及调解机构不能把应否进行和解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另一方面, 和解的内容应该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做出, 检察机关及调解机构不能提出倾向性意见或提供和解方案, 因为刑事和解不同于刑事调解,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中, 法官可以采用劝导、说服、提供方案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而刑事和解是否达成协议则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四) 分类处理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 要实行分类处理, 保证兑现刑事司法政策。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结案方式:一是对于不符合不起诉及撤案条件的案件, 依法提起公诉。针对具体情况, 由公诉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一般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 在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同时, 采取责令被不起诉人公开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等相关措施, 实现刑罚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 但情节轻微, 公开赔礼道歉, 真诚悔罪, 得到被害人谅解, 且进行了充分赔偿、补偿, 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之下的, 公诉部门一般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分类处理在及时有效处理不同类别案件的同时, 实现繁简分流, 将有限的检察资源更加集中于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与恶劣影响的案件, 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民事调解, 其适用范围应从严掌握。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应该限制在“犯罪情节轻微,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范围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理解、掌握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们也可以参照高检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确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司法实践中, “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一般包括:
1. 过失犯罪案件, 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和其它只造成轻微后果的案件。
2. 刑诉法第170条和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8种“可自诉可公诉的”轻微犯罪, 包括轻伤害案件和轻微盗窃案件。
3. 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
4. 其它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较多的是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轻微盗窃案件和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且系初犯、偶犯;
2.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4.有明确的被害人;
5. 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要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委托进行人民调解无异议。
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刑事和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轮功”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 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起
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 可以在受理案件后的权利告知期限内, 将申请和解的权利连同其它诉讼权利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整个审查起诉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意愿, 由办案人员代为向对方转达。
2. 受理和审查
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的和解申请后, 应结合案情对和解申请进行审查, 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确认系双方自愿后, 即可进入和解程序。同时, 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申请书、案件证据目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交给诉前联调中心, 启动和解程序。
3. 和解的进行
诉前联调中心调解人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和解注意事项和秩序, 再由犯罪嫌疑人表达认罪、悔罪的意愿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被害人应表明自己的态度。然后, 双方开始对赔偿金额、履行方式和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调解人员进行审查后, 双方须签定《人民调解协议书》。
4. 检察机关做出裁定
检察机关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 认为和解过程与和解内容合法的, 可以根据案情以及和解过程是否顺利等因素综合考虑, 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检察建议。
参考文献:
[1]陈建忠.略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 2017.09上 (司法实务) (总第275期) .
[2]李会彬.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新探——以刑、民事责任转化原理为视角[Z].北京市社会科学院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所,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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