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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父母“带孙”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李某、万某诉邓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分析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发布时间:2018-10-10 19:09:2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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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父母将子女交由子女外祖父母 (祖父母) 照顾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 在其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 外祖父母 (祖父母) 有权要求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父母支付相应费用。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劳务合同; 报酬;

作者简介:余向阳 (1968-) , 男, 汉族, 法学学士,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专职委员、高级法官, 萍乡学院政法系, 兼职教授, 研究方向: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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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万某的女儿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 2007年1月生育一女名邓某某, 2014年2月协议离婚, 协议约定婚生女邓某某由被告抚养, 如有家庭债务全归被告负责承担…等。原告女儿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11月将邓某某送至原告处, 由原告照顾邓某某的生活、学习。原告先后支付了邓某某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甜甜幼儿园学费及学杂费11700元 (每月650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萍乡市安源区城区小学的学杂费677元等。2014年3月, 被告将女儿邓某某从原告处接回抚养。原告李某、万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某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共计53个月为其抚养女儿邓某某的37100元费用 (包括垫付的生活费、学费、劳务费等) 。法院最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判决被告邓某应支付原告李某、万某劳务费及其他费用31800元。

【法律分析】

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 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 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 被告人邓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将女儿邓某某送至原告人处, 请求原告人照顾邓某某的生活、学习, 并同意支付一定的报酬, 故原告抚养邓某某所产生的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人支付, 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处于传统的家庭伦理, 在我国, 绝大多数老人一辈子均默默为自己的子女付出心血甚至一切, 但这种付出并非一种义务和必须, 完全是出于对子女的血浓于水的关爱之情, 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老人的付出感到理所当然。“家务啃老”和让老人带孙子在当下的中国司空见惯, 从情理和伦理上讲, “家务啃老”或许有一定的存在的合理价值。一方面, 现代社会不断加剧了年轻人的竞争压力, 为了一家的生存和生计使他们不得不在外面打拼, 的确无暇也无力分担家务和带小孩。另一方面, 基于与孙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 老人帮助子女带小孩, 分担他们的肩上重担, 也属亲情之体现。但问题的反面却是, 越来越多的现代年轻子女将老人“免费带孙”看成老人理所应当的义务, 且疏于对老人经济、情感上的帮助和安抚, 造成一定条件下老人心理的失衡以及不能负担之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 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 过去许多“清官”难管的家务事, 逐渐走上法庭, 而对老人索求“带孙费”的诉讼就需要在法律层面作出应有的判断, 其不仅能有效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更是具有极强的示范意义, 对于规范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一、外祖父母 (祖父母) 是否具有抚养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父母的这种监护既是一种权利, 也是一项义务, 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人民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 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资格外, 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 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其次, 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 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除未成年人父母外的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外祖父母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 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 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 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资格;二是有监护能力。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作为监护人当然的对子女需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外祖父母, 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 但在孩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资格的情况下, 就只具备对孩子的监护资格, 没有对孩子监护的义务。另外,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抚养的义务。反过来,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赡养的义务。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 李某、万某虽具有负担能力, 但其未成年外孙女邓某某的父母均健在且具有抚养教育的能力, 李某、万某没有对邓某某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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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带孙行为导致外祖父母 (祖父母) 与外孙子女 (孙子女) 父母之间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


如果双方对抚养时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此种情形一般认定外祖父母 (祖父母) 与外孙子女 (孙子女) 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构成民事上的劳务法律关系。这种劳务关系主要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之间在社会生产过程中, 因提供劳务服务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因劳务关系而在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之间, 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 一方提供劳务, 另一方支付合理报酬的合同。外祖父母 (祖父母) 虽一般情形下不具有抚养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法定义务, 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与外孙子女 (孙子女) 父母进行约定情形下对外孙子女 (孙子女) 事实上进行的抚养。即外祖父母 (祖父母) 与外孙子女 (孙子女) 父母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老人在抚养外孙子女 (孙子女) 方面的权利义务, 而这种约定, 基于亲情, 一般情形下不会明确说明双方之间为雇佣、被雇佣的关系, 而是约定俗成的把孩子交由外祖父母 (祖父母) 带, 父母支付一定费用, 且一般不会有书面的协议。而对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抚养, 更多的是劳动上的付出, 而且是一种强度很大、非常辛苦的劳动, 当然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本案中,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将邓某某交给其抚养时明确表示了支付一定的费用, 而上诉人未予否认且抗辩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双方因相应费用而产生纠纷, 可视为劳务合同纠纷。


如果双方未有约定, 该种情形一般认为双方构成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也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为避免造成损失 (既包括自己的损失也包括他人的损失) , 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是管理人和收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之债形成后, 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 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在实际的生活中, 常常发生父母因离婚、不良恶习 (主要表现在吸毒、赌博) 等而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照顾或者均不抚养子女的情形, 而外祖母 (祖父母) 基于血缘亲属之情对外孙子女 (孙子女) 进行照顾, 既无法定的义务, 又未受其监护人的委托, 只因为了有利于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健康成长, 自愿地抚养, 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 而血缘亲属关系, 虽然是外祖父母 (祖父母) 愿意抚养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内在原因, 但该血缘亲属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外祖父母 (祖父母) 法定义务的产生, 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 显然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

三、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 老人提起该类诉讼案件, 其本意往往不是对于“劳务费”的期待, 而主要在于以下原因:


一是子女的婚姻家庭破裂 (通常为离婚状态) , 子女的父母出于为自己子女“讨说法”的心理而起诉子女的配偶, 要求其支付“带孙”的劳务费。二是子女疏于对父母的照顾和情感上的安抚, 导致父母心理的失衡, 出于“惩戒”子女的心理, 而起诉索要“带孙费”。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注意从情理和伦理上对双方当事人的疏导, 毕竟老人与孙子女以及子女之间有血缘关系, 一定的付出也是亲情所在。

(二) 关于“劳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老人与子女对带孙费用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 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 老人隔代抚养外孙子女 (孙子女) 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请保姆等市场经济, 将该劳务完全按市场价格量化亦不利于老人与子女或与孙子女之间情感的融合, 而特定情形下, 老人在照顾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过程中不可能每一项费用的支出均事先取得子女的同意, 而一旦诉讼至法院, 当事人极易因为费用支出以及支出的标准问题是否经过协商一致或者是否具有必要性而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费用的确定可以根据外孙子女 (孙子女) 的需要以及其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可参照离婚纠纷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认定。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办案实用手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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